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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所有權保留制度[摘要] 《合同法》第134條規定了約定所有權保留制度,而《物權法》第23條規定,除了法律明確規定以外,標的物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所有權保留變動時間的約定能否與《物權法》第23條的規定保持協調?對此問題,本文分析所有權保留制度在《合同法》與《物權法》適用上的矛盾及解決途徑。本文從物權法的角度審視所有權保留制度,并提出未來物權法應當規定所有權保留制度的立法建議。[關鍵詞] 所有權保留 所有權轉移 擔保 非典型擔保
我國對所有權保留制度沒有詳細的規定,只在1999年《合同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在2007年《物權法》中既沒有將所有權保留作為動產交付轉移所有權的例外進行規定,也沒有將其作為債權擔保規定在擔保物權中,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所有權保留的認定仍然停留在債權領域,沒有將其放在物權領域中思考,有待于未來在物權法的修訂中逐步完善。本文擬從物權法的角度解讀所有權保留制度,以期對未來物權法的完善產生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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