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的主觀要件要求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合同詐騙他人公私財物的故意。如何確定“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這不僅是認定該罪主觀故意的關鍵內容,而且也是區別此罪與彼罪的基本因素之一,但這個問題在刑法理論界長期爭論不休,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困擾,使合同詐騙罪成為了疑難復雜的罪名之一,筆者就這個問題,做如下探討: 合同詐騙罪就是利用經濟合同為手段的犯罪,注定其與民事活動具有不可分割的關聯性,且犯罪故意產生時間具有復雜性,更加使其與民事欺詐難以區分,這些特點決定了準確認定“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對認定合同詐騙罪具有著重要意義和一定的難度。 “非法占有”是行為人主觀心理活動,而心理活動往往不為人知,難于認定,但主觀活動見之于客觀行為的哲學觀點為我們判斷人的主觀心理活動提供了途徑。因此,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要有一定的客觀依據和標準。關于認定的依據,目前學者之間存在著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依行為人簽訂合同時有無履行合同的能力來判斷;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實際履行能力作為基本出發點,再結合行為人的履行態度以及對合同標的物的處理情況等要素來判斷;第三種觀點認為,可從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積極行為、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造成損失的真正原因三個方面來判斷;第四種觀點認為,應從兩個階段來判斷,即在合同簽訂階段看是否有欺詐行為,在合同生效后看行為人的履行態度、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以及合同標的物的處理情況等。
筆者結合各學者不同的觀點認為,判斷“非法占有”存在與否,一般應從以下事實入手: 1、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 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對于認定詐騙故意具有重要意義。一般情況下,此種能力應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履行能力的性質具有物質性、特定性和時間性。合同作為商品交換的法律形式,是合同各方為設立、變更或消滅一定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而訂立的協議,是以財產利益為基礎的物質經濟關系。因此,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必然直接表現為一方當事人保證對方當事人實現合同約定財產利益關系的民事能力。所以審查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及其經營范圍,是相當重要的;同時合同實際履行要求相一致的商品交換能力,但由于不同種類的合同,權利義務各不相同,故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只能從合同的特定內容出發,去做出事實求是的判斷;此外,行為人訂立合同時,是否具有與合同規定相一致的商品交換能力,把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限定在訂立合同這一特定之時,在審判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 第二、履行合同能力的有無和大小,以及行為人對這種能力狀況明知的程度,這是認定行為人簽訂合同時主觀動機、目的的一個因素和依據。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而且也根本不去創造條件履行合同,非法將他人財物騙歸己有的,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但是,僅僅以此作為判斷依據,也會有失偏頗。因為履行合同能力是受主、客觀各種因素制約的,并處于一種多變的狀態之下,有的人在簽訂合同時并不具備履約條件,但在簽訂合同以后,經過積極努力,爭取到履約的條件,使合同得到基本履行;有的人在簽訂合同時具備履約的條件,但在簽訂合同之后由于情況的變化,失去了履約的條件,導致無法履約;還有的人雖然完全具備履約的條件,但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因此,正確區分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還必須考慮其它因素。 2、行為人是否采取了欺騙手段。 根據合同法有關規定,采取欺騙脅迫手段所簽訂的合同,都是無效(或可撤消)合同,如違反當事人的本意而簽訂的合同;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而簽訂的合同;在恐嚇、脅迫下簽訂的合同;在一方代理人與他方惡意串通下簽訂的合同等。由此可見,欺騙手段往往與導致合同無效(或可撤消)的原因分不開。但是,卻不能說凡是以欺騙手段造成的合同糾紛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關鍵是要對欺騙手段及其在整個案件中的作用來具體分析。一般來說,在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行為人在某種事實上有虛假的成分,但并沒掩蓋其根本無法履行合同的事實,或者雖然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但本人表示愿意承擔違約責任的,足以說明行為人并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應按合同糾紛來處理。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往往一無資金,二無場地,三無技術,結果必然要采取偽造證件,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編造謊言,以虛假的身份和虛假的擔保等手段,掩蓋其根本無能力和誠意履行合同的真相,騙取對方與自己簽訂合同,而事實上則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故意制造障礙,破壞合同履行的條件,把責任推給對方,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從而給對方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這種情況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3、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 履行合同的行為與履行合同的能力并非同一概念,有履行能力并不一定有履行行為,沒有履行能力也不一定沒有履行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合同詐騙罪常常以不履約的行為表現出來。如果合同已全面履行,自然無合同詐騙可言。所以,履約行為的有無,最能客觀地反映行為人履行合同的誠意,也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騙取錢財”目的的重要客觀依據。一般來說,凡是有履行合同誠意的,在簽訂合同以后,總會積極創造條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為各種原因不能履行的,也會承擔違約責任。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在合同簽訂以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為,也只是象征性的,簽訂合同后如果財物一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揮霍,或用作與合同毫不相干的其他用途,根本無力償還。對于這種情形,無論其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條件均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4、行為人在違約后有無承擔責任的表現。 一般來說,具有履行合同誠意的人,在發現違約或對方提出自己違約時,雖然從其自身利益出發,可能會進行辯解,以減輕自己的責任,但決不會逃避承擔責任,在積極違約確鑿無疑后,會有承擔責任的表現,并有一定的承擔責任的行為。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在糾紛發生以后,行為人往往會想方設法逃避責任,使對方無法挽回遭受的損失。(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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