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則(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起源于海上保險。英國國會于1906年通過了《海上保險法》,該法對“近因原則”第一次作出了相對明確的書面解釋:“除本法或保險契約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對于因承保之海難所致之損害,均負賠償責任,對于非因承保之海難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the insurer on ship or goods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delay, although the delay be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此條款約束了保險理賠范圍,也明確了保險責任。
1918年,英國利蘭公司(Leyland Co.Ltd)訴英杰華集團(AVIVA)旗下的諾威治聯合火災保險公司(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在英國公開審理。上議院大法官肖(Lord Shaw)當任本案主審法官。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利蘭公司的一艘貨船被德國潛艇的魚雷擊中,受損嚴重,后被拖到法國勒哈佛爾港。港口當局擔心該船沉沒后會嚴重影響碼頭的使用,于是港口當局要求該船只能停靠在港口外。最后在風浪的作用下該船沉沒。大法官肖認為導致船舶沉沒的原因包括魚雷和海浪,但船舶在被魚雷擊中后就處于危險期這一現象并沒有改變,因此,船舶沉沒的近因是魚雷擊中。肖表示,近因不是指時間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導致承保損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對結果產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種因素或原因同時存在,要選擇一個作為近因,必須選擇可以將損失歸因于那個具有實現性、決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因此,“有效性”取代了“時間”概念成為判斷是否符合近因原則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