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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析婚前財產公證的必要性和可行性01(二)

      本論文在法律專業畢業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蒂固,另一方面是婚前財產公證在法律上還存在缺陷。
      1、婚前財產公證造成有人為躲債而申請財產公證  婚前財產公證以婚姻成立為前提,如果婚姻不成立,公證也是無效的。現實中還存在這樣一類現象,例如某男在婚前有自己的財產,并且還有一些債務,為了躲避債務,他便將婚前財產公證為未婚妻所有,在雙方結婚后,該男子被追債或被法院強制執行時,因為自己原有的財產已經屬于妻子,便不能被強制執行,這無疑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12]   2、婚前財產公證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  婚前財產公證因無年限限制,因此在平衡雙方利益時可能會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如夫妻雙方在結婚前,將房屋等財產公證為男方所有,而十幾年后,雙方有了子女,但尚未成年,在這時發生婚變,男方拋棄了女方和孩子,而女方在婚前公證時一無所有,那么她和孩子的處境將會十分艱難。    3、婚前財產公證無法保護無形財產  婚前財產公證可以較容易地界定婚前的財產,也可以界定婚后雙方共同創造的財產,這些都是有形的產權。但是在知識經濟時代,無形財產已經越來越重要。婚姻財產的分配僅限于有形財產是不夠的,如夫或妻一方的知識積累,雙方努力創造的產品、品牌等無形財產,凝聚著雙方的努力和幫助,如何保護這部分財產,目前的婚前財產公證還無法在技術上做到合情合理。
      四、對于婚前財產公證的完善意見
      (一)婚前財產公證的完善方式及理由
      針對婚前財產公證存在的弊端,建議以立法的方式對婚前財產公證做出強制性規范,主要理由如下:
      1、解決未婚夫婦的信任危機,切實保障他們的利益
      夫妻互敬互愛,同甘共苦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這有利于家庭和睦、社會安定,但處在現代社會,完全憑借浪漫主義和理想主義的信念維系婚姻的愿望受到了嚴峻的挑戰,站在理性的角度,婚前財產公證的確可以避免在夫妻感情破裂之后又在財產分割問題上再起紛爭。但為什么大多數人簽不下這一紙“公證書”呢?這完全是信任危機在作祟。很多人認為,財產的歸屬涉及到良心和品德問題,如果雙方連這點信任都沒有,又何必走進婚姻的殿堂呢?當然,也有不少人認為婚前財產公證的確是今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把“保護傘”,但如何向另一半開這口,最后會不會因為雙方意見不統一而分手呢?種種顧慮,讓婚前財產公證最終被大多數人拒之門外。但讓我們設想一下,如果法律要求每一對新婚夫婦都做一份公證,如同履行婚姻登記的手續一樣,他們是否會欣然接受這份保障各自合法權益的公證書呢?
      2、構建我國完整的夫妻財產制
      目前我國《婚姻法》確立的夫妻財產制是以法定財產制為基礎,約定財產制為補充。基本規范了約定財產的表意形式,財產制的選擇范圍,約定的內外法律效力,配設了約定分別財產制時的補償制度和約定無效制度。但約定財產制是以夫妻二人自愿為基礎的,而且缺乏公證的約定協議書是很難判定其真實有效性的。因此,確立婚前財產公證制度就能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夫妻財產制,有利于更好地規范婚姻中的財產關系。[13]
      (二)婚前財產公證的完善建議及內容
          關于婚前財產公證的具體法律規范應如何設置,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婚前財產公證進行完善:
      1、在立法上適當的介入公權力,應讓公證機關對婚前財產協議進行適當的介入
      盡管我們承認婚姻法屬于民法的范疇,婚姻法是對平等主體之間婚姻關系的調整。但是,婚姻和家庭關系到整個社會的進步與發展,我們在承認婚姻法屬于私法的同時,也應當借助公權力予以保護。同時,我們也需要國家運用行政手段加強管理。對此,公證機關應加大對婚前財產協議的審查義務。雖然婚姻財產公證是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之上通過理性的思考而做出的行為,但當當事人所作協議不利于對方時,公證人員有權予以制止,提出合理建議,并對此份協議進行調整,使得婚前財產公證對夫妻雙方都受益。若事后經公證人員查證,當事人中的其中一方在申請公證前即存在借此公證逃避債務的表象,公證人員有權撤銷該份公證,視其無效。因婚前財產公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該公證無效。[14]
      2、婚姻法中加強有關婚前財產公證的強制性規定
      一些法學專家認為,婚姻法屬于民法的范疇,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和財產關系,以意思自治為其基本原則,對婚姻生活中的一些財產關系可用任意性、授權性和倡導性原則加以確認和調整,因此不宜對婚前財產公證作強制性規定。[15]但某些法律規定也體現了民法中的一些強制性規定,如《收養法》第9條規定“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差距應相差40周歲以上”。由此可見,婚姻法對婚前財產的公證也應當有強制性的規定。例如將婚前財產公證作為結婚的必要程序納入法條,規定“男女雙方結婚登記時應當出示婚前財產公證書”;確定婚前財產公證的年限,規定“婚前財產公證的期限為七年,七年后該公證無效,除夫妻二人可親自共同到公證機關辦理新的財產約定公證,但也可不辦”。只有這樣,才利于平衡雙方的利益。
      3、擴大婚前財產公證的范圍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無形財產也屬于夫妻財產的領域,如夫或妻一方的知識積累,雙方努力創造的產品、品牌等無形財產,它們凝聚著夫妻雙方的努力和心血,帶來的利益不可小視。在這個知識經濟時代,隨著我國加入WTO,特別是知識產權,其作為人們自身的智力成果(著作權、商標權幾專利權)和精神財富具有無形性,法律對此更應加以規范和保護。雖然目前的婚前財產公證還無法在技術上做到合情合理的保護這部分財產,但隨著科技的發展,相信技術上的問題能夠迎刃而解。所以,婚姻財產的分配僅限于有形財產是不夠的,只有通過立法對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均做出公證才能真正減少糾紛。
      法律對于財產關系的明確劃分是個明智的做法,財產關系不象其他的法律關系,財產關系是個復雜而又煩瑣的關系,對于財產的關系我們要花大量的時間去研究去討論,象婚前財產的公證更應該有明文的規定,這樣就會減少現實社會中有關財產糾紛引起的當事人反目成仇的事,也會減少司法實踐中由于找不到有關法律規定作為依據而引起的尷尬現象。總之,加大婚前財產公證的力度是必然的,對于社會只有好處,它的發展,健全,將會促進社會健康的發展。
      (三)完善我國婚前財產公證的意見和建議
      筆者以為,我們的同胞大部分是“感性的”,對于婚前財產公證這樣一種“理性行為”,一時間很難全盤接受。婚前財產公證正是對這種理想的一個小小實踐,是追求幸福婚姻的需求。但由于婚前財產公證制度在我國發展時間還不長,因此,有必要從以下兩個方面對其進行完善。
      一是在婚姻登記機關通過各種形式,加大對婚前財產公證的宣傳力度。在情侶們登記以前,由工作人員向他們解釋“婚前財產公證”的定義和現實意義,動員他們在結婚以前對個人財產進行公證。這樣一種途徑,對一些文化水平不高的人來說也許作用不大,但是對于一些素質比較高的人來說,肯定能起到應有的作用,促使他們在登記結婚以前就去辦理財產公證。
      二是逐步將婚前財產公證寫入《婚姻法》。在中國傳統文化的語境下,儒家所倡導的“禮教”已滲透到國民的血液之中,所以民眾對“婚前財產公證”的反應極其強烈。很多人不以為然,對此嗤之以鼻。從我國辦理婚前財產公證的實踐來看,對夫妻財產進行過婚前公證的相當少。
      從目前《婚姻法》的規定來看,是否進行婚前財產公證純屬自愿,毫無強迫之意。筆者認為應當將婚前財產公證通過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具體而言即將婚前財產公證作為領取結婚證之前的一個必經程序,當事人在向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前,須對雙方各自的婚前財產列一財產清單,由公證機關就清單中所列財產的真實性進行查證核實,作出公證,發給公證書。在我國,只有以立法的形式將婚前財產公證作為制度固定下來才是可行的,否則很難保證大家會自覺地去辦理婚前財產公證。筆者認為這是很有必要的,它將有利于家庭和諧和社會穩定。
      注釋:
      [1]出自于劉旺洪.劉敏主編.中國公民現代法律觀念[M].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67頁.
      [2]參見出自于武漢晚報[J].2003年第13期第6版.
      [3]參見上海市司法局公證管理處.一項對京津滬三大城市的調查研究表明[J].1996年.
      [4]參見楊立新著.新版精神損害[M].國際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342頁.
      [5]轉引自海峽網.情與法[J].欄目第43期.
      [6]轉引自2000年5月27日中國婦女報[J].第五版登載修訂婚姻法民意調查[J].

      參考文獻:
      [1]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2]出自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P].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3]出自于武漢晚報[J].2003年第13期第6版.

      [4]出自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P].(2001年修正).

      [5]楊大文著婚姻家庭法[M].中國人民出版社.1998年.

      [6]摘自于臺州晚報[J].2008年7月3日.

      [7]出自于劉旺洪.劉敏主編.中國公民現代法律觀念[M].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1997.

      [8]魏振瀛著.民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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