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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引入設立辯訴交易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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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中國辯訴交易第一案在黑龍江省牡丹江鐵路運輸法院作出,引起了我國法學界、實務界及眾多媒體的廣泛關注。盡管最高人民檢察院權威人士明確表態,“目前檢察機關在辦案中不能適用‘辯訴交易’”,但訴訟法學界對辯訴交易的研究興趣卻依然不減。
       辯訴交易源自美國,中國并不屬于英美法系,按理,中國不可能考慮采用美國的刑事司法制度。然而,我們面臨著與美國同樣的情況:大量的犯罪案件與有限的司法資源矛盾;我們有著同樣的追求:希望在實現司法公正的同時,提高司法效率。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的司法環境下,謹慎而有限度地引入辯訴交易制度是可行的,并對該制度作初步設計。
       
      1 辯訴交易制度的產生與發展

          辯訴交易是英文,也譯作答辯交易,是起源于美國19世紀的一項司法制度。時至今日,對辯訴交易也沒有統一的定義,根據美國較為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辭典》的解釋,“辯訴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較輕的罪名或者數項指控中的一項或幾項作出有罪答辯以換取檢察官的某種讓步,通常是獲得較輕的判決或者撤銷其他指控的情況下,檢察官和被告人之間經過協商達成的協議。” 辯訴交易在美國有一個發展過程,早在19世紀80年代初期,美國康涅狄格州的一些刑事案件中就已經出現了這種交易,但早期的辯訴交易是處于“地下狀態”②的,二戰后的美國,由于資本主義的蓬勃發展,犯罪率也隨之出現了驚人的增長,導致大量的案件被積壓。因此為了能在有限的司法資源下及時處理積案,一些地區的檢察官開始與被告人以協商、交易的方式,如承諾減少罪數,降格指控或建議法官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等方式促使被告人作有罪答辯,從而能快速結案。由于這種方式能節省司法資源,能快速便捷地審結案件,降低了訴訟成本,在美國聯邦及各州得到了廣泛的應用。由此,辯訴交易的數量急劇增多。到1974年,美國修訂施行的《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對辯訴交易的一般原則和程序作了明確規定,使之正式成為美國的一項司法制度。到20世紀90年代,司法實踐中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過辯訴交易結案的。以紐約市為例,據統計1990年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其中64000人在偵查階段就作交易處理了,占54.24%,有54000人按重罪起訴到法院,占45.76%,不足一半。在起訴到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人是按辯訴交易解決的,占83.33%;5000人因證據不足而撤銷案件,占9.26%;僅4000人按正式程序開庭審判,占全部案件的7.41%①
       正因為美國實行的辯訴交易程序如此成功和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德、意等國也紛紛效仿。德國在《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了辯訴交易(處罰令程序);意大利在《刑事訴訟法》第444條至448條也規定了該程序,稱“依當事人的要求適用刑罰”程序。
       
       2 我國引入辯訴交易的必要性
       
       中國國情雖然與美國、意大利等國家有別,但是,中國仍然存在與采用辯訴交易制度的國家同樣的解決案件的需要。辯訴交易制度在某種程度上也體現了法律的共同性。從這個意上講,我國引入辯訴交易制度有如下幾方面的必要性:
      2.1是處理節省訴訟案件成本的需要
       我國正處在轉型期,與此相應,克服制度上的漏洞還有一個過程。不少犯罪就是利用現存制度的弊端而實施的。再者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與各國交流的增多,跨國犯罪就必然隨之增加。在上述背景下,刑事案的增加就成必然趨勢。據統計,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年審結嚴重刑事犯罪案件340571件,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的犯罪分子150913人,比上年上升15.07%,其中全年共審結涉槍涉爆犯罪案件11045件,判處犯罪分子12005人,比上年上升81.6%;行賄案審結478件525人,比上年上升了26.1%和24.7%。同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年共批捕了各類刑事犯罪嫌疑人481845人,提起公訴845306人,比上年分別上升17.6%和19.2%。①相信我國在未來數年,甚至數十年內案件數量將會繼續攀升,這就在客觀上產生了引入辯訴交易的需要。
       任何一個社會的資源都是有限的,因此,投入到刑事司法的資源就更為有限。我國是發展中國家,國力總體還差強人意,投入到刑事司法中的資源極為有限,這可從很多司法機關辦公條件差,辦案經費缺乏等情況反映出來。辯訴交易程序的運用能減少積案,解決案件拖延甚至久拖不決的問題,并降低成本,節約司法資源。
      2.2有利于更好地維護被害人的利益
       按照現行的訴訟制度,被害人所受的經濟損失一般要等到訴訟結束后才能得到賠償。更何況,大量的訴訟實踐說明,被害人實際得到的賠償一般是極少的,因為大部分實施犯罪行為的被告人都是經濟能力較弱的人,而現行的審判實踐是在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下就免去了被告人對被害人的賠償。實行辯訴交易有利于鼓勵被告人及其家人竭盡全力對被害人進行賠償。
      2.3有利于增強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民主性
       隨著各國人民的民主意識的增強,民主潮流強烈地影響著各國的政治與法律制度。就刑事訴訟程序的選擇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現行的規定選擇權并不民主。因為程序選擇權完全被檢察官所壟斷,當事人雙方難以對簡易程序的適用發揮影響力。辯訴交易制度則不同,它以當事人自由選擇權作為程序控制機制的主要的內容。因此,引入辯訴交易制度有利于增強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民主性。

      3 辯訴交易制度的設計

      3.1辯訴交易的案件范圍和適用條件
       我們認為,由于在我國引進這一制度是全新的事情,因此,需要慢慢探索。為此,適用的案件范圍應嚴格限定,應為輕罪案件,為了和簡易程序銜接,可規定適用辯訴交易的案件為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即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等的刑事案件。同時以下兩類案件不適用辯訴交易程序:(1)慣犯、累犯案件以及謀殺、搶劫或放火等案件。(2)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
       適用辯訴交易,應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首先,只能是證據確實但欠充分的案件。就是說,適用辯訴交易的案件應當是有一定證據而證據又不充分的案件,如果證據確實充分就沒有必要適用辯訴交易,而應當通過簡易程序來解決。
      其次,公訴人、被告人、被害人三方參與協商并取得一致意見。適用辯訴交易應當處理好國家、被告人與被害人三方的利益,三方取得一致意見方能適用辯訴交易。當然應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還應當充分聽取被害人的意見,特別是在被害人獲得賠償或者其他安撫方面進行充分的工作。
      3.2交易程序的設計
      我們設計的基本程序為,由檢察機關與辯護人協商此案是否進行辯訴交易。辯護人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向公訴機關提出辯訴交易的申請,應賦予被告人程序選擇權。控辯雙方隨后進行協商,雙方同意,即被告人認罪,表示愿意接受法庭的審判,自愿賠償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而遭受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放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同意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及罪名,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同意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請求,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控辯雙方達成協議后,由公訴人在開庭前向法院提交辯訴交易申請,請求法院對雙方達成的辯訴交易予以確認。在開庭審判時,法官應當審查協議的合法性。辯訴協議應當在法庭上宣布,并載入正式的法庭記錄。如果達成的協議跟被告人所犯罪行情節危害程度不一致,明顯違背事實和法律的,合議庭不應準許并給予被告人撤銷認罪事實的機會。
      3.3建立完善相關制度和辯訴交易的監督機制
      實行辯訴交易制度,需要建立相應的保障制度與程序,包括偵查階段,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機制,辯護律師及時介入訴訟并廣泛參與程序;完善的辯護人閱卷制度或證據展示制度,等等。
       辯訴交易的真實性與適當性是其生命力的前提,為此,應加強對辯訴交易的監督應由法官對辯訴交易的合法性進行嚴格審查,主要方式是詢問被告人、被害人、公訴人是否出于真實自愿,被告人是否確知其法律后果,對不符合交易條件的案件,則應裁定撤銷辯訴交易結果。同時在其后的訴訟程序中,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對方在交易過程中的“自認”作為證據進行抗辯。

      4 制度設立的主要問題

      4.1當事人主義和檢察官廣泛的自由裁量權
       當事人主義,是英美法系訴訟程序的基本特征。所謂當事人主義是指裁判在構造上以利己勝訴而積極實施訴訟活動的當事人之間的對立為中心,并以法官和陪審團居于消極、中立地位做出的裁判為最公正、最正當的裁判為基本內容的訴訟理念。當事人訴訟主義強調當事人對程序的參與和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它賦予了控辯雙方平等的訴訟地位以使對抗成為可能。就辯訴交易而言,法官的中立和消極以及被告所享有的程序參與權利和處分權利,賦予了被告與檢察官交易的自由。控辯雙方地位平等為被告與檢察官進行討價還價提供了可能。
       美國的檢察體制具有“三級雙軌,互相獨立”的特征。其檢察機構無論是級別高低和規模大小,都是相互獨立的,這就使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方面有非常廣泛的權限。在決定是否起訴方面,檢察官的自
      由裁量權幾乎不受限制。如果檢察官決定對一確已犯罪的案件不予追究,則無任何力量可以限制他。此外,關于不起訴的理由也無嚴格限制,檢察官對不愿起訴的案件可以借口證據不足或檢察署人手不足為由,而拒絕起訴。對于已起訴的案件,在審判前,檢察官也有權隨時撤回公訴;對不起訴或撤回公訴,檢察官無須說明理由。與這種幾乎不受限制的起訴裁量權相適應,美國檢察官有與被告一方進行辯訴交易的權利。美國檢察官享有如此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是大量辯訴交易得以順利進行的不可或缺的條件。
      4.2法官中立消極的地位和發達的辯護制度
       如前所述,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訴訟理念要求法官在訴訟中保持中立和消極。法官的中立性和被動性是查明真相的必要條件。在辯訴交易中,法官一般不直接參與檢察官與被告人間的協商,但是法官有權不接受控辯雙方達成的協議。如果法官不接受協議,他將告知被告有重新答辯的機會。
       美國的辯護制度已有百年的歷史,無論在辯護權的范圍,還是辯護技巧方面,都有與其他國家不可同日而語的優勢。辯護人隊伍的專業化,使得更多的被告人可以有辯護律師提供法律幫助,享有辯訴交易的權利。辯護技巧的提高、辯護權的擴大使律師在辯訴交易中能夠為被告提供更有分量的服務,故辯訴交易制度的發展與其辯護制度的發展是密不可分的。
       
       5 設立辯訴交易制度可行性分析
      5.1實踐基礎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辯訴交易程序。但是,如果對我國的刑事訴訟實踐尤其是偵查與檢控制度進行一定的考察,不難發現,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卻一直存在著一定數量的符合辯訴交易制度特征的做法。我國司法實踐中的辯訴交易和類似辯訴交易的做法主要表現為以下兩種情況:
       1.實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我國一貫采取“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坦白從寬”可以說是我國司法實踐中最為普遍的一種辯訴交易形式。具體解釋,“坦白”,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犯罪,作出有罪供述;“從寬”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為坦白認罪而獲得主要體現為“量刑折扣”的寬緩性處罰。而另一方面,“抗拒從嚴”則是如果不能接受“坦白從寬”的交易條件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我國偵查檢控程序中,偵檢人員,尤其是審訊犯罪嫌疑人的偵查人員,都會告知犯罪嫌疑人“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以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同時,還往往會將自己手中掌握的證據或隱或顯的進行展示,以說明“抵賴無效”,從而促使其認罪。而犯罪嫌疑人則必須進行權衡,在知道檢察官有一定證據的情況下,往往愿意進行條件交換,即選擇認罪并“坦白”犯罪事實以獲得“從寬”處理。一旦被告人選擇了“坦白從寬”,檢察官在指控方面通常會有適當考慮。包括在提起公訴或法庭作公訴發言時,提出“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建議法庭從輕處罰”等建議;而法官在裁判時,對于接受“坦白從寬”交易的被告人通常也會視情況在量刑上從輕處罰,給予一定程度上的優惠,有時還在判決書中載明:“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從輕處罰”等等。
       2.“舍卒保車”,與從犯進行交易。在共同犯罪中,尤其是在一些隱蔽性較強、有組織的犯罪中,由于取證較為困難,公安司法機關為了有效地打擊主犯,往往答應給予從犯一定的量刑上的好處,甚至對其免予指控,而要求從犯檢舉揭發主犯,或者為證實主犯的犯罪事實而積極向公安司法機關提供證據或者線索。不過,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根據從犯檢舉揭發的積極行為而對其從寬處理,更多采取的是在量刑上從輕、減輕處罰甚至定罪免刑的形式,較少地采用免予指控的做法,因為這種做法雖然常常具有現實必要性,但法律給予檢察機關的操作空間較小(有罪不起訴只適用于犯罪輕微者)。從犯檢舉揭發主犯的做法,某些情況下(如揭發從犯并未參與的犯罪),屬于立功的范疇。但僅就存在主從關系的犯罪進行揭發以使自己立功贖罪,則不屬于立功,因而應當把針對從犯進行的定罪量刑交易作為一種獨立的交易形式。
      5.2制度基礎
       首先,1996年我國刑訴法修改之后,在借鑒當事人主義訴訟對
      抗制因素的基礎上,形成了一種帶有當事人主義訴訟特征的新型訴訟模式。其次,從我國現行刑訴法第142條第二款的規定可看出,我國檢察機關對“犯罪情節輕微”的案件有權決定不起訴,這說明我國檢察官也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再次,目前我國正在開展的刑事訴訟審判方式改革正是力圖使法官從過去的庭審中既代表公訴人進行訴訟,又代表辯護人考慮被告人是否有從輕、減輕、無罪的情節的角色中轉變過來,把控辯雙方的訴訟地位擺在同一位置,克服過去偏重于公訴方的心理。最后,近幾年我國辯護制度的建立,為被追訴方從事辯訴交易行為提供了直接的幫助。

      6 辯訴交易在我國的可行性

          辯訴交易在我國有其現實的需求和生存發展空間,這可從司法現狀、已有制度的確立、正義多元化的需求等多方面予以考量。
      6.1提高效率,降低訴訟成本,節省司法資源的客觀需求。
          如同辯訴交易在美發韌根源一樣,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刑事案件數量逐年上升,司法機關力不從心,負擔明顯增大。與改革前的1997年相比,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數上升了60.4%,移送起訴犯罪嫌疑人數上升了63.8%,批捕率從85.9%上升到89.9%,起訴率從82.2%上升到97.6%⑤。1998年至2002年,5年來,人民檢察院共批準逮捕各類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提起公訴3,666,142人,比前5年分別上升24.5%和30.6%⑥。
          在案件量迅速增長的情況下,公檢法機關即便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但仍存在人員短缺,辦案經費不足的炯境,其負面效應就是案件久拖不決,大量積壓,以至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所以,確立一個便捷的訴訟程序和審判模式處理案件無疑是有益的,符合資源合理配置的價值觀念。辯訴交易是案件提起公訴后法官對控辯雙方已達成協議的形式確認,無需按審判環節逐一進行操作。針對實務部門來講,檢察官對案件的審查只是工作精力投入的一部份,而大部分精力則要投入在案件提起公訴后按正規庭審程序審判前的充分準備和庭審中開展舉證、質證與辯護人交鋒辨論之中。對于審判人員則需要投入到庭前程序審查,庭審組織、庭后合議等繁瑣工作。如果采用庭前形式確認,就可以大大減少檢察官、法官精力,節省資源,提高效力。
       6.2已有法律規定和程序設計確立的基礎
          1997年《刑事訴訟法》增設簡易審判程序,立法主旨就在于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由于按此程序公訴人不必出庭,法官獨任審判,20日內審結等,使得“輕微刑事案件得到迅速審結”,“從而集中人力、物力處理比較重大的案件”⑦,對案件處理起到了一定的分流作用,優化了訴訟資源的配置。但由于適用案件范圍有所限制,即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且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在實踐中存在適用率偏低的問題,訴訟效率仍是司法界面臨的癥結之一。鑒于此,兩高一部于2003年3月14日聯合發布了《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一》)和《關于適用普遍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二》),兩《意見》的出臺,把刑訴法規定實體要求嚴格的簡易程序向“被告人認罪”案件的簡化程序做出了更優化的設計。考察兩個《意見》的程序設計,法庭調查過程中的供述、訊問、發問、舉證質證等環節都已虛設了,只要被告人自愿認罪。關健的環節是在控辯雙方主要圍繞確定的罪名,量刑及其他存在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如果將這種爭議或辯論,控辯雙方在庭審中轉向庭審前闡明并形成共識,再將法官“量刑減讓”運用權賦予檢察官,法官只在庭前確認實際上就已經形成了辯訴交易程序。由此可見由增設簡易程序到“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理,立法及司法解釋做出了更優化的設計。我們看到了辯訴交易在中國刑事訴訟活動中的確立前景及發展空間。
       6.3、正義多元化的現實需求
          談到辯訴交易,人們往往認為它是效率的代名詞,更有甚者認為其舍棄的是正義,但辯訴交易與司法正義是相容的,因為正義本身就具有多元性,可以表現不同的形式。如實質或形式正義,整體或個別正義,理想或現實正義等等,正如一句話“正義有著普洛透斯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并具有不相同的面貌”。⑧
          隨著我國法治社會的進步,刑事司法活動更趨于注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把犯罪嫌疑人權益是否得到保障視為執法公正與否的一個方面。繁重的案件量,繁瑣的訴訟程序,使案件得不到迅速審結甚至出現“刑期倒掛”(判決刑期比羈押期間還要長的多),超期羈押。對犯人的權利是一種嚴重的侵犯,“遲到的正義非正義”,許多犯罪嫌疑人寧可盡早獲利自由也不愿等待漫長的、遙遙無期的、不確定的審判結果。從社會正義角度出發,刑事司法的效率越高,由公眾負擔的社會成本就越低,而刑罰與犯罪發生聯系的時間越短,刑罰對于犯罪所起的特殊預防作用和一般預防作用就越大,恢復犯罪所破壞的社會秩序就越迅速。從犯罪證明角度來看,犯罪是過去時,犯罪的證明活動就是通過收集證據反映過去的事實狀態,由于人的認知能力的限制不可能達到完全“客觀真實”,很多案件有罪證據無罪證據并存,如再進一步深入,控方取證相當困難,特別是一些犯罪手段隱蔽的犯罪、對合犯罪(行賄受賄)。這樣通過辯訴交易實現犯罪人自認,借助其他有罪證據對事實予以認定,可以最大限度的懲罰犯罪實現社會正義,同時也避免了檢察官敗訴的風險,指控犯罪成功率提高,杜絕無罪判決。從案件被害人,社會公共利益出發,在案件審前程序通過與犯罪嫌疑人的談判過程中介入被害人意見和社會關注,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保護,使社會公共利益在案件中也得以體現,在兩造之間達到最佳平衡,實現“雙贏”。這不能不說是實現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的一種探索方式。也是執法社會化的一種體現⑨。所以從實現正義的最大化來看,“雖然辯訴交易不一定能達到實質正義、完全正義、整體正義、理想正義,但是辯訴交易卻在很大程度上實現了形式正義、有限正義、個別正義和現實正義”⑩。這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均有一定程度上的具體體現,也是正義多元化的必然要。
       
       結論
       
       “辯訴交易”對刑事訴訟效率的積極意義確實存在,并應當引起我們充分重視。我們若要吸收這種好處,就必須在相應的方面進行相應的調整。筆者認為,依據我國現有的制度,初步引入辯訴交易制度是有其可行性的。
       
       
       
      注    釋

        ① 詳見《中國青年報》2002年4月22日“‘辯訴交易’首次亮相我國法庭-25分鐘審結一起故意傷害案”
        ② [美]希爾斯曼著,曹大鵬譯:《美國是如何治理的》,商務印書館 1988年版,第178頁。
        ③ 李建明著《刑事司法改革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頁。
        ④ 孫謙等主編《司法改革報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7頁。
        ⑤ 2003年6月10日《全國公安機關刑偵改革五周年回顧》
        ⑥ 韓杼濱,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2003年3月11日。
        ⑦《陳光中法學文集》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0年第1版,第575頁。
        ⑧[美]博登海默著,鄧正來譯《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頁。
         ⑨參見劉鐵鷹著《關于檢察機關執法社會化的思考》,盤錦檢察信息網
       ⑩徐靜村主編《21世紀中國刑事訴訟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469頁
       

      參考文獻
       
      1、李游、昌安青著:《走向理性的司法--外國刑事司法制度
      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2、卞建林譯:《美國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3、陳光中主編:《辯訴交易在中國》,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版。
       4、柯賓:《美國檢察官的權限》,《人民檢察》,1994年第11期。
       5、李建明著《刑事司法改革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版。
       6、孫謙等主編《司法改革報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7、2003年6月10日《全國公安機關刑偵改革五周年回顧》
      8、 韓杼濱,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上《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2003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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