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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與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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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論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與完善

    [摘 要]  精神損害又稱為無形損害,關于精神損害的定義,理論上存在廣義說和狹義說。廣義說認為精神損害包括精神痛苦與精神利益的喪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到生理和心理上的痛苦;精神利益的損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遭到損害。狹義說認為精神損害僅指自然人遭受的生理和心理上的損害。精神損害賠償是指侵害人侵害他入人身權造成精神損害所應給予的財產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屬的概念,而損害賠償是民法的基本救濟方式。精神損害賠償作為損害賠償的一種,其亦有此特點,即精神賠償既適用于因侵權而引起的精神損害,又適用于因違約而引起的精神損害,該手段雖不能完全消除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但卻可在一定程度上撫慰被害人,并且物質賠償可給被害人精神的恢復建立起物質基礎。[關鍵詞]  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賠償 物質賠償
    一、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是無形的,傳統的救濟方式“停止傷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都是一種無形的精神上的撫慰,無論是對侵害人的懲罰力度,或是對受害人的補償力度,都顯不足,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卻將這種賠償化無形為有形,更加有利于保護受害人,這成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產生與不斷發展的驅動原因。然而,在適用此制度的過程中,筆者認為應當注意以下兩點:   1、應當合理適用,防止濫用  其應與其它精神損害的非財產救濟手段結合起來,根據不同的情況予以選擇適用。既然是對精神損害的彌補,應首選非財產的救濟手段,而只有當這種救濟手段力度不夠時,才予以考慮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解釋》第八條規定“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正是對于此原則的反映。   2、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額范圍應當有所限制  這種限制既包括上限又包括下限,對于上限的限制可以防止權利請求人漫天要價,在法律的限度內予以法官相對的自由裁量權;而規定下限是因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提出是基于損害達到一定程度,其它非財產的救濟手段不夠彌補,但如果權利請求人所請求的僅僅是要求法律對侵害人的否定評價,賠償額僅僅是區區幾十元,沒有符合法律規定的下限要求,那么沒有必要啟動精神損害賠償程序,而僅使用賠禮道歉等非財產救濟手段即可。故,規定下限可以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   近年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民事理論和民事審判中發展迅速,尤其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民事案件審判質量工作座談會上提出將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擴展至物質性人格權,精神性人格權和一般性人格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最終全面在我國民事領域確立下來。2001年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解釋》最終確定了損害賠償的保護范圍:《解釋》第二條規定,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給近親屬帶來精神痛苦的,受害人可以提出損害賠償;第四條規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品,被人侵害和毀損的,被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金。從1986年《民法通則》只規定了人格利益損害的賠償請求權,而到了《解釋》,將保護范圍擴大至人格利益、身體權利益以及特定條件的財產權利益,這是必然的,因為造成精神損害的原因是復雜的。“有損害即有救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解釋》保護范圍的進一步擴大既成必然,但為了防止該制度的濫用與混用,《解釋》采取了列舉主義為主概括主義為輔的原則,這在現實的條件下是適用的,隨著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公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范圍的規定將會采取較為靈活與寬泛的概括主義為主而列舉主義為輔的原則。      二、試析在我國刑事和行政領域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適用的主要局限在于,其適用僅僅限于民事領域,而在刑事和行政領域采回避態度。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不僅應體現于其所保護的范圍不斷擴大上,其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日趨合理上,更應體現在其所適用領域的不斷突破上。   目前,我國刑事和行政領域涉及的賠償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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