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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券內幕交易犯罪淺析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XCLW185894  券內幕交易犯罪淺析

         第一章 證券內幕交易犯罪的概念及犯罪構成
         第一節 證券內幕交易犯罪的概念及罪名說
         第二節 證券內幕交易犯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章 證券內幕交易犯罪的刑事責任
         第一節 證券內幕交易犯罪刑事責任立法趨勢
         第二節 我國對證券內幕交易犯罪規定的刑事責任
         第三章 我國證券內幕交易犯罪的實例分析
         第一節 “江逢燦、羅建榮、詹嘉綺內幕交易案”的基本案情
         第二節 該案背后的深度思考
         結論
         

        內 容 摘 要
        內幕交易罪是證券犯罪中非常典型的一種。自上世紀八十年代,我國證券市場建立以來,縱觀我國關于證券內幕交易罪的研究理論和司法實踐,證券內幕交易犯罪是一種隱蔽性很強的犯罪行為,查證困難,我國法律雖然明文規定予以禁止,但是由于對一些重大問題規定的不夠明確細致,不利于實際操作,極大地影響了對證券內幕交易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
        本文以“證券內幕交易犯罪”為研究對象,對證券內幕交易犯罪的概念、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等方面作了較為全面的分析,并對我國證券內幕交易犯罪的個案進行剖析。目的在于通過研究達到使我國證券內幕交易犯罪的立法規定具有更強的操作性。
         關鍵詞:內幕交易;犯罪主體;立法趨勢;構成要件

         證券內幕交易犯罪淺析
         證券內幕交易犯罪的概念及犯罪構成
        證券內幕交易犯罪的概念及罪名說
         一、證券內幕交易犯罪的概念
        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所謂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是指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
        證券內幕交易行為,包括三種類型:買賣證券、為他人買賣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證券、泄露內幕信息。其中買賣證券可以是以本人名義直接買賣或委托他人買賣證券;也可以是本人直接或間接提供證券或資金給他人購買證券,且該他人所持有證券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于本人,或者是本人對他人所持有的證券具有管理、使用和處分的權益。為他人買賣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證券,其中的為他人買賣證券一般是資產管理人利用獲取的內幕信息為使其管理的資產增值而買賣證券;建議他人買賣證券,比較好理解,一些研究員或者分析師,基于其獲取的內幕信息,建議其客戶或者其他人買賣特定證券即屬于建議他人買賣證券。泄露內幕信息,無論出于故意或者過失、無論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都涉嫌內幕交易行為。
        二、證券內幕交易犯罪的罪名說
        雖然相關的司法解釋己經將內幕交易犯罪的罪名概括為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但在理論界對此還是有很大爭議,概括講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一罪名說,即將該條概括為“內幕交易罪”,而將泄露內幕信息罪包含在內幕交易罪中。第二種觀點是兩罪名說,將該條概括為兩個罪名,即“內幕交易罪”和“泄露內幕信息罪”。第三種觀點是選擇罪名說,即概括為“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
        主張兩罪名的學者認為,內幕交易和泄露內幕信息行為不具有關聯性,兩者的性質不同,危害結果和程度也不同。內幕交易行為并非一定要通過實施泄露內幕信息行為才能達到目的,泄露內幕信息的人也不以內幕交易的實施為前提。實踐中,內幕交易人往往不去泄露內幕信息,因為信息一旦公開,其實施內幕交易牟利的目的就可能難以實現。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因為以上理由所指的內幕交易和泄露內幕信息的區別其實是兩者危害行為的表現不同,實際上它們有著共同的社會危害性和相同的犯罪性質,都通過掌握內幕信息而產生對其它投資者的不公平待遇,都危害了國家對證券市場的管理制度,最終危害結果都是少數內幕信息知情人進行交易,從而破壞證券市場秩序,損害廣大投資者的利益。其危害程度不同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因為泄露內幕信息使他人知悉內幕信息進行交易同樣造成很大的危害,如果泄露內幕信息的范圍較廣,還有可能造成比單純內幕交易更大的危害。
        主張選擇性罪名的學者認為,之所以規定為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是因為實踐中大量存在著行為僅僅泄露內幕信息,而沒有參加內幕交易,卻造成嚴重后果的情況。筆者也不贊同這種觀點。因為如果行為人泄露了內幕信息,那么行為人的主觀方而只有兩種可能故意或者過失。我國刑法明確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由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條并未規定過失可以構成本罪,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可以排除過失泄露內幕信息單獨成罪的情況。如果行為人明知會發生內幕交易的后果而故意將內幕信息泄露出去,則行為人與實際進行內幕交易人應構成共同犯罪。因此要么行為人自己成立內幕交易罪,要么和他人成立共同犯罪。泄露內幕信息行為完全可以合并到內幕交易罪的客觀方面,沒有獨立設立罪名的必要。因此,筆者贊同把該罪定為一個單一罪名內幕交易罪。
        證券內幕交易犯罪的構成要件
        一、證券內幕交易犯罪的客體
        證券內幕交易犯罪侵害的是復雜客體,即同時侵犯了國家對證券市場的管理秩序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內幕交易行為違反了有關證券法律法規,破壞了證券市場的三公原則和誠信原則,使證券發行交易不能有序進行,從而破壞了國家對證券市場的正常管理秩序。證券是供投資者進行買賣的特殊金融商品,其價格受證券發行人因素、證券市場因素及證券市場外部因素的影響,信息優勢在證券市場上可以很容易地轉化為巨額利潤。證券交易的這種特性決定了證券投資人需要公平地獲得信息,禁止一部分人利用職權、業務便利或其他便利條件先于其他投資人獲得信息并利用這種未公開的信息買賣證券牟取利益或避免損失。而內幕人員以其先占內幕信息的優勢在獲取非法利益的同時,必然侵犯了投資者所享有的平等知情權,侵害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但是也有學者對與這個復雜客體持否定態度。認為證券犯罪有一個共同的特征,就是都侵害了正常的證券管理秩序。內幕交易犯罪的客體也是如此。證券市場管理秩序是證券犯罪的唯一客體。其他的諸如證券投資者的合法利益、平等知情權、交易信用制度等都可以包括在此客體中。筆者不同意這個觀點。因為管理秩序作為犯罪客體是從保護國家利益角度出發而確立的,但是在證券市場上,利益方并非只有國家,還有投資人和整個市場客觀存在的信用制度等等。投資人的利益與國家利益并不總保持一致。因此將投資人的利益并入國家利益之中容易導致立法、司法過程中保護重點過多傾向于國家的立場,而忽視了投資和證券市場。在私權、個人利益日益受到法律重視的趨勢中,將內幕交易犯罪客體認定為復雜客體,既符合世界潮流,也利于達到多方利益均衡的目的。
        二、證券內幕交易罪的主體
        美國是最早對證券內幕交易進行立法的國家,它對內幕人員的認定很具代表性。起初,在界定內幕人標準上強調的是內幕人的特定身份和與公司的特定聯系。也就是說,當一個人與某上市公司存在信賴關系時,他就負有“戒絕交易或公布消息”的義務。在美國判例法中,有一個重要法則,即“持有內幕信息推定,'其含義是,公司內部人因與公司存在的特殊保密關系,不管公司內部人是否實際持有內幕信息,都推定其持有,無需原告舉證證明。如果被告有證據證明他確實不知,可以認為其不構成內幕人。這一標準對世界各國產生了很大影響,但是隨著反內幕交易司法實踐的發展,這一標準也漸漸暴露出不足之處第一,它的外延無法涵蓋全部內幕人第二,`這一標準注重形式而忽略實質。現實生活中,與公司有特定聯系或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可能因某種原因確實不知某一內幕信息,而對其完全適用“持有內幕信息推定”原則,無疑會冤枉好人,所以一些國家在采用這一原則時不得不同時規定被告的抗辯原則。相反,一些沒有任何身份且與公司無特定聯系的人,因種種渠道確實已經獲知了內幕信息,如果完全采用這種形式上的認定標準,就會放縱真正的罪犯。隨著各個國家逐漸認識到上述標準的不足,消息受領人、第二內幕人等概念相繼出現,形成了界定內幕人的又一標準即是否掌握內幕信息。可以說這一標準的確立為我們正確認識內幕人的本質提供了很大幫助。從年的,'收購蓮花公司內幕交易案可以看出,消息受領人的范圍有逐步擴大的趨勢。受領人受領信息已經不限于只從公司內幕人處受領,被輾轉告知的信息受領者,不受層級限制,皆為內幕人員。值得注意的是,在目前多數國家的立法中兩種標準是并行的。
        世界各國對內幕交易犯罪的主體范圍的規定大體上可分為三種類型:①主體寬泛型。主要包括美國、英國、法國、新加坡、澳大利亞等。內幕交易的主體分為四類人:一是公司內幕人員,如董事、監事、經理等。二是市場內幕人員,如上市公司的律師、會計師、承銷商等。與公司存在信賴關系是對以上兩類人員追究責任的共同基礎。三是承擔對證券進行登記管理和稅收管理的國家公務人員。四是上述各類人員以外獲得內幕消息的任何人。②主體限制型。意大利、韓國、德國等國家就是這種類型。如德國,其主體只包括公司及關系企業的董事會成員,持有以上股份的股東,公司從業人員及銀行等。③未作具體規定型。如巴西、瑞士、瑞典等國家法律就沒有對內幕交易的主體作任何規定。根據以上分類,筆者認為我國內幕交易罪的自然人主體與“寬泛型”相似,包括了公司內幕人員、市場內幕人員、國家公務人員及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員。前三種被稱為“知情人員”,第四種被稱為,'非法知情人員”。
         證券內幕交易犯罪的刑事責任
         證券內幕交易犯罪刑事責任立法趨勢
        證券內幕交易侵犯客體的多重性和嚴重的危害性決定了世界各國對之采取嚴厲打擊的立法方針,加重對內幕交易犯罪刑事責任的立法趨勢日益突顯。相比之下,美國證券法關于內幕交易刑事責任的規定,不僅歷史較長,內容較為完善,且相當嚴厲,后來許多國家證券立法所確立的刑事責任制度,一般均未超出美國法的范圍。美國年《證券法》規定,對情節嚴重的個人內幕交易者,可處1萬美元以下罰金及兩年以下之徒刑,對交易所可處5千美元以下罰金。隨著內幕交易行為的愈演愈烈以及其危害性的日趨突顯,1946年美國頒布了《內幕交易制裁法》,加大了對內幕交易的刑事制裁力度。對內幕交易者,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單處10萬美元罰金,同時,有期徒刑和罰金可以并用。不久,由于1987年幾宗內幕交易的大案的發現,而再一次促成美國更為嚴厲的法律的出臺。1988年制定的《內幕交易與證券欺詐執行法》,將從事內幕交易的個人的刑事處罰提高到10年以下有期徒刑,單科或并科100萬美元以下的罰金,非自然人的企業組織,包括經紀人自營商和投資公司的罰金提高到250萬美元。“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對內幕交易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萬日元以下罰金,法人犯人處50萬日元以下罰金。到1997年,大藏省提出證券交易法修正法案,將內幕交易的法定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萬日元以下罰金,法人處3億日元以下罰金。新加坡1986年新《證券業法》取代了1973年《證券業法》,新法案對犯內幕交易罪的罰款從3萬新加坡元以下提高到5萬新加坡元以下,監禁最長為5年延長到7年,對公司可處10萬元罰款。我國臺灣地區也將內幕交易的刑事責任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處15萬元臺幣以下罰金,1988年改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300萬元臺幣以下罰金。可見,對內幕交易予以刑事追究并加重處罰已成為世界性的趨勢。
        歐洲一些國家原來并不將內幕交易視為犯罪,近些年來,在歐盟反內幕交易立法的不斷推動下,通過立法將內幕交易犯罪化。如法國于1970年、1983年、1989年對有關法律進行修正,對內幕交易判處1000萬法郎以下罰金或因內幕交易所得利益10倍的罰金。瑞士刑法在1988年6月引入內幕交易犯罪,對內幕交易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對接受信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奧地利在1989年新交易所法將內幕交易規定為犯罪。荷蘭,1973年開始討論內幕交易犯罪化問題,到1989年完成立法進程,對內幕交易處2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比利時,1989年3月在刑法典中引進了內幕交易犯罪,并處1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由此可見,內幕交易刑事責任的泛化,與內幕交易刑事責任的強化一樣,也是當今反內幕交易法的一種發展趨勢。
         我國對證券內幕交易犯罪規定的刑事責任
        我國現行《刑法》對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刑罰的具體規定是犯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從我國刑法有關刑事責任的規定來看,設立了罰金刑、拘役和有期徒刑等不同種類的、輕重比較適度的刑事責任承擔方式,符合我國懲治和預防內幕交易犯罪的需要。從刑事責任的范圍來看,上述規定比較全面,既規定了自然人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又規定了單位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特別是對單位犯罪“雙罰制”的規定,體現了刑事責任立法的合理性和科學性。但是,許多學者認為我國內幕交易罪的刑事責任明顯過輕。有人把內幕交易罪與貪污罪、賄賂罪和盜竊罪的刑事責任最高刑可判處死刑進行比較后,認為內幕交易罪與這些犯罪具有極為相似的社會危害性,但其最高刑期僅10年有期徒刑,明顯偏低。筆者認為,加重內幕交易的法律責任,這是當前各國反內幕交易立法的一個共同趨勢,在目前的基礎上適當提高內幕交易犯罪的法律責任,這對內幕交易的控制無疑是有利的。但是提高其刑事責任,不應該再加重自由刑,因為最重可以判處年有期徒刑,這在世界范圍內都算比較嚴厲的處罰了。而是應該把重點放在加重法人犯罪的刑事責任以及增加資格刑等方面。
        我國證券內幕交易犯罪的實例分析
         “江逢燦、羅建榮、詹嘉綺內幕交易案”基本案情
        2011年4月,江逢燦知悉了“春暉股份”擬進行重大資產重組的內幕信息。同年12月26日,“春暉股份”上漲3.71%;12月27日,“春暉股份”漲停。12月28日,春暉股份臨時停牌。春暉股份在2012年1月4日春暉股份公告停牌。停牌前春暉股份股票價格出現異動,監管部門介入調查。
        經查,羅建榮是江逢燦的多年好友,詹嘉綺是羅建榮的妻子。羅建榮、詹嘉綺使用“詹嘉綺”、“林某芳”、“劉某云”賬戶,于內幕信息公開前,累計買入春暉股份255,300股,買入金額1,295,651元,扣除交易稅費后,虧損101,594.97元。
        證監會根據以上事實與相關證據材料,綜合考量羅建榮與江逢燦之間的固有關系、慣常聯系,買入時點與羅建榮、江逢燦通話時點大體吻合,3個賬戶在買入春暉股份股票期間均虧損賣出其他股票、詹嘉綺提前支取定期存單并全部購買春暉股份股票,現有證據不支持當事人關于交易理由的解釋等情況,認定江逢燦涉嫌泄露內幕信息,羅建榮、詹嘉綺從江逢燦處獲知內幕信息后實施了內幕交易。最終,證監會作出對江逢燦處以3萬元罰款,對羅建榮、詹嘉綺合并處以3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
         該案背后的深度思考
        本案中,雖然并無證據直接證明內幕信息知情人江逢燦將內幕信息告知了證券交易人羅建榮、詹嘉綺,也沒有證據直接證明證券交易人羅建榮、詹嘉綺依據其獲知的內幕信息進行了證券交易,但其在內幕信息公開前與內幕信息知情人聯絡、接觸,同時其證券交易活動與內幕信息高度吻合,證監會認定江逢燦泄露內幕信息、羅建榮、詹嘉綺實施了內幕交易行為有相關規定支持。
         結 論
        證券市場發展,以及大資產管理行業的發展,離不開有關法規以及眾多業內人士對底線的堅持。
        但是對于許多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比如2013年“8月16日烏龍指”事件中,光大證券的行為被證監會認定為內幕交易,但該案件涉案金額如此巨大,最終處理也不過是給予行政處罰。因此,對于涉嫌內幕交易案件的處理,還應視具體案情而定。
        證券市場講究的是“三公”--公開、公平、公正。如果不嚴厲打擊內幕交易、不能維護投資者的整體利益,那么證券市場的發展也將無從談起。就像是玩德州撲克,在各位玩家絞盡腦汁計算其他對手的底牌、自己的勝率,揣摩其他對手的神色、動作的時候,你卻能夠看到所有底牌。等大家反應過來,就沒人愿意跟你玩兒了。
        資產管理行業經歷初期發展的野蠻階段。在野蠻發展階段,即便部分業內人士存在一些不那么符合法規的行為,也不必一棒子打死。各行各業都有其發展規律。承認規律、改正錯誤、避免再次犯錯、完善避免犯錯機制才是解決歷史問題的方法。當然,在解決歷史問題的過程中,充分維護犯過錯誤的人的合法權益是合法的也是應當的。

        參 考 文 獻
        1 肖揚:《中國刑法學》,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頁 
        2 張建飛:《論內幕交易罪》,載于《杭州大學學報》,1998年第2期,第22頁
        3 魏智彬:《證券及相關犯罪認定處理》,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7頁
        4 何春蘭:“論美國對證券內幕交易的法律規制”,載《外國法學研究》,1999年第3, 4期
        5 顧肖榮:《證券犯罪與證券違規違法》,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頁
        6 河本一郎,大武泰男:《證券交易法概論》,侯水平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2, 273,頁
        7 顧肖榮:《證券犯罪與證券違規違法》,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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