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與受賄罪的比較研究
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與受賄罪案例 馬向東,男,1953年5月31日出生,遼寧省沈陽市人,回族,研究生文化,原系沈陽市人民政府副市長,住沈陽市和平區南四馬路甲巷90號3單元402室。1999年10月10日被逮捕。 檢察機關偵查查明:1997年7月,被告人馬向東利用擔任沈陽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的職務便利,伙同寧先杰(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幫助華陽物業(沈陽)集團有限公司減免電貼費、聯建費等,后共同向該公司總經理高萬峰索取美元50萬元,用于在澳門等地賭博。1986年2月至1999年6月,馬向東利用職務之便或者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單獨或者伙同其妻章亞非(另案處理)收受孫中學、遲若巖、沈陽市百佳集團等74人或單位的財物共計人民幣348.87萬元、美元23.07萬元、港幣11萬元、內部職工股10萬股(股價人民幣10萬元)、貂皮大衣一件(價值人民幣1.5萬元)及金佛、電腦等物品。馬向東為請托人在工作調動、職務提拔、工程招標、減免費用等方面謀取利益。 綜上,馬向東受賄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976.7萬元。 1999年1月,被告人馬向東與寧先杰、李經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香港代表沈陽市政府向港商發放獎金過程中,以虛報獎金數額的手段,共同侵吞公款美元12萬元(折合人民幣99.3萬元),馬向東分得美元4萬元。 1999年1月,被告人馬向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擅自決定將沈陽市人民政府的公款美元39.8799萬元(折合人民幣約330萬元),挪至其指使寧先杰、李經芳、香港居民尤雅雪三人在香港注冊的定志有限公司歸個人使用,至同年7月歸還。 案發后,偵查部門依法扣押、凍結被告人馬向東的財產合計人民幣29996496元。除去合法收入及違法、犯罪所得,差額部分計人民幣10686540.45元,馬向東不能說明來源合法。 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物證、書證以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馬向東亦供認,足以認定。 南京市人民檢察院就馬向東犯受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一案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0日以(2001)寧刑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馬向東犯受賄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貪污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馬向東不服,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2日以(2001)蘇刑二終字第16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法院核準。最高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復核,并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復核終結。 最高法院復核后認為,被告人馬向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及其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馬向東的財產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本人不能說明來源合法,其行為已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馬向東在共同受賄、共同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并有索賄情節,應依法從重處罰。馬向東曾有檢舉他人犯罪的行為,但其檢舉的線索部分已為司法機關所掌握,部分經查不實,故馬向東不具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一、二審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核準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蘇刑二終字第165號維持一審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馬向東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貪污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二、兩罪的構成要件及適用 (一)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構成要件 巨額財產來歷不明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行為。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制度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本罪客體的復雜性是由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刑法內涵的復雜性和特殊性所決定的。本法設立本罪的目的是嚴密法網,使司法機關易于證明犯罪而使腐敗官員難以逃避裁判。也即按通常的司法程序,在官員貪污受賄難以證實的情況下,把舉證責任部分轉移而設立本罪。因此,首先,從設立該罪的目的就可以看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侵犯的首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其次,既然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本罪也就必然地侵害了社會主義的財產關系,侵犯了國有財產、集體財產和公民個人的財產所有權。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且差額巨大,本人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 首先,行為人擁有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而且差額巨大。這里所說的財產,是指行為人實際擁有的財產,包括住房、交通工具、存款等,名義上是屬于別人實質是行為人的財產,應當屬于行為人擁有的財產。這里的支出,是指行為人已經對外支付的款物,包括贈與他人的款物。合法收入,是指按法律規定應屬于行為人合法占有的財產,如工資、獎金、繼承的遺產、接受饋贈、捐助等。根據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其次,行為人不能說明其擁有的財產或支出與合法收入之間巨大差額的來源及其合法性。行為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包括行為人雖然“說明”了,但司法機關查證不能證明其說明的合法來源的情況。差額部分的財產被推定為“非法所得”。本罪的行為狀態,表現為國家工作人員對數額巨大的不合法財產的占有和支配。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成為本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國有公認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財產不合法而故意占有,案發后又故意拒不說明財產的真正來源,或者有意編造財產來源的合法途徑。 (二)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 次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財物。但不應狹隘地理解為現金、具體物品,而應看其是否含有財產或其他利益成分。這種利益既可以當即實現,也可以在將來實現。因此,作為受賄罪犯罪對象的財物,必須是具有物質性利益的,并以客觀形態存在的一切財物。包括:貨幣、有價證券、商品等,另外,對受賄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著眼點,既可以是該財物的價值,也可以是該財物的使用價值。所以,受賄罪中的賄賂:財物,從一定意義上說,屬于商品范疇。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利用職務之便是受賄罪客觀方面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之便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職權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法作出一定行為的資格,是權力的特殊表現形式。具體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職務上直接處理某項事務的權利。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財物,是典型的受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受賄罪是利用職權的便利條件構成的。例如,負責掌管物資調撥、分配、銷售、采購的人,利用其調撥權、分配權、銷售采購權,滿足行賄人的愿望,而收受財物。 (2)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職權,而是利用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而本人從中向請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實踐中,利用第三者職務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親屬關系,二是私人關系,三是職務關系。至于前兩種情況,利用的主要是血緣與感情的關系,與本人職務無關。對于單純利用親友關系,為請托人辦事,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論處。在第三種情況下,則與本人職務有一定關聯。受賄人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受賄,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必須以自己的職務為基礎或者利用了與本人職務活動有緊密聯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賄人從中周旋使他人獲得利益。根據司法實踐,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一般發生在職務上存在制約或者相互影響關系的場合。 從受賄罪的客觀行為來看,有兩種具體表現形式: (1)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索賄是受賄人以公開或暗示的方法,主動向行賄人索取賄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挾的方式,迫使當事人行賄。鑒于索賄情況突出,主觀惡性更嚴重,情節更惡劣,社會危害性相對于收受賄賂更為嚴重。因此,本法明確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罰。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 (2)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賄賂而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收受賄賂,一般是行賄人以各種方式主動進行收買腐蝕,受賄人一般是被動接受他人財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諾給予財物,而為行賄人謀取利益。 傳統觀點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但事實上并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則不成立受賄罪。同時認為,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已經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9年《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酌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才能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據此,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客觀上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而不要求實際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我們將這種觀點稱為舊客觀說。舊客觀說存在許多問題,如與受賄罪的本質不相符合,與認定受賄既遂的標準不相符合,與罪刑相適應原則不相符合,于是有人提出,為他人謀取利益不是客觀要件,而是主觀要件(主觀要件說)。但這種觀點對刑法規定進行了扭曲解釋,也容易不當地縮小受賄罪的處罰范圍。因此,我們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仍然是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其內容是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國家工作人員在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之前或者之后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就在客觀上形成了以權換利的約定,同時使人們產生以下認識: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是可以收買的,只要給予財物,就可以使國家工作人員為自己謀取各種利益。這本身就使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受到了侵犯。這樣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本身是一種行為,故符合刑法將其規定為客觀要件的表述;為他人謀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種許諾,不要求有謀取利益的實際行為與結果;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一種許諾,故只要收受了財物就是受賄既遂,而不是待實際上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后才是既遂。 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許諾本身是一種行為。許諾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當他人主動行賄并提出為其謀取利益的要求后,國家工作人員雖沒明確答復辦理,但只要不予拒絕,就應當認為是一種暗示的許諾。許諾既可以直接對行賄人許諾,也可以通過第三者對行賄人許諾。許諾既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虛假許諾,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職權或者職務條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職務行為時,并不打算為他人謀取利益,卻又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但虛假承諾構成受賄罪是有條件的:其一,一般只能在收受財物后作虛假承諾;其二,許諾的內容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有關聯;其二,因為許諾而在客觀上形成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約定。 受賄行為所索取、收受的是財物,該財物稱為賄賂。賄賂的本質在于,它是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有關的、作為不正當報酬的利益。賄賂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具有關聯性,職務是國家工作人員基于其地位應當作為公務處理的一切事務,其范圍由法律、法令或職務的內容決定。職務行為既可能是作為,也可能是不作為。賄賂與職務行為的關聯性,是指因為行為人具有某種職務,才可能向他人索取賄賂,他人才向其提供賄賂。不僅如此,賄賂還是作為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的利益,它與職務行為之間存在對價關系。即賄賂是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不正當報酬不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本身是不正當的,而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職務行為時不應當索取或者收受利益卻索取、收受了這種利益。賄賂還必須是一種能夠滿足人的某種需要的利益。 本法將賄賂的內容限定為財物,財物是指具有價值的可以管理的有體物、無體物以及財產性利益。能夠轉移占有的有體物與無體物,屬于財物自不待言,但財產性利益也應包括在內。因為財產性利益可以通過金錢估價,而且許多財產性利益的價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經濟價值,沒有理由將財產性利益排除在財物之外。受賄罪是以權換利的骯臟交易,將能夠轉移占有與使用的財產性利益解釋為財物,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本質。至于非財產性利益,則不屬于財物。雖然從受賄罪的實質以及國外的刑法立法與司法實踐上看,賄賂可能包括非物質性利益,但我國一貫實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這就決定了要將受賄的認定控制在適當的范圍內。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另據本法第93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本條第2款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的規定。這種發生在經濟往來活動中的受賄,理論界稱之為經濟受賄。本款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中關于在經濟往來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種名義的手續費的規定。前者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后者如國務院辦公廳1986年6月5日發出的《關于嚴禁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內容包括:在經濟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給買方優惠,可以采取明示方式給對方價格折扣,不能采取回扣或者各種名義的手續費的方式,經營者給予對方折扣的,必須如實入賬。所謂折扣,即商品購銷中的讓利,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以明示并如實入賬的方式給予對方的價格優惠,包括支付價款時對價款總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還的形式。所謂明示和入賬,是指根據合同約定的金額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營收入的財務帳上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回扣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在帳外暗中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價款。所謂帳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的財務帳上按照財物會計制度規定明確如實記載,包括不記入財務帳、轉入其他財務賬或者做假帳等。在經濟交往中,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手續費,是指在經濟活動中,除回扣以外,違反國家規定支付給有關公務人員的各種名義的錢或物,如傭金、信息費、顧問費、勞務費、辛苦費、好處費。根據這些規定,收受回扣或者各種名義的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應以受賄論處。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由故意構成,只有行為人是出于故意所實施的受賄犯罪行為才構成受賄罪,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益,而無受賄意圖,后者以酬謝名義將財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賄論處。在實踐中,行為人往往以各種巧妙手法掩蓋其真實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須深入地加以分析判斷。如在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益,收受財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現金,實際上是掩蓋受賄行為的一種手段,對之應當以受賄論處。對于這種案件受賄金額的計算,應當以行賄人購買物品實際支付的金額扣除受賄人已付的現金額來計算。 (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及受賄罪的適用 1、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與貪污罪和受賄罪有著密切的聯系,很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就是沒有被查明證實的貪污罪和受賄罪。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有著自己的犯罪構成。首先,貪污罪和受賄罪的犯罪主體的范圍要比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大一些,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還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產的人員和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在犯罪的客觀方面,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只要求行為人擁有超過合法收入的巨額財產,而且行為人不能說明、司法機關又不能查明其來源的即可。也就是說,行為人擁有的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既可能是來自于貪污、受賄,也可能是來自于走私、販毒、盜竊、詐騙等等行為,這些都不影響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2、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本罪在主觀方面體現為故意。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才能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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