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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姓名權的法律保護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淺析姓名權的法律保護
               
               姓名是日常生活中使用頻率最高、歷史也較久遠的詞匯,它雖然只是一個符號,但也代表了一個人的身份及應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姓名權是公民的一項最基本的人格權利。在現代社會,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文化的進步以及我國人民對精神生活的日益重視,人們對姓名問題愈加關注與重視,姓名權方面的糾紛不斷增多,使得姓名權的重要性不斷凸顯,姓名權利制度完善的呼聲逐漸增高,如國家語言工作委員會欲出臺《人名用字表》、公安部欲出臺《姓名條例》等。
               
               一、姓名權的概念與特征
               
               (一)姓名權的概念
               姓名包括姓氏和名字,姓氏是一定血緣關系遺傳的記號,名字是特定人區別于他人的稱謂。姓名是用來確定和代表一個人的符號,并在法律上具有使某一公民同社會其他成員區別開來,以便參加社會活動,行使法律賦予的各種權利和承擔相應義務的特定意義。姓名構成公民的人身專用文字符號,是公民姓名權的客體。公民姓名權是指公民依法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姓名包括登記于戶口簿上的正式姓名(包括別名、曾用名)和藝名、筆名、雅號等非正式姓名。姓名權具體內容包括以下三部分:
               1.姓名決定權。又稱自我命名權,即公民有權決定自己的姓名、別名、筆名、藝名、雅名的權利,任何人都無權干涉。但依戶籍管理法律,監護人在申報出生公民時,有權決定其姓名。
               2.姓名使用權。即公民對自己的姓名依法使用的權利,它包括積極行使和消極行使兩個方面。前者如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標示自己的姓名,作為權利主體的標志;在特定的場合使用姓名,以區別于其他社會成員。后者如在作品上不署名,為特定行為后,拒絕透露自己的姓名。姓名使用具有專用性,任何人不得阻止、盜用或假冒。
               3.姓名變更權。又稱姓名改動權,即公民依照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但在改變已在戶籍機關登記的姓名時,須向該機關申請,依法辦理改變姓名手續,筆名、藝名的改變不屬此限。這三項權利,構成公民姓名權的完整內容。
               (二)姓名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姓名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權。只有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標識才叫做姓名,因而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權。法人人格的文字標識是名稱,享有的是名稱權,而不是姓名權。有人認為名稱就是法人的姓名權,是一種誤解。
               2.姓名權的客體是自然人對自己人格的文字標識的專有權。姓名權的核心問題就是專有權,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權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專有的客體,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文字標識。不僅包括正式的登記姓名,而且也包括其他類似于姓名的筆名、藝名、別號等等。
               3.姓名權的基本義務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姓名權是絕對權,除了姓名權本人之外,任何人都是義務主體,都負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權的義務。《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定:“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姓名權,就是姓名權義務人所應當承擔的基本義務。
               
               二、姓名權法律保護的歷史發展
               
               在中國古代,由于立法民刑合一,以刑為主,所以不承認姓名權為民事權利。但中國古代有保護姓名權的規定,不過保護主體只限于皇帝,是皇帝的特權。至近代,清末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不僅承認姓名權為私權,而且還加以保護。1929年,民國政府正式制定的民法典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請求損害賠償。”在歷史上正式建立了中國的姓名權民法保護制度。新中國成立后,遲遲沒有制定民法,在已擬定的幾個民法草案中,由于受原蘇聯不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影響,均未規定姓名權法律制度。1986年,我國《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我國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
               從姓名權法律保護的歷史發展可以看出,姓名權的法律保護經歷了一個從不保護到保護,從公法上的規定到承認其為私權并予以保護,從民法保護中的單純停止侵害及禁止冒用到可以提起損害賠償,從一般損害賠償到精神損害賠償,從精神損害賠償的模糊有限性規定到精神損害賠償的明確擴大化規定的發展過程,在這一發展過程中,對姓名權的法律保護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發展,隨著人類文明程度的提高而提高,人們權利意識的不斷增強而增強的。基于傳統民法的觀念,對姓名權,主要強調的是精神利益,對姓名權的法律保護,法律的態度也僅僅是純粹地被動地禁止侵犯及事后救濟,即采用“堵”的方式。
               
               三、姓名權法律保護的現狀及完善
               
               (一)我國姓名權法律保護的現狀
               目前,我國涉及公民姓名權的法律法規,有憲法的一般保護、民法通則關于姓名權的規定、有公安部起草但尚未實施的《姓名登記(初稿)》。總體來說,現行法律關于姓名權保護的規定并不詳盡,對于現實生活中有關姓名權的糾紛或者由于規定得過于原則而難以直接適用,或者由于其缺乏可行性和科學性而受到學者的質疑。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存在以下不足:
               1.立法含義不明確。如《婚姻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由于理解上的歧義,實踐中對子女姓氏的決定問題引起不少爭議。隨之而來的問題就是,依據對該條理解的不同而在法律實務中會得出截然相反的結論。如果認為此條屬于授權性規范,則子女姓氏只能在規定的父姓或母姓范圍內選擇,只能隨父姓或者母姓;如果認為此條屬于任意性規范,則子女可以隨父姓或母姓,也可以使用其他姓氏。因此,在父母雙方未能就其子女姓氏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對于新生子女具體如何冠姓的問題,此條顯得無能為力。
               2.姓名權的各種具體權利內容,沒有具體規定,目前主要靠學理解釋。如《民法通則》第99條規定:我國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此條賦予了公民享有姓名決定權、使用權和變更權三項權能,但對于各項權能的具體內容卻缺乏相應的法律規范,行使權利沒有具體的規則,在司法實踐中更不易掌握。對于現實生活中出現的有關公民姓名權的形形色色的糾紛,此規定稍顯蒼白。
               3.根據我國現行立法規定,對姓名權遭受損害的救濟僅限侵權請求權,而限于請求時效和侵權責任構成的特有要求,十分不利于姓名權的保護。
               4.現行法律關于公民姓名權的規定散見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十分不利于法律適用。因此,應努力使姓名權的立法逐步達到完整形式,以改變目前的零亂狀態。
               (二)完善姓名權法律保護的幾點思考
               1.要正確認識姓名權的本質。姓名權本質是人格權已有定論,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姓名不再僅僅體現人格利益,經濟領域的姓名體現了財產權的本質,倫理領域的姓名體現了人格權的本質。
               2.要完善相關立法。對于像姓名權這樣的基本人身權,行政機關制定的部門規章明顯層級過低,需要由全國人大或者國務院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進行規范。
               3.設立姓名收益權能,實現姓名權的商品化。姓名收益權能的具體價值表現形式是投資作價、許可使用和被繼承,在當今商品經濟時代,應當設立姓名權的收益權能,保護姓名權的精神利益和經濟利益,如加強名人商標、姓名廣告等的收益保護,實現姓名權的商品化。
               4.針對姓名侵權行為不同的侵權方式和后果,受害人可以采取不同民事救濟方式維護自身權益,具體有:請求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當然,我們對姓名權進行保護,并不意味著姓名權的行使不受任何約束,實際上,姓名與社會生活及許多相關制度息息相關,姓名除具有識別功能外,還具有文化等方面的功能,因此我們在保護姓名權的同時要對姓名權的行使進行合理的限制。
               姓名雖然只是一個符號,但卻代表了一個人的身份及應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姓名權是公民的一項最基本的人格權利。在現代社會,隨著經濟的發展,侵犯姓名權的案件以及因姓名的決定、使用、變更等原因引起的矛盾和糾紛日益增多,而隨著法制的健全和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全社會對姓名權問題越來越關注,完善姓名權制度的呼聲也在不斷提高。在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不斷深化、民主法制逐步健全的歷史時期,加強對姓名權問題的研究,建立科學的姓名權法律制度,較以往任何時代都更具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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