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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證人證言
[摘 要] 證人證言是我國刑事訴訟中運用最為普遍的法定證據之一,證人證言規則是司法實踐中操作這一證據的準則。我國長期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法律意識,使得證人證言的運用在實踐中存在著與法治進程不相協調的種種問題。雖然1996年我國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了重大修改,有關證人證言規則卻沒有得到實質改進。沒有規則制約的權力,在現實中的運行狀態可想而知。建立和完善刑事證人證言規則,在我國強調保障人權的大環境下,是不可不邁出的重要一步。[關鍵詞] 證人證言 物證 零口供[索 引]證人證言物證口供“零口供”定罪的基本原則正確對待證人證言、物證、口供三者之間的關系
參考資料
遼寧撫順市順城區的“零口供規則”引起了媒體和公眾的關注。這一規則的敏感之處在于它向犯罪嫌疑人宣示了沉默權,而該權利雖然涉及公民的基本人權,但在中國刑事程序法的條文和過去的司法實踐中并不存在。因此,順城區的做法似乎“驚世駭俗”。一個基層檢察院在法律并未修改的情況下創立并實踐一種新的規則。在這當中就需要有充分的證人證言和物證作為支持審判、定罪量刑的的依據。一、證人證言 1、證人證言的概念與特征 證人是指了解案件情況并向法院或當事人提供證詞的人。證言是指證人將其了解的案件事實向法院所作的陳述或證詞。在我國,證人包括兩類:一類是單位證人,另一類是作為自然人的證人。 2、證人資格 以下幾類人不能作為證人: (1)證人證言是證人對案件真實情況的陳述,因此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項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證人。 (2)訴訟代理人與證人的地位是沖突的,因此訴訟代理人不能在一個案件中既做代理人又做證人。 (3)審判員、陪審員、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員和參與民事訴訟的檢察人員如果在自己參與的案件中作為證人就可能影響審判的公正性,因此這些人不能在本案中作為證人。 3、證人證言的提出 證人證言一般是由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4、證人證言的效力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從合理性講,應當由當事人先行對證人進行詢問,然后,審判人員認為有必要的,再向證人詢問。為了防止受法庭審理的干擾,證人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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