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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論受賄罪的客觀方面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摘 要:
         內容提要:受賄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員職務行不的不可收買性,犯罪對象應以法律規定的財物為準。國家機關、公務、村基層組織人員是認定受賄罪主體的重點,國家工作人員家屬、離職人員、公司、企業人員等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受賄具有不同的特點,需要加以特別的注意。直接受賄(索取財物、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利益)和間接受賄(收受回扣、手續費、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受賄罪的客觀行為。受賄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主觀故意的內容范圍和存續時間存在較大的爭議。

        關鍵詞:反腐敗、受賄、證據收集、國家工作人員、廉潔、謀取利益
         受賄罪是一種比較復雜的犯罪,是典型的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的犯罪,這種犯罪嚴重毒化社會風氣,敗壞黨和政府的聲譽,人民群眾對此深惡痛絕,歷來是我國刑法打擊的重點,特別是在我反腐倡廉、嚴懲腐敗的今天,受賄罪更是重點懲處的對象之一。 當前,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對外開放的進一步擴大以及我國對受賄犯罪打擊力度的增大、受賄案件呈現出形式多樣化、行為人手段越來越狡猾、行為越來越隱蔽的趨勢,造成不少案件查處的難度越來越大,證據收集、固定非常困難,致使對這類犯罪打擊不力,影響了反腐敗的深入開展。這里我們主要就我國刑法對受賄罪客觀方面的規定,現行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不足,以及完善相關規定的建議,幾個重點和難點問題做出分析。    受賄罪的客觀方面是難度很大的研究課題,實踐中出現的問題較多,由于本人常識和司法實踐經驗的限制,加之所掌握的資料有限,注定本文的缺點和疏漏在所難免,敬請老師和同仁批評指正。
         一、我國刑法對受賄罪客觀方面的規定
            受賄罪的客觀方面必須具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是受賄罪客觀方面的必備要件。但在具體案件的認定和法律適用上,也有一些問題值探討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職權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法作出一定行為的資格,是權力的特殊表現形式。具體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職務上直接處理某項事務的權利。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財物,是典型的受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受賄罪是利用職權的便利條件構成的。例如,負責掌管物資調撥、分配、銷售、采購的人,利用其調撥權、分配權、銷售采購權,滿足行賄人的愿望,而收受財物。
         1、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職務所造成的便利條件,也包括間接利用本人職務所造成的便利條件。所謂間接利用職務便利指國家工作人員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職權,而是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①    2、指利用職務所造成的便利條件和利用工作所造成的便利條件。該觀點認為,行為人不論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還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只要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就一概以受賄罪定罪處罰。②    3、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職權的方便條件;也包括利用自己職務的影響,即職權范圍的延伸;還包括利用原有職務的影響,即職權的時間延續。所謂職權范圍的延伸,包括縱向、橫向兩個方面,縱向指上下級之間的制約關系,如上級向下級打招呼、批條子;橫向指平級之間不同行業、部門之間的制約關系。所謂職權的時間延續,指利用過去或將來的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如離退休人員向過去的老同事打招呼等。③    4、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職務上主管、分管、經營某種公共事務的職權所造成的便利條件,例如人事干部利用人事任免權,房管干部利用房屋分配權,招生人員利用招收學生的權力等。④    5、指利用本人現有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利用本人因現有職務而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種公共事務所形成的便利條件。⑤筆者認為: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職務便利。因為刑法規定的行為要件,都是針對行為主體而言的。受賄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當然指的是利用行為人本人職務上的便利。行為人如果利用他人職務上的便利,對行為人而言就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明確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即自己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條件。⑥“這一規定正確地區分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間接受賄的界限。    (二)、索取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在職務活動中以公開或暗示的方法主動向他人索要財物,有的甚至公然以要挾的方式,迫使當事人行賄。索賄是嚴重的受賄行為,應從重處罰,索取賄賂是受賄犯罪行為的一種形式,它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以索取的方式收受財物,仍然屬于受賄罪,此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占有一定比例。索賄的主要特征是它的主動性、勒索性和對方交付財物的被迫性,行為人一般是通過兩種方式索取賄賂的。1、是用語言文字或明或暗地向請托人索要賄賂;2、是用行為,即對他人請托的事情,故意拖延甚至拒辦,以此相要挾,施加精神壓力,迫使其交付賄賂,只有在請托人答應,或實際滿足索賄人的賄賂要求之后,才為其辦事。要挾、脅迫是索賄的重要方法,否則,請托人就不會被迫地交付賄賂。因此,索賄是一種具有勒索性、脅迫性的受賄行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利益,均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三)、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即在行賄人主動行賄的情況下,行為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⑦為他人謀利是受賄罪的必要條件。首先,這一要件已為我國刑事立法所確認;其次,為他人謀利之所以是受賄罪的必要條件,還在于它對決定受賄罪的性質有重要作用。是區別受賄罪與貪污罪、詐騙罪等其它犯罪的重要標準。這些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但取得財物的手段是不同的。受賄罪是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從得利人那里取得財物的,而其它犯罪則是通過其他手段取得財物的。
         (四)、非法收取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也構成受賄罪。違反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行為是一種特殊受賄行為方式,即準受賄行為之一。回扣是商品經濟的一種報酬形式,是一種國際商品交往的慣例,一般是指在商品或勞務買賣中,由賣方從所成交的價款中,提取一定的現金或額外的以定額酬金支付給對方單位或個人的金錢或有價證券,以刺激買方購買其商品。手續費是在經濟活動,除回扣以外的支付給有關人員的錢物。在我國,法律規定,在經濟往來中收受的回扣、手續費都應當歸單位所有,不允許個人占有。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行為,以受賄論處。回扣、手續費等構成受賄罪的對象,具備以下條件:1、受回扣、手續費的人,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2、收取的回扣、手續費沒有歸公,而是歸個人非法占有。3、收受回扣、手續費者必須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如果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能定為受賄罪。⑧4、行為人所收取的回扣、手續費,不是按規定屬于應得的合理的報酬和獎勵。
         (五)、間接受賄是指根據刑法第388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權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也是受賄罪的表現形式。這種立法形式是以“準受賄罪”的形式在法律上加以確立的法學界稱為斡旋受賄罪,或間接受賄罪。⑨下面,筆者試就斡旋受賄罪的概念、特征和分類進行探討。所謂斡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自己職務、地位和身份的便利條件,通過其它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其具有如下特征:  1、用者和被利用者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只要從自己的職務、地位和身份出發,利用本身職務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財物,即符合此罪的客觀方面的要件。  2、必須有利用他人職務便利受賄的故意存在,所以過失犯罪不在此列。如果斡旋行為獲得的報酬只為了支付斡旋費用,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3、斡旋是指就某一事項,在某人和其對方之間充當媒介,以期造成交涉成功的便利。這種便利,無論是贈賄者還是將來進行也無關緊要。  4、斡旋受賄所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不可收買性”、“廉潔的義務性”,同類客體是間接地侵害國家機關的聲譽。⑩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沒盡到廉潔義務,就已經在群眾中造成惡劣的影響,而且還利用他人職務便利,更不能被國法所容,因為既在群眾中造成很壞的影響,玷污自己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又破壞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
         (六)、1989年“兩高”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行為,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以受賄論處。這一司法解釋肯定了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可作為犯罪處理,但在法學界有人贊同,也有人反對。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指出: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期間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這是事后受賄的一種形式,應當區分具體情形予以認定,以準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二、我國現行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不足:
         (一)、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刑法理論和實踐中的爭議主要有兩點:一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否僅限于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二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將來或者過去的職務便利。 (二)、關于賄賂的性質,即什么是賄賂,理論界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賄賂就是財物,不包括其他內容;另一種觀點認為,賄賂除了財物以外,還包括其他非物質性利益,如幫助行賄人解決住房、出國、調動工作等等。近年來,又有學者提出了“性賄賂”的問題,認為立法上應當將“性賄賂”規定為犯罪。(三)  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對于這個問題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分歧很大。爭論的焦點是離退休人員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范疇?這些人所利用的是否為職務上的便利。(四)、因為性賄賂的危害性很大,所以將“性賄賂罪”納入《刑法》的呼聲越來越高。但能否在《刑法》中規定“性賄賂罪”,法律界尚有不同的觀點。(五)、但在很多情況下,收受禮物之人并沒有為送禮人謀取任何利益,即使被查處,也不能以受賄罪處罰,收受的這些禮物也成了所謂“灰色收入”,法律對此顯得蒼白無力,人民群眾反映非常強烈。事實上,這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非常大的,不以受賄罪處理,于情于理都無法說得過去。有人對此提出變通辦法,認為可以按照《刑法》第394條的規定, 以貪污罪處罰。但該條的規定是: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的行為,以貪污罪處罰。國家工作人員逢年過節、婚嫁喪葬收受禮物的行為,顯然不能說是“從事國內公務活動”,加之,對“從事國內公務活動”的界定目前無論在理論還是實踐中,都存在較大的爭議,因此,對這類行為以貪污罪論處是非常勉強的。況且《刑法》第394條處罰的是“不上交”的行為, 而受賄罪處罰的卻是其“收受”的行為,兩罪立法的側重面也有較大的差別。(六)、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普通受賄行為要構成受賄罪,如果行為人不是索賄而是收受他人賄賂的,必須“為他人謀取利益”,否則不構成受賄罪。這里的“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正當利益和不正當利益。而居間受賄行為要構成受賄罪,還必須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且不論是收受請托人財物還是索取請托人財物,都要具備這一要件。我國刑法把“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于法理有悖,容易造成理論和司法實務上的混亂,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且與國際上關于受賄罪的規定的主流不相一致。
         三、筆者認為我國現行刑法有關受賄罪的客觀方面的規定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牢固樹立反腐敗全國一盤棋的意識,堅決摒棄“地方保護主義”,加強檢察機關、紀檢監察部門的協調配合,構筑在黨委統一領導下的反腐敗良好格局。(二)、堅持同步取證。在同一時間段內,綜合運用法律規定的各種措施和手段,在不同的地點、范圍內,組織偵查人員對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相關調查對象或案件事實同時進行取證,充分收集證據材料,綜合審查判斷各證據的關聯性,及時補充完善證據,用聲像、文字等證據形式   予以固定,減少證據變化的可能性充分運用派生證據。(三)、充分運用派生證據。受賄人作案后,往往會產生經濟狀況的失常和心理狀態的失衡,使得一旦受到外力的作用就會發生改變,如匿贓、毀證、串供、訂立攻守同盟等,這些派生證據對案件的突破至關重要。(四)、適時采取強制措施。⑾ (五)、利用政策、法律攻心。(六)、調動社會力量予以協助。(七)、為了準確依法懲治受賄犯罪,我們建議,刑法應當對受賄罪的構成要件進行修改:要么將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規定為純記述性的、不需要法官進行價值評價就能作出決定的客觀要件,并解釋為行為人在實際上為相對人謀取到了利益;要么將“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在理論上引起爭論、在實踐中不好證明、不利于操作并與受賄罪的直接客體相矛盾的模棱兩可的東西從受賄罪的法定要件中刪去,直接將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規定為受賄罪,因為,收受賄賂的行為本身即背離了其廉潔義務。(八)、完善“性賄賂”立法。(九)、完善共同受賄立法。(十)、完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關于受賄方面立法。(十一)、我國刑法應該參照國外主流做法,不以“為他人謀取利益”及“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從而使受賄罪的立法規定更加科學化,減少理論和司法實務中的混亂。可以考慮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一個量刑情節,法定刑與量刑檔次得以科學地劃分和對應。應重于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受賄罪。同時,還應對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性質進行區分,對謀取了不正當利益行為的處罰又應重于謀取正當利益的行為。從而使受賄罪的具體情節具體化。 
         近年來,一些關心受賄罪的客觀方面的專家學者在基礎理論上作出了冷靜、理性的思考,在某些理論方面有了突破性的研究成果。受賄罪進行全面改革的時期已成熟。法學界和司法界對刑法有關受賄罪的客觀方面改革的問題進行激烈的討論,有些問題是越辯越明,越辯越清楚。在許多熱點和問題上形成了一致的觀點和看法,恰好這些一致的觀點和看法形成科學的理論后,它將引導著我國刑法改革沿著正確的方向前進。
        參考文獻 
        [1]  參見馬克昌主編. 《犯罪通論》. 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2]   參見謝暉. 《解釋法律與法律解釋》載《法學研究》. 2000年第五期
        [3]  參見楊春洗主編. 《刑事政策論》. 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版,第198頁
        [4]   參見陳興良. 《刑事政策視野中的刑事結構調整》載《法學研究》. 1998年第6期
        [5]  楊繼亮. 《腐敗論》. 中國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頁
        [6]  見凌云志. 《從一個案例看腐敗》載鄭興明主編《舉案說法》. 第447頁
        [7]  儲槐植,楊書文.單純受賄行為之貪污罪處理[A].楊敦光.新刑法施行疑難問題研究與適用[C].北京:中國檢察 出版社,1999
        [8]  劉生榮.貪污賄賂罪[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9
        [9]  王俊平、李山河《受賄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10] 王季君主編《貪污賄賂罪、瀆職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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