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6年制定的《德國民法典》確認了民法一項新的法律制度——代理制度。在其影響在下,近現代各國也紛紛承認,該制度由此得到了空前發展,并成為近代民法又一個極具重要意義的制度。早期代理制度對本人利益極端保護,沒有維護善意第三人利益,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后來創設了表見代理(agency by estoppel)制度,對善意第三人加強保護。我國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由于我國對表見代理的規定不盡完善,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產生了很多的問題,有待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