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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將來給付之訴的立法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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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將來給付之訴是權利人于履行期到來前,預先要求法院判令義務人于履行期屆滿時履行給付義務的一種訴訟。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釋并沒有對將來給付之訴做具體的規定,本文通過對將來給付之訴立法價值、司法實踐必要性、提起條件和受案范圍等方面的初步探討,以期通過立法對將來給付之訴加以具體規定,以更好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司法的實質公正和效率。
            關鍵詞:將來給付之訴;預期利益;司法公正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118(2011)-01-00-02
            
            一、將來給付之訴的定義
            在民事訴訟理論中,給付之訴以請求履行的義務是否到期為標準,分為現在給付之訴和將來給付之訴。一般認為,以法庭最后辯論終結時原告請求履行期是否已經到來作為兩者分界的標準。所謂將來給付之訴,是指原告在履行期到來之前,預先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將來到履行期時履行給付義務之訴。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權并非主張現實的給付義務,而是預期給付的履行。即在法院給付判決生效后,還要等履行義務到來時或履行條件具備時,權利人才能向義務人主張一定的義務。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并沒有關于建立將來給付之訴制度,相關司法解釋也尚屬空白。實踐中,涉及將來給付的訴訟目前主要存在于贍養、撫養、扶養等“三養”案件和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而大量存在預期違約風險的民商經濟糾紛案件的將來給付之訴則甚為少見。依常理,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旨在獲得給付判決來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既然通過提起現在給付之訴已經能夠保護給付請求權,那將來給付之訴的設定還有意義嗎?
            二、將來給付之訴的立法價值
            將來給付之訴起源于1794年德國生效的《普魯士普通邦法》,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等也相繼確立了此制度。關于立法上確立將來給付之訴的目的,我國臺灣地區學者認為,法律承認將來給付之訴之意旨在于允許原告預先于給付未到期前進行訴訟,先取得執行名義在手,俟到期時可立即對被告執行,俾能避免給付到期時原告在起訴之時間延誤。我國也有的學者認為,法律承認將來給付之訴的原因,主要是出于保護原告利益的實際需要,因為將來履行期到來時,可以根據將來給付判決立即執行,以保護原告的合法利益。
            法諺有云“遲到的正義非正義”,一個好的法律制度既要能夠幫助權利人補救受到損害的權利,還要能夠幫助權利人設法減少和避免權利受到實際的損害。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旨在獲得給付判決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民事實體法上,不僅當事人的現實權利應該得到保護,當事人的期待權利也同樣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而就民事訴訟而言,如果沒有規定將來給付之訴,無辜的權利人只能在實體權利受到損害后才能啟動訴訟程序,姑且不論司法實踐中的“起訴難”和訴訟遲延等問題,一次正常的訴訟即使適用的程序再簡單,從原告起訴到法院的生效判決,都必定要經歷一定的時間。在這段時間中,原告的實體權利始終處于受損害的狀態,法律和訴訟程序為當事人提供的保護必然是滯后的。事實上,對受損害的權利進行救濟固然重要,而能減少甚至避免權力受到損害的事前措施恐怕更有現實意義和價值。對于享有實體請求權的當事人,準予其享有于對方當事人的給付義務履行期到來之前,通過預先訴訟獲得法院的支持判決,保護預期利益的實現,既有理論上的合理性,也有實踐上的必要性。在公正和效率已成為現代訴訟制度和訴訟活動所追求的最大價值目標的今天,應允許權利人在一定條件下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在實際損害發生之前獲得執行名義,并能盡快通過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來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防止義務人因不履行義務而實際獲得利益。
            三、附條件將來給付之訴的立法構想
            將來給付之訴有立法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也有其實踐的缺陷,畢竟是原告就未屆履行期的給付預先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并非現實的給付請求權。若法律不予適當控制,則可能導致濫訴而引發大量毫無意義的訴訟,浪費原本有限的司法資源。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該為將來給付之訴附條件。對于當事人預先提起的將來給付,除了應具備當事人適格、存在實體法上的將來請求權等要件外,還要具備訴的利益,即具備法律保護的必要性。對此,承認將來給付法律制度的各國規定不一。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兩種提起要件:一為原告主張沒有對待給付的金錢債權,請求遷讓土地、遷讓非法居住的場所時,以定有期限的為限,可以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二為其他情形下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的條件是“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慮時”。日本新民訴法則概括為“有預先提出請求之必要”。日本學者對此注解為:“原告主張履行期即使屆滿也沒有立即履行的指望,或者從義務的性質來看不馬上履行則原告會蒙受顯著損失的情況”。我國臺灣地區則規定:于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上述國家和地區對將來給付之訴提起的條件大都較為概括,條文規定較為靈活。而筆者認為,在我國的國情下,考慮現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宜對將來給付之訴的提起附明確和具體的條件。
            筆者認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具備將來給付請求權為前提,并附之以兩個條件:一是被告到期有不履行之虞,二是提起將來給付的當事人有預先請求履行的必要。二者缺一不可。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的認定可借鑒《合同法》第108條的規定:被告有曾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原告請求的情形,即原告即使履行期屆滿也無立即履行的指望。如被告否認或爭議原告的給付請求;被告有隱匿財產或者處分財產以逃避日后受強制執行的行為;在定期給付或重復繼續給付的法律關系中,被告有到期給付不肯履行的先例等,都可作為法院認定這一條件的考量因素。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的當事人有預先請求履行的必要,是指被告到期不馬上履行則原告有蒙受顯著損失的危險。例如在“三養”案件中,如果被告不能在履行期屆滿時履行給付義務,則原告可能面臨生存的危險,如果法律允許將來給付之訴的提起,那么如果被告到期真的拒不履行對原告的權益造成損害,原告就可以在到期日拿著法院的將來給付之訴判決書行使權力。國內有學者認為,對于將來給付之訴提起的條件,不宜也不需要限制過死,而應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對給付義務的目的、性質、對原告的重要性以及被告的行為和態度等方面的因素綜合決定。而筆者認為,這些因素并不需要在提起條件中解決,而是法官在案件審理中解決實體問題所要參考的因素。所以筆者認為,將來給付之訴的提起以“被告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和“提起將來給付的當事人有預先請求履行的必要”為要件,既可以充分保障權利人預期利益的實現,也適當控制將來給付之訴的提起,避免導致濫訴導致浪費司法資源。
            一般認為,將來給付之訴應該包括基于履行期為盜之給付請求權提起的將來給付之訴和附條件之給付請求權提起的將來給付之訴。至于將來給付之訴的受案范圍是否應包括附條件之給付請求權提起的將來給付之訴,目前規定將來給付之訴制度的各國法律和判例規定不一而同。筆者贊同武漢大學教授趙剛等的觀點,即“履行期未到之給付請求固可以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附條件之給付請求并不都能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對于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因為在條件成就之前,權力義務的效力尚處于待定狀態,法院不能以尚未能確定是否發生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因此,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不能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釋并沒有對將來給付之訴做具體的規定,加之司法訴訟實踐中的保守和民訴理論研究的落后,導致實踐中大量符合法理并有利于保護權利人預期利益的將來給付之訴的訴訟請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顯然有確立將來給付之訴的必要,理論界也應該展開對這一制度的深入研究和探討,而人民法院也應適當改變目前在受理案件中把關過眼導致“起訴難”的做法,對于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將來給付之訴,逐步嘗試受理和裁判,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司法的實質公正和效率。


            參考文獻:
            [1]王錫三.民事訴訟研究[M].重慶大學出版社,199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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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趙鋼,馮勛勝.將來給付之訴論要,法制與社會發展[M].2002.
            [4](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訴訟法(中譯本)[M].法律出版社,199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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