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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談我國的死刑立法及其發展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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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國死刑立法概況
          死刑是剝奪生命的刑罰,是刑罰體系中最嚴厲的一個刑種,故又稱極刑。中國自有階級社會以來,歷朝歷代的法律都有關于死刑的規定,無產階級領導的社會也不例外。新中國成立以前,在各革命根據地的刑事法律中,都程度不同地設置了死刑。例如,1931年《贛東北特區蘇維埃暫行刑律》在總則中規定,死刑為主刑之一。分則中掛有死刑的條款共有19個。1934年4月公布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有26個條文規定,對情節嚴重的主要罪犯,得處以死刑。
          新中國建立初期,由于法制不健全,關于死刑的規定僅見于幾個單行刑法,如1951年的《懲治反革命條例》、《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1952年的《懲治貪污條例》等。這些單行刑法涉及可處死刑的罪名主要是反革命罪,包括背叛祖國罪、策動叛變罪、持械聚眾叛亂罪、間諜罪、資敵罪、利用封建會道門進行反革命活動罪、反革命破壞罪、反革命殺害罪等,此外還有貪污賄賂罪、偽造國家貨幣罪等。195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實踐中適用的罪名、刑種和量刑幅度進行了系統的總結。從這個總結中可以看出,審判實踐中曾經適用過死刑的罪名,除了上述單行刑法所列舉的以外,還有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致死)罪,強奸婦女罪,慣竊、慣騙罪,虐待致死罪,毀損通訊設備罪,制造、販賣假藥罪,盜賣、盜運珍貴文物罪等。這些普通刑事犯罪之被判處死刑,并非依據法律上的明文規定,而是依據“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精神。直至1979年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典),一切可判處死刑的罪行,才統一由刑法典加以規范。

        1979年刑法典規定可處死刑的罪名有27種,其中屬于反革命罪的有14種,包括背叛祖國罪、陰謀顛覆政府罪、陰謀分裂國家罪、策動叛變罪、策動叛亂罪、投敵叛變罪、持械聚眾叛亂罪、聚眾劫獄罪、組織越獄罪、間諜罪、資敵罪、反革命破壞罪、反革命殺人罪、反革命傷人罪;屬于普通刑事犯罪的有13種,包括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備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故意殺人罪、強奸罪(包括強奸婦女和奸淫幼女)、搶劫罪、貪污罪。需要說明的是1979年刑法典分則沒有包括軍人違反職責罪,該類罪是由198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單獨規定的。該條例規定可處死刑的罪有11種,即:為敵人或外國人竊取、刺探、提供軍事機密罪,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盜竊武器裝備或軍用物資罪,破壞武器裝備或軍事設施罪,勾結敵人造謠惑眾罪,臨陣脫逃罪,違抗作戰命令罪,謊報軍情罪,假傳軍令罪,投降罪,掠奪、殘害戰區居民罪。該條例實際上是刑法典的續篇,依照刑法典連同該條例的規定,可處死刑的罪共計38種。1979年刑法典對死刑持非常謹慎的態度,除了在分則中極力控制死刑的罪種數外,還在總則中對死刑的適用作了嚴格的限制:比如,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這是在犯罪情節上所作的限制;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這是在犯罪主體上所作的限制;規定“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實行勞動改造,以觀后效”,這是在執行制度上所作的限制;規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這是在復核程序上所作的限制。這些限制深刻地體現了“嚴肅與謹慎相結合”的方針。
          刑法典施行不久,國內形勢發生了一些變化。鑒于經濟領域和社會治安領域犯罪活動十分猖獗,國家先后開展了嚴厲打擊嚴重經濟犯罪和嚴厲打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斗爭。與“嚴打”斗爭相適應,國家立法機關也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單行刑法,對刑法典進行了修改補充。其中在死刑的罪種上有了較大的增長。如果說1979年刑法典連同《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只對38種罪規定可以判處死刑,那么經過1982年至1995年多個單行刑法的修改補充,可以判死刑的罪種已遠不止這些了。具體增長情況如何?請看如下實證材料:1982年3月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將走私罪、投機倒把罪、盜竊罪、販毒罪、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修改確定為死刑;1983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將流氓罪,故意傷害罪,拐賣人口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組織、利用封建迷信、會道門進行反革命活動罪,強迫婦女賣淫罪,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罪的法定最高刑修改確定為死刑,此外新設傳授犯罪方法罪,其法定最高刑也為死刑;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將走私罪由籠統的一罪化解為多種罪,其中走私毒品罪,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其法定最高刑均為死刑;1988年9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增設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其法定最高刑為死刑;1990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將原刑法典第171條的制造、販賣、運輸毒品罪和《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1條中的走私毒品罪合并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其法定最高刑為死刑;1991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犯罪的補充規定》增設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其法定最高刑為死刑;1991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新設拐賣婦女、兒童罪,并增設綁架婦女、兒童罪,二者的法定最高刑均為死刑;1991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增設組織他人賣淫罪,其法定最高刑為死刑,并將強迫婦女賣淫罪修訂為強迫他人賣淫罪,其法定最高刑仍維持為死刑;199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新設劫持航空器罪,其法定最高刑為死刑;1993年7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將原刑法典第164條的制造、販賣假藥罪修訂為生產、銷售假藥罪,并提高其法定最高刑為死刑,此外新設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法定最高刑也為死刑;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將原刑法典第122條的偽造國家貨幣罪修訂為偽造貨幣罪,并提高其法定最高刑為死刑,此外新設的集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其法定最高刑也為死刑;1995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新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這兩種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總計以上12個單行刑法所設的可處死刑的罪名,刪去有重迭的6種罪不計,總共增加了33種罪。由此可見,在1997年修訂的刑法典之前,我國刑法立法中涉及可處死刑的罪,總共有38+33=71種。

         1997年刑法典除了對總則的適用對象作了更精確的表述,刪除原刑法典中對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可以判死緩的不妥規定,對死刑的執行方法增設“注射”方法,并對死緩制度作進一步的完善以外,在分則編對可處死刑的罪種數基本上沒有大的動作,只是略作調整,略有減少,在某些罪的構成要件上細化一些,限制得嚴格一些。該法典分則仍保持著68種罪掛有死刑,分布如下:屬于第一章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有7種,即背叛國家罪,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暴亂罪,投敵叛變罪,間諜罪,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資敵罪;屬于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14種,即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毒罪(后修正為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罪(后修正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后修正為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后修正為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屬于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有16種,即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偽造貨幣罪,集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屬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的有5種,即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強奸罪(包括強奸婦女、奸淫幼女),綁架罪,拐賣婦女、兒童罪;屬于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的有2種,即搶劫罪,盜竊罪;屬于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有8種,即傳授犯罪方法罪,暴動越獄罪,聚眾持械劫獄罪,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屬于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的有2種,即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裝備、軍事設施罪;屬于第八章貪污賄賂罪的有2種,即貪污罪,受賄罪;屬于第十章軍人違反職責罪的有12種,即戰時違抗命令罪,隱瞞、謊報軍情罪,拒傳、假傳軍令罪,投降罪,戰時臨陣脫逃罪,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軍人叛逃罪,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戰時造謠惑眾罪,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非法出賣、轉讓武器裝備罪,戰時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罪。以上就是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可以判處死刑的犯罪的范圍。也就是說,除了分則第九章瀆職罪以外,其余九個罪章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著可以判處死刑的罪種。

        二、關于我國死刑立法發展趨勢的一點思考
          我國現行刑法上規定的掛有死刑的犯罪范圍客觀地說是比較寬泛的,在當今世界各國刑法中也是極其鮮見的。這個問題在當前尤其顯得突出,因為:
          第一,當今世界上已有110多個國家也即大半數國家廢除了死刑或實際上不適用死刑,這個趨勢還在繼續。比如整個歐盟國家都已廢除死刑,歐洲國家中,如果哪一個國家沒有廢除死刑,就不可能獲準加入歐盟。
          第二,我國已簽署聯合國1966年12月16日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只是尚未提到全國人大常委會履行批準手續。該公約第6條規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任何被判處死刑的案件均有權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的廢除。”面對這樣的一些規定,我們在批準以前應當做好應對的準備。
          當然,各國都有自己的國情,都有按照自己國情作出不同選擇的權利。現在還有不少國家并未廢除死刑,尤其是諸如美國、俄羅斯、印度、日本等人口在1億以上的大國,均未廢除死刑,何況是有著13億人口、56個民族的我國。由于歷史和現實的原因,對于最嚴重的犯罪給予最嚴厲的社會報復的道義報應觀念在我國仍深得人心,故在當前及今后相當長的時期內,我國不可能將廢除死刑問題提上議事日程。但是,根據黨和國家一貫堅持的死刑政策,提出嚴格限制和減少死刑的主張還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我個人認為,我國刑法上掛死刑的罪種過多,確是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應當設法逐步予以削減。
          如何削減呢?第一步的目標應當是針對非暴力犯罪,特別是單純的經濟犯罪來下手。世界各國刑法,對經濟犯罪規定處死刑的幾乎沒有,反觀我國刑法,對經濟犯罪不僅規定有死刑,而且掛死刑的罪名還相當地多。其實這也是上個世紀80年代以來的事,在1979年刑法典中對經濟犯罪基本上是不規定處死刑的,在50、60、70年代的司法實踐中,對經濟犯罪也極少有處死刑的,這在我們前面所引資料中已經可以覺察得到。那么為什么會造成這種情形呢?我揣測,恐怕主要還是強烈的死刑報應觀念在起作用,而且認為死刑有巨大的威懾力,可以“殺一儆百”。死刑適用范圍的不斷擴大,引發了國人盲目崇尚死刑和依賴死刑的心態的滋生和膨脹;崇尚死刑的社會心理的進一步強化,又或多或少地反過來左右死刑立法及司法的情緒。現在該是理性地反思一下這個問題的時候了。

        我認為,刑法上對單純的經濟犯罪(貪污罪、受賄罪不在其列)原則上不應掛死刑,理由是:
          首先,經濟犯罪的成因是多方面的,受到經濟、政治、法律等各種因素的影響,靠死刑是無法有效遏制的。這一點,與許多嚴重的暴力犯罪,如故意殺人罪、強奸罪、搶劫罪、爆炸罪等有很大的不同。
          其次,單純的經濟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一般都要低于侵犯他人生命權利、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對之適用死刑有過重之嫌。此外,由于這些犯罪適用死刑的主要依據是犯罪數額,死刑的適用無異于貶低人的生命價值,有悖于死刑的刑罰等價觀念。
          再次,從國家和社會的利益考慮,對經濟犯罪適用死刑也是極不經濟的,因為科處嚴重經濟犯罪分子長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至少可以通過強制罪犯以無償勞動來盡可能地彌補因其犯罪給國家、社會和人民造成的經濟損失;而死刑從肉體上消滅罪犯,事實上同時也剝奪了罪犯以無償勞動彌補其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之機會。
          最后,對于經濟犯罪不設置死刑是世界各國的通例。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我國刑法必然成為一部開放的刑法,對經濟犯罪大力削減死刑,可以使我國刑法更加適應世界性潮流。
          經濟犯罪大多屬于智能型犯罪。即使是再嚴厲的刑罰甚至處以極刑,經濟犯罪分子也可能認為自己可以逃脫刑罰制裁,致使我們對于適用死刑在預防經濟犯罪的有效性方面不得不更加慎重。在預防經濟犯罪的有效性上,刑罰的嚴厲性遠不如刑罰的不可避免性。而且,從犯罪的社會成因上看,經濟犯罪的多發,根源于經濟管理上的混亂、政策上的漏洞以及經濟管理法規的不健全,而非由于不適用死刑所導致。因此,對經濟犯罪的遏制,重在強化管理、堵塞漏洞和完善法制,從源頭上予以解決,而不在于采用極刑。
          總之,我們期望立法者能削減乃至廢除對經濟犯罪所設的死刑,作為立法發展的一個近期目標。這一建議是否真正可行,還有待于刑法學界同仁們的深入切磋,有待于立法者的高瞻遠矚、帷幄運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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