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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格式條款的法律思考 [摘要] 在現代經濟生活中,格式條款猶如一柄雙刃劍,它在給我們的生活帶來高效和便利的同時,也隨時可能損害弱者一方的利益。格式條款的價值和缺陷并存,必須對其進行合理規制和完善。 [關鍵詞] 格式條款 價值 缺陷 完善 一、格式條款的概念和特征 (一)格式條款的概念 根據法學理論,所謂格式條款,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為了將來與不特定多數當事人訂約之用而預先擬定的,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條款。 關于格式條款,由于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的差異,對其稱謂也有所不同。如法國稱之為附合合同,英美國家稱之為標準合同,德國稱之為一般契約條款,我國臺灣地區稱之為定型化契約。對此,我國學術界也存在著采用標準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等不同稱謂的情況。立法上,我國《合同法》則使用了“格式條款”概念,其中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1],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二)格式條款的特征 1、格式條款是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的在傳統合同法中,當事人訂立合同是通過要約和承諾程序完成的,雙方當事人對合同內容進行逐項協商,以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而格式條款是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的,在擬定時沒有征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只能接受或者拒絕(甚至不能拒絕)。在這種訂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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