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討債公司”的法律地位 [摘 要]隨著現代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信用危機、市場活動、債務糾紛增多而法院執行力度不盡如人意,討債公司應運而生,并有不斷壯大的趨勢。本文主要通過對討債公司的概念與特點以及權利義務的分析,闡述了討債公司的法律地位。
[關鍵詞]信用危機 討債公司 法律地位
現如今,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信用”這個概念已經不僅僅代表著一紙空文,更多的與我們的日常生活休戚相關。從經濟的角度來解讀“信用”,它實際上是指“借”和“貸”的關系。你借得一些錢或者一樣物品,就相當于你得到了對方的一個“有期限的信用額度”,你之所以能夠得到了對方的這個“有期限的信用額度”,大部分是因為對方對你的信任,有時也可能是因為戰略考慮和其他的因素不得已而為之。從經濟的角度理解信用有著豐富的層次,至少可以從國家、銀行、企業、個人幾個層次來理解。我們在享用信用透支的便捷時,不可避免的存在著信用危機、信用風險,而且往往得到的越是方便快捷,危機就越大。 信用危機(creditcrisis)是指信用過度擴張,引發通貨膨脹和經濟動蕩,進而影響信用體系的信譽,導致其各環節發生崩潰的現象。它既有因銀行自身過度增加信用和信用管理不善,個別銀行發生支付困難而導致整個金融體系發生危機的情況,也有因經濟危機而導致信用危機的情況。當經濟危機發生時,大量商品積壓,大批企業因資金周轉困難難以償還所欠債務,導致信用逾期甚至信用崩潰。如今的信用危機更多的摻雜著債務糾紛,不僅僅指銀行,更多的是企業與企業或者企業與個人之間產生的信用危機。 一旦出現了信用逾期,信用風險,那么就需要有人去追回這些逾期或者壞死的賬目。債權雙方不管是從經濟合作上還是人情世故上總有著錯綜復雜的關系網,無論是從追討成本考慮還是從企業自身能力角度來看,企業自身去討債都存在著一定的難度和風險,此外企業通過常規途徑討債不僅存在法院執行難的問題,還存在欠債方偷偷轉移資產等情況。在此情況下,找一個善于處理此類事情的第三方,無疑是最優選擇,于是討債公司應運而生。這就是最初始的“討債者”,繼而演變成如今的“討債公司”或者“清欠公司”。 一、“討債公司”的概念與特征 1.“討債公司”的概念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市場活動的增多導致各類信用風險以及債務糾紛大量增加,而我國法律決定了不會以任何的非法手段去執行債務的清償,債務糾紛如果單純的只從法院調解或者判決來解決的話可能會給債權方帶來一定的不便,法院也無法顧全到所有的債務糾紛,存在著一個有法卻難依的局面,市場的需求很大,而供給卻遠遠不夠,勢必衍生出了“討債公司”這樣的行業。實際上,就行業而言,沒有任何從業人員或團體自稱是討債公司的。它標準的名稱是“清欠公司”,顯得更正規、更文雅。“清”,清理;“欠”,欠款;“清欠”,清理欠款;“清欠公司”,顧名思義,就是以贏利為目的,提供清理欠款服務的民間組織。該組織的合法性,官方未予承認,但也未明確否認,處于法律的邊緣。 2.“討債公司”的特征 討債公司承攬討債追賬業務,不具有法律賦予的權限和強制力,一般雇請下崗、退休及其他社會閑散人員,甚至是一些殘障人士,采取上門催討、死纏硬磨、跟蹤或損壞債務人名譽等非常規手段討得債款,主要為委托人或機構如銀行或企業進行討債活動。在香港稱為討債公司,一些名為帳務催收、信用管理、資產管理公司等也都是包裝過的討債公司。這些討債活動未得到法律的許可,不一定是合法進行的;但由于舉證困難及政府無意監管或監督不力等原因,因此,這些機構仍然存在。這些年市場的需求,法律的非強制禁止也讓這樣的討債公司有了生存的空間,并有逐步擴大的趨勢。 二、“討債公司”的權利 企業在選擇“討債公司”后會與其簽訂責任合同,把這些債權問題程序化法律化,也方便“討債公司”履行討債義務。在合同中,會明文規定“討債公司”的權利和義務。以下幾點為“討債公司”的權利: 1.有權利要求委托方協助辦理清收欠款所需法人委托書、介紹信等相關文書。 2.有權利要求委托方提供與收款相關的所有資料:如施工合同、工程結算書、財務結算書等。 3.有權利要求委托方協助解決與工程質量、工期等有關的問題。 4.有權利作為委托方的法律代表催收與其產生債務糾紛的第三方未償還的債務。 5.有權利要求委托方負責及時辦理清收提成獎勵相關手續,并兌現相應提成款。 三、“討債公司”的義務 “討債公司”在享受權利的同時,自然也要履行相應的義務。討債公司作為法律的擦邊球,雖然沒有收到法律的強力否定,但其本身的存在也不受到法律的保護,在企業選擇討債公司為其追討債務的同時,也要在合同中寫明相應的義務。 1.不得以任何違法手段進行清欠。 2.采取的重大清收措施必須報委托方審批。 3.回收的款項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匯入委托方指定帳戶。 4.不得以非貨幣回收方式清收。 5.須定期向委托方報告有關清欠進展情況的。 6.在規定的期限內清欠無成效的,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合同另行規定的除外)。 7.在清欠過程中給委托方造成損失或不良后果的,其責任由討債公司承擔。 四、“討債公司”的法律地位 討債公司,是信用危機、市場活動、債務糾紛增多而法院執行力度不盡如人意的社會現實背景下的產物。據國家工商總局和商務部一項統計顯示,我國每年的經濟合同約有40億份,最終履約率卻不足30%,每年因逃債造成的直接損失約1800億元,債務追收市場需求龐大。既然有市場,就說明其存在發展的合理性。討債公司或者說是討債者在我們國家出現至少有20年了,可卻一直徘徊的法律的邊緣,得不到法律的認可,卻也沒有被法律真正的締結,反而有不斷壯大的趨勢。2006年4月,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首次把追債定名為“商賬追收”,并作為一種新型崗位技能,此后,又委托相關部門培訓了108名“商賬追收師”。2007年1月25日,勞動與社會保障部的中國就業培訓與技術指導中心又發出公函,正式將“商賬追收”更名為“商賬管理”。 從我們目前商事主體法的發展趨勢來看,所謂的討債公司并非沒有合法存在的操作空間。以往我國政府對民間討債這類行為的控制主要是在市場準入上通過禁止設立登記加以規制。而這種規制之所以能夠奏效,是因為我國以往的商事主體法明確禁止企業在登記的經營范圍之外從事其他業務。但隨著2005年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變經營范圍,但是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的經營范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審批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準。”據此,我國公司法學界的主流意見認為,公司經營范圍的登記原則上已經不再作為一種許可事項存在,而僅僅是一種公示事項,其目的主要是方便其他人查閱了解而已。另一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就此,討債公司也有可能通過不把討債業務納入經營范圍這樣一種合理規避法律的手段取得合法地位。
參考文獻 1、蘇興:《追債公司和追債要訣》 2、楊江:《職業追債: 行走在法律邊緣》,《熱點追蹤法治聚焦》, 2006年12月 3、李郁:《徘徊在法律邊緣的追債公司》,《政府法制》, 200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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