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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隱私權的民法保護 [內容提要]隱私權在我國經過了十幾年的理論探討,直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給予直接法律保護。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犯他人隱私或者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但是,該規定規定得較為原則,為此,本文對隱私權的含義、法律依據、構成要件、責任形式進一步簡析。[關鍵詞]隱私權 隱私權的內容 構成要件 責任承擔 隱私權的產生和發展 一般認為,隱私權的概念和理論起源于1890年美國法理不家路易斯·布蘭蒂斯和薩莫爾·華倫在哈佛大學的《法學評論》雜志上發表了《私生活密權》的論文。該論文提到“保護個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產物之原則,是為隱私權”。1902年紐約州法院審理的羅伯森訴羅切斯特折疊公司案,是第一個隱私權的判例。該宗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印其照片作為本公司產品的廣告,致其遭受痛苦,而訴請法院保護。法院依據隱私權的理論,判決原告勝訴。到20世紀70年代,美國相繼制定了與保護隱私權有關的法律。 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二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從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規定并指出“刑事審判應當公開進行,但為了保護個人隱私,可以不公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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