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年報》曾刊登過一則消息,題目是:《少女住宿被奸殺,旅館被告賠七萬》。該文說到,外地來京找工作的16歲女孩晚上剛在旅館住下,第二天凌晨就被該旅館雇用的一名外地男服務員強奸并掐死,這名男服務員已經被判處死刑,女孩的父親日前起訴旅館,認為對女兒的死亡旅館應當負全部責任。旅館方面認為,王某之死是這名男服務員所為,旅館不應承擔責任。法院最后認定,旅館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于是作出了這家旅館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7.35萬元的判決。 評 析: 該案中,法院做出的旅館方面承擔民事責任的判決所依據的,正是侵權行為法關于特殊侵權責任的規定,確認這種責任是特殊侵權責任中的轉承賠償責任。這是一個應用法理處理案件的典型判決。轉承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法中的一個重要規則。這個規則的產生,已經經歷了幾千年的歷史。早在羅馬法的早期,就有“準私犯”的侵權賠償制度,這就是轉承賠償責任的最早形式。羅馬法規定,在一些特殊的場合,例如,旅館主人、馬廄主人、船主對于因其雇用的人給旅客、顧客造成的損害,以及奴隸損害于他人的,不是由旅館、馬廄、船舶的雇員,以及奴隸來承擔賠償責任,而是由旅館主人、馬廄主人、船主以及奴隸的家主作為責任人,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就是侵權行為法上的轉承賠償責任,也叫做替代責任。
轉承賠償責任的原理,就是在一些法律規定的特殊侵權行為的場合中,行為人在造成損害的時候,其行為的法律后果即損害賠償并不是由自己承受,而是由與其有特定關系的人承受。正是由于有這種關系,這種行為從實際上說,就是與行為人有特定關系的人的行為的延伸。因此實行這種行為的人,造成受害人的損害,其結果當然也應當由與行為人有特定關系的人來承擔。確定這樣的轉承賠償責任關系,體現的是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也有利于保障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得到實現。因此,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直至今天,仍然被世界各國所奉行。本案中旅館的雇工在執行職務中造成他人損害,旅館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即使是旅館雇工借用執行職務的機會,實施犯罪行為,那也是旅館在選任雇工的時候沒有善盡選任責任,致使雇工有了借用的機會,實施犯罪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因此,旅館對其男服務員在工作時間奸殺女旅客承擔轉承賠償責任,完全是符合法理的。 但是,我國法律承認轉承賠償責任制度,還是最近幾年的事情。在很長一段時間里,人們對這一制度并不認識。記得在1988年,我出版了《侵權損害賠償》一書,其中就有一章專門介紹特殊侵權的轉承賠償責任的內容。那時我在家鄉的中級法院任副院長,主管民事審判。有一天,一位基層法院的審判員到了我的辦公室,跟我說,他們正在審理一件案件,是雇工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案件,原告起訴的是雇工。審判員看了我的書,認為應當列雇主為被告,因為這是一個轉承賠償責任的案件。審判員問我這樣理解對不對。我說,對呀!他說,他把這種意見向院長作了報告,院長說,這樣辦有道理,但是法律依據在哪里呢?審判員就來問我依據什么法律確認侵權行為法中的轉承賠償責任?我說,這是法理,現在的《民法通則》還沒有這樣的規定,沒有確切的法律依據。審判員說,這怎么辦呢,我們院長說,要是沒有法律依據,就不好這么判了。面對審判員的發問,我無言以對。 到了今天,大家終于能夠從從容容地面對法理,盡管法律還沒有確切地規定某種規則,或者某種責任,但是,可以公開的研究一個案件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怎樣依據法理,對案件作出判決了。這是一個實實在在的進步。 從這里,可以引出兩個問題來,這就是: 第一,法律應當盡可能地詳細,不要再像過去那樣,對什么問題都作簡單的粗線條的規定。立法機關很快就要起草《侵權行為法》了,在制定這部法律的時候,一定要作出詳細的規定,尤其是對特殊侵權的轉承賠償責任要規定得更明確一些,讓法官在執行法律的時候,不要有更多的難處。 第二,法律應當明確規定司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就是“有法律規定適用法律規定,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應當依據法理和習慣做出裁判”!度鹗棵穹ǖ洹返牡谝粭l就是這樣規定的:“(1)凡依本法文字或釋義有相應規定的任何法律問題,一律適用本法。(2)無法從本法得出相應規定時,法官應依據習慣法裁判;如無習慣法時,依據自己如作為立法者應提出的規則裁判。(3)在前一款的情況下,法官應依據公認的學理和慣例。”有了這樣的規定,法官面臨的疑難問題,就好解決得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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