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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權責任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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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權責任辨析

          摘要:本文立足我國交通事故頻發,且責任難以確定的現狀,以現行法律法規為落腳點,從道路交通安全侵權的責任構成要件、歸責原則以及如何完善責任分配體系,對我國道路交通安全侵權責任進行了辨析。
          關鍵詞:構成要件、歸責原則、侵權責任主體   
        
       隨著我國居民機動車輛的大幅增加,導致我國道路交通事故呈逐年上升的趨勢,根據公安部相關數據表示,中國交通事故死亡人數占全世界的16%左右,居世界首位。近年來,國家加大對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懲罰力度,久駕也已正式列入刑罰范疇。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侵權責任的確認,明確各方主體責任,對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一、交通事故責任的構成要件
       要明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中各方當事人的責任,首先就要對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重大基本問題之一。對交通事故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理解要考慮到交通事故自身的特點,其責任的構成要件除了符合民法普通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外,還需要具備一些特別的要件,對此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相應的規定。
       我國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的一般要件包含了三個要件,即,機動車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事實、機動車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行為以及機動車交通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損害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系賴以發生的根據,是構成侵權行為的前提和必要條件。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首先必須以發生交通事故為條件,如未發生交通事故即使機動車駕駛員有違章駕駛的事實或有發生交通事故的危險,可能承擔其他法律責任,但不會承擔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行為是指機動車交通事故致害人實施了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行為,而不論該行為是否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因果關系就是指損害事實的發生是由致害人的行為導致的,兩者之間具有關系,但如何判定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是一個相當復雜的問題。一般認為一個行為能夠造成這種損害,在實際中這種行為又確實造成了這種損害,即可認定二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
       二、道路交通安全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
       道路交通安全法將交通事故定義為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從定義中我們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講的交通事故是指由于過錯或者意外,過錯包括故意或過失,而不僅僅是指過失。據此,可以看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歸責原則既不能一概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也不能一概適用無過錯或嚴格責任原則。
       由于我國實行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所以對于交強險范圍內的賠償,無論責任在哪一方,都由保險公司賠償,對這一部分責任的研究部具有實際意義。我們這里僅就超過交強險范圍的責任劃分進行剖析。現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確立了一個歸責原則體系,交通事故發生以后,超出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區分事故當事雙方實施不同的侵權責任歸責原則:   第一,事故雙方均為機動車,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均有過錯,按各自過錯程度承擔各自賠償責任;   第二,事故雙方分別為機動車、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行人,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為主,無過錯責任原則為輔。這里實際采用了優者危險負擔理論,具體而言,在機動車與行人之間,兩者在行使通行權方面的地位事實上是不平等的,相對于機動車而言,行人明顯處于弱者地位,由于機動車比行人危險性大,其注意義務就應當重,這樣在承擔民事責任時,機動車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同等條件下承擔的責任更重。只要發生交通事故,就先推定機動車一方存在過錯責任,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機動車一方能夠舉證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行人對事故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但是,即便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對于交通事故受害人也要承擔至少百分之十賠償責任,此即為機動車一方的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但有一種例外免責情形,即:交通事故是由受害方的故意碰撞機動車的行為所引發,機動車一方可以對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行人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新近出臺的《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是一個導引性條款,這意味著《侵權責任法》大體認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   三、交通事故責任主體認定
       由于現實情況的復雜性,導致在交通事故中經常出現超出事故具體實施人的其他責任主體,這對分配交通事故侵權責任造成了很大的困擾,這里對實際中經常出現的幾種情況予以論述。
       1.受雇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
        在這里,駕車人為受雇人,駕車人的單位或車的所有人為雇用人。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在受雇人執行職務對他人造成的損害,雇用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這里的“執行職務”應當如何理解,從而界定受雇的駕駛員在執行職務外駕車引發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問題。對于受雇人在上班時間擅自駕車外出辦私事發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屬于“執行職務”在理論上存在分歧,按照傳統的民法理論,上述現象非屬執行職務,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由駕車人自己承擔。但筆者認為仍由雇用人承擔替代責任較為合理。首先,根據現代民法的外觀理論,在外觀上雇用人對受雇人具有監督義務,而對機動車具有運行支配權,因此,受雇人駕車外出就給人一種執行職務的表象;其次,雇用人與受雇人的關系是內部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外人無從知曉,因此哪些行為是執行職務哪些不是執行職務外人無法確定,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發,應由受雇人先行承擔替代責任。
      2.出租車公司的駕駛人因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時的責任主體
        目前出租車行業中,駕駛人主要有四種形式,根據這四種形式,在出租車肇事致人損害后,第一種形式,即公司職員,應由出租車公司承擔侵權責任是毫無疑問的。第二種形式,即承包經營的,應由承包人承擔賠償責任,發包人出租車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第三種形式,即掛靠經營,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責任,被掛靠的經營者在收取的各種管理費范圍內承擔有限連帶責任。第四種形式,無論“主駕”、“二駕”均以公司名義經營,并得到公司的認可,公司對機動車的運行具有管理的責任,機動車的運行支配權歸屬公司,而公司也從營運中獲取利益,因此公司當然應作為直接責任主體。
      3.機動車送交修理或者保管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責任主體
        機動車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間,依車輛所有人的意思,車輛已停止運行,并實際脫離車輛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而修理人和保管人則依合同取得了對該車的控制支配權。因此,在車輛修理和交付保管期間,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試車或使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4.承包、租賃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責任主體
        承包、租賃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責任主體的認定應依據“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標準。機動車的承包、租賃一般為有償行為,承包方、租賃方享有運行利益,發包方、出租方一般也具有運行利益,所以“運行支配”的有無則成為認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關鍵。
        在機動車承包場合下,承包方對機動車具有直接的支配力,所以一般認為承包方為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一般租賃也是如此。但是在附帶司機的機動車租賃中,占有機動車者為出租方的司機,而承租人實際上對機動車并沒有直接的運行支配力,所以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出租方應為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
      5.擅自駕駛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時的責任主體
        擅自駕駛,是指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駕駛他人車輛,對于未經機動車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擅自駕駛的情形,如果該機動車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存在管理上的瑕疵,該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且應當與擅自駕駛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機動車的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6. 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責任主體
         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責任主體的認定依據“責任侵權”和“保險合同”的標準。保險公司,收取機動車輛的保險金一般為有償行為,車輛所有權人通過交納保險金來轉移,由機動車輛所造成的對他人的侵權責任轉移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通過收取保險金,取得對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責任主體,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機動車輛已向保險公司繳納保險金的“責任侵權”應該由保險公司來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輛所有人或駕駛機動車輛的駕駛員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實踐中因為機動車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紛繁多樣,責任主體的認定極為復雜,在處理具體問題時應當深刻把握一般原則,以私法的公平原則為指導,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四、我國現行道路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的完善 (一)人身損害與財產損害分別規定,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  人身損害與財產損害是不同程度的損害,其社會危害性、造成的損害結果、主觀惡性都有很大的差別,法律應對其分別規定,而現行法律中將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中的財產損害與人身損害做了統一的規定,適用相同的歸責原則。道路交通事故侵權中,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時,僅對人身損害部分適用過錯推定責任,應是過錯推定原則的應有之義。過錯推定責任,是一種"必要的惡",這種"必要的惡"必須被控制在必要的范圍內。我國法律卻將財產權與人身健康權放在同一位階,同樣保護,這實際是加重了機動車一方的責任,,有違民法的公正理念。機動車造成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財產損失,仍然按照民法中公平原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承擔民事責任。
      (二)應增加不可抗力作為機動車一方免責事由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機動車造成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人身財產損害的,只有在機動車駕駛人沒有過錯且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況下方能免責。這一規定,對機動車駕駛人一方的免責事由規定的過于苛刻。我國現行法律將不可抗力、第三人過錯等免責事由均排除在外 ,這不恰當的增加了機動車駕駛人的負擔,有違公平原則?v觀世界各國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立法,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時,有三種情況可能構成免責,分別是"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第三人重大過失"。我國人口多、機動車數量近年猛增,但道路交通設施卻相對滯后,道路管理也并不成熟,特別是在一些地區,很多道路并不具備相應的行駛條件,但為了最大化的追求經濟效益,盲目的追求高速,增強了交通事故發生的頻率,諸多因素導致不可抗力事件發生較為頻繁。這種情況下,如果不將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勢必給機動車一方帶來較高的風險。因此,筆者建議,應將不可抗力作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之時的免責事由。但同時,也應規定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在這種情況下的墊付責任。
       在第三人存在重大過失的交通事故中,第三人作為事故的另外一方參與到交通事故中,這里面存在著兩個關系,一個關系的主體是機動車的駕駛人與受害人,另一個關系的主體是機動車駕駛人與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的分配中實際上只有第一個關系發生作用,也就是機動車駕駛人與受害人的關系,所以筆者認為不應將此作為免責事由,應當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然后另一種關系再發生作用,由機動車駕駛人向第三人追償。這也滿足了高效率的要求。
      (三)建立并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制度  交通事故中導致的損害往往是巨大的,對于大多數家庭是不能承受的,現如今我國主要是靠交強險來保障受害人的損失。但在實踐中,很多摩托車或“黑車”并沒有參加交強險,特別是在摩托車廣泛存在的農村,這就導致了很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很難獲得相應的賠償,現實中,這種情況的解決往往依靠當地政府的救濟或司法救濟金的補償,但這種非長效規范的機制,并不能保證每個沒有交強險發揮作用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能獲得相應的賠償。為了更好的維護受害人的權益,應盡力完善侵權后的相關補救措施,筆者認為應建立并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制度,建立高效的管理機制,實行?顚S茫鹂梢宰鳛樨攬F法人運作。在支付了賠償金后,作為財團法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取得對賠償責任人的代位追償權。如果將來查明肇事者,損害賠償保障基金有權向其追償,訴訟時效從發現或者應當發現實際肇事者的時候開始計算。這樣將更好的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中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
      五、結語
          隨著我國機動車輛的逐年增加,交通擁擠狀況也越來越嚴重,特別是在一些大城市這種情況尤為明顯,這無形當中更加劇了交通事故發生的概率,明確交通事故中各方當事人的責任劃分,將變的更加重要,對維護社會穩定和諧也將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近年來我國對交通事故的處理越來越嚴格,在過去一直鮮有適用的危害公共安全罪近年來頻繁適用于交通事故的懲罰中,今年5月1日開始施行的刑罰修正案八更是將救駕認定為犯罪,這都表明國家對交通事故的重視,我們有理由相信,我國的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的分配制度也將越來越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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