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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重違約與一般違約關系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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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摘要]:本文對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特征、構成要件以及承擔方式等作了全面分析,并針對我國目前有關勞動立法的不足提出了立法上的建議。
          [關鍵詞] 違約特征 承擔方式 立法建議
          前言:勞動合同作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規定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對規范、穩定勞動力市場和優化配置人力資源有重要作用。因而如何理性地規范勞動合同違約責任顯得尤為重要。不僅要考慮到勞動合同違約責任制度是現代市場經濟社會重要內容,而且要考慮到勞動合同各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鑒于我國《勞動法》對勞動合同違約責任規定的欠缺,追究勞動合同違約責任不僅要明確勞動合同違約責任與相關責任之間的界限,而且要注意勞動合同違約責任在違約形態、構成要件、責任方式、歸責原則及免責事由等方面所具有的特點,同時要完善相關立法,以期充分發揮勞動違約責任制度的規范制度。
          一、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含義與特征
          依據我國現行勞動合同立法規定以及法學界對違約責任的通說,勞動合同當事人因過錯而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稱為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它具有下述特點:
          (1)當事人實施了不履行勞動合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即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條款去履行合同。諸如,用人單位未提供法定或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勞動者未按時完成工作任務、嚴重違反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等行為,都會直接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2)當事人主觀上須有過錯。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在主觀上有過錯,包括故意與過失兩種心理狀態。無論當事人出于故意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條款,還是出于過失的心理狀態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勞動合同條款,都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勞動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法學界多數學者認為采用的是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3)責任承擔的傾斜性。綜觀各國的勞動立法,出于對弱勢方勞動者的保護,一般對用人單位承擔違約責任規定了較多的條款和較重的違約責任,而對勞動者一方承擔的違約責任規定較輕較少。如《日本勞動標準法》,該法不僅在總則中原則性規定了雇主的若干禁止性條款:禁止雇主采取不平等待遇,強迫勞動,中間克扣,拒絕工人行使選舉權等執行公共職務所需時間等;而且在“勞動合同”專章中又有若干條款對雇主的行為進行限制,視為違約行為且應承擔法律責任。我國《勞動法》在第12章里,從第89條~第100條,以12個條款規定了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而對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僅以第102條的規定加以概括[1]。
          (4)違約責任承擔形式的多樣性和綜合性。從我國現行勞動立法看,當事人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實施了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必須承擔的違約責任,包括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三種。這些責任的承擔依據,散見于《勞動法》第12章“法律責任”,以及勞動部頒布的配套部門規章中。如《違反〈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辦法》、《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等。由此可見,勞動合同違約責任形式同其它合同如加工、承攬、運輸、保管等提供勞務的合同相比較,其承擔方式是綜合性的,一般勞務合同大多是承擔民事(經濟)責任,這也是勞動合同區別于其它具有勞動內容的勞務合同的一大特點。
      關鍵詞:違約金   懲罰性    補償性                                                一、懲罰性違約金在當代存在的必要    談到懲罰性違約金的存在必要,首先要談一下違約金的功能,如果一種制度有區別于他種制度的特別功能而此種功能又為社會所需要時,那么,這種制度存在就非常有必要了。  (一)違約金的功能    關于違約金的職能,人們歷來有三種觀點,一種認為違約金只是一種責任方式,另一種認為是一種擔保方式,第三種認為兼有擔保和違約責任方式。筆者不太贊成違約金具有擔保屬性的說法,違約金雖然與民法上傳統的擔保方式如保證、定金、抵押、質押有一定的相似性,都屬于從債務,但違約金與傳統的民法擔保方式不同,它不能保證債最終能得到清償。傳統的擔保方式有加強履約能力的功能,或者提供第三人或者提供物,而違約金只有在債務人有清償能力的情況下,才能起到擔保的作用。實際上,擔保必須有兩層的含義,一層是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另一層是加強履約能力以保障債權實現。充其量,違約金也只是起到了與民事責任同樣的作用,并不具有所謂的擔保職能,“如果一定說違約金具有擔保作用,那么也沒有超出其他合同責任方式所具有的擔保作用的限度。” [12]    如果僅把違約金當作一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同時又不承認懲罰性違約金的話,違約金制度也就沒有多少存在的必要了。因為補償性的違約金在作用上完全等同于約定的損害賠償,違約金的作用將完全被損害賠償所吸收。在此情況下,違約當事人就有可能在違約造成的損失不超出預定的違約金數額的情況下,完全不顧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而去追求某種非法利益而違約,違約金也就喪失了保障合同履行的作用。違約金責任的獨特功能在于:它不僅是當事人對損害的預定,還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純粹以懲罰和威懾為目的金錢或它種給付,一旦對方違約,私的制裁即可發生作用,違約金責任的特殊性就在于它的約定性,約定的私的懲罰,是其與其他民事制度的根本區別。現在,問題的根源就在于這種約定是必要和正當的嗎?  (二)懲罰性約定的正當性和必要性對于私的制裁的正當性和必要性,本文給出的答案是肯定的,然而許多學者有不同的意見,這些學者認為既然我國合同法并未規定懲罰性違約金制度,就應完全采取英美法的模式,取消懲罰性違約金,僅僅保留賠償性違約金。[13]他們的理由如下:    ⑴懲罰性違約金使當事人在發生違約時享有不等價的權利義務,這不符合民法平等、等價、有償的原則,實踐中,這也為當事人一方利用合同牟取不正當利益提供了條件。    ⑵合同法上有一條重要原則,一方當事人應該承擔的責任是他在訂立合同時就可以預見到的。如果合同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合理預見此種責任,風險就大了,不利于鼓勵交易,而懲罰性違約金最受人詬病之處就是使當事人承擔了不可預見的風險。    ⑶懲罰性違約金容易誘發道德風險,使違約金的約定成為一種變相的賭博,這既不符合違約金制度保持正常交易秩序的本意,也不符合法律對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    ⑷隨著我國改革的深入,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在違約補償措施方面會轉向注重其補償功能,而非以往的實際履行,懲罰性違約金也就沒有多大存在的必要了。在闡述筆者的觀點之前,本文先就上述觀點進行以下分析:    ⑴雖然違約時,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不平等的現象出現,但這并非合同的常態。在締約時,當事人在平等協商,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使合同成立生效,只要合同順利履行,實現了合同目的,懲罰性違約金也就不會被適用。在一方過錯違約的情況下,違約人對自己的過錯承擔一定責任不能說是顯失公平,違反了平等原則,因為處罰是他同意訂立的,只要他謹慎小心就可以避免。    ⑵關于可預見性原則,懲罰性違約金是以過錯為前提的,倘無過錯,自可免責,本無無法預見之說。只是在嚴格責任情況下,一旦違約,就應當承擔責任,這才有不可預見之虞。一種制度總是在衡量利弊之后設立的,一般來說總不可能因噎廢食。懲罰性違約金只是在違約的非常態下才發生履行義務的,誰又會舍本逐末,去追逐懲罰性違約金而忽視合同的履行利益呢?況且,這種賭博心理是經常要受到挫敗的,因為懲罰性違約金的存在,對方當事人一定會竭盡全力以使合同履行。
        目前我國的勞動立法對于違約責任的規定十分欠缺,針對該種情況,應在即將出臺的勞動合同法中加強這方面的規定:
          1、禁止約定違約金條款。大量的司法實踐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違約金,對用人單位的制約較小,但對限制勞動者自由擇業影響較大,而且約定數額遠遠超過勞動者的經濟負擔承受力。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出發,以禁止約定違約金條款為宜,符合我國的國情。
          2、立法應明確規定勞動合同違約方承擔賠償損失的數額。在我國,現行立法允許勞動合同約定賠償金條款,但對是否允許約定違約金或賠償金數額則無明確規定。基于我國的實踐和現行立法,借鑒外國的立法經驗,《勞動合同法》中的賠償金條款應當明確以下要點:(1)某些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數額應規定標準的,這需要根據我國的實際國情而定;(2)勞動合同只可以就沒有法定標準而損失額可以預計的賠償金,約定其數額;(3)勞動合同約定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的數額,應當符合合理賠償直接損失原則[5]。鑒于實踐中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出資培訓后違約的現象比較突出,我國勞動部規定,可以在勞動合同中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培訓費用和勞動者違約時賠償培訓費作出約定,但約定的賠償標準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此規定應為《勞動合同法》繼承。筆者建議《勞動合同法》應明確規定法定損害賠償范圍,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經濟損失賠償宜采用直接損失賠償,主觀推測的損害及間接損失不能獲得賠償,損害賠償金不能重復計算,賠償金數額的約定不能超出勞動者的實際支付能力,宜采用合理賠償之原則進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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