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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芻議
[摘要]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存在是導致我國法院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出現“判審分離”、“先定后審”直到法庭審判流于形式的關鍵之一,本人擬在對我國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實際運作情況及其缺陷做出分析和評價,同時提出改革的一些設想。[關鍵詞]審判委員會 改革 建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在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這一組織,是我國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后期開始,法學界在研究刑事訴訟法修改問題的同時,對審委會的改革甚至存廢問題也曾展開過討論。法學界幾乎普遍的認為,審委會制度的存在是導致我國法院在審判案件的過程中出現“判審分離”、“先定后審”直到法庭審判流于形式的關鍵之一,但是基于對我國國情的認識,直接提出廢除這一制度的人并不多。明確和擴大合議庭在審判中的權限范圍,保證合議庭既有審理權,又有最終判決權,這一建議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中得到采納。此后,至少在訴訟法學界,有關改革審委會制度的討論趨于平靜。但是,隨著改革中國司法制度的呼聲漸趨高漲,包括審委會在內的中國各項司法制度開始成為人們關注、評論的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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