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度
內容提要:1、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2、關于夫妻法定財產制。3、關于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4、修訂后的《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的意義。5、立法建議。 關鍵詞:婚姻法、夫妻約定財產、夫妻法定財產、夫妻個人財產 夫妻財產制度泛指規范夫妻婚前婚后財產歸屬、管理、處分以及婚姻解除時的財產結算等關系的法律規定。婚姻是家庭的基礎,家庭是社會的細胞。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各經濟生活觀念的轉變,多種經濟成分的出現,物質利益受到人們前所未有的關注,自我意識和個人權利意識都不斷增強,使得夫妻財產關系越來越成為婚姻家庭中一個敏感而又難以處理的問題。 我國目前在夫妻財產上呈現出來源層面增多和結構范圍擴張的新特點。夫妻的收入來源已不局限于自身勞動所得,諸如按資分配、投資收益、風險收益和雇工剩余勞動的收入、個人外匯收入以及按勞分配在不同所有制經濟實體中產生的差異等,都構成了夫妻財產的新來源。夫妻財產的外延擴張是夫妻財產來源的又一顯著特點。表現為:第一、夫妻財產中生活資料的范圍不斷擴大,而且向高檔化轉變;第二、夫妻的大量生產資料、流動資金、產品利潤被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第三、知識產權所產生的經濟利益等也被納入了夫妻財產的范圍;第四、股票、債券、養老保險金等有價證券也被納入了夫妻財產的范圍。可見,夫妻財產關系亦已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由于1980年的《婚姻法》中所采用的夫妻財產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它與市場經濟條件下注重個人權利的價值觀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的會發生矛盾和沖突,也與當代世界共同財產制的發展方向不盡符合,故在2001年做出了修訂。新修訂的《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做出了新的規定,較原來規定有了很大的改善。 一、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以契約的形式決定婚姻財產關系的財產制度。夫妻雙方必須在自愿、合法、平等原則下進行約定。它在多數國家中都被充分肯定,具有較高的法律地位,只在無約定或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才適用法定財產制。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生活觀念的轉變,原有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有關法律規定顯得過于簡略,已不能滿足在夫妻財產構成日趨復雜,財產數量不斷增加的情況下,當事人雙方通過約定協調財產關系、維護權益的需要。所以,此次修改對原有的約定財產制度的規定進行了完善。 《婚姻法》修改中增加了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同時,還規定了第四十條作為約定財產制的例外:“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補償。” 修改后的《婚姻法》確立了約定財產制優先于法定財產制的效力。當代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幾乎無一例外的將婚姻法作為一種民事契約。按照契約法規范的一般原則,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優先適用雙方約定。我國一向不認可婚姻關系契約論,認為婚姻關系中大量存在的是感情因素和人文因素,而不是契約式的赤裸裸的交換關系。但事實上婚姻關系是否真能完全排除契約性呢?恰恰相反,婚姻關系不但無法超脫,而且契約性倒可以稱得上是婚姻關系的一個根本屬性。締結婚姻過程中的風俗習慣,都明顯的表現出契約性。西周首創“六禮之婚”,“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的過程就好比從“要約”直至“履行合同”的過程。現在男女之間戀愛除了是在陪養感情之外,雙方也在不斷的調整自己的要求,以期實現雙贏。而《婚姻法》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是一部調整婚姻關系的契約法,這里規定了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甚至還規定了違約責任。事實上,情感性和契約性之間并不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公司法》中尚有“人合公司”的規定,那么,情感和契約的婚姻又有何不可呢?正因為如此,近年來,我國學者已經很少公開反對的反對把婚姻關系作為契約關系來看。《婚姻法》修改時,更具有契約性的約定財產制也得以確立。這一修改可謂大勢所趨。 修改后的《婚姻法》限定了當事人選擇約定財產制的三種形式:一般共同制、管理共同制和分別財產制。一般共同制指夫妻婚前和婚姻期間的財產均歸雙方共同所有,它與法定財產制的區別在于前者包括婚前財產而后者只涉及婚后財產。管理共同制指一方婚前和婚姻期間的財產歸本人所有,但可根據約定由一方同意管理,它源于歐洲中世紀的日耳曼法,在《德國民法典》中也有體現。分別財產制指一方婚前和婚姻期間的財產歸本人所有,由本人管理,若由另一方管理的,適用委托代理關系,它始于羅馬法后期的“無夫權婚姻”,旨在保護夫婦雙方的獨立人格,是“夫妻別體主義”的產物,《日本民法典》中有類似的規定。應該說修改后的《婚姻法》有關約定財產制形式的規定是科學合理并與國際接軌的。 但是不可否認,有關約定財產制度的規定還并不完整,沒有形成系統的體系且不易于具體的操作,表現為: 1、約定的時間。在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我們可以認為夫妻雙方既可以在結婚前約定,也可以在婚姻后約定。而隨時要求約定財產是否能作為當事人的一項權利呢?如果對此做出肯定的回答,那么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提出約定財產,另一方反對時,是否有可能追究反對一方的責任呢?這個責任是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這一系列問題只有讓法官來回答了。 2、約定的方式。約定的方式主要有要式和非要式兩種,夫妻事先約定財產,將對夫妻一方或雙方未來承擔債務的財產產生影響,換言之,約定財產的內容涉及僅以夫妻一方或者僅以特定的財產承擔責任,這就可能會減少承擔的財產范圍,影響到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由于新《婚姻法》沒有對夫妻雙方約定財產的具體方式作出規定,這就導致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在適用上沒有明確的標準。我們判斷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雙方對財產也經做出了事先的約定,并進一步確定應該以哪一部分財產清償債務的依據到底是什么?如果允許以非要式的方式進行財產約定,那么,夫妻雙方就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主張財產已經約定或沒有約定,而債權人同樣可以自由的選擇“知道”或者“不知道”該約定。這樣,勢必造成夫妻財產關系以及債權債務關系的不穩定。因此,夫妻約定財產應該有特定形式,并履行一定手續。 可見,修訂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對財產的約定采取書面形式是不夠的,還要以一定的公示形式才能對社會公眾產生公信力。這種公示方式可以是在有關部門進行登記(如婚姻登記部門),也可以是在公證處進行公證。對財產的約定只有經過登記或公證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否則,就可以發生如下情況:對于夫或妻一方所負的責任,債權人行使權利時,債務人與其配偶既可以拿份偽造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聲稱財產的大部分歸債務人的配偶所有,以達到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目的。至于這種公示可能暴露私人財產的隱私,這也是夫妻雙方自愿接受的,因為夫妻雙方既然希望使其約定對抗善意第三人,就必須要公示,而公示就必然意味著將其某些財產的秘密公開。協議成立后,夫妻雙方就可以協議變更或者撤銷對財產的約定。協商不成的,夫妻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撤銷,第三人認為夫妻雙方約定財產歸屬使自己權益受到損害的,也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予以撤銷。這樣做不僅可以有效的維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時,也便于人民法院正確處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 二、關于夫妻法定財產制 新《婚姻法》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了在沒有約定情況下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劃分,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資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在第十四條規定了離婚時有關債務的清償,即“離婚時,原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夠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在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還規定了過錯責任,即“有下列情況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以上構成了我國婚姻關系中的法定財產制。 與舊的《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的規定更為具體,例如,第十八條明確列舉了歸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但原有的一些問題在新的法律中并沒有得到解決,有的甚至變得更加復雜,主要有: (一)分居期間的財產歸屬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這是我國婚姻法的一項原則。依照這一原則,因為分居期間夫妻關系依舊存在,其間所得的財產理應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是多數學者的觀點,司法實踐也是這樣做的)在新婚姻法中,法定財產制的這一原則并沒有改變,但在有關離婚的規定中,明確的增加了這一條“因感情關系不和分居滿兩年的”,調解無效,應當準予離婚。這樣一來,我們是否可以作如下理解:婚姻法將分居作為婚姻關系解除的“預備期”,是婚姻關系存續過程中的一個特殊階段,對于這個階段一方取得的財產也應該特殊處理。這就使有關分居期間財產歸屬的問題更為復雜。 我個人認為,婚姻關系應當容許存在特殊階段,特殊 階段的財產應當特殊處理。夫妻財產關系的基礎是夫妻身份關系。婚姻法確定法定財產本質上是在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推定雙方基于夫妻的身份關系愿意對財產進行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并愿意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在分居、離婚訴訟進行等特殊期間,夫妻雙方的身份關系處于極不穩定的狀態,在這種時期內仍然按照一般的原則推定雙方默認財產權的混同,明顯違背了財產取得方的真正意愿,是不合適的。如果我們承認婚姻關系存在特殊階段,那么我們同樣應該承認,在特殊階段,夫妻之間的某些權利是中止的,這其中包括部份的身份權和財產權。在這一問題上,我們的立法可以借鑒外法有關“分居制度”的規定。法國民法典就規定:“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財產,因分居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夫喪失妻的財產管理權。”實行分居制度意味著夫妻一旦分居,夫妻財產即采用分別財產制。即在分居期間,夫妻各自所得財產各自所有。 (二)無形財產的問題 無形財產是指以權利的形式存在的財產利益,主要是知識產權。隨著社會生產力水平的提高,無形財產進入家庭,在家庭財產中所占的份額也越來越大,有關無形財產的爭議也越來越多。新婚姻法在第十七條(三)中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主要解決的是知識產權部份的問題。而知識產權中的人身權部份,因其基于智力成果創造人的特定身份,與智力成果創造人人身不可分離,爭議也不大。 目前,主要問題集中在“知識產權還未曾實現的經濟利益”,即所謂的財產期待權。知識產權實現其經濟利益是需要一定時間的,并且利益能不實現還需要受到諸多因素的影響,存在一定的風險。一項專利,一個商標,一本書稿,一幅畫,將來可能價值巨大,也可能一文不值。創適者或許愿意實現知識產權的經濟利益,但也有可能他根本就不想讓自己的研究成果進入流通領域。這樣,無形財產是否有期待利益,這種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就沒有了標準。正常情況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知識產權的取得,離不開另一方的支持,進行研究的投入往往包含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財產。從某種意義上說,一項知識產權的取得是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的結果。如果僅僅規定既得知識產權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對期待利益沒有一個明確合理的說法,對當事人中的一方是不公平的。在這個問題上,各國婚姻法都給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由于無形財產的特殊性,我國在修改婚姻法的過程中也沒有涉及這個問題。在今后的司法解釋中應當有相關規定出臺。 (三)有關“過錯責任” 新《婚姻法》中增加了關于“過錯責任”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這是我國婚姻法的一大突破,旨在懲罰婚姻關系中的過錯方,保護弱者的合法權益。出發點是好的,但是在可操作性上存在一定的問題,對于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范圍是否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第三者是否能作為共同侵權人等比較尖銳的問題,以及具體適用該條法律的一些具體問題沒有具體的規定。畢競,“過錯責任”的規定是我們的一次嘗試,有關這一規定的利弊還要實踐來檢驗,這項制度也還是需要不斷完善的。 三、關于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 重新修訂后的《婚姻法》將下列作為夫妻一方的特有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這就使婚內索賠案和由于符合新《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之一導致離婚案件中的無過錯方請求的損害賠償成為了可能。試想,如果新婚姻法中沒有規定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的內容,在現階段的實際生活中很少有人實行夫妻約定財產制婚姻關系的一方因人身或財產侵權而請求獲得賠償豈不是一個人從自己衣服的左口袋拿錢放入右口袋,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的判決不也等于是一紙空文嗎?我認為新婚姻法中正是因為有了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的內容才真正維護了那些在婚姻關系中處于弱勢地位的人的合法權益。 四、修訂后的《婚姻法》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意義 我認為修訂后的《婚姻法》,最引人注目的就是關于夫妻財產的規范,明確的規定了夫妻財產的三個部份:即夫妻約定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個人財產,彌補了我國原有婚姻法的一些漏洞,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其意義巨大。至少具有以下五個方面的意義: (1)、夫妻之間可約定財產,充分反映了對民事權利主體意愿的尊重,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私法基本原則。修訂后的《婚姻法》對夫妻之間可約定財產的制度,反映了以人為本的立法價值取向,符合各國民事法律發展的潮流。對此規定有些學者不甚贊成,認為“它是對離婚訴訟的一種引誘”。對此觀點我不敢贊同。夫妻關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礎外,更需要物質矛盾。正是有了事先的財產約定,才會為日后可能產生的摩擦提供了潤滑劑,更能消減其可能產生的不快,增加了夫妻關系之間的向心力,又有何不可?再說我們經常說:“親兄弟明算賬”,難道能說是對兄弟反目的一種引誘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2、完善了我國的物權制度,體現了物權法定原則。 我國民法中未規定物權的時效取得制度,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意見》中卻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及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同樣可視為共同財產。”該司法解釋其實創造了物權的時效取得制度,實際是法官造法,這種造法并不合法,是對物權法定義的違背,實有檢討之必要。此次《婚姻法》的修改,對夫妻財產作了明確的規定,解決了我國立法中的這塊硬傷。 3、規定夫妻個人財產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當事人創適財富的積極性。 我國原有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規定過于寬泛。特別是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個體業主、私營企業主大量出現,而他們的財產數額巨大,一旦發生繼承或贈與,將其個人財產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會挫傷他們創適財物的積極性,司法實踐中,有人正是利用這種法律規定,通過婚姻、離婚等不正當的手段斂富聚財,因此這種擴大夫妻財產的做法已經證明行不通。修訂后的《婚姻法》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制度,免除了他們的后顧之憂。由于夫妻財產關系明確,也排除了第三人的交易顧慮,有利于整個社會資源的最有效利用。 4、夫妻財產內容進一步充實,反映了社會發展的需求。 我國原有的財產制度為婚后所得的共同所有制,但這種制度的內容幾乎一片空白,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財產本身。我們知道財產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知識產權等),原來的夫妻財產制度對無形財產未加規定,修訂后的《婚姻法》對此作了完善。 5、體現了對弱者的保護,更好地反映了私法本質-實質正義。 修改后的《婚姻法》體現了對弱者的保護,反映了社會主義新型夫妻關系的要求。比如說第四十條規定了“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請求補償”,對婦女兒童也有特殊保護,比如說離婚時貫徹“兒童優先”原則。 五、立法建議 1、夫妻財產協議應遵守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合法原則、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及《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 2、規范夫妻財產協議,規定登記公示程序,未經公示程序不得對抗第三人。 3、加強對約定財產制度的管理,明確財產制的立法原則、夫妻約定財產的范圍與效力、約定財產制的執法機關等規定。 綜上所述,新婚姻法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進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完善,原有的規定變得更加具體,同時還作出了很多新的規定,這些新的規定對社會上普遍爭議的焦點問題做出了較為合理的回答,順應了社會發展的需要。 主要參考書目: 楊大文:《婚姻法學》 北京大學出版社 黨國英著:《關于我國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則的思考》 (英)巴恩·尼古拉斯著,黃風譯:《羅馬法概論》 羅法珍譯:《法國民法典》 中國法制出版社 杜景林等 譯:《德國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王書江 譯:《日本民法典》 中國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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