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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述我國國際技術轉讓中國民待遇原則限制性商業條款的適用[摘 要]國民待遇原則是WTO制度的三大支柱之一,《TRIPS協議》更是將國民待遇的適用對象拓展到權利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了針對技術進口的七項禁止的限制性條款,但是縱觀整個《條例》,再沒有一條性質上相同或類似的條款針對我國技術出口的禁止性規定,這似乎違反了國民待遇原則。筆者想到,國民待遇原則既然是WTO制度的重要基石,在規制國際技術轉讓的限制性商業條款方面,是否有國民待遇原則存在的必要?本文以發達國家、發展中國家以及我國的國際技術轉讓的限制性商業條款為研究對象,通過分析比較,試圖找出我國國際技術轉讓中不符合國民待遇原則的規定,并提出改進建議。[關鍵詞]國際技術轉讓 限制性商業條款 國民待遇 TRIPS
一、我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引起的思考 77國集團曾經在《關于編制國際性技術轉讓行動守則的修正草案大綱》的序言中主張:確信技術是全人類共同財富的一部分,任何國家都有權分享這一財富以用來提高其人民的生活水平[ 周子亞:《國際法與技術轉讓》,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87年,第30頁。]。這個愿望很美好,但國際技術轉讓的現實卻讓該主張只停留在“愿望”的層面。不用說技術貿易的壁壘,就是允許在國際上自由轉讓的技術,也都有種種的限制性商業條款企圖鞏固技術轉讓方的壟斷地位,這迫使各國聯合起來制定國際條約,同時制定國內法進行規制。 國際技術轉讓法律制度分為國際和國內兩個層面,國際層面的內容散見于各相關條約中,多為非強制執行的約定,被人稱為“軟法”或“弱法”,故目前國際技術轉讓的調整多依賴于各國國內法[ 馬忠法:《國際技術轉讓法律制度理論與實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85頁。]。我國于2001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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