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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比較研究

        本論文在保險學免費論文欄目,由論文格式網整理,轉載請注明來源www.donglienglish.cn,更多論文,請點論文格式范文查看 XCLW104888  保險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比較研究

        一、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與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區別
        (一)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
        1、投保人提出保險要約
        2、保險人同意承保
        3、保險人與投保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
        (二)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
        1、保險合同生效的含義
        2、生效的要件
        (1)主體合格;(2)意思表示真實;(3)合同內容合法
        二、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規定側重點不同
        (一)對保險合同成立的規定
        (二)對保險合同生效的規定
        三、保險合同不成立所產生的后果不同于保險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一)保險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二)保險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內 容 摘 要
        保險合同的成立不能等同于保險合同的生效。在實踐中由于混淆了二者的界限 ,而無法實現合同雙方當事人的預期目的 ,繼而損害了雙方當事人 ,特別是投保人的合法權益。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區別主要有三方面:(1)成立要件與生效條件不同;(2)保險法對二者規定的側重點不同;(3)法律后果不同。 

        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之比較
          根據民商事法學理論的一般原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生效本是兩個不同而由關系密切的兩個法律概念,但對由此引起的法律效果在實踐中有時卻分歧很大,
        在我國保險法理論與實踐中,對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爭議頗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本身內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則是涉及到構成二者的要件問題多與保險費交納、保險單簽發等實際問題密切相關,尤其是在保險實務中往往因立法的技術問題而使標準難于統一,造成許多賠付的糾紛。鑒于此,明確一個較清晰的標準,應是對當前保險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有一定指導意義的。
          一、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與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區別 
        (一)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
        1、投保人提出保險要約。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約即投保人以訂立保險合同為目的的意思表示 ,在實踐中表現為投保人主動填寫投保單 ,或經保險代理人的要約引誘而填寫投保單
        2、保險人同意承保。
        保險人收到投保人填寫的投保單后 ,經審查認為符合投保條件 ,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險要約并同意承保。這種同意承保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保險人的言詞、書信表示同意 ,或者保險人將保險費收據交付投保人 ,也表明同意承保。
        3、保險人與投保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
        在保險合同的成立過程中 ,無論是通過投保單的形式 ,還是通過保險人與投保人當面洽談協商或者其他形式 ,訂立保險合同都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條款不斷協商的過程 ,是要約、反要約、再要約直至承諾的過程。應當明確的是 ,投保單雖然為要約 ,但如果保險人簽發的保險單或保險費收據內載有其他條件 ,且必須由投保人同意的 ,則保險單或保險費收據應視為保險人向投保人發出的新要約 ,只有經過投保人的反承諾 ,保險合同方能成立。 
          實踐中,判斷合同是否成立,主要是考察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判斷哪些意思表示是邀約或反邀約,什么意思表示構成承諾,承諾是否生效。判斷合同是否成立,主要是從合同訂立的過程考察,判斷已經成立的合同是否生效,主要是從是否符合法律要件的角度來考察。 因此 ,一項保險合同的成立 ,關鍵在于保險人與投保人雙方是否就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了一致的協議。 
        (二)保險合同的生效的要件
        1、保險合同生效的含義
        按照一般解釋,保險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根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這包括兩層含義:其一,保險合同符合國家有關的法律規定,依法律規定或約定產生法律效力,是為保險合同有效,包括保險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保險合同形式、訂立過程、合同條款內容的合法性等等;其二, 保險合同依法定或約定而對保險合同關系當事人—投保人、保險人形成法律上的拘束力,雙方依合同關系履行義務,包括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承擔陪付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義務負民事責任等等。
        2、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
        (1)主體合格 ,即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 險合同時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就投保人而言 ,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就保險人而言 ,必須是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 ,且須在其營業執照核準的營業范圍內訂立保險合同。
        (2)意思表示真實 ,即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的意思表示必須符合自己的真實內在意思。如投保人故意謊報被保險人的年齡、健康狀況 ,隱瞞保險標的真實情況而與保險人簽訂的保險合同 ,保險人由于受欺詐 ,雖然與投保人就保險合同達成了協議 ,但沒有反映出當事人的真實內在意思 ,也即表意與真意不一致 ,由此產生的保險合同應屬無效合同。
        (3)合同內容合法 ,即保險合同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我國《經濟合同法》第四條規定 ,“訂立經濟合同 ,必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 ,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牟取非法收入。”就保險合同而言 ,則要求雙方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應嚴格遵守《保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 ,否則保險合同無效。如我國《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 ,保險合同無效。” 
          由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與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 ,我們不難看出 ,保險合同的成立即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 ,是一種合意。判斷保險合同是否成立 ,只須考察雙方當事人是否通過意思表示確立了雙方之間的保險權利義務關系 ,這種判斷只是事實上的判斷。而保險合同的生效 ,即已訂立的保險合同的內容開始產生法律效力 ,受到法律保護。因此 ,判斷保險合同是否生效 ,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處理保險合同糾紛時 ,都更具有重要意義。 
          二、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規定側重點不同 
          (一)對保險合同成立的規定
        保險合同的成立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條款達成一致的結果 ,必然經歷了雙方充分協商的過程 ,體現為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的民事活動。在這一民事活動過程中 ,《保險法》強調的是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原則。《保險法》第十條規定 :“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 ,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 ,自愿訂立的原則 ,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 ,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不難看出 ,《保險法》的這一規定實際上是我國《民法通則》中有關民事活動的諸原則在《保險法》中的具體體現。當然 ,在這一普遍性規定之下 ,《保險法》更強調了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和投保人的告知義務 ,對保險合同能否成立的影響。 
          《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訂立保險合同 ,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 ,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 ,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保險合同多為附合合同、格式化合同 ,其保險條款多為保險人事先擬就 ,投保人之所以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 ,很大程度上是相信保險人對其擬就的保險條款的解釋與說明 ,相信這些保險條款能夠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獲得補償。因此在訂立保險合同前或訂立保險合同時 ,保險人有義務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 ,并如實回答投保人有關保險合同條款的詢問。保險合同又是射幸合同、雙務有償合同 ,保險合同的射幸性質決定了其雙務有償的不確定性。盡管投保人的給付義務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已經確定 ,但是保險人的反給付義務在保險合同訂立時還無法確定 ,而須有賴于保險事故的發生。如果不發生保險事故 ,保險人只收取保險費而不須賠付 ;如果發生了保險事故 ,保險人所賠付的金額將會大大高于該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費。因此保險人對某種危險發生率的正確估計和判斷在其保險活動中就顯得更為重要 ,它既是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依據 ,也是保險人在同意承保后確定保險費收取標準的依據。在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中 ,保險人對某種危險發生率的正確估計和判斷的依據有三 :一是投保人的如實告知 ;二是保險人的調查了解 ;三是保險業內的數理依據。我國《保險法》鑒于投保人與保險人的這一利害關系 ,專門詳盡地規定了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 
        如實告知 ,是指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前或簽訂保險合同時 ,對保險人的詢問所作的真實客觀的說明和陳述。如實告知義務是投保人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隨附義務 ,它并非構成保險合同的內容 ,因此不能把它視作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的主要義務。這種隨附義務既然是一種先合同義務 ,它的作為與否顯然只是影響著保險合同的成立。對此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作了明確的規定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 ,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 ,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和義務 ,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 ,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 ,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 ,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并不退還保險費。 
        (二)對保險合同生效的規定
          保險合同的生效是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 ,從而產生雙方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后果。保險合同的依法成立即是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 ,它主要包括合同主體合法、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合法三個方面 ,這也是判斷各種不同類型合同是否生效的普遍標準。我國司法實踐對保險合同是否生效除依照普遍標準予以確認外 ,還特別注重對保險利益原則的把握 ,因為我國《保險法》專門就保險利益原則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作了明確的規定。《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 ,保險合同無效。”可以說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合同生效的特殊條件。 
          所謂保險利益 ,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而受損 ,或者因保險標的未遭受保險事故而受益的損益關系。如果允許投保人將其不具有保險利益的標的進行投保 ,投保人不會因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而受損 ,相反卻可以通過保險合同而獲取不當利益 ,甚至可能導致某些投保人為圖謀保險賠償鋌而走險 ,引發道德危險。為體現保險的補償目的 ,確保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防范可能導致保險標的損失的不道德危險 ,有必要將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特殊條件 ,嚴格規范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的特殊資格條件。 
        三、保險合同不成立所產生的后果不同于保險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一)保險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保險合同的成立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條款相互磋商的結果 ,如果投保人與保險人未就保險合同條款形成最終的合意 ,或者保險合同缺少必備條款 ,保險合同則不成立。對于不成立的保險合同的法律后果,在保險實踐中,要視具體情況而定。對于保險人的過錯,則出于保護客戶利益,將不成立的保險合同轉為成立,如在客戶投保過程中保險人沒有對免除責任條款進行明確說明,則該條款對客戶不產生約束力,合同依然成立;對于投保人的過錯,則合同自始不成立,如沒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影響了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是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可以退還保險費,如是故意則不退還保險費。 
          (二)保險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保險合同的無效是指已成立的保險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它不同于保險合同的不成立僅涉及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切身利益。保險合同的無效 ,既關系到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切身利益 ,還關系到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 ,關系到《保險法》及有關法律的適用。因此 ,保險合同的無效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 ,經有權機構確認無效的保險合同 ,自訂立時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僅如此 ,被確認無效的保險合同還有著相應的法律后果。如我國《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 ,“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 ,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 ,應返還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 ;如果雙方都有過錯 ,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 ,如果雙方都是故意的 ,應追繳雙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 ,收歸國庫所有。”保險合同的無效又分為全部無效和部分無效。如投保人以欺詐、捏造隱瞞真相等手段 ,使保險人與之簽訂的保險合同 ,全部自始無效 ;而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額保險合同 ,其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自始無效。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照無效保險合同領受的保險金給付 ,應當返還給保險人 ;保險人依照無效保險合同收取的保險費 ,原則上不予退還。這是因為保險合同的無效大多由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 ,或者投保人進行超額保險所致。當然如果保險合同無效是保險人的過錯所致 ,則應當向投保人返還保險費。
        正是由于保險合同不成立的后果與保險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有很大的區別 ,因此更需要在實踐中正確判斷各種具體保險合同是否成立 ,以及已成立的保險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從而切實保障投保人和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懲處利用保險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行為 。

        參 考 文 獻
        1、《保險法》
        2、《經濟合同法》
        3、《保險學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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