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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論協議扶養的可行性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摘 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可以引起扶養法律關系的變動,這是協議扶養可行性的法理基礎。近現代社會,核心家庭成為家庭的主要模式,我國計劃生育政策的推行,“421”家庭的出現,扶養的模式逐漸由家庭親屬間的扶養向依靠社會共同體的扶養演變,婚姻家庭外親屬間協議扶養的案例也屢見不鮮。因此,創設協議扶養法律法制度,將充實我國扶養制度的內容,應對扶養領域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
              [關鍵詞]扶養,扶養行為,協議扶養,“421”家庭
              案情一、夫妻婚后育有一兒一女,但是在兒子四歲時,丈夫患病殘疾,家庭生活難以維持。丈夫的弟弟一直沒有結婚,生活條件相對要好,出于兄弟手足之情,弟弟愿撫養哥哥的兒子,以減輕哥哥一家的生活負擔。雙方約定,孩子并不斷絕與親生父母的父母子女關系,叔侄共同生活,仍以叔侄相稱,孩子成年獨立生活后,再由其報答叔叔養育之恩,同時擔負父母和叔叔的贍養扶助義務。
              案情二、夫妻婚后與婆婆住在一起,兒媳與婆婆一向不合。在兒子出差期間,婆婆的心臟病突然復發,兒媳卻見死不救,婆婆因未得到及時治療而離開人世。兒子回來得知后,極度悲憤,將妻子告上法庭,要求追究妻子的不救助責任。但法官有其苦衷,因為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兒媳負有贍養婆婆的義務,因此兒子的訴訟請求難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情三、李某,29歲,婚后與丈夫黃某育有一女(3歲)。不幸的是,黃某因患病終身殘疾。李某認為自己尚年輕,而且家庭收入并不寬裕,單靠她一個人難以維持,她向丈夫提出離婚,并承諾再婚后仍承擔扶養黃某的義務。黃某表示同意,雙方協議離婚。張某再婚后,雖不與黃某共同居住,但一直給黃某提供經濟上的供養,并雇人照顧黃某。
              評析:上述案情涉及的問題是:不負法定扶養義務的主體之間,能否自愿達成扶養協議,成立相互供養扶助的權利義務關系;此類扶養權利義務關系是否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對此,我國的現行立法規范相當有限,《婚姻法》第36條第3款:“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第37條第1款:“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這只是原則性的規定男女雙方離婚后,就子女的撫養可以通過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繼承法》則較為詳細的規定了遺贈扶養協議,《繼承法》第31條:“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公民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集體所有制組織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但其他廣泛存在的協議扶養關系,卻欠缺法律的調整,產生糾紛時,權利主體的權利往往因沒有法律依據而無法獲得有效保護。本文將從法理基礎及社會條件角度出發,論述協議扶養的法律涵義,考察創設協議扶養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一、協議扶養的法律涵義
              (一)扶養的法律涵義
              社會生活中所稱的扶養通常指各種社會關系中針對“弱者”所發生的經濟供養和生活扶助,法律意義上的扶養包含的內容較之狹窄。我國大陸法律在廣義和狹義上使用“扶養”概念。廣義的扶養是指具有特定身份關系的親屬之間,根據法律規定發生的經濟供養和生活互助的權利義務關系,包括平輩親屬之間的“扶養”,長輩親屬對晚輩親屬的“撫養”和晚輩親屬對長輩親屬的“贍養”。狹義的扶養僅指平輩親屬之間的扶養。我國婚姻法對扶養、撫養和贍養加以區分,“扶養”采狹義概念,刑法、繼承法、民法通則等法律規范的扶養屬于廣義概念。 本文所稱的扶養指廣義的扶養。
              (二)協議扶養的法律涵義
              所謂協議,或稱合意,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對某一事項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歸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的范疇。協議扶養,是當事人就扶養的內容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1、法定的扶養義務人之間就被扶養人的扶養內容達成的合意,例如因夫妻離婚或法定分居時對未成年子女扶養達成的協議;2、法定的扶養義務人與無法定扶養義務的第三人就被扶養人的扶養達成的協議,例如扶養義務人與相關服務機構就被扶養人的扶養達成的協議;3、無法定扶養義務的扶養人與被扶養人之間就扶養的權利義務形成的合意,例如遺贈扶養協議。
              二、協議扶養可行性的法理基礎
              扶養制度作為調整扶養人與被扶養人之間經濟供養和生活互助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制度,屬于民法的范疇。扶養請求權是私權,權利的行使和救濟主要由私法來保障。這是將扶養行為界定為民事法律事實的法理基礎。
              進而言之,扶養行為是民事法律事實中人的行為,是符合民事法律規范規定的,能夠引起扶養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終止的客觀情況。有些扶養行為屬于民事法律行為,少部分扶養行為則是事實行為,不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要素。例如,我國《繼承法》及其他國家相關立法規定,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喪偶兒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可以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這種情形即可適用無因管理原理解析:喪偶兒媳或女婿的扶養行為僅出于道義,并無獲得第一順序繼承人地位的意思表示,只是該扶養行為得到法律的肯定評價,得以發生其與被扶養人之間的繼承關系,因而是事實行為。再如,繼父母與未成年或未獨立生活的繼子女長期共同生活,而且繼父或繼母對其有長期撫養和教育的事實,根據法律規定,形成法律上的擬制血親關系,產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亦屬事實行為。依日本判例,后順序扶養義務人為先順序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時,成立無因管理。依臺灣民法,第三人為義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仍得請求償還其費用及其支出時之利息。自己誤信為扶養義務人而為扶養,日后知另有扶養義務人時,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
              然而,婚姻、收養是引起扶養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最普遍的法律事實。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是基于締結婚姻的行為產生,養父母子女之間扶養關系的形成基于收養行為。締結婚姻和協議收養均屬于法律行為,行為當事人旨在通過意思表示發生法律上的后果,即成立夫妻關系、擬制父母子女關系,扶養行為是婚姻和收養關系中的一項內容,是當事人在行為時已經意識且同意實施的。因而,此類扶養行為屬于民事法律行為。此外,遺贈扶養協議中,扶養義務人的扶養行為也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協商一致以設定扶養照護的內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可以引起扶養法律關系的變動,這是協議扶養可行性的法理基礎。
              三、協議扶養可行性的社會條件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計劃生育政策的推行,我國家庭模式已發生根本性的轉變,從而扶養主體的范圍隨之縮小,傳統的扶養模式也發生了演變,這為協議扶養的可行性提供了社會條件。
              第一,扶養主體范圍縮小:從大家族到小家庭
              目前,我國大家庭模式日漸消逝,核心家庭已成為主要的家庭形式,現在所說的婚姻家庭一般指一家三口的家庭,而不再是幾代同堂的大家族。我國家庭結構變動的總趨勢可概括為:核心家庭是最主要形式,丁克家庭和單親家庭比重有所上升,空巢家庭日漸增多。 法定扶養主體的范圍僅限于小家庭的成員之間,而且,社會經濟的發展加速了人口的流動,社會壓力的增強,小家庭成員間的扶養關系更加緊密。
              但與此同時也產生了一些新問題,例如,根據我國婚姻法第29條的規定,在父母沒有撫養未成子女的能力時,成年兄姐對未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義務。然而,獨生子女沒有兄弟姐妹,這一規定也就日漸形同虛設。相反,獨生子女因沒有兄弟姐妹而拉近了與表親或堂親兄弟姐妹的關系,拉近與叔伯、姑姨、舅舅的關系。“幾十年前還屬于典型的大家庭內部關系的家庭關系,現已演變為一般的互有某種法定權利義務的近親屬關系。”“原本以婚姻家庭關系為調整對象的法律,也不可逆轉地潛變為以更廣泛的近親屬關系為調整對象的法律制度。” .但是,世界絕大部分國家立法都不將三等旁系血親間的扶養納入法定扶養范圍,我國亦如此。法律硬性規定他們之間互負扶養義務,目前恐怕難以被人們所接受,如果對他們之間自愿達成的扶養協議賦予法律效力,卻不失為成功的解決辦法。這也是現代社會一種新型的扶養關系。
              第二,扶養模式的演變:從封閉到開放
              我國20世紀70年代提倡的計劃生育政策,使得所謂的“421”家庭在世紀之交大量出現,一對年輕的夫婦須同時撫育一個孩子并贍養四位老人,面對沉重的社會壓力,年輕人往往無力同時顧及,家庭的部分扶養任務就應由社會這個“大家庭”來分擔,社會力量的介入,改變了傳統的家庭扶養模式,扶養模式正從封閉的家庭扶養走向開放的社會扶養。“據我國婚姻家庭道德和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變化,當‘421’家庭出現后,會有兩個家庭合為一個家庭的現象出現,也會有一些老夫妻在養老院相伴終生。” 而且,因工作業務繁忙,無力看護自己孩子的父母,寧愿花錢將子女送進條件好的學校或兒童院,由此類服務機構輔助教養子女。
              而這類服務機構是金錢援助與專業性輔助服務相結合的、全方位的家庭服務,與扶養的內容(包括經濟供養和生活扶助)一致。 “李張哲華女士在七十年代初,曾對家庭服務有以下的評論:‘家庭服務以金錢作為援助工具的時代已過去了,如今,工作員本身就是主要的服務工具。’換言之,家庭服務已不是過往的‘金錢治療’,而是專業性的輔導服務。” 這類服務機構提供的服務不僅在于滿足接受者的基本生活需要,還在于提供與接受服務者金錢給付相當的服務質量,涉及生活、娛樂、文化、教育、醫療等各方面,部分承擔了家庭扶養任務,打破了封閉的家庭扶養格局。在國家、社會無法完全提供資金的情況下,服務收費問題便由社會價值來衡量,從而形成提供服務者與接受服務者之間的協議扶養法律關系。
              四、創設協議扶養法律制度的初步設想
              扶養關系,或稱扶養法律關系可以被認為是一種法定之債,具有債的屬性。 協議扶養法律關系同樣具有債的屬性,但它是一種意定之債,引起扶養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是協議這一法律行為,協議扶養法律關系一旦成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約束力,權利人可以按照約定向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義務人須履行約定的扶養義務。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扶養的內容或終止協議扶養法律關系。需要強調的是,協議扶養法律制度的適用范圍應有嚴格的限制,不得違背道德倫理和法律的強行性、禁止性規定,防止當事人濫用協議扶養制度,逃避法定的扶養義務。而且,為了更有效落實該制度,可規定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居委會、村委會以適當的方式監督扶養協議的履行情況,在發生糾紛時,予以調解,必要時支持被扶養人提起訴訟,以保障被扶養人權利的有效實現。
              下文將結合上述案情及其他事例加以說明:
              (一)超出法定扶養關系主體范圍的近親屬間的協議扶養
              于上述案情一,夫婦倆與叔叔的約定即可適用協議扶養制度。對于同意扶養侄兒的叔叔,有義務按約定履行扶養義務,非因法定原因,如患病、失業、喪失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等不能拒絕履行,否則,侄兒具有扶養請求權,由其親生父母代為行使。履行了約定的扶養義務的叔叔,在自己年老、患病時可獲得成年侄子的贍養和照顧。同時,侄子與其親生父母的權利義務關系依然有效。
              類似情形在國外時有發生。例如美國,有些人想要撫育孩子,但卻煩惱于法定的收養程序,不愿自己的私人生活受到法院或法院委任機構的調查。此時,他們只要得到子女的父母親的同意,即可與孩子成立扶養權利義務關系。而這類情形大多發生在孩子與其(外)祖父母或與其他親屬之間,孩子父母對這些親屬情況的了解比法院的調查更具實質意義。
              (二)兒媳與公婆、女婿與岳父母之間的協議扶養
              各國立法大多沒有規定直系姻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我國亦如此。于上述案情二,兒媳對婆婆不予救助,兒子提起訴訟,由于沒有法律依據,法院對當事人的請求也是愛莫能助,兒媳的行為僅受社會輿論的譴責,似乎有失公允。不妨引入協議扶養法律制度,對于與公婆或岳父母共同生活的夫妻,家庭成員間相互扶養救助不應僅由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一方承擔,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夫妻間可達成協議,約定雙方均有扶養救助對方父母的義務,一方不履行義務使對方父母受有損害的,另一方可以根據扶養協議要求對方承擔賠償責任。同理,兒媳與公婆、女婿與岳父母之間亦可達成互負扶養救助義務的協議,成為扶養協議的當事人,享有要求對方扶養救助的請求權。
              (三)再婚者與原配偶間的協議扶養
              現代社會,男女地位平等,女子從一而終或守寡終生并不為社會公眾所推崇。上述案情三,李某的選擇是合乎情理的,其與前夫黃某達成協議即構成協議扶養法律關系。此外,現實生活中還有離婚后帶原配偶再婚的特殊現象:賀某是一位能干的農村婦女,不幸的是,賀某的原夫在一次意外事故中全身癱瘓,單靠她一人難以維持四口之家。賀某原夫的堂兄一直未婚,他向堂弟保證:如果賀某與自己結婚,他將照顧堂弟一家。后來,賀某與原夫協議離婚,改嫁原夫的堂兄。再婚后,賀某夫婦仍與賀某的原夫及孩子共同生活,賀某扶養照顧原夫,但已無夫妻生活。 這種特殊的共同生活關系,即是根據雙方扶養協議形成,雙方扶養救助的權利義務關系因協議扶養而產生。如果扶養義務人違反協議,不履行扶養救助義務,被扶養人可按約定主張權利。
              (四)扶養人或被扶養人與服務機構間的協議扶養
              調整此類協議扶養關系的法律屬于私法:人們可以自由選擇相關服務機構,由扶養人或被扶養人與服務機構訂立扶養協議,成立協議扶養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權利義務關系對等,被扶養人享受服務的同時,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被扶養人無力支付相關費用的,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承擔,也就是花錢購買他人提供的勞動產品和勞動服務。如果一方違反約定不履行義務或瑕疵履行,另一方可以依據扶養協議的約定追究違約方的民事責任。同時,對此類服務機構的職能和運行模式的監管,可以由經濟法或行政法調整,使機構的操作、運行規范化、有續化、法制化,防止因商業利益的驅使帶來的負面效應。
              綜上所述,社會生活的變化與發展,出現了現行扶養法律制度難以調整的新型扶養法律關系。民法是私法,意思自治是民法的精髓,協議扶養即是當事人就扶養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在不違反道德倫理以及法律強行性規定的基礎上,創設協議扶養制度,將極大的充實現行扶養法律制度的內容,從而使扶養制度作為一個開放的制度體系,應對扶養領域不斷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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