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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司法運作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XCLW189426  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司法運作

      內 容 摘 要
      《刑法》第5條規定確立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在我國刑法典中的地位。作為現代法治公平與正義的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對于我國刑法體系的建立和發展具有廣泛而重要的意義。在司法實踐中,罪刑相適應原則在司法運作中存在諸多問題,本文通過對罪行相適應原則在實際運行中存在問題的原因進行分析,提出了完善罪行相適應原則司法運作體系的建議。
      關鍵詞:刑法 適應原則 司法運作
       
      目 錄
      內容摘要……………………………………………………2
      目錄…………………………………………………………3
      一、罪行相適應原則的含義………………………………4
      二、現實生活中司法實踐中運用罪刑相適應原則存在的主要問題…………………………………………………………5
      1、地域失衡……………………………………………… 6
      2、時間差異……………………………………………… 6
      3、法官主觀差異………………………………………… 7
      三、阻礙罪行相適應原則司法運作的原因分析…………8
      1、立法方面……………………………………………… 8
      2、司法方面……………………………………………… 8
      3、其他因素……………………………………………… 9
      四、完善罪行相適應原則司法運作體系的思考…………10
      1、完善刑法理論和刑事立法…………………………… 10
      2、改革司法體制和審判機制… …………………………12
      3、完善外部保障機制…………………………………… 14
      參考文獻……………………………………………………16
       
      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司法運作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5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贝_立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在我國刑法典中的地位。罪刑相適應原則作為現代法治公平與正義的體現,對于我國刑法體系的建立和發展具有廣泛而重要的意義。在當前司法實踐中,罪刑相適應原則在司法運作中仍存在諸多問題,作為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在具體案件處理中還未明確細化。作為法的運行的重要環節,司法成為了這一原則實現的必要途徑,因此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具體體現最終依賴于刑事司法。對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司法運作的研究對于實現公平正義,促進法治現代化建設的進程具有重大意義。
      一、罪行相適應原則的含義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亦可稱罪刑均衡原則,罪刑相適應,是指犯多重的罪,就應承擔多重的刑事責任;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罰當其罪,罪刑相稱;罪輕罪重,應當考慮犯罪人的客觀危害和其他影響刑事責任大小的因素。
      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罪刑均衡原則,貫穿于刑法內容之中,其具體表現是:((1)立法確立了科學嚴密的刑罰體系。使司法者能夠根據犯罪的各種情況靈活地運用,從而為司法活動實現罪刑均衡奠定了基礎。(2)規定了區別對待的處罰原則。如:在共同犯罪中,《刑法》規定對于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再如,(《刑法》規定了累犯制度、自首與立功制度、緩刑制度、減刑與假釋制度等,其中,對于累犯因其再犯可能性大而從重處罰,自首和立功因其人身危險性小而可以從寬處罰。這些都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3)設立了輕重不同的量刑幅度。使得司法機關可以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輕重、人身危險性大小而對犯罪人判處適當的刑罰。根據罪刑均衡原則的要求,司法機關在貫徹罪刑均衡原則時,應當注意:(1)糾正重定罪輕量刑的傾向,把定罪與量刑置于同等重要地位;(2)糾正重刑主義傾向,強化量刑公正的執法觀念;(3)糾正不同法院量刑輕重懸殊的現象,實現執法中的量刑平衡與統一。
      二、現實生活中司法實踐運用罪刑相適應原則存在的主要問題
      量刑均衡是刑法法治的一種理想狀態,是法學學者主觀設定的一種標準,現實生活中司法活動由于受到各種主觀與客觀因素的制約,總會產生量刑偏差,因此,十全十美的量刑均衡狀態是不存在的,司法活動只能最大限度接近這一目標。1997年我國新刑法頒行后,規定了罪刑相適應原則,這是我國刑法發展的時代進步。通過不斷的修正、解釋,我國刑罰體系不斷完善,罪刑關系也進一步完善,但在實踐中,理論、立法、司法、體制中仍存在阻礙罪刑相適應原則實現的諸多問題。
      (一)地域失衡。(我國并不是判例法系國家,因此不同行政區域案件的量刑無法直接影響其他區域,在這種情況下,難免出現量刑上的“地域失衡”,即犯罪事實、情節基本相同的個案,因為審判的法院屬不同行政區域內,各自產生對刑事法律的不同理解與適用,發生在量刑上的偏差。具體表現在各種量刑情節的適用上,不同法院之間會產生量刑偏差,導致量刑失衡。以常見的侵犯財產罪中的盜竊罪為例,不同法院之間的量刑失衡顯得十分普遍,不同地域的幾個同級法院,受理的案件數大致相同,案件的情況也基本相同,但每個法院的上訴和改判比例卻大相徑庭。
      (二)時間差異。這種情況主要是指在同樣的刑法背景下,由于不同時期所執行的國家刑事政策不同,導致刑罰的適用不同。情況類似的案件在不同時期雖然適用的是同一部刑法,但量刑上會出現較大偏差,從而產生量刑在時間上的失衡。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這種情況主要發生在各地開展針對某種犯罪的專項整治斗爭期間。
      一個地區、一個地方在“嚴打”期間,刑事犯罪的量刑通常非常嚴格,這直接導致了這一時期與平常量刑的失衡。為緩和社會矛盾,積極推行刑事和解,也會導致類似案件的量刑出現整體偏差。如為建設和諧社會,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提倡的刑事和解這項全新的刑事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全國各地人民法院開展了大量的和解性司法活動,加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盡力促進刑事和解,這直接導致了重刑率下降。
      (三)法官主觀差異。在司法實踐過程中的審判環節,法官先根據犯罪事實以及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估定一個應判的刑罰,以該估定的刑罰為基點,根據具體情節在犯罪行為中所處的地位和分量以及具體情節本身的層次和狀態,確定從寬或從嚴的幅度。因法官個人因素影響到其定罪量刑自由裁量權的選擇,仍然會出現量刑失衡的情況。不同法官的個人社會背景不同,決定了不同法官具有不同的情感體驗和情感傾向;不同法官具有不同的人格特點,決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情感傾向,從而影響其作出的判決。盡管量刑失衡只表現在部分個案中,大多數相同或類似案件的量刑基本上是一致和平衡的。但是這同樣是量刑失衡的重要表現之一。法官無法肯定其所確定的刑罰是唯一的,而社會對刑罰也無法預期,少數案件的量刑出現失衡,說明刑罰裁量失衡問題己在司法實踐中存在。
      三、阻礙罪行相適應原則司法運作的原因分析
      量刑均衡問題,一直是我國法制建設中十分重要的問題,造成量刑失衡的原因也是多種多樣的,主要原因有立法方面、司法方面等方面。
      (一)立法方面。(這一方面主要表現在法定刑幅度過大。法定刑的設置簡單粗糙、缺乏科學性與合理性。對某種犯罪可選擇法定刑種類過多且無明確的如何選擇法定刑種類的規定,相關犯罪的法定刑之間不協調,附加刑的適用尤其是罰金刑適用數額不明確均是造成量刑失衡的主要原因。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妨害公務罪中包含有以暴力手段妨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中有的情節極為惡劣,而法定刑最高為三年有期徒刑,法定刑過于輕。在許多刑種并存的條文中,往往以“情節較輕”、“情節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等模糊抽象的術語作為劃分量刑檔次的標志,而多檔次的量刑幅度又缺乏具體明確的情節與之相對應,這就大大地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的空間。
      (二)司法方面。在司法實踐過程中,量刑指導缺失和量刑規則缺位是造成量刑失衡的主要原因。我國司法實踐中比較通行的量刑方法主要有三種:一是估推法,即對量刑進行大致的估推,模糊推算出被告人具體應適用的刑種和刑期。該種方法依靠的是法官個人的良知、像證據規則一樣是個自由心證的過程與結果;二是遵循先例法,即找出相似的先例判決,然后比照此先例量刑。這種方法依靠一定判例,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實現量刑的均衡,但是其致命的弱點是當其所遵循的“先例”是個錯例或受到不公正因素影響時,其得出的所有案例結果均將產生“多米諾”骨牌效應;三是大致演算法,這類案件是無法找到相似的案例,但是又與先例有某些相同之處。對該類案件,很多法官先是在先例的基礎上得出一個大致的刑期,然后比較兩個案例的輕重,在得出的大致刑期前提下加減推算,最終給出被告人適用的刑罰。另外,在司法實踐中,重定罪輕量刑的觀念存在于法官頭腦之中,法官對事實的認定要比對量刑的適用關注得多。兼之缺乏具體的量刑方法和科學標準及程序,都會使量刑失衡。
      (三)其他因素。除了立法和司法因素外,導致量刑失衡的其他因素還有政治的、經濟的、社會輿論的以及人情的等等。
      1.政治因素。我國法院是在黨委的領導和人大的監督下開展工作的,各級黨委及人大由于對法律和政策的理解不同,對法院的量刑也會產生一定的影響。一些黨委和人大對法院不聞不問,而另一些黨委和人大對法院的監督過寬或過細甚至過偏。還有一些地方官員或人大代表干擾法院公正辦案,這都會對量刑公正產生影響。事實上,我國由于體制等方面的因素,法官的上司太多,很難確保量刑公正。
      2.經濟因素。一是各級法院的經費很大一部分來源于地方財政,這就必然導致法院得和地方搞好關系,否則辦公經費得不到正常保障,何談公正司法。二是法院自身原因。一些法院為了追求經濟效益,不斷加大罰金刑的追繳力度,罰金收繳的高,就會對罪犯量刑輕,反之則量重刑。三是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受害人得到了較好的賠償,這樣法官就會對被告人作出量刑較輕的判決,否則相反。
      3.社會輿論。輿論對量刑的干擾有時也是不可忽視的,被告人會從減輕罪責的角度出發尋找輿論支持,而被害人則從加重被告人的罪責出發尋求輿論的支持,而法官有時屈從于壓力,天平往往失衡。
      四、完善罪行相適應原則司法運作體系的思考
      (一)完善刑法理論和刑事立法
      我國現行刑法所貫徹執行的罪刑相適應原則是以報應主義為基礎,兼顧功利主義的二元均衡。但是,我國刑法理論和刑事立法在一些微觀層面上、具體條款中存在著諸多的不足和缺陷。因此,要深入研究探討我國刑法理論和刑事立法,借鑒國外有益經驗,完善刑法的法定刑結構,把刑法條款中跨度太大,空洞太大、幅度太大作為重點,力求通過公正的標準和不同的角度量化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最大限度地抑制罪刑失衡。
      1.罪刑關系合理化。(刑法體系是一個有機的統一,其內在的有序協調乃是刑事立法的基本要求。對于實現罪刑相適應原則來說,罪刑關系合理化顯得尤為必要。所謂罪刑關系合理化,就是犯罪與刑罰的設立與配置及其兩者關系均衡的一種理想狀態。
      2.犯罪情節細密化。犯罪情節對于定罪與量刑都有重大影響,對于實現罪刑相適應也事關重大。由于我國以往在刑事立法中奉行寧粗勿細、寧疏忽密的原則,因而刑法條文粗疏之處較多。由于刑法條文的粗疏,嚴重地影響了司法機關正確地適用刑法。為給司法機關定罪量刑提供一套嚴密的規范體系,在刑事立法上使犯罪情節細密化就顯得十分重要。
      3.法定刑罰精確化。由于犯罪的復雜性,絕對確定的法定刑是不可取的,它不可能實現個案的罪刑相適應。因此,在采取相對確定法定刑的情況下,存在一定的量刑幅度,以便適應各種案件的具體情況。但從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來看,存在著量刑幅度過大的影響,而且從重、從輕以及減輕處罰的規定也過于籠統,缺乏精細性。為此,我國有些學者建議建立量刑格,即在法定刑的刑種間或刑幅內劃分出一定數量的等級,使原來的跨度過大的刑種或刑幅被劃分成若干的刑格,以便于法官根據犯罪的實際危害程度來選擇某一刑格作為宣告刑;由于量刑格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權的任意發揮,法官只能根據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嚴重程度逐格選擇適當的宣告刑;當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失控,最后選擇確定的宣告刑便會在量刑格上出現跳躍性現象。我們認為,這一建議有其可取之處。這里的是刑格,主要是針對刑幅較大的有期徒刑而言,實際上就是指有期徒刑的等級。有期徒刑的等級,中國刑法史上首創于北魏。北魏訂律,以徒刑為五刑之一,分為五等,刑期一年至五年。此后相沿不改,只是等差有所別。及至唐律,徒刑分為五等,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不僅徒刑,而且其他刑種,唐律也分等。于是,唐律中就有“加”(罪加一等)或“減”(罪減一等)之分。1根據唐律之規定,諸稱“加者”,就重次;稱“減”者,就輕次。我們認為,我國刑法也應該借鑒唐律的立法例,對有期徒刑設立一定的等級即所謂量刑格。刑法在規定減輕或者加重時,可以根據各種不同的情節,分別規定減輕或者加重一定的等級,從而使量刑更加精確化,以便實現罪刑相適應。
      (二)改革司法體制和審判機制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實現,罪刑相適應原則是順應刑法的發展方向,更好的體現我國刑法的保護機能和保障機能。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僅體現在刑法的條文中,更要指導司法實踐,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不時會出現同罪異罰、量刑偏差太大等問題,制約著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有效實施。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表現有三方面:一是在制定刑法方面,表現在建立刑法體系和規定各種具體犯罪的法定刑;二是在量刑法方面,在認定犯罪性質及其法定刑的基礎上依照案件情節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程度不同,實行區別對待,從而選定恰當的宣告刑和決定免于處罰的審判活動,所以它重在犯罪情節兼顧人身危險性。三是在行刑方面,表現在對其中確有其事悔改、立功表現,再犯罪可能性明顯降低的人可以予以減刑、假釋。因此,只有通過在制度上創新,與時俱進,不斷改進和進行完善其不足之處,為該原則的實現提供更有利的環境,才能更好貫徹、實施罪刑相適應原則。
      如果沒有對標準運用加以有效控制和良好的外部環境,量刑的公正將大打折扣,因此必須建立有效的平衡機制和加大對司法環境的改善才能更好的保障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實現。
      1.法院內部機制的建立。自由裁量權不是意味著法官可以毫無限制地隨意定罪量刑,馬克思宣稱:“法官除了法律便沒有其他上司”說明法官的裁判首先要受制于法律規則,法官用規則裁判是理性的選擇,也是職業的要求。同時法官的裁量權過度或過小,裁量都難達到平衡,法官應適度的運用裁量權,要達到此種境界,結合司法實踐來看,總體上來說法官裁量權的行使不盡人意,構建裁量權平衡機制應從以下方面來考慮:一是建立高素質的法官隊伍與以發揮法官價值為核心的司法裁量制度;二是合理彈性的法律規則之下的法官自由裁量;三是法官要確立先進性、公平性的價值觀念作到獨立審判;四是通過法官的裁量實現法律社會價值的最大化,即最大限度的滿足人們對社會正義的要求
      2.引進判例制度,設立專門量刑的指導機構。我國雖然在理論和法律上不承認判例法,但是在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德國,判例在司法判決中已經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國理論和司法實踐也應與時俱進,重視判例的作用,具體的作法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判例編選委員會,負責判例編選工作,另外要借鑒美國量刑委員會的建制,成立全國人大的工作人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為主體的量刑委員會,作為專門的量刑指導機構,負責匯總各地上報的量刑材料,收集各種案例,并制定量刑指南或量刑規則作為司法量刑活動的參考,審判時作為衡量法官正確與否的判斷依據。
      3.加強審判人員的培訓力度,不斷提高審判人員業務素質。只有通過不斷培訓讓審判人員對法律法規不間斷“充電”達到知識更新、與時俱進,確保法官對案情正確性判斷把握量刑尺寸保證法律的公正性、嚴肅性貫穿于整個審判過程中。
      (三)完善外部保障機制
      (1.通過司法體制改革切實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楊曾對中國現行司法體制的弊端概括為“三化”,即司法權力地方化、審判活動行政化和法官職業大眾化。
      2.推進司法的公正與公開。審判公正與公開原則是現代民主政治對國家權力運作的影響和對公民知情權的確認,是訴訟制度走向文明的標志。這一原則使公民對國家司法權力的制約成為可能,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當全部審判活動置于社會公眾的廣泛監督下,司法腐敗將難以生存,司法公正將更有所保障。
      3.要規范新聞媒體的監督,防止新聞媒體妨害司法公正。新聞媒體對司法的監督能推進司法的公開,進而一定程度上有益于司法公正,但新聞媒體應保持中立作客觀如實的報道,不能對案件定調子,下結論,不能有侵向性意見,或對司法人員有人身攻擊或侮辱的內容等,若對新聞媒體報道的內容不加以規范,將使法官產生很大壓力,法官獨立、中立的行使審判權將受很大影響,有可能作出不公正的判決。
       
      參 考 文 獻
      1.趙秉志、謝望原,《刑法改革與人權保障》,法律圖書館, 2001年
      2.高銘暄,《刑法學》(修訂版),法律出版社,1984年第2版
      3.周道鸞,《刑法的修改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
      4、曾斌,《立案定罪量刑標準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03年
      5、陳興良,《刑法適用總論》(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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