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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保險法的近因原則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XCLW189424  淺析保險法的近因原則

      目 錄
      內容摘要3
      正文4
      第一章 什么是近因5
      “近因”確義的發張過程2
      “近因”的確定標準3
      第二章 “近因原則”在我國現狀8
      第三章 在我國明確近因原則的意義9
      完善保險法律體系10
      降低保險公司理賠成本10
       有助于保險人獲得合理賠償11
      結語12
      參考文獻13

      內 容 摘 要
      保險,與人類生活有著密切的聯系。
      保險有四大基本原則,分別是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損失補償原則和近因原則。本文簡單分析了近因原則的發展演變、實踐中的運用、當今不足之處及未來的設想。
      近因原則誕生于于18世紀的英國。作為判斷損失原因的重要原則,對于確定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保護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合理權益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本文從近因原則的概念出發,針對我國現狀,表達自己看法,提出相應建議,希望能夠對完善法律、加強法規方面對保險業有所貢獻。
      主題詞:近因原則,保險法,概念,應用
      淺析保險法的近因原則
      保險(Insurance),是一種契約形式的經濟關系,是一種古老的風險管理方式。它起源于14世紀的意大利,為一批從法國通過地中海運往意大利的貨物提供了保障。
      經過近7個世紀的演變、發展,保險從海上登陸、躍向空中。隨著宣傳力度的加強與群眾對風險意識的態度,保險在社會中扮演了越來越重要的角色。通過保險,實現了風險轉移、責任分攤和損失補償,避免、降低了損失。
      眾所周知,保險就是保險(繳納保險費、簽訂保險合同)和理賠(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履行賠償義務)。因此,保險原則中的損失補償原則是最讓人關注的,也是保險業的立足之本。
      但也并不是投過保的標的發生任何損失都可以受到保險公司的補償(賠償)。保險合同均會提及“保險責任”,只有符合了“保險責任”,保險公司才會予以賠償。因此,確定是否為“保險責任”,就得遵循保險的近因原則。
      近因原則(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起源于海上保險。英國國會于1906年通過了《海上保險法》,該法對“近因原則”第一次作出了相對明確的書面解釋:“除本法或保險契約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對于因承保之海難所致之損害,均負賠償責任,對于非因承保之海難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the insurer on ship or goods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delay, although the delay be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此條款約束了保險理賠范圍,也明確了保險責任。
      海上貨運,發生事故原因有二:一是海難,即貨運船舶在海上遭遇自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大致為擱淺、觸礁、碰撞、火災、爆炸等。二就是戰爭、恐怖襲擊等人為事故。
      《海上保險法》規定了保險公司需要承擔的范圍,也就是本文闡述的主題:近因原則。是什么引發的事故,直接區分了是否能夠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
      一、什么是近因
      近因(Proximate cause),意指直接起作用的原因。這個概念由美國心理學家洛欽斯(A.S.Lochins)提出。“近因效應”最早應用在心理學研究中,指個體最近獲得的信息主導了對事物的認識。此概念之后適用于保險學中,即判斷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一種方式。區分于直接責任,“近因”涉及的范圍更廣,當然爭議也更多。
      1.“近因”確義的發展過程
      適用在保險業中的近因原則,最早的社會觀點在于時間。當時普遍認為“近因”,即時間上最近的原因,僅考慮損失發生的立即原因,并不允許深究。因此,承保者或者非事實責任人成了承責的“倒霉蛋”、“替罪羊”。隨著越來越多的“冤案”的發生,人們越來越意識到,僅以時間的先后為全部依據作為判斷近因的標準存在極大的局限性及不公平性。
      1918年,英國利蘭公司(Leyland Co.Ltd)訴英杰華集團(AVIVA)旗下的諾威治聯合火災保險公司(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在英國公開審理。上議院大法官肖(Lord Shaw)當任本案主審法官。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利蘭公司的一艘貨船被德國潛艇的魚雷擊中,受損嚴重,后被拖到法國勒哈佛爾港。港口當局擔心該船沉沒后會嚴重影響碼頭的使用,于是港口當局要求該船只能停靠在港口外。最后在風浪的作用下該船沉沒。大法官肖認為導致船舶沉沒的原因包括魚雷和海浪,但船舶在被魚雷擊中后就處于危險期這一現象并沒有改變,因此,船舶沉沒的近因是魚雷擊中。肖表示,近因不是指時間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導致承保損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對結果產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種因素或原因同時存在,要選擇一個作為近因,必須選擇可以將損失歸因于那個具有實現性、決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因此,“有效性”取代了“時間”概念成為判斷是否符合近因原則的標準。
      2.“近因”的確定標準
      保險合同中,承保的危險事故是因,保險標的的損害是果。若結果只基于某單一原因,且溯源此原因必然產生該結果,則這種因果關系的認定較為簡單。但往往一個結果可能基于多種原因,在這種情況下,某個原因也不一定能發生單一的結果,究竟以哪個原因作為具有保險法法律效果的原因,就是保險法的因果關系問題,也是“近因”的確定標準問題。
      英美法系中常用的“常識標準”,是判定“近因”的依據之一。大法官懷特說過,“從復雜的原因中找出真正的、效力最主要的原因必須依據常識標準”,“常識應是路人所普標具有的,而不是科學家或是哲學家頭腦中的概念,關于原因是否具有決定性的效力,不能太過于從細微的角度去衡量每一個相關因素,而應從一定的高度和寬度上去把握。”
      英國法院確立“鏈條理論”也是“近因”的判定標準。所謂“鏈條理論”,即若從事故的發生到結果,其中的多個原因如同一節節的鏈環,這些鏈環一環扣一環、緊密聯系,不存在任何中斷,則該鏈條的首環就是導致事故發生的近因。
      但實踐中往往很多后因只是前因的一個可能性結果,要比較前因和后因對結果的原因力才能確定責任由誰承擔。上海某敬老院訴都邦財險一案中,被保險人因意外骨折治療期間引發肺部感染死亡。投保人和保險人就骨折、肺部感染及死亡結果間是否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產生爭議。本案中時間順序因果鏈應是:骨折-治療-肺部感染-死亡。骨折是前因,肺部感染是后因。本案的關鍵在于損因是意外骨折還是肺部感染。肺部感染是造成被保險人死亡的直接原因,骨折是肺部感染的間接原因,因此保險公司認為三者無直接聯系,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法院認為,第一,死者為老人,免疫力較弱,相對常人更容易感染各種疾病;第二,骨折是意外事故,屬于保險責任;第三,骨折臥床易導致肺部感染。因此,三者雖無直接聯系,但具有先后的因果關系,骨折是死亡的誘發因素。法院從公平合理的原則出發,鑒于三種因果間的有機聯系,判決保險公司承擔30%賠償責任。
      該案的判決結果,一方面突破傳統對近因原則的認識,開拓性的確定了一個使用近因原則的思路:不能機械性的認為直接致損的原因就是近因,而要對因果關系鏈進行整體考量,衡量參與比重,確定賠償比例。另一方面,也突破了保險責任全部承擔的做法,遵循公平合理原則,發揮了保險減少矛盾、降低風險的大前提、大作用。
      二、“近因原則”在我國的現狀
      很遺憾,目前為止,近因原則尚未正式出現在我國相關法律法規條文之中,因此引發的諸多問題與爭議,僅憑主審法官的意識表示、自由裁量權解決。“一千個觀眾有一個個哈姆雷特”,一千個法官也至少有幾個不同看法,因此在不遵循“判例法”的我國,同樣的原因可能有著不同的結果和命運。
      前文中提到的敬老院與保險公司之爭,法院通過對因果關系的逐步分析、考量,對間接原因在最終結果的參與度方面確認了責任方的承責比例和系數。對于死傷者來說,也是一種慰藉,結果受各方認可。
      但因為沒有相關法律規定可以參照,不同的結果的產生也是必然的結果。李某在保險公司為自己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險,其后,李某右腳受傷,進而惡化為右下肢大面積腫脹。經診斷,為糖尿病、急性壞疽和右足外傷。于當日作截肢手術。事后,李某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委托法醫鑒定,結果為“截肢的原因是糖尿病的周圍血管病變引起的足部壞疽”。因此,保險公司認為非意外事故導致肢體缺失,非保險責任,拒絕賠償。一審法院認為,損害結果的產生,在于李某患有嚴重的糖尿病,但意外受傷為誘發因素,因此判決保險公司承擔30%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則認為,雖然李某因意外事故才會誘發急性壞疽,但截肢的直接原因是糖尿病的周圍血管病變。因此判決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僅要求對李某作出人道主義補償。
      看似同樣的案情、最終不同的結果,正因為近因原則的“無依無據”,使得矛盾雙方甚至法院無章可循,解決結果充滿不確定性,容易引起糾紛。
      三、在我國明確近因原則的意義
      我國保險市場還不是很規范,拉保宣傳也存在很多誤區。很多被保險人認為買了保險就沒有后顧之憂,全部損失都由保險公司買單,但當損失真正產生時,樹立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條款則將被保險人的“美夢”打醒,諸多免除責任、不屬于責任的條款紛至沓來,以至于雙方就賠與不賠產生爭議,僵持不下只能訴諸于法院。法官也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精確的判別標準,無謂的增加了理賠成本,浪費了訴訟資源。
      因此,在立法中確立“近因原則”這一標準性、參照性原則迫在眉睫,原因有三:
      1.完善保險法律體系
      近因原則與最大誠信原則、可保利益原則、補償原則并稱為保險四大原則,在實際中四大原則對保險業務的操作起著指導下作用。經過長時間的積淀和梳理,近因原則已經發展得相對成熟。
      我國的法律體系屬于成文法,對于一項原則的認同和采納體現在法律條文上的具體規定,為此,為完善我國保險法律體系,更好的促進保險業的發展,完全有必要將這一重要原則明確寫入保險立法。這樣才能使相關案件的審理在有理可講之外更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更是利于爭議雙方就爭議的解決。
      2.降低保險公司理賠成本
      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糾紛方面往往被強按上“強者”標志,相對的,被保險人或保險標的所有人一直以“弱勢群體”自居。并且,在情況復雜的時候,法院往往采取“不利解釋”原則,一味保護被保險人而將過多的責任(相反的舉證責任,如“若不能證明..則需承擔“等等)強壓給保險公司。如果近因立法,往大說公平公正了整個法律界,避免了“天平失衡”。往小了說,能夠對被保險人肆意提出的索賠要求做出了相應限制的同時,也減少了保險公司的理賠成本。一旦成為常態,就能大大降低社會矛盾。
      3.有助于被保險人獲得合理賠償
      近因原則的明確規定,能為被保險人索賠提供依據,可以根據事實上的近因尋找相關證據,從而獲得應得的賠償。
      當然,由于近因原則并不是一把準確測量近因、原因的標尺,也并不是法律唯一參照的準則,所以在實際應用中仍有理解上的分歧,但近因原則的確立確確實實能為賠償責任提供一個合理的依據。
      結語
      本文針對保險四大原則中最“冷門”的原則--近因原則的產生、發展演變及現狀進行了闡述和淺析。
      在保險行業看似蒸蒸日上的今天,其實暗藏許多不穩定因素。立法的欠缺、監管的不到位、各方協作的不穩定、爭議的極端解決等不穩定因素都漸漸暴露在公眾視野之中。“深陷信用危機泥沼”就是作者對當今我國保險業的看法。
      將世界發達地區(例如歐洲、北美)的保險業現狀與我國現狀一一對比,會發現差距。我國保險行業雖已度過近八十載,但放在保險業的發展長河中(1347年,第一張保單的“誕生”)對比,還正處初期。業界期待改革,也面臨著洗牌。但改革的陣痛卻都想避免,于是這就成了阻礙行業發展的一張帷幔。穿過它并不難,但是沒人敢最先嘗試。
      保險,與普羅大眾的生活息息相關。據調查,世界范圍內500強企業中,保險企業僅次于銀行企業,在金融企業中排行第二,且前5名中有3家是保險公司。保險對生活的覆蓋逐步加深,涵蓋的面積逐漸增大,受益的群眾越來越多,相信對行業的看法也會越來越好。
      擺脫“信任危機”,解決“霸王條款”給人造成的歷史印象,才是這個“朝陽產業”進步的當務之急。
      參 考 文 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2]賈林青,《保險法案例分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
      [3]陳衛東,《論近因原則》,世界海運,2000年1期
      [4]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
      [5]黃澗秋,《論保險法的近因原則》,河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報,2003年2月
      [6]中國人民保險網,.epicc.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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