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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人民調解制度的完善與發(fā)展
【內容提要】現(xiàn)有人民調解法律制度建設滯后,法律和實踐的脫離,給人民調解制度發(fā)展帶來極大的阻礙。必須加快人民調解立法建設步伐,推進人民調解組織結構的優(yōu)化整合,積極探索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建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不僅完善了調解機制,還對人民調解做出了進一步的解釋和定義,使得人民調解機制發(fā)揮了自身的作用,服務于人民。【關鍵詞】人民調解制度 完善 發(fā)展 人民調解法 人民調解,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淵源和深厚的文化基礎。作為一種解決民間糾紛的傳統(tǒng)形式,人民調解在化解矛盾、平息紛爭、消除隔閡、溝通關系方面,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人民調解的法律地位、組織形式、工作職能都在不斷地變化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的出臺更加確立了人民調解的法律地位和社會意義。人民調解是基層工作必不可少的工作機制,是穩(wěn)定群眾,構建和諧社會的而要保障,只有進一步的理解人民調解的本質,才能更好地運用。 一、人民調解的性質和歷史淵源 (一)人民調解的形式和性質 人民調解 又稱訴訟外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社會公德規(guī)范為依據(jù),對民間糾紛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勸說,促使他們互相諒解、平等協(xié)商,自愿達成協(xié)議,消除紛爭的活動。不同的調解形式可以對糾紛起到不同的作用,調解形式的的多樣性也是人民調解在人民群眾中廣為流傳,并且延續(xù)至今的重要因素,人民調解分為以下幾種形式: 1、單獨調解 這是調解委員會最常用的調解方式之一。單獨調解適用于調委會獨任管轄的糾紛。這類糾紛不涉及其他地區(qū)、其他單位的關系人。調解組織對糾紛雙方當事人都比較熟悉,便于深入調查研究,摸清糾紛發(fā)生、發(fā)展情況,針對當事人的心理特點,開展調解工作;便于督促調解協(xié)議的履行;便于解決當事人合理的實際困難。因此調解成功率較高。單獨調解應注意因人熟、地熟、情況熟而照顧情面或礙于一方勢力所造成的不公正調解等弊端。 2.共同調解 共同調解是指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民調解組織,對于跨地區(qū)、跨單位的民間糾紛,協(xié)調配合,一起進行的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跨地區(qū)、跨單位的糾紛,可以由有關的各方調解組織共同調解。”那么什么是跨地區(qū)、跨單位的民間糾紛呢?跨地區(qū)、跨單位的民間糾紛指的是糾紛當事人屬于不同地區(qū)或單位或者糾紛當事人屬于同一地區(qū)或單位而糾紛發(fā)生在其他地區(qū)或單位的。共同調解民間糾紛與人民調解委員會單獨調解民間糾紛的方法、步驟基本相同。但共同調解實施起來較單獨調解要復雜,因此,多數(shù)情況下,共同調解形式是極少為調解委員會運用的。 3、直接調解 直接調解是指調解人員將糾紛雙方當事人召集在一起,主持調解他們之間的糾紛。直接調解可以單獨調解,也可共同調解。在實行這種調解之前,調解人員一般都事先分別對當事人進行談話,掌握了處理這起糾紛的底數(shù),以便于調解的成功。 4、間接調解間接調解是指調解人員動員借助糾紛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的力量進行調解。間接調解方式的運用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針對某些積怨深、難度大的糾紛,動員借助當事人的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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