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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工傷認定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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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工傷認定的探討
     近幾年來,只要是大家稍有注意,就會聽聞到一些關于工傷的案件。主要問題有:認定條件不一致;適用范圍不明確;法律沖突等。無權無職符合工傷條件的平民百姓卻沒有享受到工傷的待遇,而高官厚祿的達官貴族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通過某種途徑,卻攸然自得的享受著工傷。因些,本人認為有關部門應該完善法律規定,統一處理認定條件、嚴肅調查程序,明確適用范圍。
     [關鍵詞] 工傷 認定  法律法規
     
    術語介紹

     為更好明了工傷,我們先談談關于工傷的幾個述語。
     1、工傷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工傷即指職業傷害,包括狹義的工傷和職業病。狹義的工傷僅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因執行職務(業務)而受到的急性危害,而把職業性有害因素對勞動者健康的慢性傷害稱為職業病。我們這里要討論的是廣義上的工傷。
     2、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用、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工傷目的及要求

     工傷保險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巧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中華人民共各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主的個體工傷商戶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業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并且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工傷認定條件的盲點
     1、在工傷認定條件占第14、15條把“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受傷的環境”規定為工傷認定的幾個重要條件,但是這幾個條件在描述和規范卻存在較大爭議。我認為,傷亡情形是千變萬化的,原因也復雜多樣,過于籠統的、概括性的規定這些認定條件有著諸多盲點,無法對使處于弱勢的勞動者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因此對于認定條件中的“工作時間”應理解為勞動者開展工作的時間,既包括用人單位規定和臨時安排的時間,也包括勞動者自己延長或提前的時間,而不是單單指公司明文規定的8小時或12小時工作制;“工作場所”應指用人單位的所有辦公區域或工作周邊區域可能產生傷害的所有區域,并不限于職工從事本職工作的車間或廠房;“受傷的環境”應指與用人單位各項工作事務和職工本職工作所衍生事務相關的原因,不能僅僅局限在與職工本職工作相關的范圍內。
     2、,第14條第6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那么“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呢?我認為, “上下班途中”定義過于寬泛,應指職工在合理的時間與路線上離開用人單位回到家中或離開家中回到用人單位的過程。假如在下班回家過程中去了其他地方辦理其他事務,而該事務與其工作或回家沒有必然聯系的話,怎樣界定是不是屬于上下班途中。
     3、第16條規定了三種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其中第第2項  “醉酒導致傷亡”。假如傷亡事故屬于交通事故,那么可以由交警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掌握的當事人是否存在醉酒的事實提供證據。假如不是發生在交通事故中的傷亡,而是在工作期間或工作間休息時飲酒,則應由單位舉證證明傷亡是由醉酒造成的。可是在現實生活中,每個人的酒量和本身的身體健康指數都是不同的,那么何種程度稱為醉酒呢,是延用交通事故中吹氣的方式來測酒精濃度,這顯然有點不太適用,不是所有有事故當場都可以采集到這些數據的。
     
    工傷認定證據調查的問題

     1、工傷認定案件過程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據以作出工傷認定的事實證據中,有很多是并非該部門的工作人員制作的,比如詢問筆錄,往往由一些勞動管理站、社保基金管理站或安全生產辦公室的工作人員調查制作。當事人在訴訟中認為這些詢問筆錄不是出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因而不能作為其工傷認定的事實證據。對此,有關當事人顯然是對調查取證行為作了一種狹隘性的理解。事實上,調查取證行為既包括行政機關親自制作證據,也包括收集業已存在的證據,如疾病診斷證明、傷殘鑒定、傷亡事故報告書以及當事人身份證明等材料,只要有關證據符合“三性”即可作為事實認定的依據,都可以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根據。
     2、.事實勞動關系證據的審查。第18條的規定,在工傷認定程序中,申請人應當承擔證明與用工單位存在勞動關系事實的舉證責任。我認為,法院在對勞動部門認定事實勞動關系證據進行審查時,形式上的審查應大于對實質內容的審查。基于事實勞動關系認定的復雜性,如果某種用工情形沒有法律、法規或有關部門的明確界定,那么法官只需審查勞動部門的認定是否是在綜合了勞動者、用人單位以及勞動部門調取的證據基礎上作出的判斷,如果是,法院就應尊重這個判斷。即使這些證據材料如果由法官認定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法院也不應撤銷勞動部門對事實認定。但如果勞動部門的判斷系僅憑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未進行調查核實,而法院通過法庭調查亦認定勞動部門對勞動關系的認定錯誤的情況下,則應予以撤銷。
     3、對調查筆錄與證人證言的審查。實踐中,勞動保障部門提供法庭的工傷認定事實證據大多都針對職工單位、證人等所做的調查筆錄,對這些事實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比較難把握,但是,勞動保障部門依據的這些事實證據一般都是按照法定程序形成的,且符合法定形式,具備證據的合法性,而職工向法庭提供的事實證據,往往也是一些證人證言,大多數情況下,這些調查筆錄和證人證言所敘述的事實是完全相反的。在證據出現矛盾時,我們對這些事實證據應如何進行司法認證,應適用一個什么標準,即應進行形式審查還是實體審查是一個切實值得研究的問題。畢竟,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調查取證是在履行自己的行政職權,行政訴訟的目的之一是監督和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我們是否應完全尊重勞動保障部門的行政職權,司法審查僅限于形式審查即可。但是,解決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是行政訴訟的目的 一,我們更傾向于進行實體審查,因為如果對工傷認定事實證據僅限于形式審查,勢必會使法官在整個認定過程中居于一種被動附和地位,扮演一種很尷尬角色,使行政訴訟的功能被架空,不但會助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違法行政,也難以有效實現保護弱勢者職工一方合法權益的愿望。在勞動保障部門調取的事實證據與職工一方提供的反駁證據相矛盾時,我們不能從形式上簡單認定勞動保障部門調取的證據是合法有效的。鑒于案件當事人與證人、被調查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和證據之間存在的矛盾,尤其是對勞動行政部門和原告就同一事實提供的同一證人的事實證據存在矛盾時一般情況下均不予以采信。但這樣,勞動保障部門作出不認定工傷或認定工傷的決定就缺乏事實證據,法院只能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判決撤銷。撤銷以后,往往案件本身已距職工發生傷害之時已過去一段時間,原有關證人可能已不在原公司,用人單位、職工不能提供新證據,勞動保障部門對是否工傷亦很難再調查取證,將處于兩難境地。對此,我們應該運用法官確信能力,即法官運用自己的審判能力及實踐經驗來判斷證據的效力,根據行政訴訟證據認證特點,一方面遵循證據審查原則,另一方面綜合整個案件的事實證據,抓住主要矛盾,排除疑點,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即對證人證言的審查應結合整個案件事實和其它證據綜合分析判斷,當不同證人的證言以及同一證人前后的證言出現矛盾時,不宜簡單的否定其證明效力而均不予采信,要全面綜合分析出現矛盾的因素,運用優勢清楚而具有說服力、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進行自由心證,對案件事實作出正確判斷。
     4、證據缺失的處理。由于工傷認定是對已經發生的事實的回溯與還原,難免會出現由于各種主客觀原因,行政機關無法搜集足夠的證據作出工傷或非工傷認定的情況。對此,筆者認為,行政機關應當作出駁回當事人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否則無論其作出怎樣的認定都將面臨證據不足而導致敗訴后果的局面,并形成訟累。
     
    典型案例解析

     某公司發生一起死亡事故,大致經過是這樣的。當事人為該公司基層領導,按照8小時工作制,本應5:30分下班,卻因開會未能及時下班,延遲到6:30會議結束后,因會議有公司高層領導參加,故當事人請高層領導及本基層單位關系較好管理層人員出去聚餐,期間飲用保健酒水。餐飲過后到本地休閑中心進行浴足,時至9:30分左右感覺身體不適送至本地醫院,經搶救無效于凌晨1點左右宣布死亡。
     我相信多數人看到這個事情都會認為不屬于工傷的范圍,但是該起死亡事故,因牽涉到該公司高層領導,加之當事人家屬采用威逼等方式,要求公司進行死亡賠償并申報為工傷。所以在公司高層領導親自出面與當地政府相關部門溝通下,最后以第十五條第一項認定當事人為工傷。
     試問,我想這個結果可能大數人都是無法接受的吧。到公眾娛樂場所休閑致死亡,怎么就能認定為工傷了呢。可以看出我們的《工傷管理條例》在認定條件和證據調查方面還存在一定的漏洞,讓人有趁可機。
     
    結束語

     社會的日益進步,經濟的不斷發展,勞動關系中的新問題不斷涌現,國家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雖然頒布了很多法律法規,但仍存在著一些不足。希望有關部門能夠就工傷問題進一步的完善,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杜絕被少數人或個別人鉆法律的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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