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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市“假一罰十”的法律效力分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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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合同法》明確經營者對消費者的欺詐的賠償適用《消法》的有關規定,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這里,《合同法》從保護消費者的角度出發,再次肯定了經營者的懲罰性賠償義務。

        四、經營者所做出的"假一罰十"的承諾,是有條件實際履行的。這一點不同于"保證無毒副作用"、"終身保修"等不切實際的虛假宣傳。

        消費領域中的“假一罰十”條款是商家向不特定消費者所作出的單方允諾,商家與消費者之間的買賣合同可以獨立于“假一罰十”條款而成立,即使消費者不知商家有此允諾,也不影響其向商家購買商品。因此將“假一罰十”條款認為是商家與消費者之間買賣合同中的一個條款的說法顯然不妥。 “假一罰十”條款是商家通過向消費者表示售假將對已施以嚴厲懲罰的方法間接傳達了其出售的商品質量過硬的信息,毫無疑問這是一種促銷手段,因此“假一罰十”是一種商品廣告,但又不同于一般廣告,它有鼓勵消費者監督和捉假的意思,它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廣為宣傳誰發現其有售假行為誰就可以獲得十倍于假貨售價的報酬(對商家而言就是罰金),因此“假一罰十”條款的性質應屬于懸賞廣告。懸賞廣告人可以向不特定公眾發出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王澤鑒先生認為懸賞廣告中的一定行為得為公益(如緝捕逃犯),得為自己利益(如尋找遺失物),亦得為自己之不利益(如發現新發售產品的缺點)③。“假一罰十”條款就是為商家不利益的懸賞廣告。對于懸賞廣告的性質學界尚存契約行為說和單獨行為說之爭。契約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系廣告人向不特定人做出的要約,行為人完成了一定行為即為承諾,懸賞合同即告成立。單獨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系因廣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負擔的債務,在行為人方面無須承諾,惟以其一定行為的完成作為停止條件。但無論是何種學說均認為懸賞廣告具有法律效力,應受法律保護。這不僅在民法理論界予以肯定,也早已被許多國家民事立法所接受。我國《合同法》雖未明文確定懸賞廣告,但依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既然商家對消費者作出了“假一罰十”允諾,而該允諾并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也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商家就應當兌現其允諾,該懸賞廣告應當具有拘束力。

        那么“假一罰十”的懸賞廣告與《消法》)第49條規定的 “欺詐售假退一賠一”又是何關系呢?“欺詐售假退一賠一”是依商家與消費者之間的買賣合同而存在的法定懲罰性賠償,此時消費者對商家的請求權是契約上請求權。而“假一罰十”作為懸賞廣告是獨立于商家與消費者之間的買賣合同存在的,即與“欺詐售假退一賠一”是存在于兩個法律關系中,此時消費者對商家的請求權是屬于其它請求權范疇的懸賞廣告報酬請求權。因此消費者要求商家“退一賠一”和“假一罰十”是基于不同的請求權基礎,消費者向商家可以同時主張,此時兩項請求權發生聚合,而非競合,不必擇一而求。因為請求權聚合是當事人對于數種以不同的給付為內容的請求權,得同時并為主張④。消費者對商家的“退一賠一”和“假一罰十”的請求權以兩種不同的給付為內容,當然可以同時主張。在請求權聚合的情況下,各個請求權都是有效的,或為單獨的訴,也可合并訴訟。

        銷售商之間的買賣合同中出現“假一罰十”約定,其性質就完全不同于商家與消費者“假一罰十”允諾的性質。出賣人為標榜自己所售商品系真貨,加重自身對出賣商品的質量擔保責任,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寫進“假一罰十”條款,這是出賣人向特定的買受人發出的關于交易標的物質量保證的承諾,買受人接受后該承諾即成為合同內容的一個組成部分。因此商業領域中的“假一罰十”條款的性質是買賣雙方對出賣人違反質量瑕疵擔保之合同義務的違約金約定。消費領域中商家與消費者間產生糾紛,處理糾紛的價值取向因商家處于強勢地位而偏重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強調商家要重承諾,守誠信。而在商業領域,買賣雙方地位完全平等,沒有誰處優勢誰處劣勢之別,在處理糾紛的價值取向上依照利益平衡原則,必要時要以合同正義原則去修正合同自由原則引起的利益失衡,干預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故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對約定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對于商業領域中的“假一罰十”條款,首先應確定該約定具有合法性,在出賣人未提出減少請求時具有完全的拘束力。如出賣人認為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減少,那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根據具體案情自由裁量減少的幅度。合同法將違約責任整體定位于以彌補守約方受到的損失。法定違約責任形式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均是體現責任的補償性,違約金責任體現是以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并不張揚違約金的懲罰性。對懲罰性民事責任,合同法中只規定在經營者對消費者有欺詐行為時方適用懲罰性賠償,將懲罰性賠償作為合同法損害賠償一般原則的例外。因此商業領域中的“假一罰十”的兌現就呈或然狀,買家在發現售假行為后未必能得到賣家十倍于售價的賠償,因為必要時法院可以依照當事人的請求進行干預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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