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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正與效率的衡平—以基層法院依職權調查取為視角

            本論文在經濟學免費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XCLW181567  公正與效率的衡平—以基層法院依職權調查取為視角

            公正與效率的衡平—以基層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為視角
            1.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內涵及法理分析
             1.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含義
             2.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法理分析
            2.我國基層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現狀
            1.民事基層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立法現狀
            2.民事基層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實施現狀
            3.我國基層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問題
             1.片面追求司法效率問題
            2取證主體與審判主體模糊
            3缺乏對當事人取證實現的保障措施
            4.民事基層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完善
             1. 追求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的衡平
             2. 實行取證主體與審判主體分離措施
             3. 增加保障當事人取證實現的措施

            內 容 摘 要
             基層法院是我國法院與當事人之間聯系最為密切的地方,其對案件審理結果的良好與否直接影響著當事人對司法公信力的印象。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是發現法律事實主要的方式之一,也是取得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能否統一的重要的環節。本文基于此提出對當前我國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內涵及法理進行闡述,立足我國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現狀,提出依職權調查取證的主要問題,從而提出有針對性的完善對策。

             公正與效率的衡平——以基層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為視角
             證據調查是決定審判工作公正與否的重要環節,而法院依照職權調查取證是確保法官自由心證和發現事實蓋然性準確度,增強審判結果在當事人心中的信服度。隨著法治進程的加快,人們的法治意識的提高,對于公正的理解程度加深,而目前我國基層法院的存在著片面的追求效率而出現按鍵審判質量不高的現象居多,因此本文以基層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為視角,去解讀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的衡平,從而提出完善法院職權調查取證的措施。
            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內涵及法理分析
            (一)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含義
            民事訴訟中,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定都是通過當事人各自提供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的方法來查明的,但是一些案件的事實,必須由法官依照職權去調查才可查明,才可以保障訴訟程序的有序進行,從而保護當事人、案外人和國家的利益。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內涵解讀,首要就是對調查的含義進行界定,目前學界對調查的理解分為:“廣義調查”和“狹義調查”,廣義的調查是包含了形式調查和對證據進行甄別、適用等活動;狹義調查是指法院為了查清案件事實,按照一定的下文所述的法院調查取證均指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查取證。法律程序,依據職權,收集證明案件事實所需要的證據材料的活動,僅指形式上的證據調查,不包含對證據的內容實質判斷。在本文采用的是狹義的調查含義。因此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指的是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主動對案件的有關事實進行調查,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的活動。
            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法理分析
            法的公正價值及訴訟目的
             “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美德,正如真理是思想的首要美德一樣。一種理論無論多么精致高雅和簡潔實惠,假如它不真實,就必須被拋棄或修正。同樣,法律與制度無論多么有效率和井然有序,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被改造或廢除!而“司法公正是人類進入文明社會以來,為解決各類社會沖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種法律思想和法律評價!也是當前法律發展所要追求的核心價值和目標。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和實體公正,法院行使依職權調查取證主要是介于種種的因素使得法律和客觀事實之間無法達成一致,因而通過相應的制度設計,使其發現的法律事實可以接近客觀事實。法院通過法律賦予這樣的職權去主動調查證據,追求最終裁斷的公正性。程序公正已經是當前主流意識,但是程序公正也不能犧牲實體正義。在訴訟過程中,證據的收集就有可能涉及到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更甚的是當事人之間進行惡意的串通,極有可能侵害國家或者他人的利益,如果此時繼續使得當事人之間自由行使程序性權利,必然是以犧牲判決的實體正義為代價的。
             “在現代社會,司法應當以公正作為價值取向,公正與司法有著內在聯系,不與公正相聯系的司法就喪失了現代司法的應有之意。”因此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是現代司法對公正的追求體現,也是法的公正價值的要求。
             民事訴訟是國家參與到民事活動體現,是當事人雙方利用國家強制力來對彼此的權利義務進行明晰。民事訴訟目的的實現是依靠國家強制力,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質。因而法院依照職權調查取證就是代表國家意志對有一些特定事項進行調查,這樣有利于保護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相關方的利益,更側重的是對國家或是其他人的利益合法保護。這也是民事訴訟目的的要求,而法院的這種行為不僅能夠快速消解訴訟障礙,減少訴累,從而順利實現民事訴訟的目的。
            2、民事訴訟模式
             法院依照職權調查取證是基于不同的訴訟模式來劃分其職權范圍的大小,且不同的訴訟模式區別性是比較明顯的。目前在學界中對訴訟模式的劃分是,大陸法系的國家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英美法系適用的是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主要是指以當事人為中心,當事人訴訟地位獨立,享有充分的訴訟權利,整個訴訟的開展都是由當事人來完成,而法官只是保持中立的地位,不主動參與訴訟中。就此要求證據的收集都是由當事人來完成,法院只能針對當事人所提出的的證據進行調查,不能主動對當事人未提出的證據進行收集調查。而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整個訴訟都是由法院來推進的,法院具有極強的掌控力,在這種模式下,在當事人收集證據的基礎上,法院可以根據法律的有關的規定對案件的其他事實進行調查,在證據收集和調查有這一定的主導權。我國由于受前蘇聯的影響是職權主義模式,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法治理念的變化,目前我國有向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過渡的趨勢,因此我國當前的訴訟模式,呈現出以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混合。因此,我國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在我國是可取的。 
            我國基層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現狀
            民事基層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立法現狀
             目前基層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適用的法律規定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其在立法上的演變,也反應在我國在該領域的立法思想趨近于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自1991年制定經過兩次的修正已經趨于合理,2013年新《民事訴訟法》對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薄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我國一些實務中證據規則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其中十五條對《中華人民共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的“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明確分為兩類:第一,對涉及到可能對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其他合法利益造成損害的事實;第二,涉及依照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事項。該條對于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范圍做出了明確規定,也是當前我國實務界中司法實踐中普遍適用的規定。
            民事基層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實施現狀
             從立法角度來看,我國目前所適用的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是具有前瞻性,也是符合當前國際和社會發展的趨勢,可以有效遏制法官出現濫用調查取證權限的行為,可以促進程序公正,但是基層法院由于工作量大,人員短缺等問題,導致在使用過成中出現一些不良的現象。主要表現為:法官在案件壓力下,對于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案件,不主動調查取證、敷衍塞責,從而引發裁判不公,進而引發信訪、鬧房的現象叢生;一些法官采取不作為對待調查取證權,拿當事人舉證為理由或者借口,導致事實出現真偽不明,進而出現裁判不公的現象;還有一些法官因害怕案件的處理不當引發糾紛,進而對案件進行過度的主動調查,一定程度程度上有濫用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嫌疑。嚴重的是地處偏遠農村地區一些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將現行法院調查取證制度擱置不用,仍然沿用傳統的職權處理模式,依據過去的證據收集規則開展證據的調取活動。另外還存在著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證據,在舉證和認證方面都存在著不規范的行為。當前我國民事基層法院的實施現狀具有有以下的特點:良莠不齊,消極對待,過度行使等。 
            我國基層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問題
            在對基層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立法現狀和實施現狀進行有效分析,結合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關系,我們可以發現在當前我國的基層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存在著以下的問題:
            片面追求司法效率問題
             正義意味著一種制度,意味著一種關系的調整和行為的安排,它能滿足人類對享有某些東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種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礙與浪費的條件下盡可能地給予滿足”,“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意義是指效率”。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劉俊海說:“基層法院直接面向社會公眾,是法院系統的一扇窗口。在受理案件方面,與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相比較而言,更具有案件量大面廣的特點!當前的基層法院對司法審判活動中過分追求司法效率,而且對司法效率的追求也有不同程度的誤解,認為高的結案率和多辦理案件的數量就是高效率。
            首先,盲目追求辦案的任務數。辦案任務數指的是在上個年度的基礎上在適當增加任務數。其是基層相關的職能部門來制定并且進行年終檢查的內容之一,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基層法院因地域的因素制約,案件的任務數是沒有特別大的變化,而法院的法官為了案件任務數量出現許多違法現象,一個案件的同一份的判決書出現兩個到三個的案號,這樣的趨勢下,依職權調查取證是很難適用。案件任務數量化,將會導致案件在審判過程中出現難以做到按照程序進行,而依職權調查取證是發現事實主要方法之一,法官們都追求數量,對于案件的難免會馬虎應付,不看重案件的質量。
            其次,盲目追求高的結案率。當前法院的運作傾向企業的做法,對于案件結案比較重視,忽略糾紛的解決不是簡單的定量定性,這樣的做法不符合當前的法治精神,進而對司法公正產生不良的影響,做不到案件真正了結。2003 年,各級人民法院落實司法為民的要求注重提高司法效率,使當事人盡快獲得公平裁判的結果最高人民法院新收各類案件審限內結案率上升,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限內結案率97.39%”。這樣的做法,導致法官對于每個案件的審理過程時間段,根本做不到對于事實發現是否應該采取職權調查取證,從而導致案件的裁判出現不公,不公的裁判結果帶來的糾紛的擴大化,甚至變成群體性事件。
            我們可以發現在基層法院極容易發生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之間的沖突,這也是因為我國對于基層法院司法資源的投入是有限的,而案件的公正性要求使得法院必須要認真對待,這樣就會沖突,法官必然不會為了一個案件的某個證據問題去進行調查取證,很難做到案件最后判決認定的事實就是與案件本身事實是吻合的。基層法院對于司法效率的執迷使得司法公正很難達到。“只有公正的司法才是最有效率的。 而不公的裁判甚至枉法的裁判不僅不能及時解決沖突和糾紛,而且會誘發社會的情緒和行為,導致社會的無序和混亂狀態的加劇。 因此它是最沒有效率的。 ”
            取證主體與審判主體模糊
             我國當前的《民事訴訟法》和相關的《證據規定》顯示法院依職權行使調查取證權的主體是法院,有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但是調查人員由何人擔任,法院是全面行使調查取證還是在一定條件下行使調查取證權,都沒有予以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調查取證依然是由辦案的法官來負責取證,這種做法有很多弊端。比如法官負責調查取證,即法官對該案件就有了一定的了解,先入為主的固有慣性,使得法官極有可能喪失去中立性,從而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重視,出現不公正的裁判;比如法官所收集的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受到質疑,法官自己收集又是自己審理,證據本身就不具備客觀性,難以作為庭審證據;比如由審理案件的法官來調查取證,必然會侵占法官僅有的時間和精力,無法更好對案件進行審理,影響案件的效率,而基層法院大多都是案件多人少的現實狀況,案件的審理需要法官都有應當認真對待,不可馬虎;谝陨系谋锥耍斜匾獙徟兄黧w和調查取證主體明確化。
             (三)缺乏對當事人取證實現的保障措施
            法治進程在加快,立法也在與時俱進,因此我國已經逐漸轉向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和證明責任制度的構建,重視證據的力量,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我國當前的法規對此的規定都是簡略,操作性不強。由于我國傳統文化的影響,基層法院所面對的當事人的法治水平不高,對于法院的認識還停留在是個評理的地方,而對于在案件如何收集證據、舉證和保護自己的訴訟權利意識是很淡薄的。法院在碰到此類案件,一些法官就利用當事人的這種因素,根據證明責任標準從而做出敗訴的裁判來結束該類案件,這也是符合法律規定,但是并未真正的實體正義。因為案件是結束,但是當事人卻并不認可,從而產生新舊矛盾的雜糅,使得當事人對于法院的公正質疑,進而出現上訪現象,這樣不僅不利于法院的工作順利開展,更不利于社會的穩定。法院和主審法官面臨著巨大的壓力,為了息訴采取做當事人工作或者直接將此類案件壓住不判,進而采取曲線救國的策略,通過采用各種手段將此類案件調解。這種現象與我國的司法改革所要求的是背道而馳的,因此只有建立起取證實現的保障措施,才能將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真正做到實處,才能夠在我國真正實現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
            民事基層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完善
            證據制度在民事訴訟中占有重要地位,而證據的收集則是證據制度的前提和基礎。而當前我國基層法院在依職權調查取證的適用與現行的司法理念有著沖突的地方,因此有必要以先進的司法理念為指導,完善我國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制度,進而使得理論與實踐有效結合,真正做到自上而下的推進司法改革。
            (一)追求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的衡平
             司法公正主要包括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側重司法的過程與結果;司法效率則包括司法活動進行中成本與實踐的消耗和銷蝕,側重于司法活動的效益和速度。筆者認為基層法院必須正確看待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辯證關系,不要盲目追求司法公正,而造成案件的拖延和積壓,造成有限司法資源的浪費,也不能為追求司法效率而破壞法律的權威,針對不同的案件,按照法的位階原則是審理案件,合法合理的收集和調查證據,保證法院審判結果的公正性,從而保證當事人的利益訴求,節約司法資源和司法成本。
             面對結案率的要求,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礎上提高效率,可以改革庭審制度和庭審方式,主要是建立真正意義上的法官主審責任制度,保障法官獨立審案,改變過去的案件審批制度的做法,這樣可以使得案件效率大大提高,減少不必要的行政環節。改革現有的庭審方式,這種方式使得法官在證據上浪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必將導致審判成本的提高和司法效率的降低。法官將自己的時間和精力投入到法庭中,分析當事人之間的證據,從而快速確立法律事實,加快辦案的速度。因此對當前的舉證責任制度進行完善,強化當事人雙方的舉證義務,只有當調查取證的情形出現,法官才可以依法去調查取證,當案件事實還是不能夠明確,則敗訴方按照證據規則確定。只有將法官從證據中脫離出來,增強當事人對證據的舉證能力,才可能做到真正的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二)實行取證主體與審判主體分離措施
            在上文中對審判主體與調查主體的模糊產生種種問題與弊端,因此我國在司法實務已經在嘗試將審判主體與調查主體進行有效分離。目前學界對由誰來調查證據有兩種觀點:一種是設立專門的調查機構;一種是不設立專門調查機構,由法院內部的非合議庭的成員或者是其他部門的人員來負責調查取證。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更為符合現實情況,再設立一個專門機構顯然沒必要,法院除了合議庭成員,還有書記員、執行員、法警和法官助理都是可以調查取證的。
            采用的流程基本為,第一,主審法官認為有必要進行主動進行調查取證之時,由案件的合議庭進行合議,主審法官說明采取職權調查取證的依據及理由,合議庭根據合議原則進行合議,產生合議意見,進而合議庭成員簽字。第二,在合議庭做出決定后,主審法官根據該決定寫出調查取證的申請報告,由審判長簽發。第三,在簽發依職權的調查取證的報告后,主審法官根據其填寫規范化的法院調查取證書,交給主管負責人,有主管負責人指定調查人員。第四,調查人員將自己的基本情況寫入書中,蓋上法院公章,就可以以法院的名義去調查證據。第五,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應兩名以上去調查,并持有法院的調查取證書和相關的工作證件到被調查人或是相關部門進行調查,可以采取錄像或照相的形式,形成一定的調查筆錄,調查人員必須將調查的證據或者是沒有調查到的證據的基本情況撰寫成報告,交給負責人。
            對于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調查人員應該出庭,進行質證,法官必須對該證據的三性進行認定,從而確保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合法有效的。
             (三)增加保障當事人取證實現的措施
             針對當前我國當事人在證據調查薄弱的情況,可以建立調查令制度和法官釋權制度,通過輔助和指導的形式來保障當事人取證的實現。
            首先,調查令制度。調查令制度,即當事人的代理律師持有向法院申請所獲得的證據調查令,可以直接向證據持有人調取證據,證據持有人有義務向該律師提供證據,以保障當事人能夠獲得證據的制度。該制度是借助于律師力量來幫助當事人來對抗公權力的制度。該制度可以避免法院在依職權調查取證方面的不公現象,可以節省司法資源,最重要是可以切實保障當事人應有的舉證權利和能力。調查令制度建立的著重注意幾個方面:申請主體的限制為該案件的律師,因為律師是專業性人才,能夠幫助當事人有效收集證據;申請的范圍必須是與案件相關,且當事人是客觀原因沒法收集的證據;調查的簽發程序可以參考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相關做法即可。
            調查令制度目前在一些地方法院進行試點,但是取得的效果不夠良好,主要是很多被調查人的不配合,也就需要建立相應的配套體系,對于有系誒不配合的相關人和相關部門,根據不配合的程度不同,給予相應的懲戒,這樣的措施下,逐漸形成良好的司法環境,進而推動調查令的適用,減輕法院的負擔。
            其次,法官釋明權。法官釋明權在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適用,其主要是指當事人陳述不明確、不充分和不適當的時候,法官通過釋明使當事人的陳述明確、充分和適當。而法官針對證據收集行使釋明權主要是知道當事人怎么及時有效的收集相關證據來證明自己所主張的事實的成立。我國的法律條文中并沒有對此有明確的規定,相似的規定,即《證據規定》第三條。在我國基層法院適用法官釋明權,可以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力量,可以保障當事人收集證據的及時和有效,加強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溝通,從而提高訴訟的效率,促進民事訴訟目的的實現。
            在證據調查中的法官釋明主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收集證據進行釋明,即先要告知當事人雙方所要承擔基于主張的證明責任,指導當事人如何合法收集證據;舉證期限的釋明,指導雙方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舉證,防止因不及時舉證導致證據的失效;需補充的證據釋明,主要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不夠充足或是法官無法形成心證,因此法官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釋明當事人去補充相關的證據、鑒定和申請法院去調取證據。
            法官釋明權極易產生濫用嫌疑,因此必須對此進行制約,即賦予當事人享有異議權,異議權可以口頭或者書面;當當事人的異議權未被采用或者當事人認為因為法院對自己釋明的消極,造成敗訴結果,可以以此提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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