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婚姻關系中房產的性質
摘要 婚姻關系中,論房產的性質 關鍵詞:婚姻法 個人財產 共同財產 夫妻財產制 物權法
【正文】 婚姻是組成家庭的前提,而家庭是組成社會的細胞,承擔著繁衍人口,養老撫幼,組織社會生產和消費的各種功能。夫妻財產作為家庭實現社會職能的物質基礎,其正常運轉就需要法律來調整。隨著個體經濟的發展,夫妻作為民事主體的重要組成部分,越來越多地介入到經濟活動當中來。因此,夫妻財產的相關事項須事先以夫妻財產制加以規范,以保障民事交易安全。自2001年我國開始實施經修正的《婚姻法》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兩次司法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一)》、《解釋(二)》),使現行《婚姻法》在處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時具有了更大的可操作性。特別在 2004年4月1日實施的《解釋(二)》,進一步對新類型離婚財產糾紛進行了解釋,對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房屋糾紛、知識產權的收益、股票、債券等進行的最新解釋,適應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個人財產以及夫妻財產形態呈多元化發展的趨勢;存在的不足是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房產的性質沒有明確的解釋。隨著我國住房制度的改革,特別是英美國家普遍流行的購房銀行按揭制度的盛行,男女雙方在婚姻關系訂立前后通過按揭制度所取得的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不夠明確,在離婚糾紛中雙方當事人對此的爭議較大,而各地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也無法可依,出現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案件。對此,我將從夫妻法定財產的法定范圍、我國夫妻法定財產制的立法意圖、具體處理辦法談談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夫妻法定財產的范圍 按照夫妻財產制的發生根據為標準,可以分為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是婚姻當事人在婚前或婚后未訂立夫妻財產協議或所訂協議無效的情況下,根據法律規定當然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形式.約定財產制是婚姻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規定,通過協議的方式確定使用的夫妻財產制形式。約定夫妻財產制是夫妻雙方根據自身的財產狀況和利益需求,依法選擇的排除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形式。約定財產制是夫妻人格獨立、家庭地位平等的體現,因此這種立法例得到了大多數國家的肯定,具有較高的法律地位。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1、夫妻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報酬。勞動報酬,指勞動者為他方付出勞動而應當從他方處得到的貨幣或實物。勞動報酬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如工資、獎金或津貼等。此外,用勞動報酬購置的財產,也屬于共同財產范圍。 2、夫妻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得的收益。 既包括農民夫婦以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名義從事的農副業生產、勞動的收入,也包括許多丈夫或妻子購買股票、債券,投資于公司、企業,他們成為大量資本的擁有者,經營收益豐厚。這些經營收益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3、夫妻一方或雙方依知識產權所得的收益。知識產權既包含財產權,也包含人身權,其中的人身權具有很強的人身性,它是創作者基于其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為內容的權利。即使在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也是歸一方專有。但是基于該知識產權所取得的收益為夫妻共有財產。 4、夫妻一方或雙方因繼承或受贈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指定僅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除外。 5、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這是指法律無法詳盡列舉的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具體情形,都概括在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釋二列舉了幾種具體情形:首先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其次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二)、我國夫妻法定財產制的立法意圖 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它是關于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債務的清償以及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長期以來,我國采用的是以法定財產制為主,以約定財產制為補充的制度。新婚姻法仍堅持以共同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同時允許和尊重夫妻對共同財產進行約定,增加個人特有財產的內容,完善了夫妻財產制,進一步規范了夫妻財產關系,對夫妻共同財產、個人特有財產和約定財產制做出具體規定。我國實行夫妻法定財產制的主要原因可概括如下: 1、從我國目前的社會現狀來看,男女在事實上的平等遠遠未實現。如果采取夫妻分別財產制作為我國的法定財產制的形式,將普遍對婦女的經濟地位造成沖擊。 2、這是由我國生產力發展水平決定的。我國大多數公民積累的個人財富不多,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正常運作有賴于雙方財產共同享有。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使夫妻的經濟生活和身份生活趨于一致,能夠促進婚姻的穩定。 3、這是由婚姻關系的特點所決定的。夫妻是一種比其他任何社會關系都更為密切的關系,在男女婚后朝夕相處的歲月里,財產很難分得一清二楚。配偶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常常是夫妻彼此支持的結果。 (三)、我國的物權制度 房屋的所有權是物權。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然后需要了解我國現行的物權制度。我國物權法第五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即物權法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設定物權。 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由物權法定和物權登記制度我們可以肯定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房產是否發生物權法上的效力,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這樣在處理房產糾紛時不會發生原則性的錯誤。 (四)、解決原則及思路 我國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對夫妻財產處理的規定有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從上面的規定來看,只是確定了房屋是否進行分割,而對房屋的性質沒有明確的規定。我從法律及現有的各地法院的具體處理方式上對不同類型取得方式的房屋的權屬性質作出如下探討: 一、夫妻一方或雙方購買商品房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商品房按揭買賣的采用,夫妻離婚時存在按揭貸款的房屋財產分割的情況越來越多,離婚訴訟中,對于房屋的權屬爭議一直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購買房屋的房屋價款是通過銀行貸款取得,在購買人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而銀行予以同意,買房人辦理房產證后即為該房屋所有人,此時房產證上登記的房屋產權人雖然尚不是完全的房屋所有權人,銀行作為借款人只是對房屋享有抵押權而不是所有權。此種情況與本是夫妻的共同財產即享有完全產權的房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進行了抵押登記貸款在離婚時能夠進行分割的道理相同。那么只要能夠明確該房產是個人所有還是夫妻共同所有后,同樣可以進行分割。現實中法院一般也進行了分割。 根據購買房屋與申請貸款的時間以及貸款購得房屋的還款情況,對于夫妻離婚時的房屋一般可以做如下處理: 1.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購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婚前取得房產證,產權證書署名僅一方,該房產所有人為個人,但是因為婚后使用了夫妻共同財產進行還貸,故另一方可以主張婚后還貸部分為共同財產,并且可以主張該部分所占比例的升值。 2.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購房合同,支付首付款或者全部房款,婚前取得房產證,產權證署名為雙方,此時可以認定為一方以結婚為目的而對另一方的贈與,故應當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3.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購房合同,全部支付房款,婚前取得房產證,產權證署名僅一方。毫無疑問,該房產為個人所有。一方婚前簽訂購房合同,全部支付房款,婚后取得房產證,在一方能夠提供購房合同和付款憑證等有力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個人財產,否則為夫妻共同財產。 4.夫妻一方婚前簽訂購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婚后取得房產證,產權證署名僅一方,此種情況下因為購房行為發生在婚姻關系締結之前,房屋的物權的取得是發生在婚姻關系成立之后,故爭議較多。一部分的觀點為購房行為發生在婚姻關系成立之前,因為登記行為的滯后性造成實際取得物權的滯后,但是此前已經為取得物權做好了一切行為,故應當為婚前個人財產。另一方的看法是房屋的物權取得之前形成的僅僅是合同關系,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未經登記并不能必然取得物權,而該房產的物權取得是才婚姻關系成立之后,故應當為婚后夫妻共同財產。 二、已購公房的分割 單位職工購買本單位的公房,根據情況可分為購得完全產權和部分產權兩種情況。職工在購買房改房時取得全部產權的,根據財產取得的時間列為個人財產或列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具體認定時可以利用夫妻購買商品房采取相同的原則。 另外還有一種情況,就是購得房改房的職工,僅取得房屋的部分所有權,而售房單位仍享有該房屋的部分所有權,這種情況下職工取得的房屋稱為“限制產權房屋”。 對于職工購買的限制產權房屋,一般在離婚分割房屋財產時,對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而取得“部分產權”的房屋,分得房屋“部分產權”的一方,一般應按所得房屋產權的比例,給予對方一半房屋價值的補償。 三、父母出資購房 根據我國《婚姻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結合該房屋是婚前購買還是婚后購買,以及父母有無贈與的明確表示等具體情況按以下原則予以區分: (1)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這種情況下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父母對子女及其配偶雙方的贈與,在離婚時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如果父母在子女結婚之后為其雙方出資購置房屋,同時父母明確表示贈與自己的子或女,那么該房屋屬于一方的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不參與分割。 (2)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這種情況下該房屋屬于子或女一方的婚前財產,不參與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如果父母在子或女結婚之前為其購置房屋出資并明確表示該房屋是給子女及其配偶雙方的,那么視為父母對子女及其配偶雙方的贈與,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參與分配。 對于婚姻家庭關系中涉及的房產問題,不僅僅是一般的財產關系,而且帶有強烈的人身屬性。對其性質的確定除了從法律層面進行分析,更重要的是尊重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我對本文僅從法律角度作出了簡單的分析,還有待進一步論證,望老師指導為謝. 參考文獻: ①寧教銘、張禮慧:《按揭與抵押》,《河北法學》 2001年第3期。 ②齊恩平:《讓與擔保與按揭法律制度比較研究》,《法學雜志》 2005年第3期。 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二庭:《婚姻法實施以來新類型婚姻案件分析及審理對策》,《法律適用》2004年第10期 ④竹中惠美子:《現代的婦人問題》,第154頁,轉引自《夫妻財產制之研究》 ⑤曹燕、余慧華:《試論樓花按揭的法律性質》,《政法論叢》 2000年第4期。 ⑥李梅:《“按揭”后,他們要離婚》,《法律與生活》2004年第16期。 ⑦李巧毅:《比較按揭制度》,《政法學刊》 2005年第2期。 ⑧楊大文主編,《婚姻家庭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12月第2版,第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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