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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育權問題初探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提 要:生育權作為公民所平等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涉及到法律、經濟、倫理、生理等許多方面。有關生育權的立法基于利益選擇的考慮,較多地強調了保護女性人身權益,對男性生育權的保護有所弱化,但并未否認男性生育權。同時,由于法律對生育權沖突救濟的局限性,在夫妻間發生生育權沖突時,應以夫妻間的溝通為主要解決途徑。
          關鍵詞:生育權;男性生育權;生育權沖突;生育權救濟
          前 言生育權的含義與對“生育”一詞的理解有密切的聯系。生育一詞通常有兩種解釋,一是指“婦女受孕、足月懷胎和生產的全過程 ”,也即“生孩子 ”;二是指“既生既育”。“生”為“生孩子”,“育”則主要是指對出生的孩子撫養教育而言。生與育有密切的關系,多數情況下是既生又育,但畢竟兩者處于不同的階段,在一定條件下會出現生者不育,育者不生(如收養),況且世界各國法律都規定了父母對子女有撫育的權利和義務。因此,筆者主張生育權不應包括“育”,而僅指“生孩子”權利。
          從生理的角度看,每個公民一旦進入能夠生育后代的性成熟期,即獲得了生育權。
          生育權的產生是一個自然的過程,它是人類維護人口生產延續不斷的一項自然權利。但是,隨著人類社會的不斷進步和發展,人口狀況和一個社會的經濟、資源、環境等之間的關系變得日益密切,同時和一個社會的社會福利、公民的生活水平密切相關,并直接地影響到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正確認識并在法律上確認和保障生育權,對于促進社會的進步與發展,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實現男女平等和對婦女權益的有效保護都具有重要意義。因此,生育權在現代社會不再只是一個自然的權利概念,而已經成為一個法律概念,有著重要的法律意義。
          對此,我國當前直接涉及到的生育權問題的法律主要有兩部:一部是1992年4月3日頒布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其中第四十七條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另一部是2001年12月29日通過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其中第十七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不少人認為《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是將生育權看成是婦女的一項特權即否認了男性生育權,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關于生育權的闡述,使得男性生育權這一話題備受社會各方關注。
          筆者認為對于生育權爭論的焦點主要在于法律是否應該突顯男性生育權,具體怎樣理解生育權,男性有無生育權以及要不要受法律保護等問題上。
          本文是從法理及經濟理性等角度結合規范分析的方法再分析綜合相關學者的研究基礎上對此進行相關研究。
          一、法律關于男性生育權的態度(一)《婦女權益保障法》沒有否認男性生育權從立法背景來看,《婦女權益保障法》并沒有否認男子的生育或不生育的權利,正如一些專家所指出的那樣,在現有的聯合國文件和我國法律中只談到婦女的生育權,與歷史上的男女不平等有關。
          在漫長的奴隸社會、封建社會中,由于當時的科技發展水平的制約,人們無法弄清生育的生理機制,不懂避孕,常常是性生活的不可避免性導致生育的不可避免性,客觀上使婦女成為生育工具。同時,奴隸社會、封建社會制度也將婦女當作多產人口的工具。奴隸社會的女奴隸只是會說話的工具,封建社會的婦女在政權、神權、夫權(中國還有族權)統治下,處于社會最底層,無任何權利。即使在資本主義時期,資產階級盡管在法律上宣布平等、自由等基本人權,但在很長時間內婦女并未真正取得與男子一樣的權利和社會地位,婦女的生育權在法律上也未得到確認。
          此外,在生育的全過程中,婦女承擔著特殊的職能,起著難以取代的作用。從卵子受精、十月懷胎到一朝分娩,女性不僅有一系列的生理變化,增加生理負擔,而且還要承受著巨大的心理壓力,甚至還會有生命危險。不僅如此,婦女的生育過程還直接影響著胎兒的健康發育與安全。因此,對婦女予以特殊保護,確認和保障婦女的生育權理所當然。
          我國的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先后經歷了幾千年,而社會主義制度才實行近五十年,對婦女權益包括生育權的重視與保護就具有更重要的歷史和現實意義。 由于歷史的、社會的等原因,從總體上講,婦女仍然處于弱勢,在制定法律時如果不作任何性別分析,不對婦女作出特別保護,而只是一味強調所謂男女平等,就難免在實際上助長事實上的男女不平等的加劇。
          從立法背景分析可以看出為了加強對弱勢群體的保護,聯合國的人權文件和我國的法律才特別強調的生育權。可見生育權賦予婦女的精神是與有關國際條約(我國已簽約)相一致的,故特別規定婦女享有該權利,使婦女這一弱勢群體在法律上與男性強勢群體平等起來。
          可見,無論是從立法背景還是立法目的來看,《婦女權益保障法》都沒有否認男性生育權。
          (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沒有凸顯男性生育權首先,從法條的字面來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確實提到了生育的權利,但前面冠的是“公民”二字,公民自然應該是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作為一項全體公民都享有的人身權利,為什么一些人獨獨見到了男性生育權,并為之雀躍歡呼,對女性同樣享有的生育權卻避而不談?對此,如果以偏見和歧視而一言以概之,可能有些言重,但是,用理解力來作解釋恐怕未必合理未必有說服力。筆者認為有的傳媒在報道這一消息時突出的是:認為它認可了“男性生育權”。根據大概來自第十七條。該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筆者認為這顯然與有的傳媒所說的它“規定公民不分性別均有生育權”的說法不一致,難以據此裁決男性要求維護生育權的案件。他們依據的可能仍然是草案的說法。草案第19條第一款是:“公民的生育權受法律保護。男女享有平等的生育權。”因此修改為“公民的生育權依法受到保護”。從這個角度看來,第十七條的著眼點還是在于強調計劃生育的法定義務與責任,而并非是男性生育權。
          其次,從立法目的來看,該法調整的重點是計劃生育,同時兼顧與計劃生育有關的其他人口問題。計劃生育立法的意義在于使計劃生育工作有法可依。我國政府根據憲法的規定:"夫妻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并基于我國的價值觀念和道德觀念一貫倡導個人行為應當符合國家和社會的利益,政府要求公民在行使計劃生育權利的同時,必須負責地、充分地履行自己對國家、社會和家庭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保持合理的人口規模,制訂《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其目的是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提高人口素質,維護人民享有更好生活的權利。推行計劃生育,是我國政府保障公民權利的正確選擇 .因此,將新出臺的《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關于“公民有生育的權利”的條款解讀為“首次對男性生育權作出認可”或“妻子再也不能剝奪丈夫生育權”有失偏頗。
          二、男性存在生育權既然《婦女權益保障法》并不是男性生育權的否認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也未突顯男性生育權,男性生育權究竟存不存在呢?
          隨著兩性觀念的變化,生物工程的突飛猛進,新的生育技術已經向公民個人生育活動打開大門,生育權成為公民個人的權利已不再受技術的限制 .生育權屬天賦人權,是《憲法》賦予人的一種基本權利,法律從來沒有剝奪男性的生育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我國法律的一項主要原則;平等權也是憲法規定我國公民享有的基本權利憲法第33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明確了我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地位等一律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也平等地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另外,《民法通則》第105條規定了“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權利”,《婚姻法》第9條也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等等 .從有關國際會議文件的規定看,1968年《德黑蘭宣言》就已明確宣布生育權為父母享有的基本人權。1974年《世界人口行動計劃》則進一步將生育權規定為“所有夫婦和個人”都享有的基本權利。聯合國1984年、1994年召開的國際人口與發展會議通過的有關文件都肯定了《世界人口行動計劃》確定的生育權涵義(上述三次有關世界人口問題的政治性會議,中國都派了政府代表團出席)。由此可以看出,有關國際會議問題認為生育權首先是夫婦的基本權利,同時也是個人的基本權利。
          上文所述,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婦女“有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這并非表明法律剝奪了“男人的生育權”,而是因為女性在懷孕、生產和撫養子女的過程中承擔比男性更多的風險和艱難困苦,所以更多地賦予女性生育自由,體現了對婦女群體的人文關懷和特殊保護。
          可見,法律未明確強調男性生育權,并不表示否定男性的生育權。公民的生育權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利,特別是盡管《人口與計劃生育法》頒布之前沒有具體法律條文作相應規定,但這并不等于男性沒有生育權。參與《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起草工作的巫昌禎教授也明確表示:法律上從沒有剝奪男性生育權。所以說,男性與女性都擁有生育的權利。2001年9月3日《人民法院報》上刊登的陳興沛、謝國富同志《本案生育權應受法律保護》一文認為:雖然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男方有生育權的條款,但無論從婚姻家庭本質和功能的倫理角度,還是從人的基本權利的法理角度,都無法否認男子也應成為生育權的主體。生育權作為一種帶有自然屬性的權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權,從屬于公民人身權。
          三、法律對生育權沖突的平衡既然男女都具有生育權,當男女生育權發生沖突時,法律該如何面對呢?
          首先,男女雙方特別是夫妻雙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時生育的問題上難以達成一致時,所謂的“男女平等”只能是無法實現的神話。因此在雙方就此意見不一致時理應更多地保護弱勢方女性的人身權益。理由如下:第一,男子的性權利和生育意愿要通過女性主體才能實現。任何違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強權都是違反婦女人權的違法行為。比如在男方堅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況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著丈夫享有對妻子身體和意志的強制權,這將以女性人身自由的喪失和身心被摧殘為代價。而將生育決定權賦予女方,在某種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壞的結果是雙方離婚,男方可以重新選擇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異性再婚。毫無疑問,前者可能導致的惡果遠比后者嚴重。
          第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結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權利,同樣應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有學者認為“胎兒是丈夫精子與妻子卵子復合后的孽息,可以認為是夫妻的合伙財產之一,懷孕的妻子無權單獨處置”,女性的自主避孕或人流也被一些新聞媒體及學者譴責為“私自”、“擅自”避孕或墮胎,是“侵犯丈夫生育權”的“違法”行為。江西某縣一男子車禍喪生,為傳宗接代公婆硬是將去醫院流產的媳婦拽回家,并輪流監視其一舉一動,非要她生下遺腹子不可。其實,妻子自主人流是對自己身體的一種處分,是對“不生育”的一種自由選擇。結婚本身并不意味著雙方必須有孩子,如果夫妻間未曾達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無論是自主避孕還是墮胎,都不構成對丈夫的侵權。
          第三,女性不僅在照顧、撫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義務,而且懷孕、生育和哺乳更無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獨自承擔艱辛和風險。因此,更多地賦權于女性,既是對生育主體婦女的人文關懷和特殊保護,也是法律公正的體現。夸大或強調男人的生育決定權無疑會帶來負面效應,如導致對女性自主流產的不公平指責和索賠,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內強奸”合法化。
          那么,如果丈夫不愿生育,妻子瞞著丈夫懷孕生育,離婚后丈夫是否可以不承擔撫養義務?筆者認為這完全符合法理。廣州一男士因經濟原因不愿要孩子,但29歲的妻子擔心年紀過大生育困難且不忍心讓父母失望,急于當上了“準媽媽”。她表示,如果丈夫堅決不肯要這個孩子,她決定自己把這個孩子養大。既然妻子不顧丈夫反對決意生育,這未與丈夫達成合意的孕育和撫育風險和責任自然應由妻子獨自承擔。
          可見,夸大或強調男人的生育決定權會帶來負面效應,而使婦女受到傷害。比如在男方堅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特殊情況下,那么,生育決定權就只能賦予一方。若是由男方做主,便意味著丈夫享有對妻子身體和意志的強制權,甚至可能導致以女性人權的喪失和身心受到摧殘為代價。當然,若是將生育決定權賦予女方,在某種程度上也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壞的結果是離婚。兩性權利的協調應該以付出最小傷害和代價為基點。將生育權賦予女方的后果顯然小于歸于男方。因此在雙方就此意見不一致時理應更多地保護弱勢方女性的人身權益。
          其次,無論從法理還是經濟利益分配的理性角度,法律調整的只能是第三人及國家與公民生育權利益沖突,而無法調整夫妻男女生育權的利益沖突。
          第一,從法理上看生育權反映的是夫妻人身關系的一種權利,假如這種權利單單只有夫妻中的一方享有,在法理上就存在問題。
          法是以權利和義務為機制調整人的行為和社會關系的。當人們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有各種各樣的調節方法。這些方法人們歸結為道德的、行政的、司法的等等類型。在人們作這些分類時,不是從權利的角度進行的。但是我們從這些分類可以看出,明晰的"權利"是在人們的利益發生沖突和調節手段中誕生的。當人們的利益沒有發生沖突,或者其沖突的嚴重程度不夠,或者非法律的調節手段足以調節和解決這些沖突的時候,這些利益和請求不會成為"實在法上的權利",即"法律明文規定的法定權利".在法理學上,人們為了正確全面解讀和描述"權利",將權利分為應有權利、習慣權利、法定權利、現實權利。關于應有權利,學者們的定義是"特定社會的人們基于一定的物質生活條件和文化傳統產生出來的權利需要和權利要求。"法定權利,學者們認為可以分為"法律明文規定的權利"和依照法律的精神和邏輯推定出來的權利——"推定權利".應有權利,往往表現為道德上的主張,似乎是道德權利,但是應有權利常常被當事人、律師、法官們在特定的"社會經濟、政治和文化發展水平"的環境里,"依照法律的精神和邏輯"推定為"法定權利"中的"推定權利".生育,可以為人們帶來精神的利益,也可以說它本身就是當事人的利益。無論中國的生育權第一案,還是外國的電影里所表現出來的利益主張的沖突形態,是法律上的還是道德上的,都證明生育可以給人們帶來利益。
          生育作為當事人的一項利益,在夫妻間發生爭議或者沖突的時候,法律無法提供救濟的手段。審理中國生育權第一案的法官對男女享有平等生育權的解釋,說明了這個結論。按照這個法官的解釋,以配偶為義務人的法律意義上的生育權實際上是不存在的。因為這種被稱為"權利"的愿望或者主張,可以被對方的同樣的"權利"所抵消,沒有任何的法律上的權利屬性。除了配偶之間的生育利益沖突外,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在生育利益方面也可以和當事人發生沖突。最為顯著的例子,就是國家的計劃生育措施和當事人生育利益之間的沖突。
          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有生育權,并非在實際生活中配偶之間的生育利益沖突需要法律調整或者需要法律賦予公民生育權,而是為了調整和處理國家機關計劃生育這一具體措施和公民應有的生育權之間的沖突。在加給公民計劃生育義務的同時規定公民的生育權利,計劃生育義務和生育權相對而生。因此,生育權,本來是公民的應有權利。公民的這一應有權利受到第三者的侵害時,法官和行政當局按照"法律的精神和應有邏輯",將公民的這一應有的權利推定為法定權利。所以,生育權是公民的應有權利,它可以被推定為法定的權利。
          第二,從經濟學分析來看,婚姻一直關涉利益及其分配,早在傳統的農耕社會,婚姻就是建立一個基本生產單位的方式 .通過男女分工,婚姻不僅使得家內家外的各種福利的生產都獲得一種可能的規模效益,而且具有互補性 .從社會現實來看,婚姻不再僅僅是為了性愛,而是一種為了生育的"合伙",一種男女雙方都借助于自己在生育上的比較優勢而建立的共同投資 .特別是在現代社會,尤其如此。由于社會經濟結構的變遷,觀念的改變,生殖技術的發展以及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生育孩子的機會成本也使得婦女們在生育上更為"理性"(婦女生育率與一個她們的就業程度、特別是收入高低大致成反比) .一般來說,引起生育權爭議的并至今沒有答案的是,一方想生育而另一方不想生育的離婚。如果從經濟學分析,可以判斷,這種情況下,想生育的一方可以從生育中以及從此后的生活中收益,而不想生育的一方可能在生育或此后的生活中受損。當然,這種收益和損失并非僅僅是貨幣的,有時有些損益相當個人化的,往往是別人難以客觀地評價的,無法適用統一的標準。
          因為在立法、執法、守法的成本上進行均衡的過程,實際是一個機會選擇的過程。因此我們要兼顧法律運作各環節的成本,使有限的資源達到科學的預期。“在立法時考慮資源配置追求效益最大化時,更應注重立法后司法、執法的費用和收益”。任何降低法律運作的成本問題,最根本的措施就是科學地初始權利配置,根據科斯的主張,不同的初始權利配置,將產生不同的社會總產值。社會總產值的不同,其法律的平均成本也顯然不同,因此在權利沖突時法律應當按一種避免較為嚴重的損害的方式來配置權利,而司法無法達到帕累托最優即只有相關者的意思一致的決定(無論是結婚還是離婚或其他),才有可能是使相關者中至少一方的狀況得以改善而不損害其他一方的利益 .就婚姻制度而言,司法要能夠真正堅持生育權原則,問題不僅在于是否在法律中規定"生育權"的字樣,而且在于司法無法公正界定和分割婚姻雙方在生育中的投入和累計起來的實在的預期的利益,并且無法實際有效地保障這種利益。
          綜上所述,法律在平衡男生育權沖突時更應該傾向于社會與公民、群體和個人的關系,夫妻之間難以體現。從立法設權的利益分配上,法律應該更多地保護女性生育權。
          四、生育權沖突的救濟方式上文已述,法律調整的范圍只是第三人以及國家利益與公民生育權利益的沖突,也就是說在第三人以及國家利益與公民生育權利益發生沖突時,公民可以通過相關立法得到司法救濟。
          (一)生育權立法我國的《民法通則》、《憲法》、《民法通則》、《婦女權益保障法》、《婚姻法》、《收養法》、《母嬰保健法》、《勞動法》、《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等法律和行政法規中,對公民享有的生育權利作了具體規定。特別是有關國家和公民生育權利益發生沖突方面,對公民享有的多項計劃生育權利作了具體規定。這些規定為計劃生育人權提供了較為全面的法律保護。散見于這些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公民計劃生育權利主要有:(1)依法生育權;(2)不生育權;(3)獲得避孕和節育服務權;(4)生命健康權;(5)人身安全保障權;(6)人格尊嚴權;(7)孕產期和哺乳期不離婚權;(8)孕產期和哺乳期不被解雇權;(9)產期休假權;(10)勞動時間哺乳權;(11)孕產期和哺乳期受特殊勞動保護權;(12)孕產期和哺乳期享有醫療保健權;(13)享受生育社會保險待遇權,等等。
          (二)生育權的司法救濟在第三者侵害生育權,受害配偶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請求法院或有關單位排除侵害,或者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訴請法院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 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同時,對于第三者導致的嚴重侵害生育權的行為,例如,因此而引起的自殺、兇殺事件,還可適用《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的民事制裁。正如有的學者所主張的:"侵害生育權的行為,是一種民事違法行為,對其進行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非法所得,罰款或拘留,是可行的".生育權一方面要對私生男女雙方有一定的制裁(預防非婚生或避免單親撫養),比如說以計劃外生育罰款(堅持婚內生育制)處罰婚前同居生育,或以損害賠償處罰通奸姘居生育者。這種通奸生育不僅侵害了夫妻名譽權、夫妻共同生育權,而且侵害了夫妻計劃生育權。四川省曾發生與他人通奸超生處罰本夫的事情。還有因妻子與他人通奸生育而合法夫妻不能合法生育,只有"超生"(事實上并未超生)的事情。因而,對此我認為公民可以依據相關法律進行訴訟。
          在國家和公民生育權利益發生沖突方面,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和國務院《行政復議條例》,公民認為自己計劃生育方面的權利受到行政行為侵害時,還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申請復議、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等權利 .(三)生育權救濟的特殊情形但是,在法律與家庭道德倫理交叉的領域即夫妻雙方的生育權沖突時又該如何救濟呢?
          首先,從婚姻的性質應該是一種特殊的契約角度 講,作為婚姻的核心的生育權應該遵循自治原則。
          婚姻家庭法之所以被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地以親屬法的名義列入民法典,與合同法被列入民法典的道理完全是一樣的;二者調整的都是作為平等主體的私人之間的關系;處理婚姻家庭糾紛與處理合同糾紛的訴訟程序也不可能與處理其他民事糾紛的訴訟程序有別。現在婚姻法學界對于這些道理已成共識,但是基于習慣和一些錯誤的觀念,他們仍然拒絕在婚姻家庭法領域應用民法原理。他們不懂得任意性規范與強制性規范的區別,不懂得效力性規范與禁止性規范的區別,鼓吹義務本位、社會本位,強烈地反對契約法在婚姻家庭關系中的適用。
          生育權作為個人的私生活自主權要得到很好的保障,就必須承認婚姻家庭法是民法或私法(英美法系)的一部分,應當貫徹"私法自治"的原則,而且應當最徹底地貫徹"私法自治"原則。 二十世紀以來西方國家普遍對經濟自由進行了適當的限制;以防止過度的自由競爭造成弱肉強食,危及整個社會甚至整個人類的生存條件。但婚姻家庭法領域的發展趨勢正好相反,限制不是更多了而是更少了。如果說十九世紀的婚姻家庭法保護了家庭的自治免遭政府的干預,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的婚姻家庭法改革則進一步把婦女、兒童從家庭的束縛中解放出來。如果說十九世紀最徹底地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的是合同法,那么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最徹底地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的當屬婚姻家庭法無疑。
          要有效地保障個人的私生活自主權,當然也應當承認婚姻是一種契約,充分地保障婚姻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承認婚姻是一種契約,男女平等和生育自由就成為不言而喻的道理,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就不攻自破。承認婚姻是一種契約,可以鼓勵夫妻之間凡事多協商,不可"從奴隸到將軍",一旦結婚就以家長自居,把配偶看成自己的"私有財產"隨意支配。承認婚姻是一種契約,由于它是一種不能強制履行的契約(因為婚姻產生的不是一種純粹財產性義務);那么法官對于配偶間的生育問題就不會陷入兩難境界了。
          總之,契約在婚姻家庭關系中有廣泛的用途,可以幫助當事人更好地實現自己的生育權。民法中關于契約的成立和一般效力的規定(不是關于契約權利、義務內容的規定),應當適用于婚姻家庭法。
          其次,就生育問題來說,對個人權利的較多強調,往往也容易導致對社會公德尤其是家庭倫理道德的沖擊。如果法律賦予了男性生育權的話,那么他就有權要求妻子生育,與之相對的女性的不生育自由就無法保證。我認為解決夫妻雙方生育權的問題,應該是在家里,而不是在法庭上。換言之,這是一個涉及道德倫理或習俗范圍里的問題,不應該完全靠法律來調整。而且生育作為物種延續的手段,就人類而言,它是人類本身的再生產。這種義務只是生物學意義的義務而非法定義務,是早于和高于法律而存在。在一定歷史時期內,為了平衡社會利益,可以通過法律對生育權進行調整,但從社會進程來看,法律越來越趨于符合人性和尊重人權,是歷史的必然,也是社會進步的表現。法律應該更多地承認和尊重對個人生活方式的選擇。
          基于以上原因,當夫妻雙方生育權發生沖突時,還是應以夫妻溝通為主,如必須通過法律手段解決,具體可以從以下不同情況進行分析:其一,女方沒有懷孕,夫妻一方要求生育,而另一方不同意怎么辦?
          生育權行使有其特殊性,即它必須通過另一方主體才能實現。夫妻一方有生育的權利,另一方當然也有不生育的權利,當兩者發生沖突時,任何一方不能以犧牲他方的權利為代價行使自己的權利。而且,從實踐上說,法院也無法強制實行生育。所以說,只要夫妻雙方在生育權問題上不能達成合意,生育權是無法實現的。如果由于生育問題導致雙方感情破裂,雙方無法繼續生活下去,筆者認為任何一方可以作為一個離婚的理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其二,女方已經懷孕,一方要求生育,而另一方不同意怎么辦?
          正如上文所述,女性在社會中處于弱勢地位,而且在生育過程中,女方往往承受著更多的責任,除撫養孩子外,還要承擔懷孕、生育、哺乳等艱辛和風險。從另一方面講,女性決定是否生育也是對自己身體權利的一種處分,因此,法律上應該更傾向于對婦女進行必要的保護,尊重其是否進行生育的選擇。當然,由于一方在行使生育權利時,侵害了另一方不生育權,可以成為一個離婚的理由。
          在上述條件成立時,一旦女方選擇了生育,又容易產生一個問題:孩子的生育是基于女性行使生育權利并且是在侵害了男性不生育權利的情況下得到實現的,男性可不可以據此要求不承擔孩子的撫養義務呢?筆者認為,如果雙方同意由一方承擔撫養義務,可以視為是對自身權利的一種處分,應該許可。如果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則該方不得拒絕承擔撫養義務。父母撫養子女是一種法定的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基于血緣關系產生,是法律對未成年子女的特殊保護,不是根據自己的意志就能拒絕承擔的。
          其三,由于生育權的人身權屬性,生育權無法強制執行,但不能以此作為否認男方生育權的理由。權利的救濟是多樣的。對于男方提出生育權救濟請求,法院可酌情采取財產補償的方法,對于提出離婚請求的,應當作為影響夫妻感情的重要參考。
          綜上所述,在一個以追求法治為目標的社會,舉起權利的旗幟通常會顯得比較現代、比較時尚。但是,在法律所調整的生育問題上,權利和義務的概念恐怕更適用于社會與公民、群體和個人的關系,夫妻之間難以體現。夫妻之間的生育沖突問題,只要不違反國家計劃生育的規定,生還是不生、何時生,夫妻意見能否達成一致,可能會與夫妻感情的增減有關,但與權利無關。
          結 語生育權是一個較為復雜的論題,其內涵十分豐富,融合了法律意義,生物性質以及家庭倫理道德于一體。
          本文認為法律對男性生育權弱化的同時,也并不等于否認了男性生育權。法律在對生育權規定時要進行利益選擇,因此,法律應該較多地保護女性人身權益。同時,法律所規定的生育權僅限于第三人及國家與公民生育權的利益沖突。當夫妻男女生育權沖突時,更多地應該以相互溝通為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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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⑽ 呂世倫、范季海:《美國女權主義法學述論》,載于《法律科學》, 1998年第1期,第76-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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