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與分割 【摘要】夫妻離婚必然會涉及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夫妻離婚時因為共同財產分割問題互不相讓,爭論不止,給離婚案件造成很大的麻煩。為了更好的處理離婚 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首先應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有一個正確的認識,其次必須 遵循婚姻法,合情合理的予以分割。 【關鍵詞】夫妻共同財產 分割問題 個人財產 婚前財產 司法實踐
婚姻、家庭是以兩性相結合的血緣關系,以共同生活為內容而結成的社會關系,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婚姻當事人雙方最初組建了家庭,然后才有父母、子女等家庭關系。而在整個婚姻家庭中包括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兩個方面。 作為婚姻一方的當事人如果一旦提出離婚,將產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首先不僅導致雙方婚姻關系的終止和解除。也會引起雙方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消滅。還會產生共同財產的分割,債務的清償,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等問題。 所以離婚不僅關系到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且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及第三人的利益。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試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一、二、三及司法實踐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處理原則、分割原則、法規方式等進行論證,并對房屋及投資性財產分割等疑難問題著重論述。 一、夫妻共同財產的定義、特征及范圍 所謂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財產或者是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可分為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和約定夫妻共同財產。[ 沈張茂.完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原則[N].人民法院報,2001-2-27(5).]其財產特征: 1 時間的限定性,即從領取結婚證開始,到解除婚姻關系時為止,整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勞動所得、工資、生產收益、知識產權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其他的合法財產都是夫妻的共同財產。 2、僅限于所有權范疇的歸屬利益,即有形的實物、現金和可預期的收益。 二、離婚財產分割的范圍僅指夫妻共同財產。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據此規定,離婚對財產分割的范圍,僅指夫妻共同財產,而夫妻個人財產、子女財產、其家庭成員財產均不再分割之列。 (一)正確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是正確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的首要前提。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 同所有: (1)工資;(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具體而言: 1、工資、獎金:主要是指夫妻一方的或者雙方的勞動報酬。 2、生產、經營的收益:生產、經營的形式有很多種,比如辦廠、設立公司,還有租賃、承包、個體經濟、與他人合伙等多種形式,凡在婚后從事生產和商業活動的收入都應該作為生產、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 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16頁。] 3、知識產權的收益:知識產權是基于智力成果的創造所產生的權利,它是法律賦予知識產權所有人對其創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一種專有的權利。 4、贈與或繼承所得的財產,如贈與或繼承中明確指明歸一方的除外,只要贈與人或者被繼承人沒有明確指明將其財產歸一方所有,所受贈或繼承的財產全部歸夫妻共同所有。[ 王洪,《婚姻家庭熱點問題研究》,重慶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68頁。]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方以個人財產取得的收益,雙方取得的住房公積金,住房津貼,男女雙方取得的養老保險金。 基于以上,我國《婚姻法》、《解釋二》、《解釋三》,明確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才能予以分割。 (二)正確認識夫妻共同財產范圍的同時,還要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家庭共有財產、以助于正確區分夫妻共同財產,對此《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即夫婚姻關系發生效力前,夫妻一方的個人全部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在婚后均屬于個人所有,不得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是由侵權人支付賠償性的財產,是以受害人的身體健康為代價的,故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因此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3)遺囑或贈與合同確定指歸夫或者妻一方的財產。[ 巫昌禎、夏吟蘭:“離婚新探”《中國法學》1989年第2期,第52頁。]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生活用品是指生活起居所使用的生活品,如化妝品、個人的衣服物等,價值昂貴的金銀首飾一般不能視為個人用品,應根據具體情況而定。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2、其他家庭成員的共有財產:夫妻結婚后有可能會與男方的父母或者女方的父母共同生活,這樣就會產生家庭共有財產,對于所產生的家庭共有財產應該先分家析產后,在進行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3、子女財產:子女通過繼承或者贈與取得的屬于自己的財產,這些財產應該屬于子女專有,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僅此,夫妻離婚所分割的財產僅指夫妻共同財產,不包括家庭共有財產,子女財產,及夫妻個人財產。 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 (一)男女平等原則。 《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九條規定:“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第十三條規定:“夫妻法律地位,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得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具體而言,男女平等主要體現在夫妻對財產關系上有平等處理的權利,對共同債務,負有平等的清償責任,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不因收入多少,男女性別而有差異。 (二)照顧女方和子女的原則。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因為父母的離婚必然會給未成年人帶來一定負面影響,為了使子女健康的成長,有一個良好的生活環境,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適當多分給撫養未成年子女一方些財產,符合法律的規定。 對于婦女,由于受經濟、傳統觀念的影響,在我國其獨立謀生能力和經濟收入,與男子相比均有一定的差距。同時婦女一般在家中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其雖未創造太多的財產,但其為家庭所付出的精力要遠遠大于對方,因此分割夫妻財產時對其應給予一定的照顧。[ 張珍,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分割立法的思考[C].家事法研究(2005年卷),群眾出版社, 2006.332.] (三)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原則。 《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因此作為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得將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分割。同時在協議離婚分割財產時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而逃避共同債務。 四、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方式 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依據該規定,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方式有兩種:協議分割和判決分割。 (一)夫妻共同財產的協議分割。 1、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商處理是意思自治的體現,即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將夫妻共同財產經過協商制作協議書,該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未損害子女的利益,即承認其效力。 對此《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2、夫妻共同財產協議分割的反悔處理。 根據《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基此作為男女雙方在財產分割問題達成協議后,可以反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請求。但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①原告應當是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并已經取得離婚證的自然人;②離婚證上載明的簽發時間距離起訴的日期不足一年;③起訴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其中訴訟請求應當是改變離婚時男女雙方簽署的有關財產分割問題的協議或者是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內容。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后,如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時存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 [2004]30號)第17條。]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判決與具體分割。 1、夫妻在離婚時對共同財產分割不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訴至法院,法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分割。 房產的分割:離婚時關于房屋分割問題一直是司法實踐的難題,它不僅涉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還會涉及家庭成員及子女的房屋產權的諸多問題。 (三)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過買的房屋的歸屬處理原則: 《解釋二》第二十條對離婚案件中,對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的原則作了規定,即“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夫妻共同財產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經濟適用房、也包括夫妻雙方按房改政策購買的公有住房,不包括以福利政策確定的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不包括以福利政策確定的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對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當按照《婚姻法》、《婦女權益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本著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則,盡量將房屋和子女的撫養結合起來,以體現保護婦女和兒童的權益。[ 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10頁.
參考文獻: 1、黃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人民法院出版社,第一版,第151頁 2、黃松有,《婚姻法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第一版,第122頁。 3、具體法規來自《婚姻法》。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5、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 6、張杰,《婚姻家庭法學》南海出版公司,2003年版。7、尚晨光,《婚姻家庭司法解釋(二)法理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8、楊大文,《婚姻家庭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2版。9、王洪,《婚姻家庭法熱點問題研究》,重慶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版。
] (四)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屬證明的房屋處理原則: 《解釋二》第二十一條對此作出了規定,即“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一方貸款所購房屋性質的認定: 《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購買的房屋并在銀行貸款,如房產權證登記于夫妻雙方名下,應當認定此房產屬于雙方共同財產,尚未歸還的部分貸款為雙方共同債務。” 夫妻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購買的房屋并在銀行貸款,如房產權證登記于該方名下,應當認定此房產屬于該方個人財產,剩余貸款屬該方個人債務,但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的貸款部分以及增值收益的部分,由享有所有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一半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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