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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的法律效果與其他社會效果之間的緊張關系
[摘要]本文著重從哲學、社會學的角度,分析了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之間的屬種關系,指出了“審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命題的邏輯錯誤,提出應將“社會效果”表述為“其他社會效果”, 同時分析了緊張關系的必然性,在于法律比之于政治、經濟、文化等在調整社會矛盾的規則與手段上的局限性;總結了實踐中較為常見的幾種沖突情形。以及 “法官對緊張關系的選擇”,從而得出審判的法律效果與其他社會效果之間的緊張關系是一種客觀存在,需要執法人員在實踐盡力去把握兩者的之間的平衡。
[關鍵詞] 法律效果 社會效果 選擇 緊張關系 近年來,關于在審判工作中努力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的問題,已日漸成為一個熱門的話題。對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來說,從上世紀八十年代突出強調“嚴肅執法”、“嚴格依法辦事”,到近年來強調“實現審判工作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① 李國光著:《辦案的重要標準: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載于《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4頁。]① 我們不難看出人民法院在司法理念上的這一重大變化: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已成為新時期衡量審判工作的一項重要標準。無論在法學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部門,人們對這一司法理念已有了許多論述,但這些論述存在著兩個明顯缺陷。一是對社會效果這一概念的內涵和外延研究不夠深入,將“審判的其他社會效果”錯誤地表述為“審判的社會效果”;二是在討論法律效果與所謂的社會效果的關系上,還只是停留在論證二者統一的必要性的階段,而對這兩個效果發生明顯沖突時,該做怎樣的取舍,如何才能使二者達到統一的問題,卻研究得不夠,這種理論上的不深入,導致了一些法官在貫徹這一司法理念時的不統一和不穩定。當法官面臨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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