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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學校在未成年學生人身損害中的賠償責任研究

         本文ID:LWGSW39051 價格: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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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字數:4834

        學校在未成年學生人身損害中的賠償責任研究
        [摘 要]  未成年學生通常生活常識欠缺,活潑好動和自我保護意識差,加之學校師生數量配比不協調等原因,造成學校的管理難度加大,導致未成年學生人身損害問題頻頻發生,給學校和個人、家庭帶來不可估量的損失。本文辨析學校與未成年學生的關系,論證了對未成年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并在此基礎上界定了學校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提出了賠償的合理方式。
        [關鍵詞]  學校 未成年學生 損害 賠償責任  責任保險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6、《湖南省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湖南省“四五”普法2005讀本》,海南出版社
        ]。高濤一案向所有的學校提出了一個不能不直面的問題:學校與在校學生尤其是未成年學生,究竟是一種什么關系?在校期間,未成年學生發生人身損害事故,校方要不要負責?應承擔多大的責任?為什么要承擔責任?怎樣承擔責任?本文結合該案例對未成年學生與學校的關系以及人身損害責任賠償問題進行一些多元的探討。
        學校與未成年學生的關系
         很多學生家長及學界人士認為,未成年人在校期間,學校應對其發生的傷害后果承擔監護責任或準監護責任。他們的理由是,未成年人在成長過程中不能脫離監護,法律必須為其設置完全的監護,直至其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在校期間,其本來的監護人,如父、母、成年兄、姐等,由于時、空條件限制,無法再實施監護。在這種情況下,就必須為不能脫離監護的未成年人設定新的監護人,由此,學校便順理成章地成為了監護人或準監護人。[]
         本人認為,上述觀點沒有法律依據。原因有三:
         1、《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由此可見,《民法通則》并未將學校列入法定監護人、指定監護人的范圍內。
         2、我國《教育法》第28條、第29條明確規定了學校的多項權利和義務,其中并沒有學校對學生負有監護義務的規定。另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章“學校保護”中也僅規定了學校應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對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勞動教育以及社會生活指導和青春期教育。可見主張學校對學生承擔在校期間的監護責任的說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3、從現實角度上分析,學校不具備承擔學生監護責任的能力。根據《教育法》等規定可知,學校的性質是公益性機構。學校的職能主要是教育教學,傳道授業解惑。我國現階段公立教育狀況是,學校不具備足夠師資力量在完成好教學任務的同時,還要擔負起對所有學生的監護義務。雖然《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確實規定了學校應對在校學生負有一定范圍內的管理和保護責任,但也只限于維護正常教育秩序、履行教育義務所規定的管理和保護責任,而不是監護責任。另外,靠全額財政預算的學校本身也不具備充當學生監護人的經濟條件。
         按照《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學校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法定職責和義務。因此,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的是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而不是監護義務。
         二、對未成年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
         未成年學生人身損害賠償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學活動中或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發生的,造成未成年學生人身損害或未成年學生造成他人損害所引發的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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