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現代離婚案件的新特點以及其引起的財產和子女教育的問題 一 、關于當前我國離婚案件的調查報告 對高院近十三年的離婚案件進行了分析比較,并對近三年來審結的離婚案件中隨機抽取了100件(判決和調解的案件)進行了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一些微薄的結論: (一) 從1993年——2005年十三年來離婚案件的數量分析 年份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件數 218 169 193 235 205 224 207 219 187 228 261 227 212 占當年的比例20% 12% 16% 15% 13% 21% 18% 20% 15% 21% 25% 23% 24% 從以上表中可以看出,離婚案件的比例總體上是有所上升,并且占據民商事案2件較大的比例。幾年來,許多國家的離婚率直線上升。據美國統計,在過去100年間離婚增長率是人口增長率的13倍,有1/3的初婚者以離婚告終。前蘇聯的離婚率也高達35%左右。我國1980年離婚率為4.75%,而到了1997年離婚率竟增加到13%,有的大城市甚至達到了25%。 (二)離婚的原因都比較集中 離婚的原因主要依次有:1.因一方存在婚外情而導致離婚;2. 因不能正確對待家庭生活矛盾而導致離婚;3.因一方在外打工,夫妻長期分居而導致離婚;4.因雙方感情不合分居而離婚;5.因一方患有嚴重的疾病;6. 因家庭暴力而離婚;7.因一方被判處刑法而離婚;8.因家庭經濟困難而離婚;9.因婆媳關系不和導致離婚;10.一方因網戀而導致離婚;11.其他原因。 (三) 離婚案件的新特點 1.在實體上 ①結婚時間比較短,離婚率卻比較高。結婚不到一年的有5件,占5%;結婚1—3年的15件,占15%;結婚3—5年的16件,占16%;結婚5—10年的30件,占30%;結婚10—20年的25件,占25%;結婚20年以上的9件,占9%。 ②年齡比較小,離婚率較高。30歲以下離婚的占46.5%,30—40歲的離婚的占34.5%,40—50歲離婚的占13.5%,50歲以上離婚的占5%。 ③女性提起訴訟的比例高于男性。女方起訴為58件,占58%;男方起訴為42件,占42%。男方提出離婚的主要原因有:性格不和及無感情基礎、女方有婚外情、經濟糾紛及對性生活不滿;而女性提出的離婚理由主要是:丈夫虐待妻子、性格不合、丈夫有外遇、經濟糾紛及男方有罪。 ④通過判決或調解,離婚的比例高,有88件,占88%。(不包括撤訴案件在內) 2.在程序上 ①舉證困難。在證實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證據主要是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其他相關的書證和證人證言比較少。書面證據主要就是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部分判決或調解離婚的,證據也不是很充分,從統計的判決準予離婚的57件案件中,只有結婚常住人口登記卡,當事人的陳述的有42件,占70%。大部分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是因為證據不足,從統計的12件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中,因證據不足的為8件,占67%。 ②直接送達比公告送達的案件的比例高。公告送達的案件為11件,直接送達的為89件。 ③缺席的比例高,缺席審理的為24件, 占24%。 ④第一次判決不準離婚后,短期內(在6個月到一年內)第二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比例高,有19件,占19%;第二次提出離婚訴訟判決準予離婚的比例高,19件中被判準予離婚的為18件,占95%。 二 、由離婚所引起的兩大主要問題 (一)財產問題 1.債務償還問題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夫妻財產關系的內容。涉及到夫妻財產與第三人的利益關系。在現實生活中,家庭債務現象較為普遍。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家庭債務只會增加不會減少。為了保護民事交易安全和交易相對人的合法利益,而要求夫妻對共同債務負連帶責任。我國現行《婚姻法》解釋(二)第25條規定:“婚姻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的、裁定的、調解書已經發生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及第25條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夫妻個人所負債務,應有個人財產來清償,但個人財產不足清償時,應有共同財產來清償。《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應當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這樣規定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婚姻當事人利用財產制逃避責任。但用共同財產清償后,對配偶他方所造成的損失,有損失方給予補償。 2.房屋所有權問題 (1)用夫妻共同財產取得的房屋,雖產權辦在一方名下,仍屬夫妻共有。 《婚姻法》解釋(二)第19條規定:“雙方爭議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取得所有權,產權證辦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這種情況非常普遍,房屋雖然是一方婚前承租其單位的,產權證也是辦在一方名下,但不能就此認定屬于一方的個人財產。因為雙方是用夫妻共同財產取得的房屋所有權,買房的價款往往也是在夫妻雙方的工齡等因素上確定的,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比較公平。當然,除非雙方已有其他約定。 (2)父母購買的房屋讓小夫妻居住,分情況可視為對子女個人贈與或對夫妻雙方贈與 《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出資為雙方購置的房屋,應視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有證據證明房屋為贈與夫妻雙方的情況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出資為夫妻雙方購置的房屋,應當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有證據證明為贈與一方的情況除外。” 從此項規定來看,父母出資購房讓兒女住,最好先寫下字據,或做公證,說清楚該房屋是給自己孩子的還是給孩子及其配偶雙方的,以免日后產生糾紛。如果不事先說明,就可能被視為小夫妻共同取得。 (3)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問題,離婚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的,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①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②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③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子女的撫養問題 撫養權的歸屬 我國《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這就是說處理時必須從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出發,把維護子女利益放在首位,結合父母雙方的實際情況妥善解決: (1)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由哺乳的母親撫養,這樣是完全符合子女的利益。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由父親撫養,如果母親患有嚴重的或傳染性的疾病等原因不宜或不能撫養等。哺乳期內的子女隨哺乳的母親撫養,既是權利也是義務,母親不得推卸撫養嬰兒的責任。同樣道理,母親不宜或不能撫養嬰兒時,父親也不能推卸責任。 (2)哺乳期后的子女隨何方撫養的問題,首先應由父母協商,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雙方達成協議。協議不成時,可以由人民法院判決的方式確定撫養關系。但是,不論是協議,還是判決,都應當考慮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生活環境是否對子女有利,與子女的感情是否和諧等諸多因素。 在子女已有識別能力的情況下,應當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見。 在撫養問題上既要強調子女的利益,也要考慮父母的合理要求。如,一方年老、患病,不能生育或再婚確有困難時,對于其撫養子女的要求應根據具體情況予以照顧。 撫養關系確定以后,如果父母的撫養條件發生了重大變化,或者子女要求改變撫養歸屬,可以由雙方協議變更撫養關系;如果協議不成,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利益和雙方具體情況進行調解或者進行判決。 2.撫養費的給付 (1)給付的方式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應向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支付撫養費。撫養費的給付方式一般有兩種:按月給付和一次性給付。 按月給付是考慮到父母的收入一般是按月結算的,所以按月給付撫養費比較方便,而且按照生活周期給付有利于保障子女正常的生活。 一次性給付是在非撫養方的收入不穩定或居住地不固定,可能長期拖欠撫養費的情況下使用的一種支付方法。 離婚雙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協商決定撫養費給付方法,可以選擇除上述兩種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給付撫養費,例如按年給付,或按收入情況給付。 (2)金額的確定 子女撫育費的數額的確定,要根據子女正常生活的實際需要。撫養費的數額應能維持子女的衣、食、住、行、學的正常需求。 除此之外還要考慮非撫養方的實際收入,一般每月撫養費應占非撫養方月收入的20%-30%,最高不超過50%。 (3)數額的變更 決定撫養費數額的客觀因素可能會隨時間的推移而發生變化,所以,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子女生活時,法律允許雙方協議變更撫養費數額。就變更撫養費數額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提起變更撫養費數額之訴。 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子女生活的情況指:子女求學所需學費、生活費增長,或子女患病需要治療費用等。 (4)給付期間 一般情況下,撫養費的給付期間是從離婚之日起到子女成年之日止。例外情況可以延長或縮短給付期限。 延長撫養費給付期間的情況是指,子女雖然已經成年但仍不能獨立生活的情況。例如子女尚在校就讀,再如,子女全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縮短撫養費給付期間的情況是指,子女雖然尚未成年但已經滿了16周歲,并且有了獨立的經濟收入,可以滿足自己的生活需求。 3.探望權 《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探望權的立法基礎在于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血緣關系和長久生活的感情 新婚姻法第一次規定了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對子女有探望權,撫養方有配合的義務。這無疑是立法的重大進步。 在以往的實踐中,很多不懂法的當事人認為:夫妻離婚后,孩子隨一方生活,就可以永遠割斷與另一方的關系,有些人甚至以不要撫養費為條件,提出與另一方永久斷絕關系。事實上,子女與父母的親緣關系,是客觀存在的,不能因為離婚而受到限制。探望權的行使正是基于親屬權而產生。 即便非撫養方與子女于實際上并沒有血緣關系(收養子女、婚內非婚生子女等),也不能影響其探望權的行使,這是基于非撫養方與子女長期生活所產生的感情,這再次說明了立法的人性化。 4.精神領域的修復 離婚所帶來的問題是物質和精神的缺乏,物質我們可以通過自己的勞動去創造,而精神文化建設成為最根本的問題了. 一項有關的研究報告表明:54%離異家庭的孩子在情緒和情感方面存在問題,表現為抑郁寡歡、心事重重,容易激怒,與同齡孩子關系緊張,甚至自暴自棄,產生心理和行為的偏差。與完整家庭的兒童相比,離異家庭孩子的平均智商為96.95,學習成績80分以上的占56.25%,而和睦家庭的則為101.18和80.2%。因此,如何幫助孩子適應父母離婚后的生活,以不影響他們人格的健康發展,這不僅是撫養孩子那一方的義務,而且是離婚夫妻雙方的共同義務,甚至是整天家庭文化建設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心理學家建議: 1.把握自己的情緒:離婚對絕大多數夫妻來說,都是一件不愉快的事。切忌把孩子當“出氣筒”,宣泄自己的情緒,離婚本不是孩子的錯。要繼續給孩子溫暖和關懷,才能有利于孩子成長。 2.與孩子共同生活:有的離異夫妻把孩子交給長輩或其他親戚撫養,只圖自己省心。這樣會使孩子有被父母拋棄的感覺,產生自卑和怨恨,進而悲觀厭世敵視社會。離婚后父親或母親一方應承擔起撫養孩子的義務,營造和諧親情的家的氛圍。 3.不說配偶的壞話:大多數孩子在父母離異后,都希望他們能破鏡重圓,并愿意與之保持良好的關系。但是,如果撫養孩子的一方故意破壞親子關系,經常在孩子面前說前配偶的壞話,不利于培植健康的性心理,這會影響他們將來的戀愛和婚姻的幸福。 4.與孩子溝通:夫妻在離異前后,要多與孩子談心溝通,告訴他父母為什么要離婚,使其對婚姻有一個客觀正確的認識,而不是簡單地看成是哪一方的錯誤。如果缺乏交流,有的孩子會把父母離婚的原因歸結在自己身上,出現不能悅納自己,喪失自信心等心理危機,極易出現偏激行為。 5.不剝奪父母的愛:夫妻之間沒有血緣關系,雖然離婚了,但父母與孩子的親子關系永遠不會改變。有的人離婚后,禁止自己撫養的孩子與前配偶及其親戚之間的往來,逼迫孩子不認這門親戚,以表達自己的不滿情緒,這都是不可取的。離異后的雙方都不要輕易剝奪父母對孩子的完整的愛,為孩子的人格完善給予更多的關懷。 孩子是無辜的,離異后的父母更應該給他們一點愛心一份關懷,不要讓孩子因離婚而受到傷害。即使有一方再婚,也應定期地探視孩子,共享天倫之樂。 三、對離婚的正確認識 愛情是婚姻的基礎,以愛情為基礎締結婚姻,是人性自覺的體現,也是社會文明的要求。我國婚姻法把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自由的法定概括準則,從法律的角度充分肯定了愛情婚姻的合理性、進步性。但是,婚姻又是家庭的基礎,婚姻與家庭密不可分,因此,在理解這一離婚條件時,要防止不考慮家庭離散后果的輕率離婚,不能使保持愛情婚姻的離婚自由變成某些人不負責任的追求一己私利的理由和借口。
致謝 在論文寫作過程中,得到了老師們和同學們的熱情幫助,讓我充滿信心,努力完成畢業論文,因此,在這里我在這里向他們表示衷心感謝。 參考文獻 [1]新華網 [2] 中國大學生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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