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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侵害特定財產權之精神損害賠償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XCLW188623  論侵害特定財產權之精神損害賠償

        引言
        一、我國立法、司法及學界觀點考察
        (一)司法態度、立法表現
        (二)學界觀點
        二、侵害特定財產權之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構成及認定
        (一)侵害特定財產權之責任形式
        (二)“具有人格利益之物”的認定
        1.具有人格利益之物的基本意義在于其所蘊涵的人格價值和精神利益,而不在于它的實際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
        2.具有人格利益之物所負載的是能為社會上相當數量群眾認可的情感意義和精神利益。
        3.具有人格利益之物是必須與特定自然人之人格相聯系。
        4.具有人格利益之物具有唯一性,其毀損或滅失具有不可挽回性。

        內 容 摘 要
        《侵權責任法》第22條在民事基本法的層面上確立了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并將其適用范圍限定為人身權益受到損害的場合,從而排除了財產權受侵害引發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的可能。而我國立法、司法與學界對此存在爭議。對此矛盾,立法的統一規定之外,司法實務中責任的認定更顯關鍵。而在司法實務中,責任認定的關鍵一環則在于對特定財產權的判定。作為其客體的物必須是“人格利益之物”,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基本意義在于所蘊涵的為大眾普遍認可的人格價值和精神利益;且該物與特定的人格相聯系;具有唯一性,表現為其毀損或滅失具有不可挽回性。
        關鍵詞:精神損害;侵害財產權;具有人格利益之物


        論侵害特定財產權之精神損害賠償
        引 言
        精神損害賠償作為侵權民事責任的一個基本形式,是侵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然而,其在我國獲得理論上之肯認進而完成制度上的建構,則經歷了從被完全否定到在學界掀起討論的熱潮再到最終在立法層面上予以確立的漫長過程。早在1986年頒布施行的《民法通則》即通過第120條中“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這樣一個語焉不詳*之規定為受害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提供了依據,從此對精神損害采用金錢賠償的救濟方式進入我國法律視野。而后,最高人民法院陸續頒行一系列司法解釋(其中重要的包括1993年《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的司法解釋》,2001年《精神損害賠償解釋》,2003年《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等)對精神損害賠償做出了細化規定。盡管相關規定已為數不少,但從民事基本法的層面上明確構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則尚付闕如。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其中第22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句看似簡單的條文卻負載著豐富的內涵和厚重的意義,至此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立法層面上得以最終確立。
        根據本條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被限定為“人身權益”受到損害。所謂人身權益,又稱非財產權益,是指不直接具有財產的內容,與主體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和利益,具體包括人格權益和身份權益兩大類。結合《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2款可知,人格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身份權益包括婚姻自主權、監護權等。但依理論上的主流觀點和司法實踐中保護受害人的客觀需要,此所稱之“人身權益”應涵蓋但不限于上述權益。也即,應對本條中的“人身權益”作廣義解釋,只要不屬于財產權益,且與被害人人身不可分離的權利與利益都應屬于此所謂之人身權益的范疇?梢,從文義解釋和反面解釋來看,侵害財產權并不在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之內。在現實生活世界之中,精神損害的起因是多種多樣的,多數情況下因侵害人身權益而發生;但財產權受侵害時也完全可能導致權利主體氣憤、悲傷、痛苦、懊悔、憂傷、惱怒等精神上的異常和缺陷。對于人身權遭受侵害所導致的精神損害向來為各國學理研究之偏重以及法制建設之重心,已得到一致認可;而在法律邏輯世界存在較大爭議的在于后者,即財產權受侵害所導致的精神損害能否得到法律救濟?
        一、我國立法、司法及學界觀點考察
        (一)司法態度、立法表現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王青云訴唐山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丟失父母遺照賠償糾紛案”在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王青云為唐山大地震遺孤,長大成人后,幾經周折才獲得父母絕版照片各一張。而后拿到唐山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翻版放大。取像時卻被該攝影公司告知照片原版因保管不善而丟失。王青云遂訴至法院,主張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賠償精神損失費10萬元。承審法官認為被告的疏忽行為致此絕版照片丟失,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精神痛苦,因而支持了原告要求精神損害的訴求。理論及實務界一致認為,該判決確立了侵害財產權導致的精神損害,在例外情況下,具有法律上的可救濟性,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同時,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判決作出之時,《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尚未頒行,依據當時的立法,原告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求并無無明確的法律依據。
        對于該問題,我國最早的立法體現是2001年《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4條,其肯認了在“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毀損或滅失的情形之下,所有人得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這實際上有節制的承認了某些特定財產權受侵害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間的關聯關系,從而將該制度之適用范圍擴大化了。此條解釋實際上是對大量涌現的上述類似案件的回應以及相關司法經驗的總結,具有重大的指導意義,受到了理論界和實務界一致的好評。
        在《侵權責任法》起草的過程了,2001年12月,《侵權法一審稿》*第16條規定,在人格權受侵害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物品受毀損兩種情形之下,受害人得主張精神損害賠償。2008年9月23日法工委《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第20條也肯認了具有特殊紀念意義的物品之毀損能夠引發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機制的適用,而且進一步規定了責任構成中的主觀要件——侵權行為人須“故意”,以及限制了損害后果的范圍——“嚴重”的精神損害。2008年12月《侵權責任法二審稿》*第18條和第19條將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限制為人格權和身份權受侵害,至于財產權受侵害得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卻只字未提。最終頒布的《侵權責任法》中,有關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條文僅第22條,即:“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通過對比研究,在一審稿和修改稿中,均明文確認“損害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物品”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而在二審稿和最終頒行的《侵權責任法》中則取消了此種情況下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那么,立法者到底基于何種考慮沒有吸收《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4條之規定,而是刻意與之保持了一段距離?《侵權責任法》第22條與該條司法解釋之間關系應當作何理解,在司法實務中如何選擇適用?立法者沒有明示,學界亦理解不一、觀點各異。
        (二)學界觀點
        學界對該問題的觀點首先集中體現在各《侵權責任法》專家建議稿中:梁慧星教授建議稿沒有直接涉及到此問題,但在第91條規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具有感情意義財產的,法院得在賠償損害之外判決加害人支付不超過賠償金3倍的懲罰性賠償金。筆者認為其中的“具有感情意義財產”應與“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做類似理解。王利明教授建議稿中,第2045條專門規定了“侵害特定紀念物品的精神損害賠償”,即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毀損的,所有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并在立法理由中解釋稱:“侵害財產的,原則上是不能賠償精神損害的,但是對于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財產予以侵害,能夠造成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的損害,因此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在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做出了司法解釋之后,實踐證明這種規定是很有意義的,因此,在草案建議稿中規定了這樣的內容。”楊立新教授建議稿中,第176條規定:“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在楊立新教授看來,《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定表明我國司法機關確立了侵害財產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并專門撰文對這一“全新的司法制度”的進行了探討。徐國棟教授建議稿*中,第1618條規定:“侵害自然人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行為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侵害自然人的財產權造成精神損失的,行為人應同時承擔賠償此等損失的責任!其中,對能引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財產權并沒有加任何限制條件。在侯國躍教授建議稿中,第39條第2款規定:“侵害他人具有情感意義的特定財產,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立法理由中認為:“財產權受到侵害,能否要求精神損害賠償?這在我國是有爭議的。對此,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持肯定態度,但都嚴格限制了其適用范圍,本建議稿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立場相同!
        此外,許多學者在其論著中也探討了此問題,給出了自己的觀點。張新寶教授認為:首先,從法律文本以及司法實踐來看,我國肯認了財產權受侵害時能夠引起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從制度建構上,目前我國將其適用范圍限制為“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受侵害的場合則太過狹窄,此概念并不能涵蓋所有“具有或包含精神利益的財物”。其他學者那里,基本也都贊同《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定,但在具體理解條文內容以及如何處理其與《侵權責任法》第22條的關系上表現了很大的不同。例如有學者認為,《侵權責任法》中沒有明文吸收司法解釋,說明“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將難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從這一點看,《侵權責任法》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有限縮的跡象!也學者持相反觀點,即“《侵權責任法》之中對于該司法解釋的規則并沒有吸收,是否采否定的立場也不明確。故而,《侵權責任法》生效之后,該司法解釋第4條應該作為特別規定,仍然適用!還有學者認為:“是否會對《侵權責任法》第2條的‘民事權益’進行擴大解釋,進而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以涵蓋“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殊紀念物品?或者在《侵權責任法》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仍然并存適用?目前尚不得而知,需要進一步明確!
        二、侵害特定財產權之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構成及認定
        綜合以上我們發現我們學者的現有研究存在如下的問題:首先,幾份專家建議稿的有關規定均與《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4條的內容保持了一致。除概念的選擇和使用上不完全一致之外,可以說都確認了特定財產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一原則。但也都存在相同的問題,即僅粗略的稱其為“具有感情利益財產”、“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具有情感意義的特定財產”等,對其內涵、外延究竟如何沒有給出準確的界定。這必然給司法實務中的適用帶來困難。其次,在現行法律框架的范圍內,我們該如何認識《侵權責任法》第22條與《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4條的關系,進而如何選擇適用?
        筆者認為,對上述兩個法律條文的可以從如下方面理解,在此等基本原則的引導下將此理解適用到司法實務中,以在操作的層面上完成法律的統一,亦可解決社會發展中出現的相關問題。
        (一)侵害特定財產權之責任形式
        物的意義不僅在于其物質效用和經濟價值,有些物上同時甚至專門負載著精神性的價值,這為此類特殊之物的損壞與精神損害賠償間的關聯提供了正當性基礎。而且相應的理論研究以及國外的一些立法、司法實務經驗也都表明,這類特殊的物不應該繼續被放逐在民法理論、立法以及實踐之外,僅作為特例以個案裁量來處理。就我國現行法來看,僅《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4條有所涉及,《侵權責任法》更是未予表態。而且此一解釋的處理也過于簡單化,因而留有諸多問題。申言之,“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的用語過于抽象,以至語焉不詳,甚至可以說是一個幾乎不具有內涵的不確定概念,其外延如何亦未予以界定,這給實務中的法律適用帶來極大的困難;而且僅限于“特定紀念物品”,不能涵蓋其他具有蘊涵個人價值和精神利益的物品。上述討論僅是通過概覽化、寫意式描述得出了一些粗略結論,即僅回答了侵害特定財產權導致精神損害時,賠還是不賠以及為什么要賠的問題,雖然也進一步將此之所謂“特定財產權”界定為所有權,但這仍然不具有實務中的可操作性,不能滿足法律確定性的要求,還需要對責任形式及構成詳加分析。
        關于侵害特定財產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楊立新教授認為,侵害財產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構成首先應該具備侵害財產權的基本責任構成要件,即應當具備損害事實、違法行為、因果關系和主觀要件。具體到侵害財產權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中,需有精神損害事實的存在、有侵害財產權的加害行為之作用,而且加害行為與精神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而對于主觀要件的要求,學界有不同觀點,在《侵權責任法》的立法過程中也出現過反復。筆者贊同張新寶教授的觀點,即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不以主觀故意為要件,有過錯即可,最多可以限制在“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具有人格利益之物”的認定
        在符合上述前提的情況下,侵害特定財產權之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構成還必須具備特殊要件,即:該侵權行為侵害的所有權以具有人格因素的物為客體。因而,從制度建構的意義上講,責任認定的核心環節在于對這種極具特殊性的“物”的認定,筆者認為其須具備如下法律特征:
        1.具有人格利益之物的基本意義在于其所蘊涵的人格價值和精神利益,而不在于它的實際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申言之,若要評估這類物品之價值,其本身的可直觀體現和計算的市場經濟價值,已是無關緊要甚至可以忽略不計的。相反,它所彰顯的主要意義是以其本身所蘊涵的人格價值和精神利益滿足特定人的精神需求。這種價值既不能單純以經濟學上的交換價值來衡量,也不能單純以社會學上的人文價值來衡量,而應當結合法學上的民事主體作為一個“具體人”應有的法益價值來衡量。這種價值是不能單純以物的經濟價值來表征的。比如一位年過八旬的老人,悉心保存著當年結婚時老伴兒送給他的結婚紀念品——一支英雄牌鋼筆,幾十年過去前,這支鋼筆或許很便宜,而且現如今也許已經不能正常使用,但它卻陪伴了老人很長時間,看到它老人會自然憶起結婚時的場景。因而,雖然這支鋼筆幾乎毫無經濟價值可言,但對老對老夫妻來說卻是至上寶物。
        2.具有人格利益之物所負載的是能為社會上相當數量群眾認可的情感意義和精神利益。因為即使是完全相同的兩個玉鐲,王某所有的這支是定情之物,因而從得到之時起就愛不釋手,以致感覺已經與自己融為一體,其毀損或滅失必然給王某給來沉重的精神損害;為張某所有的另外一支則可能是自己一時沖動而購得,且之后不久即不再喜歡,故將其束之高閣,可以想見,這支玉鐲的毀損或滅失可能根本不會給張某帶來任何情緒上的波動。因而,如何評定某一物之中是否具有人格利益的問題相當棘手。在張新寶教授看來,“通常需要采取主觀和客觀相結合的標準,既要考察受害人的主觀感受方面,也要適用理性人的判斷標準”,以堅持“主觀性和客觀性在認識論上的統一”。一般而言,物上所負載的人格利益只對當事人自己有重要意義,因而很難為外界所知悉,使得這種認知具有相當的主觀性與個性化。若輕易將其認定為“具有人格利益之物”必然會導致法律適用上的不確定性以及濫用訴權的出現。因而,物上所蘊涵的情感價值和人格利益必須反映普遍人性、能得到社會大眾的認可,唯有此方能夠得到法律的救濟。
        3.具有人格利益之物是必須與特定自然人之人格相聯系。這類物品必須是高度特定化的物,其特定化的起因則是就特定所有人而言具有極其特殊的意義。申言之,物上精神價值應該與特定的人格相聯系,是特定人格者的精神價值。人們可以通過因偶然失去物品而痛苦的程度考量某人與該物品關系的密切程度和意義,假如失去物品造成了無法彌合的精神上的傷痛,那么該物品與這個人的關系就非常緊密,該特定物就與該持有人捆在一起。例如,收藏市場投機商人的一個青花瓷瓶被他人不慎打碎,侵權行為人按當時市場價格予以足額賠償就可以彌補該商人的損失;同樣的一個青花瓷瓶若為傳家之寶,其毀損或滅失給該家族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顯然不是單純的按市場價格足額賠償所能撫平的。
        4.具有人格利益之物具有唯一性,其毀損或滅失具有不可挽回性。這種唯一性意味著其不可能找尋到替代品,如若能以替代品來填充被損壞之物的話,所謂精神損害也就無從談起。因而只有世間僅此一件,無可替代,精神上的缺憾和無奈才有所依憑。唯一性在這里還有一個潛在的含義,就是該物一旦被損壞,將不可挽回。無論借助何種手段均無法獲得一個一摸一樣的替代品。這一特征決定了“人格象征之物“的毀損滅失帶來的影響極其嚴重,給所有人造成了實質上無法填補、不能愈合的精神傷害。

        參 考 文 獻
        1、奚曉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2、楊立新、楊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釋評”,《法學家》,2001年第5期。
        3、梁慧星:《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侵權行為編·繼承編),北京:法律出版社。
        4、王利明:《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及說明》,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5、楊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及說明》,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徐國棟:《綠色民法典草案》,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
        7、侯國躍:《中國侵權責任法立法建議稿及理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8、張新寶:“英美法上‘精神打擊’損害賠償制度及其借鑒”,《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9、高圣平、管洪彥:《侵權責任法典型判例研究》,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10、周友軍:《侵權責任認定:爭點與案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版。
        11、劉智慧:《中國侵權責任法解釋與適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
        12、張新寶:《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3、楊立新,“論侵害財產權中的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檢察》,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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