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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夫妻財產約定制度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XCLW187741  論夫妻財產約定制度

              一、緒論
              二、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基本理論
              三、中外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不同點
              四、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存在的缺陷
              五、對完善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思考

              內 容 摘 要
              夫妻財產約定制度不僅關系到夫妻雙方合法權益的實現,而且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維護等問題,重視夫妻財產約定制度并不斷地將之完善是當今社會不可逆轉的潮流。我國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了較大的修改和補充,但因傳統文化、立法模式等原因,導致新婚姻法在這一制度上仍存在較多缺陷。因此,我國應在借鑒國外相關做法的基礎上,明確規定夫妻約定的時間,建立夫妻財產約定登記公示制度等幾個方面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度。
              關鍵詞 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約定制 缺陷 完善
              一、緒論
              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發展,個人私有財產急劇增多,與此相伴隨就是經濟糾紛的增多,夫妻財產日益受到人們的關注。伴隨著人們價值觀念的轉變,夫妻財產約定逐漸被人們接受。我國新婚姻法雖然肯定了夫妻財產約定的重要地位,但由于各種原因,仍然有很多不盡如人意的地方。本文在吸收和借鑒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礎上,對我國的夫妻財產約定制度作出論述、分析并找出不足之處,提出相應的立法完善建議,同時提出自己一些看法和解決對策。
              二、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基本理論
              2.1夫妻約定制度的概念和性質
              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則是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夫妻約定財產制,又稱夫妻財產制契約制度,是指夫妻以契約的方式商定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清償、婚姻關系解除時財產清算等事項,并非排除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制度。
              夫妻財產契約的制定主體是夫妻雙方,具有特殊的身份關系,而該契約夫妻間的財產為內容,因此關于它的性質,一直存在很多爭議。筆者認為判定夫妻財產約定的性質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分析:
              (1)從地位上看:財產約定只能依附于婚姻關系而存在,不能獨立存在,其法律地位從屬于婚姻契約。夫妻雙方在婚前簽訂的財產約定,也只有在締結婚姻契約并生效后,才能對雙方產生約束力。夫妻財產契約獨立于婚姻關系之外,并不以雙方身份關系為轉移,該契約成為雙方離婚時以及離婚后處理財產爭議的依據、
              (2)從財產契約的內容上看,夫妻財產約定本質上是處理夫妻雙方的財產利益,而不是處分人身利益為目的,所以在夫妻財產契約中限制一方或雙方的人身自由為目的和內容契約是不會得到法律的認可。如果說夫妻財產契約是身份行為,基于夫妻財產契約的身份行為的特殊性,這種行為只能局限于夫妻之間,無法對夫妻一方或雙方與第三人的財產關系產生任何影響。因此考慮它的性質應屬于具有一定身份因素的財產行為。
              (3)從約定財產制的意圖上看,在財產關系領域,尊崇當事人意識自治,意志自由是民法調整財產關系所具備的一個重要特征,夫妻財產約定更具有財產行為屬性是法律賦予約定財產制高于法定財產制的原因之一。
              綜上,夫妻財產約定是在夫妻或者擬結為夫妻的之間具有特殊的身份性,但內容卻是夫妻間財產關系,所以從本質上來說夫妻財產約定是一種兼具一定人身性質的財產行為。
              2.2我國夫妻財產制的沿革及目前我國現狀
              由于中國封建社會強調“夫為妻綱”,在財產關系上一切財產屬于丈夫或者夫家,妻子沒有個人財產,因此,我國沒有夫妻財產約定的歷史傳統,近現代立法上才逐漸確財產約定,新中國成立后,尤其是改革開放以后,隨著經濟和政治的發展,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發生巨大的轉變,在2001年修訂后的婚姻法肯定了夫妻財產制,對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約定范圍、條件、內容、刑事、效力、約定后債務清償等一系列問題作出了一些規定。這些規定對于家庭、社會的穩定以及和諧社會的建立有著重要的意義,新婚姻法采用授權性規定對夫妻財產約定作了一些規定,清楚的表明了立法意圖,在一定程度上說明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時也表明了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有了一個全新發展的空間,進如了一個全新的發展階段。
              三、中外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不同點
              3.1我國與大陸法系國家在約定財產制上的不同點
              (1)立法基礎和民族傳統不同。大陸法系以法國和德國兩國為代表,其民事立法一契約自由和當事人意識自治為基礎,夫妻在婚前和婚后以協議的方式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一種普遍的民族傳統,而在我國由于受歷史傳統的影響,加之解放后長期的婚姻家庭法與民事法律分離,使得夫妻財產約定制在立法中處于缺失狀態,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更是很少使用。
               (2)立法內容不同。大陸法系的國家民事法律中對約定財產制的內容規定詳盡、完備,夫妻之間約定的方法、程序、注意事項都有規定,方便了當事人的約定,而且在立法限制也較為嚴謹,而我國的規定極為簡略,立法限制也相對較小,從約定財產制的程序、范圍、內容規定中可以看出這種差異性。
               (3)夫妻對約定財產享有的權利規定不同。法國和德國的約定財產制立法非常重視規范夫妻財產制,其法律在規定允許夫妻選擇的財產制類型時,同時對這一財產制下夫妻權利的行使有明確規定,對管理權的規定更為具體,不僅對夫妻一方單獨管理還是共同管理有規定,而且對每一種管理方式中各方說具有的權利、義務都有相當具體的要求,使當事人的權利行使有了明確的法律標準。相比較,我國約定財產制沒有涉及夫妻的權利、義務規范,其權利的行使完全由當事人自由決定。這不僅使當事人在行使財產權利時,無所適從,一旦發生糾紛,給司法實踐帶來困難。
               (4)對約定財產制的時間以及變更的規定不同。法國和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對夫妻約定財產的時間有明確規定,對婚后變更財產關系持贊成態度。而我國對約定財產的時間沒有規定。
               (5)夫妻一方屬于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是否允許約定財產的規定不同。法德兩國民法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在得到監護人協助或者同意的情況下(必要時需得到監護法院的許可),可以訂立夫妻財產契約。而我國的《婚姻法》對此沒有規定,實踐中的矛盾可見。
              3.2我國與英美法系國家在約定財產制上的不同點
               (1)立法模式不同。英美國家采用的是獨創式的約定財產形式,法律對夫妻財產的種類不加限制,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我國采用的是選擇式的夫妻財產約定形式,法律對種類作了明確的規定,當事人只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選擇。
              (2)形式要件規定不同。英美國家既可以采用契約形式也可以采用非契約形式,我國的法律規定一律采用契約方式。
              四、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存在的缺陷
              4.1 現行夫妻約定財產制存在的問題
              與國外的夫妻財產約定制度進行比較分析以后,可以發現我國現行的該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4.1.1 夫妻財產制度的地位不確定
               夫妻財產約定制度在法律中的表述與現實生活不符,不能與一項獨立的財產制度相匹配。從現有的立法表述看,夫妻財產約定財產制已經具有同等甚至超越法定財產制的地位,“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適用法定財產制”,但是從《婚姻法》的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有關夫妻財產立法規定中仔細推敲,實際情況遠不是這樣,關于約定財產制的內容、程序、效力等問題沒有明確的立法規定,實際操作中,就不知道該如何約定。
              4.1.2 訂約主體的限定規定不詳細
               實際生活中容易出現的轉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訂約權利并未提及,不能解決現實情況,更不利于對于這些人的財產權利的保護。
              4.1.3 約定時間
               我國關于夫妻財產約定時間的規定采用的限制主義的立法模式,由于并未明確列出時間,從立法精神上解讀,其約定可以為婚前,結婚當時或者婚后。另外對約定的時間溯及力,以及夫妻約定時間不同之于第三人利益的影響沒有作出規定。
              4.1.4 財產制規定不明確
              《婚姻法》規定了約定財產制采用的是選擇式的夫妻約定財產制立法模式,允許當事人選擇的財產制的種類,但對每一種類型下的財產制應包括的內容沒有規定,因此實踐中,就會出現當事人應不了解該財產的內容而無法作出選擇,或選擇后沒有法律規定出現爭執,即使訴之法院,也因裁決的標準不明確導致結果不一致,增加當事人和法院的負擔。夫妻財產約定不明或未加約定的財產性質未確定,司法實際難以把握。
              4.1.5 約定財產制的形式存在不足
               維護交易安全是立法原則的重要一條,會涉及整個社會經濟生活,故必須充分重視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對第三方的保護。但我國并未對約定后的公示程序作出規定,立法精神上理解就是從締結財產約定之日起生效,往往不被第三人獲知,所以第三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該有的保護。
              4.2 現行夫妻財產制度問題的原因分析
              4.2.1 傳統文化因素
               婚姻家庭法是受傳統文化影響最深的法律,我國的婚姻家庭長期受家族本位思想的影響,認為夫妻財產應屬家庭所有,用于家庭生活。如果在婚前進行財產約定勢必會被認為對錢財比較看重,不是真心實意的在一起,為離婚作準備。傳統的婚姻家庭觀念認為夫妻在人身上不分你我在財產上也應該不分你我。這些觀念在我國影響深遠,雖然在新中國成立以后有所改進,但并未徹底根除影響。
              4.2.2 家庭的職能因素
               社會形態的不同,社會生產力的不同,家庭負擔的職能必然會存在差異。由于歐美國家的社會生產力比較發達,社會保障體系健全完善,原由家庭承擔的撫養職能轉嫁了一部分給國家,約定財產制可以專注于夫妻個人的需要以及人身價值的實現。同比較而已,由于我國的生產力不是很發達,社會保障制度建立較晚,保障范圍較小,家庭扶養仍然是家庭的一項核心職能。
              4.2.3 立法模式的影響
               新中國成立以后,頒布的1950年和1980年憲法仿照了蘇聯的方式,不承認婚姻法是民法的組成部分。婚姻法中人身關系是主要的,財產關系次要,是附屬的。兩部婚姻法均出現忽視財產關系的特征,對于利益財產關系只是一帶而過,未作詳細的規定。
              五、對完善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思考
              5.1 明確約定財產制的地位
               法定的共同財產制固然有利于夫妻的團結和合作。有利于家庭的穩定和子女的成長,但約定財產制也有很大的優點,它可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可以適應現實生活的種種復雜情況,而且在夫妻關系出現問題時當事人或法院都有證據可以信賴,因而可避免當事人的無理糾纏。
               因此我國法律應該就約定財產制度作出以下規定:(1)要有明確的立法原則;(2)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3)要明確約定的實質和程序要件;(4)明確界定約定的范圍;(5)嚴格規定約定的效力。
              5.2 明確規定締約主體以及締約能力
               應當明確夫妻財產契約的主體是夫妻或擬結為夫妻之人。將要結婚的男女,就應當有權就婚后的財產及債務等問題作出約定,只要在處理財產糾紛時該約定的主體“男女”是合法夫妻,就應該承認該約定的效力。如果將主體限定于已取得合法夫妻關系身份之人,顯然與法律設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原意相悖。
               明確在特定情況下允許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配偶除外)可以同意其訂立或者代其訂立夫妻財產協議。同時應當明確締約主體不需要達到法定婚齡,如果夫妻財產協議在婚后訂立,那么當事人早已完成結婚行為就不必考慮其結婚能力問題。相反,如果夫妻財產協議在婚前訂立,那么婚前作出的財產約定只有在婚姻締結之后才生效。
              5.3 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生效時間
               夫妻財產制的約定的時間,可以在婚前、結婚登記時,或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該條件和期限不得違背國家法律和社會道德的要求。我國法律未明確財產約定的時間,因此約定主體中的“夫妻”容易被人理解為在處理財產時為夫妻,而不是在約定必須是夫妻。為充分保護當事人意識自治的原則,立法應明確夫妻財產約定時間。夫妻財產契約,是婚姻契約的從契約,夫妻訂立財產所有關系的契約不能獨立存在,婚姻契約成立夫妻財產契約才能生效,婚前財產則只能在婚姻契約生效時生效。
              5.4 明確夫妻財產約定制度下各種制度的權利和義務
               權利義務是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實質內容,所以法律必須予以明確規定。第一,在將財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時,雙方對共有的財產都有平等的處理權,應當平等協商。雙方如實講各自財產納入到共同財產中,對因該財產所產生的債務承擔責任。第二,夫妻將財產一部分約定為共同財產,對共有財產部分都具有平等的處理權,平等協商。對于約定為個人所有的財產由個人處理,另一方不得干涉。第三,雙方獨自享有財產,對財產中能約定獨自享有的雙方都各自對其財產享有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法律規定必須為共同所有的夫妻財產除外。同時雙方應對婚姻共同生活所付的財產經濟共同承擔。
              5.5 建立夫妻財產約定公證申報登記,公示制度
               夫妻財產約定必須經申報登記程序確認才具有對外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對外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我國立法沒有對此進行規定,僅有“但規避法律約定無效”的但書規定。
               我國應該建立夫妻財產約定申報制度,依據公示方式進行登記,確認約定的對外效力,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規避行為,更有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在進行結婚登記時將約定的書面文件附于婚姻登記檔案之中;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訂立契約的,應到婚姻登記機關備案并在結婚證件中有所反應,并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以合法登記對抗第三人。尤為重要的,夫妻雙方訂立財產約定契約時應在公證人前訂立,公證人必須簽字認可。
              5.6 明確夫妻財產約定可以變更或撤銷
               夫妻財產約定系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可以依法成立也應當由雙方協商撤銷或者變更。同時當事人的這項權利的行使做必要的限制,對財產約定的變更或撤銷不得損害第三人或社會的利益;如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需得到第三人的同意。當然撤銷和變更須到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手續,變更的次數和間隔時間可以作一點限制,以保證公證的公信力。
              5.7 建立債權人撤銷制度
              由于《婚姻法》中沒有公示制度,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時,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功能,第三人的利益現以一方的財產進行賠償,不足的部分以共有財產和另一方的財產進行賠償。對于假離婚、借約定財產之名逃避債務的現象,法律應規定此類行為自始無效,并增加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
              參 考 文 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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