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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
[摘 要] 離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在2001年4月制定了《婚姻法》修正案,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其是建立在侵權責任之上的,它兼具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根本在于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這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須符合司法實踐的精神和要求,只有從實際出發,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加以完善,才能保證社會和家庭的穩定。 [關鍵詞] 離婚 損害 過錯 賠償 一、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內涵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產生的淵源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一個歷史的范疇。隨著社會的發展變遷,家庭中夫妻間的地位也經歷了一個變化的過程。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婚姻關系經歷了兩個發展時期:第一時期是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的以夫權為社會標志的一體主義時期,即男女婚后結合為一體,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但事實上是丈夫吸收了妻子的人格,妻子婚后無姓名權、財產權、行為能力和訴訟能力,一切都在丈夫的支配之下,這種模式多為古代法、中世紀法所采用。第二個時期是資本主義社會以后的以平等為標志的夫妻分體主義時期,指婚后夫妻各自保持獨立的人格,財產上有獨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夫妻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目前世界各國大多采用此模式。正是由于存在這種建立在相互有獨立人格和財產所有權基礎上的夫妻關系,受害者才能要求另一方給予損害賠償。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性質 1、離婚損害賠償是對侵權行為的賠償 損害賠償的適用,需要建立在一定的法律關系基礎上,要么基于契約(合同)關系,要么基于侵權關系。換個角度來說,即離婚損害賠償的過錯方所侵犯的到底是對于基于契約的權利還是人身權和財產權;離婚損害賠償的受害人,應當依據哪一種請求權來要求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是基于違約還是基于其某種權利被侵害,只是這些問題被解決,離婚損害賠償的性質才能被認清。 我認為其是一種侵權責任。 第一,離婚損害賠償所列舉的幾種過錯方的嚴重違法行為及離婚結果的發生,所侵害的婚姻關系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不是由當事人自己的意志和利益關系決定的。也就是說,配偶一定的行為違反的不是雙方的約定義務,而是法律所規定的法定義務,而違約行為違反的是雙方的約定義務,侵權責任的產生正是以違反法定義務為前提,基于此,我認為將其定為侵權責任更合理。 第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之一,就是要有過錯,即行為人基于過錯而實施違法行為才承擔責任。沒有過錯,一般情況下行為人是不承擔責任的。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發生也要求行為人必須有過錯,且以故意為多。而契約責任并不以過錯為構成要件,從這一點,將離婚損害賠償作為違約責任顯然也是不合適的。離婚損害賠償所列舉的幾種過錯方的嚴重違法行為及離婚結果的發生,給對方所造成的損害,精神損害是主要方面。過錯配偶的違法行為不僅僅違反了配偶另一方對配偶利益的合理期待,更損害了婚姻的社會功能,破壞了社會秩序。 2、離婚損害賠償是對侵害配偶權的賠償我國大陸學者比較一致的觀點也認為,它是侵權責任并且是侵犯了配偶權。對于配偶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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