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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刑法中的特別自首制度 [摘要]1997年我國立法機關在修訂刑法典時,對自首制度進行了較大的修改與完善。這不僅體現在刑法典總則對自首概念、條件以及對自首處罰的規定,更重要的是在刑法典分則中對自首制度體系的重大修改,制定了適用于賄賂犯罪自首的特別規定。然而,立法上的創新并未引起刑法理論界應有的關注。本文結合自首制度的本質特征和一般理論,對我國刑法典分則中設立的特別自首制度進行嘗試性探討和研究,以期拋磚引玉,加深對這一問題的研究。 [關鍵詞]自首 余罪自首 特別自首 自首制度是我國刑法中一項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具體體現。正確適用自首制度,對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勵和引導犯罪分子自動投案,改過自新,進而有效地實現刑罰目的,并加強刑事斗爭的準確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自首制度的類型劃分 (一)自首制度的傳統類型劃分 世界各國對自首制度的規定中,比較有代表性的大致為以下四種立法例: 1、單一類型的總則式立法例,2、罪條型的分則式立法例,3、混合式立法例,4、[馬克昌:《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第394頁.]敘明式立法例。 依照國情,我國刑法典中對自首制度采取混合式立法設置模式。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我國刑法理論界在傳統上將自首劃分為兩種類型:一類為 “一般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另一類為以自首論的“余罪自首”,即“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其中,對第二種自首類型,目前刑法理論界一般稱其為“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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