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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囑繼承中的問題及其法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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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囑繼承中的問題及其法律完善
       
      [摘 要]筆者先后從羅馬法中的遺囑繼承制度、我國古代遺囑繼承制度、我國現代遺囑繼承制度進行了論述。后又指出我國在遺囑繼承存在的法律問題,即遺囑是否非經公證不可,自書遺囑、代書遺囑等形式遺囑在之后的司法程序中是否能立足?陬^遺囑、錄音遺囑在實踐中難以辨別真假。最后針對上述問題,提出完善、修改等方面的建議。
      [關鍵詞]遺囑繼承 存在問題 完善建議
       一、遺囑繼承的相關法律理論及其法律、法規介紹;
       (一)、羅馬法的遺囑繼承制度。
       羅馬法是古代社會最發達最完備的法律,也是世界法律史上最有影響力的法律體系之一。羅馬法中的遺囑繼承制度,是以遺囑繼承為主,法定繼承為輔, 因而十分強調遺囑的形式,只有通過固定的儀式,遺囑才被認為是有效的。羅馬法的遺囑繼承制度是羅馬司法體系中物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它不同于現如今的遺囑繼承。古羅馬時期,社會物質財富是非常有限的,人們有著極為強烈的家族觀念,所有財產都歸家族成員共同所有,在當時,財產繼承并不是主要地位,僅為附屬,繼承則是指死者人格的延續。后來隨著生產力的發展,人們的財富越發增多,家族觀念開始慢慢淡薄,個人對于財富的占有欲越發明顯,逐漸從家族成員共同所有轉變為社會成員個人所有,財產繼承也就成為了繼承的主要部分,直至發展到最后專指財產繼承。[《從羅馬法制萌芽到中國法制未來 ——論羅馬繼承權制度對我國繼承法的啟示》,王居霞。]
       (二)、中國古代的遺囑繼承制度。
       家庭是古代繼承法所考慮的主要因素,對于個人和社會則是極少留意的。這點和古代西方繼承法是類似的,但在中國古代歷史上階級的分化卻不是很鮮明,基本的社會單位是家庭、家族,而不是個人,個人的人格常常被家庭和家族所吸收。在那時候,遺囑繼承是沒法前進的。“遺書”、“遺言”、“遺屬”都是古代漢語里遺囑的表現形式,其主要意義要比在現代漢語中作為專門法律術語中的“遺囑”要多,一般可以解釋成死者生前預留給后人的一種囑咐,包括身份上的繼承、家庭事務上的繼承,還有對于遺產的分配。迄今所知最旱的遺囑是出現在漢代,漢代稱遺囑為“先令”。在中國古代對于遺囑的限制是很多的,比起西方遺囑自由制度,中國古代的遺囑繼承制度僅處在萌芽階段。[《中外遺囑繼承若干制度比較與研究》,作者王澤利。]
       (三)、我國現行遺囑繼承制度。
       1、遺囑的形式。
       我國《繼承法》第17條規定,遺囑形式包括下列五種: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制定本法。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1)、公證遺囑。顧名思義,公證遺囑是要經過國家公證處進行公證的遺囑。公證遺囑必須要遺囑人親自向公證處提出申請,在公證員的面前書寫遺囑的全部內容,并要在所書寫的遺囑上簽名或者蓋章、捺手印,且注明書寫的日期。之后經過公證員對于遺囑進行審查,確認遺囑真是、合法,由所在公證處制作公證書,遺囑類的公證書,一式兩份,所在公證處留檔有一份,遺囑人一份。由于公證遺囑是由國家公證機關辦理的,其法律效力高于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因此,在法治社會的當今,越來越多的公民采用公證遺囑的方式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公證遺囑與其他形式的遺囑相比優勢在于:①公證遺囑便于繼承人舉證。在當事人辦理遺囑公證時,公證員需要對當事人的身份、財產、神智狀況等方面進行非常嚴格的審查,需要當時人提供身份證、戶口本、房產證、土地證、購房合同、發票、結婚證、如果是年事已高的老年人或者被懷疑其精神不健全者立遺囑,還要出示三甲級以上醫院出具的神智狀況證明等,這些資料都保存于公證處的卷宗里,在今后發生爭議時,有待法院的取證,所以公證遺囑有利于繼承人舉證。②能夠保證當事人所立遺囑的真實、合法。公證員對當事人的身份、財產等方面進行審查,防止出現冒名頂替或受脅迫訂立遺囑的行為。使訂立遺囑的過程始終在自愿、合法、公正的狀態下進行。③有利于遺囑的保密性。辦理公證遺囑時,兩名公證人員在場,公證人員是國家的公職人員,他們有權替當事人保守秘密,可以確保遺囑機密,從而使遺囑內容得到及時公正的履行。
       公證遺囑與其他形式的遺囑相比劣勢在于:①繁雜的公證程序。公證處在審查上特別的嚴格,當事人不僅需要提供相當多的材料來證明,而且現在大部分公證處在辦理遺囑公證時,都需要錄像,整個程序辦理時間較長。②撤銷或修改遺囑需要當事人親自到公證處辦理。這就限定了當事人的身體狀況,如病危時刻的人,或者無法親自行動的老人。
       (2)、自書遺囑。自書遺囑又稱為親筆遺囑,是立遺囑人親筆制作的遺囑形式。遺囑人有文字書寫能力的,可以依照法律的相關規定,獨立的書寫遺囑,對自己去世后的財產作相應的處分。自書遺囑必須是由立遺囑人從頭到尾親自書寫的,遺囑才能夠生效。同樣遺囑人必須在自己書寫的遺囑上寫明書寫的年、月、日和地點,并親筆簽名。由于自書遺囑書寫設立起來方便,所以公民大都采用此種方式。
       (3)、代書遺囑。代書遺囑又稱代筆遺囑,是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他人代為書寫制作的遺囑。在遺囑人無文字書寫能力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喪失書寫能力而不能親自書寫遺囑的情況下,立遺囑人可以請求他人代為書寫遺囑。代書遺囑應有兩個以上的無利害關系人在場見證,其中一人代書,必須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代書人記錄,寫好的遺囑必須經過立遺囑人的認可,注明所立遺囑的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并捺手印。
       (4)、錄音遺囑。錄音遺囑是立遺囑人通過錄音或錄像的形式,確定其遺囑的內容。錄音遺囑同代書遺囑一樣,需要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并將其見證的情況進行錄音、錄像。完后,應將錄音、錄像內容封存,封口由見證人及遺囑人簽名蓋封。
       (5)、口頭遺囑?陬^遺囑是立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無條件書寫、錄音或辦理公證時,口頭訂立遺囑的行為。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繼承法》第十八條規定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佟o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
        ③、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2、遺囑應當具備的條件。
       根據《繼承法》規定及《民法通則》的相關精神,有效遺囑必須具備以下實質要件:
       (1)、立遺囑人必須具有立遺囑的能力。我國《繼承法》第22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2)、遺囑的內容必須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遺囑是在他人脅迫等條件下強制所立的,或者所立的遺囑被人偽造、篡改,則遺囑是沒有法律效力。
       (3)、遺囑處分的遺產只能是個人合法所有的財產,處分其他財產無效。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繼承法若干問題《意見》第三十八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無效!
       (4)、遺囑中不得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独^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中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有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
       (5)、遺囑中應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独^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份額時,應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
       3、遺囑的撤銷及變更。
       遺囑是立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法律行為,所以,在遺囑發生效力之前,立遺囑人隨時有權撤銷、變更所立的遺囑。
       遺囑的撤銷是指立遺囑人對自己原來所立遺囑予以廢止,使尚未生效的遺囑在將來不因遺囑人的死亡而發生法律效力。
       遺囑的變更是指立遺囑人修改自己所立遺囑的某些內容,并賦予修改后的遺囑發生法律效力的可能性。
       由于法律并不限制公民立遺囑的次數及形式,實質上亦為尊重公民隨時改變遺囑的意愿,因而在現實生活中會存在多份遺囑并存的情況。對于多份遺囑的效力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边z囑中所確定的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該遺囑即告失效。在繼承人死亡后,遺囑中所涉及的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辦理。
       二、我國遺囑繼承存在的法律問題。
       (一)、遺囑是否非經公證不可,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在之后的司法程序中是否能立足。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與其他形式的遺囑相比,從程序上更能保障遺囑人意思表示及其遺囑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自書遺囑是指由遺囑人親筆書寫制作的遺囑,這種遺囑形式簡便易行,具有較強的保密性,是最常用的遺囑形式。代書遺囑是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他人代為書寫制作的遺囑,這種遺囑形式也比較簡便,F如今,人們都喜歡到公證處辦理公證遺囑,因為人們普遍認為只有經過公證處公證的遺囑,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才是有效的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不被人們認可,這種觀點是錯誤的,筆者曾看過一篇報紙上的報道,說只有公證的遺囑才是有效的,說房產過戶大廳也只認可公證遺囑,其實筆者認為這種說法是錯誤的。此類報道一出,混淆了大家對于遺囑的理解,大量的當事人前往公證處辦理公證遺囑,認為自己手上的遺囑不湊效,而且容易被推翻,覺得麻煩就麻煩點,花錢也無妨,導致當事人都蜂擁的辦理公證遺囑。遺囑是當事人生前的意思表示,在當事人去世以后,無論是那種形式的遺囑,在辦理不動產過戶時,當事人拿著手中的遺囑應當辦理繼承公證,家里無法協商一致的,不能進行公證,繼承人不能在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須經過法院判決——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由法院判決遺囑的合法性,之后繼承人可以拿著遺囑、法院的判決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因此不動產遺囑繼承中,遺囑不是必須辦理公證,只要是符合遺囑形式的真實的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都是可以作為依據的。另外,動產遺囑繼承,不存在必須辦理公證或法院確認程序,只要繼承人之間沒有異議,繼承人就可以按照遺囑內容進行分配遺產。相較公證遺囑而言,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是當事人可以在家制作完成的,比如說在當事人病重的時候,如果要修改公證遺囑的內容,但又和受益人生活在一起,既無法自己去公證處撤銷遺囑,又無法再立新的公證遺囑,這就限制了當事人修改遺囑,如果要是自書遺囑,則不然,自己改起來就比較方便,再另書寫一份遺囑就可以了。例如,張利立下在北京某公證處立下了一份公證遺囑,將大部分財產留給自己的小兒子張文強,少部分的存款留給其他子女。后來張文強因盜竊而被判刑,出獄后對其父不敬,還總是與張利吵架,張利一下被氣病了,在病房中當著眾親屬將之前所立的公證遺囑撕毀,在兩名朋友的見證下,又自書了一份遺囑,將財產留給其他子女,與張文強無關。不久后張利病逝,其子女四人就繼承糾紛訴至法院,法院依據《繼承法》第20條第3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因此,公證遺囑的變更、撤銷只有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后方為有效,法院最后將大部分財產判給了張文強所有。
       (二)、錄音遺囑、口頭遺囑在實踐中難以辨別真假。
       《繼承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倍⑽磳σ娮C的內容、見證的程序進行規定。錄音遺囑是科技進步的體現,與其他四種遺囑比較起來是很簡便,又利于保存,但是錄音遺囑容易被偽造、模仿、剪輯。錄音遺囑是使用錄音設備將遺囑人口述的遺囑錄入磁帶、光盤、手機用以保存的,但人的聲音經過錄音后,會發生一定量的音變,錄放設備質量的好壞也直接錄音效果,另外如果處于患病期間,也會影響發音,使錄音遺囑聽起來與遺囑人平時的發音有所不同,生活中近親屬間有時的聲音是很相似的,如果這些人要篡改、偽造遺囑,是易如反掌的,他人很難進行辨認的。再有就是當今社會,科技發達,各種變聲產品出現,改變音質模仿遺囑人聲音所立遺囑也是可以完成的。以上三種情況都會導致錄音遺囑引起訴訟爭論,影響遺囑的執行。
       我國《繼承法》對口頭遺囑僅作了概括性的規定:“遺囑人在危機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陬^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作證。危機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遺囑或者錄音形式訂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這種規定過于寬泛,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同樣口頭遺囑更容易被人篡改、偽造,也可能因見證人的記憶等原因而失真。
       三、針對上述問題,提出完善、修改等方面的建議。
       (一)、完善自書遺囑、代書遺囑的格式,賦予其與公證遺囑同等效力。
       日益發達的當今社會,公民的個人財產越來越多,遺囑,作為民事糾紛的熱點問題,現在已經被推到風口浪尖。法律應該細化這方面的規定,這樣既可以使社會和諧,也可以滿足當事人的需求。我國《繼承法》第20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筆者認為,自書遺囑和代書遺囑,只要說清楚個人的情況,指明去世后財產歸誰所有;如房產寫清房屋坐落的位置,房屋所有權證編號注明,存款將存折號寫上,弄清所處分的財產;如只想給受益人自己所有,與其配偶無關的,在語句中體現出“留給某某個人所有”就可以了,最后立遺囑人簽名并捺手印,寫上日期,全程自己錄像,進行保存。要是代書遺囑,就請見證人錄像,代書人代筆,見證人、代書人簽名,寫日期,當事人蓋章并捺手印。只要將這些都說清楚了,在今后即便是起了爭議,也好立足,公證遺囑的大體程序無非也是如此,所以應該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的效力應該等同。
       (二)、錄音遺囑、口頭遺囑規定的不足及如何完善。
       筆者認為錄音遺囑應記載立遺囑人以及見證人的身份情況(如姓名、性別、年齡、公民身份號碼、工作單位、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應記載所立遺囑的時間、地址;在錄音遺囑錄制結束后,回放核對無誤之后,應該將錄音遺囑封存,并由遺囑人和見證人簽名;在遺囑實施時,繼承人、受益人、遺囑執行人、見證人應該同時在場,由見證人進行啟封;再有就是如果能從錄音遺囑逐漸轉化為錄像遺囑,在日后的實施中就不容易引起較大的爭議了。
       在完善口頭遺囑時,應將“危機情況”細化,不要統說“病危、天災、戰爭等情況”。其次,關于口頭遺囑在危急情況解除后,經過多長時間失去法律效力的問題,也就是立遺囑人在危急情況解除后的多長時間內必須以法律規定的其他形式訂立遺囑,所作的財產處分才具有法律效力的問題,我國《繼承法》第17條第5款僅作了一個原則性的規定:“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形式或者錄音形式立 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由于這項規定過于原則,在實踐中對于口頭遺囑的失效時間不易確立,且易發生爭議。并且在遺囑人能夠采用其他方式訂立遺囑時算起,還應該給予遺囑人以其他方式訂立遺囑的較為充裕的時間。筆者建議從我國司法實踐的需要出發,如果遺囑人沒有用其他方式訂立遺囑的,將危急情況解除后口頭遺囑的有效期限定在三個月比較合適。因為這樣做既可以使遺囑人有充分的時間另立遺囑,同時又不至于把另立遺囑的期限拖得過長,不利于繼承法律關系的迅速穩定。

      參考文獻
      王利明:《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繼承篇》,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費安玲:《羅馬繼承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佟柔:《繼承法學》,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李宏:《遺囑繼承的法理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彼德羅•彭凡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6、指南針司法考試命題研究中心,《國家司法考試必讀法律法規匯編2民法》,研究出版社,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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