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公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影響他人對該公路正常、合理的使用,造成他人損害的,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該公路的管理人是否也應該承擔侵權責任呢?本文試圖通過案例分析公路的管理人縣公路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 關鍵詞:侵權責任;物件損害責任;物件所有人責任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118(2011)-01-00-02 一、案情 2010年某日上午9時30分許,原告張××駕駛摩托車在某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至430KM+800MS點時,由于黃××等人在路面右側堆放石子堆,長、寬、高約380CM×150CM×90CM,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志、信號,致使張××摩托車撞上石堆后倒地,造成原告受傷及摩托車損壞嚴重后果。經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確定張××對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黃××無責任。 張××受傷后,當日被送入當地醫院治療,后轉其他上級醫院繼續治療。后經福建×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張××傷殘程度為三級傷殘,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010年7月,張××以黃××、縣公路局為被告,以黃××等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碓,縣公路局未盡管護職責,應對原告受傷所受經濟、精神損失承擔責任為事實和理由,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賠償金、定殘后生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5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二、案件焦點:縣公路局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一)第一種意見認為公路局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理由是:雖然縣公路局負有保障道路暢通的職責,但按照交通部《公路養護技術規范》規定,“及時”清除不等于“隨時”清除,如果公路養護單位按照規定的頻率或有關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掃,即不能認為其 “疏于養護”。根據《國務院關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體制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縣公路局沒有清除路障的法定義務,清除路障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 公路是處于全天候的使用狀態,即使按照公路行業管理規范的巡查清掃頻率的要求進行管理,也只能在巡查中將發現的路上雜物及時予以處理,但無法預料公路上的險情何時出現,也不可能對公路上的雜物一出現就隨時清除。本案中,道路上的小石子堆是在清晨8時點左右堆放的,而事故在9時30分就發生了,時間十分短暫,縣公路局不可能在轄區內高頻率地、同時且全面地對公路進行巡查清掃,如果按照規定的頻率或有關工作要求已經做到了定期清掃,即不能認為其“疏于養護”, 因此縣公路局不承擔民事責任。 (二)第二種意見認為公路局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理由是:根據《公路法》第三十五條、四十三條的規定,縣公路局對轄區公路負有及時清理路障、保證公路暢通的義務,要保證公路經常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道路、橋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筑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縣公路局作為公路管理機構,負有對公路進行管理和養護并保證公路經常處于良好技術狀態的職責,縣公路局未全面及時履行其法定職責,疏于管理,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結論: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 (一)本案涉及的責任是物件侵權中的障礙通行物損害責任。所謂障礙通行物損害責任,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障礙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實施該行為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的物件損害責任。障礙通行物損害責任的特點:第一是造成損害的物件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障礙物,該障礙物妨礙通行。第二是,造成的損害可以是人身損害也可以是財產損害。第三是承擔責任的主體是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第四是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是損害賠償,也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侵權責任。法律確立障礙通行物損害責任意義在于:一是確定設置障礙通行物損害的侵權責任,救濟被侵權人的損失,一是對社會的警示訓導作用,警示在公共道路上設置障礙物的法律后果,教育群眾不得妨礙公共道路通行。第一種觀點認為清障是公安局的職責是錯誤的,是對路障的錯誤理解,本案涉及的路障清除責任應屬于縣公路局。 (二)本案侵權責任及歸則原則是過錯推定原則。確定障礙通行物損害責任的歸則原則是過錯推定原則。只要具有在公共道路上設置妨礙通行的障礙物,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事實,并且設置障礙通行物的行為與被侵權人的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直接推定障礙物設置人或者管理人有過失,認定其未盡應當盡到的注意義務,無須被侵權人證明;如果行為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主張自己無過錯,則須自己承擔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倒置,證明自己無過錯。能夠證明自己無過錯的,不承擔侵權責任,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過錯推定成立,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侵權責任。 (三)本案縣公路局負有公共道路妨礙通行侵權責任。根據福建省政府1992年綜338號文件規定,省、地市設公路局、縣(區、市)設公路分局,縣公路局對轄區內公路負有行政管理和日常養護兩方面職責。 根據《公路法》和《路政管理規定》規定,縣公路局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實施公路巡查;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止、查處各種違法利用、侵占、污染、毀壞和破壞路產的行為。 根據《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規定:縣公路局可對違法堆放的物品采取必要的清理措施,由此發生的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的事故發生是因為黃××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堆放了石子堆。公路上出現石子堆,客觀上使公路欠缺通常所應具備的安全性,對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安全構成了危險。對于公路上堆放了建筑材料等有主物的路障的,應由縣公路局用行政手段責令當事人自行清除路障,拒不自行清除的,依法強制清除,障礙物發生侵權責任的由設置該障礙物行為人承擔責任。可見,作為發生事故公路的管理部門,公路局負有對轄區公路及時清理路障、保證公路暢通的義務。縣公路局要“保證公路經常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應當提供符合公路規范標準的通行路況及環境,保證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縣公路局未能及時清除路障,就不可能使公路“經常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完好、安全和暢通”。縣公路局未能證明自己已盡到相應注意義務,則推定為存在維護、管理有過錯,所以縣公路局應根據其過錯程度及其未履行法定職責在此事故中所起的原因力比例確定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四)縣公路局應承擔的責任形式是按份責任。縣公路局其管理上的過錯行為這一偶然因素與黃××的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小石子堆的侵權行為間接結合,是造成本案損害后果的間接原因,兩被告的侵權行為系相對獨立的兩個行為,兩被告主觀上不具有任何聯系,不構成共同過失,也即不構成共同侵權,本案系多因一果,兩被告的行為偶然性結合即間接結合造成,構成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對損害后果依法應按各自過錯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而不承擔連帶責任。 (五)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競合應選擇民事司法救濟途徑。本案原告選擇了民事賠償是正確的,完全可以適用民法的侵權理論。本案存在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的競合問題。無論是民事賠償還是國家賠償,都是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在社會生活中一種行為往往有可能既違反了公法的規定又違反了私法的規定,從而符合多個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就公共設施致害而言,因國有公共設施屬于民法上的特殊物件,當產生致害后果時,有可能符合民法中物件致人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同時,依法管理國有公共設施又是行政法律規定的行政主體的法定職責,不履行法定職責產生損害后果的又可能符合行政賠償的構成要件。在此種情形下,兩種責任是競合的。對于道路、橋梁、隧道等公共設施的設置和管理,屬于非權力的公共行政,管理者與使用者之間的關系并非行政法律關系,道路管理瑕疵責任是建筑物致人損害的一種特殊形式,其性質屬于民事侵權責任,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排斥某種賠償形式時,應當允許當事人選擇司法救濟的途徑,這更符合權益保護最大化的立法精神。
(六)實踐建議。應該在公路沿線村莊設置警示標志,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允許和采取安全措施情況下占用道路;設置公路安全法制宣傳專欄;在沿路各村莊聘請公共道路安全、病害聯絡員,以延伸公路管理廣度、深度,聯絡員負責及時報告路障、路病、路害險情,并采取一些應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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