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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逮捕條件 [摘 要] 逮捕是依法剝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羈押的嚴厲強制措施。我國憲法第三十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經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基本的權利,是公民參加各種社會活動和享受其他權利的先決條件。[孫謙:《中國檢察制度論綱》,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頁。]逮捕作為最嚴歷的強制措施,可以較長時間剝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羈押,所以必須嚴格加以限制,正因為如此,憲法將批準逮捕權或者決定逮捕權只賦予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而人民檢察院既有批準逮捕權又有決定逮捕權,肩負審查逮捕權的人民檢察院正確行使批準逮捕權和決定逮捕權,對于保護公民的合法公益具有重要作用,本文就審查批捕時遇到有關逮捕條件的問題,略作論析。[關鍵詞] 逮捕、逮捕條件 一、關于逮捕條件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都不足以防止社會危害性而有逮捕心要的,應依法逮捕。”從這條對逮捕條件的規定看,逮捕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條件:第一是證據要件,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以此來取代過去的“對主要犯罪事實已查清”的規定,這是對逮捕條件所作的重要修改。也就是只要任何一種或數種證據(包括書證、物證等)能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就達到逮捕的證據要件,并不要偵查人員把犯罪事實都查清。第二是罪行要件,即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有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孫謙:《關于完善我國逮捕制度的幾點思考》,《中國法學》2000年第4期。 ]如果所犯罪行可能連徒刑都判不了,只能判處拘役、管制、沒收財產、罰金、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即表明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性較小,就無逮捕的必要了。第三是社會危害性要件,即對所犯罪行可能判處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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