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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因素對離婚判決的制約

      本論文在法律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離婚是夫妻雙方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解除婚姻關系的行為。根據我國婚姻法規定,人民法院判決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把這一法定條件具體化為14種情形。因此,從一般意義上說,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離婚,依據婚姻法和《意見》就行了。但是,審判實踐告訴我們,離婚判決往往不是依據離婚的法定條件,而是受制于社會道德、傳統觀念、社會輿論以及判決作出后可能出現的不良后果等社會因素。據筆者對自己多年來審理的離婚案件的統計分析,判決不準離婚的情況主要有這樣幾種類型:第一,夫妻一方有“外遇”引起思想感情變化而提出離婚的;第二,原告因地位變化而提出離婚的;第三,的確會給被告、給社會帶來一時無法排除的困難或某種危險的離婚案件;第四,被告方得到社會同情的離婚案件。從以上四類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情況看,第一、二類案件受社會道德的制約極大,第三類案件主要是受案件判決之后可能出現的不良后果的制約,第四類案件則是受社會輿論和傳統觀念等因素的影響。可以這么說,這些法律之外的因素在一定情況下對離婚判決的制約甚至超過了法律本身。因此,對這個問題加以研究和討論,有助于立法機關進一步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審理離婚案件,規范離婚這一社會現象,也有助于婚姻家庭的和睦穩定,進而達到維護社會穩定的司法目標。
      一、社會道德因素對離婚判決的制約我國婚姻法的貫徹實施,已經在社會上形成了這樣一種流行看法:判決是否準予離婚的標準,是當事人之間的感情是否破裂,而不是離婚自由。這樣,法律與社會道德之間有時會產生矛盾。比如,當事人提出離婚,其真實原因是有了“外遇”,從而導致了夫妻雙方感情的破裂,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準予離婚。而根據社會道德標準,當事人有“外遇”而提出離婚的行為是不應當支持的。如果法院判決準予這樣的離婚者離婚,那就等于支持了有“外遇”的一方,換句話說,社會道德予以譴責的行為,最終得到了法律的支持。這就是法律與社會道德之間的矛盾。于是,在社會主義法律與社會主義道德相輔相成、相互維護,特別是社會主義法律應當維護社會主義道德秩序的理論指導下,法官就常常以原告的行為不道德為由判決不準離婚,從而丟掉了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法定條件。譬如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第三者插足案”、“喜新厭舊案”等等,法官往往判決不準離婚,其主要目的就是為了表示社會主義法律對違反社會主義道德行為的譴責和不支持。
      那么,如果原告提出離婚,其真實原因是因其不道德行為而導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法院判決準予離婚,這到底是否存在著社會主義法律與社會主義道德之間相互矛盾的問題呢?筆者認為,法院判決準予因原告的不道德行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夫妻離婚,是符合道德標準的。恩格斯曾經說過:“只有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才是符合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繼續保持愛情的婚姻才是符合道德的”。既然婚姻是以夫妻感情為基礎的,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即便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的不道德行為,那依照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破裂為標準而判決準予離婚,也是符合道德的。這里應當指出的是,認為法律與社會道德在這種情況下相矛盾的觀點,實際上是把衡量婚姻關系本身是否應予解除的是非標準與衡量離婚當事人個人的社會行為是否符合社會道德這兩種衡量不同事物的是非標準混為一談了。很顯然,婚姻關系是否應予解除,是一個道德標準,當事人的個人行為是否符合社會道德,又是另一個道德標準。這兩者之間雖有聯系,但畢竟是兩個不同的事物,應當嚴格予以區分,法律肯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婚姻關系應當予以解除,只是對已成為一種“騙局”和“外表”的婚姻關系,宣告其死亡,判決準予離婚只是對死亡婚姻的記錄罷了。這樣做,符合婚姻的本質,也符合社會主義道德標準。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判決準予離婚,并不意味著它是對一方當事人個人的不道德行為的支持。人民法院之所以不能根據一方當事人不道德的行為而判決不準離婚,是因為當事人的這種行為并不是準予或不準予離婚的法定標準。當然,對當事人不道德的行為應當進行教育或懲罰,但主要不應表現在準予或不準予離婚的判決中,而應主要表現在法院對離婚案件的處理過程中、表現在當事人對是非責任的分擔上、表現在社會輿論的譴責或有關組織、行政單位的處分上,等等。如果我們把判決不準離婚作為懲罰不道德當事人的手段,實際上就等于維護了事實上已經死亡的婚姻,迎合了在人們意識中殘存的封建的所謂“游婚”思想,這本身就是不道德的。
      綜合上述分析,筆者認為,社會道德這一因素對法院判決的制約是相當大的,問題的關鍵是,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把握住法律維護社會主義道德的方法和手段,也就是前面所分析的,應當把婚姻關系是否應當解除的道德標準與當事人的個人行為是否符合社會道德這兩個衡量不同事物的標準嚴格區分開來。在今后審理離婚案件中,通過“四看一參”,即看婚姻基礎、看婚后感情、看離婚原因、看有無和好可能,參照有關司法解釋確定的各種夫妻感情破裂的具體表現,對那些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離婚案件,應當堅決地、大膽地判決準予離婚。當然,對于離婚當事人個人的不道德行為,應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在過錯責任的分擔上、在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上,給予批評、教育和經濟制裁,從而保證不因社會道德的影響妨礙國家法律的正確貫徹和實施。
      二、傳統觀念對離婚判決的制約中國是經歷了兩千多年封建社會的國家,封建社會婚姻不可離異性的傳統觀念對人們有著根深蒂固的影響。人們在頌揚“白頭偕老”的永久性婚姻的同時,對離婚行為則有意無意地加以嘲諷、指責,社會上存在的一些人好以用近似神秘的臉色談論他人離婚軼事的現象就反映了人們的這一心態。離婚不僅沒有被看成是解決破碎家庭的幸事,而且還常常被視為一件十分不光彩的丑事。人們之所以存在這樣的觀念,主要是因為我們的社會在婚姻問題上比較注重強調夫妻責任。夫妻一方若提出離婚,往往被人看成是對家庭、對對方、對子女乃至對整個社會的不負責任。對當事人來說,提出離婚的一方往往帶有一定的罪惡感,被提出離婚的一方則有一種被遺棄、被羞辱的感覺。某些當事人就是因為有這樣一種沉重的心理負擔,即使夫妻雙方感情完全破裂,無法共同生活下去了,也羞于提出離婚,而不得不生活在痛苦的婚姻中。對解決婚姻糾紛的第三者來說,則存在“寧拆十座廟,不破一門婚”的傳統觀念,普遍地表現為不支持要求離婚者,甚至批評、處分要求離婚者,而不問要求離婚者的理由是否正當、夫妻雙方的感情是否已經破裂。至于因身份、地位發生變化而引起思想感情變化的“陳世美”們則更是受到傳統社會的一致譴責。
      生活在這樣一個社會中的法官,在審理離婚案件的過程中,自然要受這些傳統觀念的束縛。這表現在處理離婚案件中,動員當事人撤訴或調解和好的多,準予離婚的少;對“陳世美”們提出的離婚請求,多數情況下都予以駁回,而不問雙方當事人的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如馬某某訴邊某某離婚一案。馬某某原為民辦教師,后被招錄為國家干部,接著又升任銀行行長。身份、地位的變化,使馬某某的思想感情也隨之變化,他對自己本屬父母包辦的婚姻越來越不滿意。先是長時間不回家,不盡丈夫責任,但懾于父親的嚴厲而未提出離婚。兩年后,其父病逝,馬某某在長子已經16歲,次子也已滿8歲的情況下,毅然起訴要求離婚。家人、親鄰、朋友對馬某某的行為先是規勸說服,進而譴責咒罵,最后竟然將馬某某驅逐出族門。法院迫于社會輿論和傳統觀念的壓力及影響,先后兩次判決不準其離婚。到馬某某獲得準予其離婚的判決時,已經走過了四年的離婚訴訟之路。在對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認定上,不少法官也較多地從有利于和好的因素去考慮。司法實踐中在對離婚案件做出判決時,常常強調要看當事人有無和好的可能,甚至把一方當事人疼愛孩子等因素也看成是夫妻感情沒有破裂的一個特征,而判決不準離婚。其實,這樣的離婚判決與其說是根據夫妻感情變化的實際情況作出的,倒不如說是基于法官的良好愿望作出的。
      實踐中普遍存在的這種現象是很令人尋味的:在當事人第一次提起離婚訴訟時,只要對方當事人堅決不同意離婚,那么,在相當多的情況下,法院一般判決不準離婚,即使審判人員認為當事人雙方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已沒有和好可能了。從法院來講,普遍的說法是:判決離婚總不是一件好事,先可以判不離試試,說不準他們回去就不再鬧了。若再鬧,他們還可以到法院來再次起訴離婚,到時就可以判離。這到底是一種什么心態呢?筆者認為,這與傳統觀念有著直接的關系。
      傳統的力量巨大的。要清除傳統觀念對人民法院離婚判決的制約,首先需要法官對法律的正確認識和正確執行。只有正確地認識、不折不扣地貫徹執行好法律,才能引導社會公眾樹立社會新理念,慢慢地從思想上意識到感情確已破裂的夫妻的離異,無論對當事人雙方,還是對整個社會都是一件幸事,這樣,傳統觀念對離婚判決的消級影響才有可能逐漸地減少直至消除。
      三、社會輿論對離婚判決的制約社會輿論的力量到底有多大,似乎沒有什么人對它作過系統地、全面地評價。不過,“人言可畏”這句話,許許多多有生活經歷的人則有著深刻的體會。在各種各樣的社會問題中,社會輿論都多多少少對它施以影響。離婚是社會生活中十分敏感的問題之一,社會輿論對它的評頭品足是個很正常的現象。實踐證明,某些當事人不愿離婚,有時與對方并非有感情存在,而是社會輿論給離婚加上了臭名。法院審判,實行的是獨立審判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干涉,這一點,法律早已明確。但是,法律卻無法禁止社會輿論這一無形力量對法院判決所施加的影響。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在法院作出判決時,社會輿論都有可能對其發生影響。
      人們在法院對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會對案件的事實、當事人的是非進行議論,甚至對法官的調查行為評頭品足,從而形成社會輿論。法院在對案件作出判決時,自然也受社會輿論的影響,法院和法官也希望得到社會輿論的支持和贊揚,而不希望受到社會輿論的譴責,誰也不愿意在抱怨和責罵聲中過日子。筆者總結的判決不準離婚的幾類案件中,就有一類是“被告一方得到社會同情的案件”。這實際上就在相當的程度上反映了社會輿論對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判決制約的程度。被告是否受到社會輿論的同情,這并不是判決是否準予離婚的標準,但是,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受到了這一因素的影響,這就在相當程度上把社會輿論當作判決是否準予離婚的標準了。如馬某訴梅某離婚案。原告為知名的高級教師,被告系家庭婦女,雙方均已超過50歲。青年時代,馬某被打成右派下放農村勞動中,受到梅家的庇護和照顧,后來梅家又將女兒梅某嫁給馬某。改革開放以后,在一次文學交流活動中,馬某認識了佘某,雙方由忘年交發展為相互愛幕、姘居生活。這時,馬某蒙發了拋棄含辛茹苦侍奉丈夫、撫育四個孩子成人、身患嚴重風濕性關節炎的妻子梅某的念頭,并開始分居生活,接著又提出離婚訴訟。梅某因此受到社會輿論的廣泛同情與支持,以至有記者撰文在報紙上公開批判馬某的行為,地方黨政領導也明確指示法院“不能讓馬某的陰謀得逞”。法院在輿論的壓力下,曾三次判決不準馬某與梅某離婚,社會輿論對離婚判決的制約可見一斑。
      社會輿論對離婚判決的影響具有兩面性,一方面,它具有監督作用,從這一方面講,社會輿論的影響是積極的。另一方面,有時某些帶有落后思想、落后觀念的社會輿論,常常會對法院判決發生影響,這就有可能使法院的判決偏離法律的軌道,從這方面講,社會輿論的影響是消極的。因此,對于社會輿論,法院和法官應當予以認真分析,而不應一味遷就,做其俘虜,以保證法院判決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四、判決離婚后可能出現的后果對離婚判決的制約這里講的后果,不是判決生效后所產生的預期法律后果,而是指法律之外的某些不良后果,諸如對當事人本人的影響、對當事人的子女的影響、對社會的影響,等等。
      司法實踐經驗證明,對某些離婚案件作出判決時,在準予還是不準予離婚的問題上,法律上的根據和查明的事實是十分明確的,即根據法律,完全可以作出準予離婚或不準予離婚的判決,但判決還是難以作出來,其原因是法院得考慮判決之后可能出現的后果——如當事人的住房問題無法解決、當事人的子女無人照顧、當事人一方可能自殺或行兇,等等。這些可能出現的不良后果,都會束縛法官的手腳,而使法院無法作出法律與客觀實際相符合的判決。法律與客觀實際可能出現不良后果之間的矛盾,迫使法官們不得不對將要作出的判決予以慎重的考慮和選擇。在相當多的情況下,法官們注重社會效果、遵循上級要求,選擇了避免出現不良社會后果的判決,而放棄了根據法律規定作出的判決。
      最令法院和法官們難以對付的離婚案件,當屬“以死相拼”這一類,即當事人以死相威脅,以表明自己要求離婚或不同意離婚的態度。筆者近二十年的審判工作中,就親眼目睹了不少這樣的現象:請求離婚的一方當事人,當他(她)的愿望得不到滿足時,采用自殺或他殺的方式來滿足自己的愿望,就成為他(她)的一種選擇;而對不同意離婚的一方當事人來說,當判決其離婚時,采用自殺或他殺的方式,又成為他(她)表示抗議的一種手段。如陳某訴崔某離婚一案。陳某婚前就與本單位一女子勾搭成奸,婚后繼續保持與該女子的曖昧關系。后來借進修之機,攜該女子在上海憑假證明,登記結婚。法院以重婚罪判處陳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滿釋放后,陳某提出與崔某離婚,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婚前無基礎,婚后無感情,遂準予離婚。宣判后,被告崔某回家服下劇毒鼠藥,經搶救無效死亡。從此以后的很長時間里,法院對一方不同意離婚的,總是不準離婚,真可謂“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繩”。這種現象對法院離婚判決的影響和制約是很直接很現實的。
      此外,離婚判決受執行是否方便的制約也不小。具有財產給付內容的離婚案件被判決離婚后,就有執行的問題,一些法官以至法院為圖執行上的方便,在作出判決時就考慮了執行的因素。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常常出現現有共同財產在誰手中就歸誰所有的判決;對子女由誰撫養,也常常是子女跟誰生活就判由誰撫養,等等。這些情況,自當也屬于判決之后可能出現的后果對離婚判決的制約這一類。
      從法律上講,判決是否準予離婚,不應受判決之后可能出現的后果的影響,但判決之后可能出現的后果對法院判決的影響又是很現實的實際問題。這一問題的解決,單單強調加強法官的法制觀念,是遠遠不夠的,它還需要相應法律制度的健全與完善,需要當事人及全民法制觀念和其他思想觀念的提高,需要伸張正義的社會輿論的支持,需要社會生活中某些實際問題的解決。
      馬少清 楊志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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