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制轉軌和經濟市場化,民生事業的社會化越來越普遍。政府管控的民生事業,由于新的需求出現,原有要素投入不足,逾來逾呈現被動局面。教育、衛生、社會福利諸多領域,不得不實施行業開放,吸納社會資本,以滿足新的需求。因此,民生事業社會化,成為適應體制轉軌和經濟市場化的明顯走向。 我們觀察到,民生事業的社會化進程中,法律正在成為調控手段。如何使此種法律調控具有合理性,保證社會化事業利用市場機制充分發展,從而增大社會從中的可獲利益,已經成為一個問題。 一、 民生事業的特性 民生事業一般以社會發展和社會保障事務為目標,對公民無法自行解決的普遍性的生活問題,如教育、醫療、養老等問題,以統一、集中的方式給予處理。 基于社會建立的國家政體,根據自行不同的政體特性,對于民生事業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從總體情況看,國家不同程度介入民生事業,是民生事業保障的重要承擔人。 同時,民間力量往往也參與民生事業,非政府組織也在此領域,具有活躍的表現。 這是一個復雜的領域。其復雜性主要表現在民生事業與社會保障體制有交叉;國家和民間力量可能在民生事業中一并出現;社會政策適用對不同活動方式的民生事業參與者有區分;國家在民生事業中特殊義務的確定,邊界模糊。
國家統合社會組織體,使民生問題,具有社會問題和政治議題的雙重性。由于對民生事業任何國家和社會都無法回避,它于是從社會問題,演變為普遍社會倫理問題。由于民間力量參與,民間資本的悄然進入,又產生經濟資源是否公平、合理配置問題。 二、 我國民生事業的演變 在計劃計劃經濟時代,由于對民生事業需求的體制性壓抑,民生事業的規模增長緩慢。國家作為資本的唯一擁有者,承擔著民生事業投資人和保障者的角色。作為無產階級的社會成員,無力參與民生事業。教育、醫療、社會福利機構,作為政體的附屬構件,承擔著民生事業保障的義務。社會成員可以在此制度設計中,低成本或者無成本地分享低保障程度的民生事業保障。 經濟體制改革后,教育、醫療和社會保障體制出現了明顯的變化,原有的低水平國家壟斷性體制被打破。民生需求增長十分明顯,因此需要建立一種水平上漲后的新的平衡。民生事業的社會化,呈不可逆轉之勢。在市場化的新環境中,需求的不可抑,為不斷試驗新的平衡機制,提供了動力。 三、 法律調節之弊 法律就其善意,在于促成建立社會公平機制,給予規則性的固化。但是法律背離善意,走向歧途,亦可誤導新的平衡機制。如果進行合理法律制度設計,就必須脫離自身利害關系,將包容了個體合理權利的社會公共利益作為出發點。 教育、醫療和社會保障體制等民生事業的立法,由于立法體制的限制,規則的制定程序正當性存在缺陷。主要表現在上述方面的立法,由利害人主管部門起草規則草案,由相同利益體系的上級予以審定,這就使規則的建立,缺乏社會合意程序。這種立法程序上合意缺失,必然帶來的法律規則合理性的缺陷 .不當立法程序,正是不當法律規則的起源。 那么,我們從社會力量辦學、辦醫、辦福利機構的現行立法中看到了什么缺失?我們發現有如下明顯缺失: 。ㄒ唬┓芍姓x務模糊 .從前政府統包統攬,實踐證明不合理;但新機制是否就讓政府對民生事業不管不問,對政府義務可以語焉不詳?顯然,這樣是不行的,不符合現代國家角色定位。 我們在法規中了解到政府應當發展某某事業的概括性表述,但實在難以發現“具體的法律義務”。沒有義務邊界,就無法確定社會成員的權利邊界。是否有公立教育、公立醫療、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制度?公立事業機構的目的是什么?它們應當履行何種法定不二的義務?社會成員可從中得到何種具體保障?這些問題,都被既定立法回避。由于法案起草者和審查者的角色限定,對上述問題的程序內追問,成為不可能。 回避的處理,導致公共財政資助的公立民生事業機構角色分裂:在獲取公共財政資助時,它們聲稱是將履行社會義務的民生事業;在日常運轉中,它卻不再承擔社會義務。 這致使諸多政府應盡義務無法履行,引發如潮民怨。比如見義勇為者找不到醫院療傷,精神病人流落街市,天真少年失學流浪,亞細亞的孤兒在風中哭泣;同時,導致許多衛生、教育、民政機構失落職業道德,高昂收費,把人民變為不堪重負的的駱駝 .高度福利的制度,在我們這樣一個貧窮國家,的確勉為其難;人民知道,即使最為真誠的制度信仰,也不會旋即真實出現“人類最美好社會”。這個所謂盛世,是人均產值世界后位的盛世,是缺乏公用資金的盛世,因此也是人民丟掉一切幻想的時代。 然而,還該不該有一個必要的承諾,現實可行的社會承諾,以此配合政體的正當性? 法的制度,應當對此作出回答。 。ǘ┝硪粏栴}是:應當如何調控民生事業社會化?
筆者更為關心這個問題,因為這個問題關聯公平,是現有體制可以解決的問題。 根據法規規定,民辦學校、醫院、養老院、公共墓地等等民生事業機構紛紛“依法成立”,成為當今民生事業新的景觀。它們部分緩解了國力不足帶來的民生事業窘境,同時建立了民生事業保障新的參照系,為民生事業發展提供了新的平衡點。 研究相關法規,我們發現,社會化的民生事業機構是行政審批的產物;是不公平行政審批的產物。它的不公平性表現在,同樣的興辦條件,出現準許興辦和不準興辦兩種結果。審批或“停止審批”,完全由權力機關隨意決定;大批民間資本無法實際進入民生事業領域。從法定管控措施看,所謂民生事業的“規劃”、“計劃”制定,制約了民間資本參與的權利,進而使已經準入的資本,和權力機構產生千絲萬縷的聯系。 由于民生事業的非福利化,民生事業機構非贏利名號實際無意義,社會化后的資本進入,無不在資本本性的驅動下進行利益追逐, 無論權力機關承不承認,它都健步走在贏利的“歧途”。而“規劃”、“計劃”下的準入,造成缺乏充分競爭的局面,因而形成權力保護下獲利壟斷。反過來觀察“非贏利”,它往往是避稅的盾牌,權與利交易的幕障。法定審批權力不斷試探,在自己審批掌握的民辦事業中參股、合作,將權力資源化為資本或股份:對生源的積極提供成為民辦學校的股份……這樣的法律規定,直接導致民生事業需求方的嚴重損失。 人民沒有期待享受國家、社會提供的高度福利,反而要為民生事業付出因為權力調控增加的壟斷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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