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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零口供”與沉默權的比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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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零口供”與沉默權的比較分析
       [摘 要] 所謂的“零口供”,不是沒有口供,而是沒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實施或參與實施犯罪行為的口供,通常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根本否認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另一種情況是犯罪嫌疑人只供述自己的行為,但否認其主觀上對所實施的是犯罪性質的行為具有明知。

      [關鍵詞]零口供 沉默權 自證其罪

       在刑事訴訟中,口供作為一種法定的證據形式,被稱為“證據之王”,對證明案件事實確實具有獨特的證據價值。在相當長時期的刑事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曾存在輕信口供的錯誤證據觀,甚至為追求口供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使口供的證據價值得以重新定位。
       法律界發展多年,國際上多個國家都對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賦予在審訊中沉默的權利,后又被寫入相應的法律體系中,沉默權并因此衍生而來。
       一、“零口供”的定義與原則
       所謂的“零口供”,不是沒有口供,而是沒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實施或參與實施犯罪行為的口供,通常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根本否認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另一種情況是犯罪嫌疑人只供述自己的行為,但否認其主觀上對所實施的是犯罪性質的行為具有明知。
       1、“零口供”的各項原則   (1)定罪原則
       口供作為一種法定的證據形式,被稱為“證據之王”,對證明案件事實確實具有獨特的證據價值。在相當長時期的刑事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曾存在輕信口供的錯誤證據觀,甚至為追求口供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使口供的證據價值得以重新定位。    (2)慎重原則
       “慎重”在常義中是指行為處事的態度,將其作為“零口供”定罪的基本原則,是“零口供”案件自身特征的需要,也符合現代刑事訴訟的價值取向。“零口供”案件的客觀真實存在兩種現實可能: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確實沒有實施犯罪行為,無供可錄。二是雖然中國刑訴法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相反明確規定其對訊問有如實供述的義務,但一些已實施犯罪行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于各種原因,如抱有僥幸或頑抗的心理,不如實供述或拒不供述,呈現“零口供”的情形。正是由于“零口供”案件存有這兩種可能,且對第二種情形中被告人定罪必須依賴“確實充分”的其他類別證據,因此對“零口供”慎重定罪,不僅是審判人員辦案的基本態度,也是判定此類案件罪與非罪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其次,“零口供” 定罪慎重原則符合平衡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權的現代刑事訴訟價值取向。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與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權實質是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選擇,現代刑事訴訟理念追求兩者的平衡,甚至以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權為前提和基礎,這也是成熟法治社會對刑事訴訟應有的價值取向。因為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是為社會的整體利益,實現國家的法治,其最終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而法治理念在刑事訴訟中的落實就是最大限度維護每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因此,“零口供”案件應嚴格貫徹定罪慎重原則。   (3)充分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證據確實充分原則是“零口供”定罪的應有之義。定案證據“確實充分”,也是中國現行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具體內容。中國現行刑事訴訟依然采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該標準不僅提出刑事訴訟證據質的要求“確實”,也要求證據在量上須達到“充分”的標準,二者缺一不可。具體而言,對“零口供”定罪的訴訟證據,一是要求據以定罪的證據均已查證屬實,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且根據已認證的證據對案件作出的判定結論具有唯一性;二是案件的每一節事實都需要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和固定,沒有證據的事實不能認定。
       2、有關“零口供”被定罪的成功案例
       (1)販毒4公斤 毒販零口供照樣判死
       2012年6月26日上午,兩名毒販因販賣、運輸毒品4公斤被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聽到判決后,第一被告楊洪明大喊“冤枉”,稱自己并沒有販毒。據介紹,楊洪明自落網后一直不肯認罪,此案系零口供定罪。承辦法官表示,毒品案件中經常會有嫌疑人拒不認罪,根據法律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沒有口供也能定罪,本案有證人證言、技術手段等證據,足以證明楊洪明參與販毒。
       吸毒人員的線報,牽出一宗毒品買賣案
        2011年6月下旬,公安機關從吸毒人員處獲悉,一個名叫溫杰的男子月底將在大廠“散貨”。經跟蹤監控和技術偵查,可以確定此人有販賣毒品嫌疑。6月29日上午,在六合某小區等候多時的緝毒民警果然等到了“獵物”:吸毒多年的癮君子潘某鬼頭鬼腦來到小區,在溫杰租住的房屋樓下觀望了一會兒,摸出手機打電話,幾分鐘后,溫杰從樓上下來……就在兩人湊到一起交易時,民警迅速出擊抓個正著。
        1961年出生的溫杰是南京六合人,高中文化程度,原有正當職業,2008年前后染上毒癮,先是丟掉了工作,后來走上以販養吸之路。警方從溫杰暫住的出租屋中搜出近20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溫杰稱,這些毒品都是上家楊洪明提供的,楊洪明是安徽阜南縣人,暫住在合肥,曾與他一起服刑,出獄后跟他一樣,先復吸后以販養吸。六合的出租屋是楊洪明幫他租賃的,兩人都有鑰匙,方便見面交易。2011年6月以來,楊洪明先后兩次向他提供毒品。第一次是6月12日,他叫車前往安徽合肥,在楊洪明家中購買了1900余克毒品,毒資64萬,已付55萬。第二次便是6月29日上午,楊洪明帶著2000余克毒品來到出租屋,交給他后就離開了。雙方的老規矩是,先出貨再給錢,但沒想到剛剛下樓交易就被警方抓了。
       其實,早在抓獲溫杰之前,警方就已經懷疑安徽男子楊洪明有販毒嫌疑,溫杰的證詞進一步證實了楊洪明的問題。2011年7月2日,楊洪明落網。
      證據鏈完整,毒販“零口供”一樣判死
       今年4月,檢方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對楊洪明、溫杰提起公訴。其中楊洪明販賣、運輸毒品3900余克,溫杰被控販賣運輸毒品4000余克。溫杰認罪態度良好,對指控罪名無異議。楊洪明卻拒絕認罪,堅稱自己是被誣陷的。他承認6月12日溫杰去過合肥,但否認曾向溫杰販毒,稱溫杰只是去他家中吸毒;他也承認6月29日去過六合區溫杰的住處,但同樣否認販毒,一會兒說自己是去吸毒的,一會兒說是去送東西的。直至庭審,楊洪明沒做過任何有罪供述。但是多份證人證言直指他曾參與販毒。6月12日開車送溫杰去合肥的司機證實,親眼看到溫杰從楊洪明家中帶走約兩公斤毒品。6月29日,與溫杰一起過夜的女子證實,早上9點左右,楊洪明來過,留下約兩公斤毒品。還有一名證人證實,溫杰落網后,楊洪明曾向其訴苦,剛賣給溫杰一批毒品,貨款還沒來得及收。
       昨天上午,法官宣布判決結果: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楊洪明死刑,溫杰也被判死刑,但因為認罪態度良好緩期兩年執行。楊洪明十分不滿,法警將他押離法庭時,他回頭大喊“冤枉,我沒販毒”。
       楊洪明拒不認罪,還是受到了法律嚴懲,“零口供”判死有法律依據嗎?庭后,記者采訪了承辦法官錢偶芳。錢法官表示,根據我國法律,只要人證物證充分,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缺乏口供亦可定罪量刑。本案中,多份證人證言能夠證實楊洪明販毒事實,公安機關也通過技術手段獲取了一些證據,這些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充分證實了檢方指控事實,法院據此作出如上判決。 [ 鳳凰網,資訊頻道:販毒4公斤 毒販零口供照樣判死 來源:揚子晚報]
       (2)搶奪路人挎包“無名氏”零口供仍獲刑1年2個月
       一名青年男子搶奪女路人1000元,從被抓獲到庭審,四個月期間始終沒有開口。昨日(22日),越秀區人民法院就該“無名氏”男子搶奪案進行開庭審理,當場對其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
       開庭結束后,記者采訪多名法官和律師,他們均表示此類情況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比較罕見。如此一來被告的身份都無法得到辨認,只能冠以“無名氏”。
       宣判后被告仍然沉默
       據檢察機關認定,今年5月23日19時左右,該“無名氏”男子在廣州市解放北路桂花崗鐵路橋底人行道處,趁女被害人史某某不備之機,用手搶奪得其挎包一個。期間,兩人發生了爭奪行為,與史某某同行的女伴林某某還用隨身攜帶的傘打了一下“無名氏”的手。該男子搶奪后逃逸,隨后被公安人員人贓俱獲。經公安機關查明,現場繳獲的挎包中有人民幣1000元。檢察機關依法以搶奪罪對該男子提起公訴。
       然而,記者在法庭上了解到,該被告自抓獲后,直到昨日庭審,四個月間始終都沒有開口說話。最終,法院認定其搶奪罪成立,當庭宣判有期徒刑1年2個月。宣判后,被告還是沉默不語,也不愿意在判決書上簽字。
       保持沉默等于放棄辯護權
       按照法律規定,在接到檢察機關公訴后,被告有權利為自己進行辯解,或進行自行辯護,或委托他人為自己進行辯護。然而被告在法庭上一直保持沉默,無形中等于放棄了自己的辯護權利。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在沒有被告人供述(俗稱“零口供”)、證據充分確鑿的時候,也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因此,盡管被告拒不供認,但因現有證據充分,相互印證,法院認定“無名氏”趁人不備,施行搶奪,且方式較為激烈,涉及數額比較巨大,依法對被告進行了法律制裁[ 網易,新聞頻道:“無名氏”零口供仍獲刑1年2個月 來源: 南方網]
       由此可見,在司法實踐中,面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零口供的情況,對客觀證據和其他佐證有更嚴格的要求,這更能表明我國司法制度關于證據獲取以及定罪的精神是嚴謹的。
       3、證據采信規則
       (1)言詞證據補強規則
       證據補強規則是以直接保障口供之證明力為目的的規則。它要求僅有被告人口供不能認定其有罪,還必須附加其他證據佐證。中國刑訴法也確立了這一規則。因為所有的言詞證據都具有易變性、主觀性等缺點,且中國刑訴法也確定了只有口供不能定罪的原則。同樣道理,只有證人證言或被害人陳述的“零口供”案件同只有口供的案件一樣,尚缺少證據“充分”要件,須有其他類別的證據補強,各類證據互相補充、互相印證,形成完整、縝密的證據鎖鏈,才能認定“零口供”被告人有罪。
       (2)證人必須出庭作證規則
       中國現行刑訴法明確了直接言詞證據原則,同時又規定現階段可以采用書面證言,這種規定符合中國現實的司法環境。但這僅針對有被告人口供的一般刑事案件,“零口供”定罪案件中證人必須出庭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詢,使法官對案情有全面的認識,這不僅是審判方式改革的要求、程序公正的需要,也可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若證人不出庭,該證言不具證明力,可不予采信。
       (3)非法證據嚴格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是指控訴方采用違反憲法和法律的方法收集到的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非法證據應當被排除,有時是基于發現案件真實的考慮,但更多是為了追求正當程序,保障人權的需要。中國刑訴法及其解釋都規定了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種證據,嚴禁以及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并明確了非法言詞證據不能作為定案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但對非法實物證據的證明力沒有作出規定,一般認為,非法實物證據是否可以采信由法庭根據取證行為違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體情況裁定。但為有效避免出現冤假錯案,“零口供”定罪需要更為嚴格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即非法的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都不能作為定案證據,全部予以排除。   二、沉默權的定義及我國司法界對其的觀點  所謂“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訊問或出庭受審時,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權利。在西方資本主義各國的刑事訴訟中,大都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并且被認為是受刑事追訴者用以自衛的最重要的一項訴訟權利。      1、引進說   認為將沉默權引進中國的條件已經具備,建議盡快通過立法程序,確立沉默權制度。    2、否定說  認為沉默權制度具有兩重性,它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對抗警察偵訊的避風港。在當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勢嚴峻的情況下,不宜規定沉默權。對其采取排斥的態度。    3、限制說
       認為從原則上來說,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但對某些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的嚴重犯罪,如貪污賄賂等官員犯罪、黑社會有組織犯罪、雇傭殺人犯罪、嚴重暴力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不適用沉默權。   三、沉默權的到來對我國刑事訴訟所帶來的挑戰
      反對自證其罪
       沉默權的理論基礎是“反對自我歸罪”的原則。這一原則的經典表述,是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和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3)項。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的規定是:“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為不利于自己的證人。”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3)項的表述是:在就對于其作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出決定時,每個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得被強迫作不利于他的證言或者強迫承認犯罪”的最低限度保障。
       上述兩個條文的核心內容,是“不得被強迫自證其罪”,其中并未直接使用“沉默權”一詞。
       下列各類案件,如果涉案的當事人在被警察拘捕后全部保持沉默,則案件很難偵破,更無法將犯罪者繩之以法:
       行賄、受賄案件。此類案件只是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極端秘密地進行的,收受錢款時只有二人在場,所謂“一對一”,可謂“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如果在案發后,行賄人和受賄人全都主張沉默權,一概閉口不講話,則根本不可能定案。
       雇傭殺人案。通常由主謀人(黑道中的行話稱“大老板”)通過中間人雇傭兇手去殺害某人。案發后,直接行兇的兇手較容易抓獲,中間人也容易牽出來,但涉及到“大老板”時,又成了類似于行賄案件中的“一對一”狀況。如果當事人保持沉默,則很難認定。
       毒品犯罪。買賣雙方自愿交易,在隱蔽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通常意義上的“犯罪現場”,也沒有“被害人”,又是另一種“一對一”。如果不是當場查獲,事后發覺時,如果當事人保持沉默,也難以認定。
       流竄犯罪。有些負案在逃的重罪案犯,流竄全國各地,被拘捕后不講真實姓名,使偵查、起訴、審判都遇到困難。
       集團犯罪。數人共同作案,警察抓住其中若干人,另一些人在逃。如果被捕者都保持沉默,則逃犯的去向難以知曉,很可能繼續危害社會,且對被捕者也難以結案。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爆炸案,警察抓住了準備施爆的嫌疑人,但不知炸彈放置于何處,假如疑犯保持沉默,則隨時有可能爆炸,危及眾多人的生命安全;再如綁架案或拐賣人口案,警察捕獲了犯罪嫌疑人,但卻未發現被害人,如果不能立即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疑犯在被訊問時不開口說話,則被害人面臨生命危險。
       諸如此類的罪案,如果賦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權利,讓他們可以理直氣壯地拒絕回答警察的提問,那就無異于捆綁住了警察的手腳,其結果只能是庇護罪犯甚至是慫恿犯罪。事實上,在某些共同犯罪或牽連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對于揭露案件的起因、背景、實施過程及同案犯之間的關系,往往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有時可能是最關鍵的證據。如果已經歸案的犯罪嫌疑人都保持沉默,案件的本來面目便無法查清,或者導致同案犯潛逃,使案件久偵難破,有的甚至會使本來可以制止的危害結果終于發生,造成大批無辜群眾的死傷。這些都是司法實踐中非常現實的問題。可見,實行明示沉默權制度,不僅有礙于偵查,而且是對被害人與公眾的安全完全不負責任,顯然是一種使權利失衡的有害的做法。
       當今世界上暴力犯罪、有組織犯罪、黑社會犯罪、毒品犯罪、官員腐敗的貪污賄賂犯罪等日益猖獗,我們在重視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同時,更必須考慮如何加強對犯罪的控制能力。在刑事訴訟中,必須給偵查機關一些必要的權力與手段,使之能夠有效追究犯罪。
       2、反對暴力取證、刑訊逼供
       刑訊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員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審訊方法。
       就中國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刑法與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嚴禁刑訊逼供”的條款。誰都知道,刑訊逼供不僅是一種違法行為,而且是一種犯罪行為,依法應予嚴懲。但是,盡管立法采取了“嚴禁”的態度,但刑訊逼供的現象卻未能杜絕,刑訊者照打不誤,甚至把人打死或致殘,他也會認為是小事一樁,千方百計地編造各種假話試圖掩飾過去。除非被打死或致殘者的家屬有什么官方或者是社會等背景,借助新聞輿論媒體予以曝光或直接捅給了高層領導下令迫查實在遮掩不住外,其他的通常都會被輕易地掩飾過去。為什么會出現這樣的情況?蓋由于目前除了“嚴禁”的正面規定之外,尚缺乏與之配套的制約措施。換句話說,在制度上還存在重大的缺陷。
       四、立足未來發展,切實做到重證據、輕口供   無論刑事訴訟法如何發展,其目的都在于打擊犯罪,并以此規范司法人員的偵查和審訊手段,令證據來源合法等。無罪及撤訴案件的劇增,它反映出近年來審判制度及執法觀念的變革:重證據、輕口供,秉承“疑罪從無”的原則,加強了公民權益的保護。也反映了法制環境的改善,司法機關依法辦事意識的提高,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權的加強。執法機關為了更好的為人民服務,在打擊犯罪時做到不枉不縱,就必須改革以往的辦案、取證思想,全身心投入到一切從事實出發,切實、合法收集證據,還事實一個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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