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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對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內涵
       理解一種事物,必須首先從它的基本含義出發進而對它的特征進行分析,唯有如此,才能為對這一事物進行深刻把握打下基礎。那么,什么是刑事和解制度呢,他又有什么特征呢?就成了討論刑事和解制度首先要解決的問題了。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義
       刑事和解制度也稱為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或者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議。是犯罪發生之后,在雙方自愿的前提下,調停人主持受害人與加害人協商解決糾紛,為恢復被犯罪人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受到的損害以及恢復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和諧關系,并最終為犯罪者回歸社會創造條件,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形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后,司法機關對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免除處罰或從輕處罰的一種司法制度。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征
       從刑事和解制度的含義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刑事和解主要是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進行的。在這個過程中加害人與被害人發揮著決定性的作用,調停人發揮中介作用,在很多情況下,由于加害人與被害人基于怨恨或者報復等心理難以直接對話交流,需要調節者在此中間進行溝通與疏導。
       第二、刑事和解得以進行的基礎是雙方自愿。和解的開始和過程都不應當受到當事人之外的其他因素的影響。如果受害人迫于某種權勢違心的放棄自己的合法權益刑事和解就不應當適用,同時受害方也不能報復性的提出無理的或非法的要求。
       第三、刑事和解的結果應當追求各方的最大利益。通過自愿、公平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恢復了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彌補了被害人的損失,同時也為加害人回歸社會創造了條件,避免了新的社會矛盾的發生,節約了司法資源,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了主張與保障,最終有利于社會穩定,實現利益最大化。
       第四、刑事和解制度的順利實施還要有相關制度的配合。“獨木不成林”刑事和解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有與之相適應的其他制度措施的支撐才能最終實現其價值追求和終極目標。
       我們探討刑事和解制度的在于讓其在中國的土地上生根發芽并茁壯成長,移植刑事和解制度的過程中必須注重與中國的具體實際情況相結合,只有這樣才能在我們的土壤中培育出屬于自己并且于我們有用的東西,也只有符合了中國實際的刑事和解制度、實現了中國化的刑事和解制度,才能積極的推動我國的司法改革和司法文明的建設,才能積極推動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進程。
       二、中國實行刑事和解制度的思想基礎和法律依據
       有思想基礎的制度更容易讓人接受,有法律依據的制度更容易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國推行只有找了思想基礎和法律依據才能加快其實現中國化的進程。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思想基礎
       考察我國的歷史會發現,雖然刑事和解屬于“舶來品”,但在中國傳統文化中卻能發現它的諸多印記。儒家文化中的“和合”思想就是其中的典型的代表,“和合”是指不同事物多樣化的統一,和合思想包含了和諧、和平、和睦、中和、融合、聯合、合作等含義,更注重從整體上把握事物之間的關系。《論語-顏淵》中“ 聽訟吾猶人也, 必也使無訟乎”的思想表明儒家期待的是沒有訴訟, 沒有紛爭的和諧的理想社會。孔子對“無訟”境界的追求是對穩定的統治秩序的一種追求。在這樣的文化熏陶下中庸便成了民族心理的核心, 這種文化背景養成了國民息訴、厭訴的情感, 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的生長奠定了良好的的基礎。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依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 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 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這里的法院調解和自行和解有別于刑事和解, 但己具備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 蘊涵了刑事和解的一些價值理念。同時, 在公訴案件中, 存在微罪不起訴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 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 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 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 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而犯罪人的悔過、賠禮道歉及賠償損失都是和解中犯罪人承擔責任的形式, 也是刑事和解協議的重要內容。
       三、中國實行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則
       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原則是貫穿于刑事和解制度實行的整個過程中的,是實現刑事和解制度中國化必須遵循的,不可忽略的根本原則,依法和解、公平正義、自愿、不損害國家和公共利益等原則都是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必須遵守的。
       (一)依法和解原則
       有法必依是我國司法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刑事和解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必須遵循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和解必須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才能進行,任何一方的的讓步均不得以違反法律的規定,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為前提。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見》中明確規定:“對于輕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賠禮道歉,積極賠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或經雙方達成和解并切實履行,社會危害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訴”若非如此,刑事和解就可能成為違法辦案、徇私枉法的“合法外衣”,背離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
       (二)公平正義原則
       公平正義是人類孜孜不倦的追求,追求公平正義也是司法制度的本性使然,司法作為人類糾紛的最終解決機制,是公平正義的最后防線。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損失是由加害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加害人有賠償的義務,加害人用賠償的方式補償被害人,使被害人得到及時救助,減輕了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那么,對加害人予以從寬處理,自然成了法律正義的要求,刑事和解的這種處理本身就體現了公平。在確定加害人的賠償額時公平原則同樣重要,賠償額應當與加害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相適應,與加害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相適應,與加害人的賠償能力相適應。
       (三)自愿原則
       只有堅持主觀自愿,才能保證行為真實,刑事和解得以實現的前提就是雙方當事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強迫進行和解,不得被強迫接受和解內容,和解可以作為從輕處理的法律事實,但未和解不是作為從重的理由。加害人和被害人雙方必須有“和解”的合意,這種合意既可以由加害人或被害方提出另一方表示贊同,也可以由司法機關提出并征得加害方和被害方一致同意,如果加害方或被害方有一方不同意和解,則不能啟動刑事和解程序處理案件,當事人的意思必須自治,即雙方和解意愿必須是在沒有受到任何外界因素干擾的情況下的真實表示。
       (四)不損害國家和公共利益原則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護各方的利益,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進而促進社會和諧,如果片面追求節約司法成本,提高結案效率而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結案,不免會損害國家、當事人及其他人的利益。刑事和解不能損害當事人任何一方或其他個體的利益,更不能損害國家的利益,不然,刑事和解就會成為新的矛盾的導火索,威脅社會秩序的穩定。
       四、在中國實行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和責任形式
       刑事和解制度有其特有的適用范圍和刑事責任,并不是任何案件都可以進行刑事和解,也不是所有的刑事責任都可以用于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
       到目前為止,刑事和解適用于何種案件在各國并沒有統一的標準,結合中國近幾年的實踐情況我認為主要適用以下案件。
       1、未成年人犯罪
       對未成年人適用刑事和解是各國通例,未成年犯由于其心理和生理的不成熟,道德觀念、法制觀念淡薄,情感不穩定,容易沖動,對自身行為的認識不夠深刻,社會危害性較小并且容易接受改造,如果對這些主觀惡性小的孩子都依法嚴懲,將給他們以后的回歸社會和成長設下了極大地障礙。
       2、過失犯、初犯以及偶犯
       這些犯罪由于其犯罪的主觀惡性較淺,教育、改造的難度不大,通過刑事和解可以讓他們更容易認識自己的問題,并更好的接受處理結果,也可以社會秩序更容易恢復。從而有利于社會的和諧。
       3、“三輕”案件
       “三輕”案件犯罪即情節較輕、結果較輕、法定刑較輕的犯罪案件,這些案件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個人利益,其社會惡性較小,加害方和受害方容易進行交流和溝通,適用刑事和解也不會造成對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護和公共利益保護的失衡,可以較好的化解矛盾。
       (二)刑事和解的責任形式
       刑事和解并不是“和稀泥”對犯罪的放縱,犯罪人是要承擔相應責任的。其責任形式具體可以歸結為:
       第一,賠償。在西方國家,加害人對被害人的賠償已經成為了慣例,除了向被害人賠償損失之外,許多國家還規定了加害人可以向指定機構或國庫交納一定數額的金錢或從事一定的公益勞動的形式達成和解。在我國,自古以來的“私了”形式和現代刑事和解也都是以賠償為主要的責任形式。然而,在傳統的司法中對犯罪的懲罰一直占據主要地位而對被害人的撫慰較少被關注。因此,現代刑事和解制度應該突出賠償的責任形式,以更好的保護被害人利益。
       第二,道歉。被告人就自己的犯罪行為向被害人真誠地道歉,說明被告人已經充分認識到自己的錯誤,愿意承擔責任,其對社會的危害性減小,而被害人可以從加害人的道歉中獲得心理上的安慰,醫治心靈的創傷。從而使彼此之間的矛盾進一步減輕甚至化解。因此,道歉應該是刑事和解的主要責任之一。
       第三,一定的刑罰處罰。并非所有的刑事和解都能夠讓加害人通過賠償、道歉等形式徹底免除刑罰的處罰,這取決于加害人犯罪情節的輕重。一些情節輕微的案件,加害人可能通過上述形式承擔責任,免除刑法懲罰;如果案情嚴重,加害人即使履行了賠償、道歉等積極行為后,仍然要承受一定的刑罰處罰。
       隨著恢復性司法的在司法改革中的興起, 我國的一些地方司法機關對特定的公訴案件, 有意識地借鑒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方式。由于刑事和解只是在中國剛剛試水,并沒有大面積普及,對如何進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真正實現刑事和解的中國化,有待我們進一步的思考并提出可供參考的意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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