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博時代的言論自由及其法律規制
[摘 要]隨著數字科技和互聯網的發展,我國已經形成了體制內的大眾媒介(包括它們的網站)和眾多網民使用各種自媒體進行傳播這樣兩個不同的傳播體制。“微博第一案”判決肯定公民網上言論的憲法權利地位,對網上言論自由的法律邊界作了有益探索。本文對微博時代的言論自由及其法律規制進行了研究,內容包括問題的引出、微博時代的言論自由、美國對言論自由的法律保護、網絡言論自由的法律規制等。 [關鍵詞]微博時代 言論自由 法律規制 一、問題的引出 北京金山安全軟件公司訴奇虎360公司董事長周鴻祎侵害名譽權案,號稱“微博第一案”而備受關注,已有不少評論。本文認為,此案之值得關注,不僅因為是我國第一起微博言論承擔侵權責任的判例,更在于初審的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和終審的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與時俱進,在審判中充分而審慎地注意到在網絡環境中公民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項法益的平衡,對如何厘定網上言論自由的法律邊界作了有益探索,提出了若干富有啟示的觀點。鑒于兩審判決在被告刪除微博言論和賠償數額方面雖有變動,但結論和論點基本一致,故予以合并引述。 二、微博時代的言論自由 伴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微博日益成為人們生活中的信息承載和言論傳播平臺。作為一種新興的網絡傳播媒介,其強大的轉發功能使每個人成為了信息源頭,一則消息可以在半小時內傳遍全球,為公民實現言論自由提供了極好的表達途徑。但微博作為一個開放的信息平臺,其言論具有很大的隨意性,主觀色彩濃厚,也很難將一些別有用心者拒之門外。不明真相的普通用戶很難從海量的信息中做出正確評判,一些不負責任的言論往往因為其語出驚人在短時間內獲得高度關注而被高頻轉發。微博時代言論自由與私權保護的矛盾凸顯,在司法意義上為微博言論自由界定一個合理的邊界顯得尤為重要。 本案中,法院充分體察了微博作為分享自我的感性平臺的特性,在界定侵權責任的邊界時并未對其過分苛責,對其言論自由的把握尺度較追求理性公正的官方媒體更為寬松。但這不意味著微博是法律的真空地帶,正如判決書中表述的:“言論自由是相對的,其行使以不得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權利為限。作為公民現實社會的投影和延伸,微博中的言論自由也并非是沒有限制的。在微博上,當公民言論自由與他人利益發生權利沖突時,考慮微博影響受眾不特定性、廣泛性的‘自媒體’特征,對微博上人們的言論是否受言論自由的保障、是否構成對他人名譽權的不當傷害,也應進行法益衡量,綜合考慮發言人的具體身份、所發布言論的具體內容、相關語境、受眾的具體情況、言論所引發或可能引發的具體后果等加以判斷。” 這也意味著,不同主體對同一事件的評論負有不同的謹慎義務。如本案中的周鴻祎因其作為金山競爭對手公司董事長的特殊身份和深諳網絡傳媒力量的公眾人物,對于自己發表的關于金山公司的言論比普通人負有更高的謹慎義務。 言論自由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被規定到當代主要國家,無論是西方還是東方國家,社會主義還是資本主義國家的憲法中。它作為一條基本原則,也寫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中。但言論自由是相對的,應受到合理地限制,恰如公約所載,“言論自由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只應由法律規定并為下列條件所必須:(甲)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 一個人言論自由的對立面往往就是其他人的人格權利。理想狀態的言論自由應是人人自律,遵循公共倫理,尊重私權,理性表達自己的觀點。但在網絡這種非現實性的環境下,參與者往往很難以客觀公正的態度參與其中,表達個人觀點。網絡日漸普及的今天,本案作為一個典型,也為所有人敲響了警鐘,自由、民主的基本點就是每一個人的人權的半徑是相同的,超越法律的界限行使言論自由權利,侵犯他人的合法權利,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美國對言論自由的法律保護 美國的憲法第一修正案對言論自由的保護可以被稱作典范之律。在這個修正案中規定了,國會不可以指定法律去尊奉國教,或者限制宗教自由,國會沒有權力頒布法律來限制公民的出版、請愿、言論、集會等自由。近200年來,對于言論自由產生了許多著名的判例,如焚燒國旗案、不自由毋寧死案、蘇里曼狀告紐約時報案、五角大樓訴紐約時報泄露國家機密案等,可以說,美國對言論自由的保護問題上,在憲政實踐方面特別發達。[ 任志安、常安:《博客與美國言論自由保護之管窺——以蘋果案為例》,《紹興文理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06期。]因此,我們可以通過分析、借鑒美國對言論自由的保護以使我國公民可以充分享受到這一不可剝奪的權利。 美國通過司法實踐確立了一系列保護言論自由的標準和原則。按照這些原則的發展過程可歸納為危險傾向的原則、明顯而即刻的原則、衡平原則、絕對原則和行動原則。 危險傾向原則,是指美國早期處理言論自由案件所適用的原則。這一原則的適用是只要作品或盲論本身有危險傾向并能夠推測出有導致暴力的趨勢,便被認定為犯罪。言論距離實際非法行為的發生尚遠。比如只要你在某一報刊雜志上發表了某一思想,倡導要以武力暴動及非法方式推翻政府,這一思想即使無人問津,最終仍是會被定罪的。明顯而即刻危險原則,是美國言論自由司法實踐中影響最廣泛也最爭議的原則。霍姆斯大法官提出了著名的“明顯的和現實的危險”標準,[ 程潔:《美國言論自由的限度》,《環球法律評論》,2009年第01期。 ]這時已強調危險言論的認定要有一定的標準,即可能引起嚴重后果。在Gitlow&NeW York案中,霍姆斯大法官更加強調言論對聽眾的效果,危險迫在眉睫,危害十分嚴重。 衡平原則,主張于公益與私利不容兼顧之際,只能權衡輕重, 以謀取相對平衡,此原則建立乎丹尼斯案。 當第一修正保護的言論自由與國家防止政府被武力顛覆的權力發生沖突時,對這兩種利益進行權衡。而權衡的標準由代議機關判斷,司法機構反對立法機構的判斷作合理性審查,即把某種言論是否有危險的判斷交給了立法機關。 絕對原則和行動原則,絕對原則是指言論自由優先適用,認為既然憲法第一修正案已經規定禁止國會制定剝奪言論自由的法律,那其就擁有不可抹滅的價值,不容許聯邦政府在所謂更重要利益繁榮借口下予以剝奪。個人是十分支持此種理論的。民主社會應對任何言論開放,特別是所有政治言論,人民有權利接受各種思想,政府或國家無權為國民做選擇,政府尤其無權為了發展國家經濟建設為理由剝奪人民選擇聽或不聽、接受或不接受某種言論的權利。俄羅斯前總統梅德韋杰夫說的很好:“迄今仍有人試圖為斯大林辯解,聲稱這么多人是為某種崇高的國家使命而犧牲,這無疑是錯誤的。任何國家的發展、成就和追求都決不能以人的痛苦和損失去換取,沒有東西能夠高于人的生命的價值。決不允許為那些消滅自己人民的人辯護。”行動原則的理論基礎是區別言論和行動,在言論范圍內是不受拘束的,政府欲追求的社會目標應針對行動而非言論。在耶茨訴合眾國案中,最高法院的裁決書寫道:法律禁止的是“鼓吹采取具體行動”而非“鼓吹抽象的思想和原則”,強調區分一般講授革命思想和具體主張非法行動,承認任何都可以宣稱推翻政府的權利,只要這種說教不是公開地提倡具體行動。 四、網絡言論自由的法律規制 1.立法的規制 網絡言論自由屬于言論自由權利在網絡環境中的體現,法律應當為這個權利的行使提供保障,但是任何權利的行使都應當有個限度,關鍵的問題就是如何在權利的保護和限制問題上做好平衡。立法具有民主性,所以對網絡言論自由進行立法上的限制就具有了正當性。但是立法的過程中則必須嚴格地遵守程序合法性原則、內容合法性原則、合憲性原則。 對網絡言論自由進行限制的唯一依據便是法律,它的正當性表現為立法的過程符合了程序正義之要求,要同時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實現實體正義,則需要制度的安排合理;立法者的法律素養良好;以及法律信仰中崇尚著公平正義。立法上作出合理的規定能夠解決國家政治統治與公民網絡言論自由權存在的緊張關系,但也要避免出現另一個極端的現象,那就是以立法之名對公民的言論自由權利任意地剝奪。 2.執法的規制 對網絡言論自由權利進行執法上的規制,主要表現為國家行政機關通過對憲法、法律、法規等執行,使公民自由權利的表達變成實在的權利,包括為權利實現的條件、途徑提供保障,對權利實現中出現的障礙予以排除,預防權利的濫用及其制止侵權,對于侵權者要追究其責任,對于被侵權者要給予其救濟等。從行政管制轉變為行政保障是今后行政執法的工作目標,并堅持依法行政及行政公開的原則。 首先,由行政管制轉變為行政保障。二者差別表現為,前者對個人的基本權利忽視,尤其是無視個人的自由權利,后者的前提就是尊重個人的基本權利。只有徹底地轉變了思想觀念,公民權利才能避免受到國家公權力的任意侵害。 其次,堅持依法行政的理念。該理念要求遵守法律保留和法律優先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要求,在有的領域中,行政機關應當得到法律的授權方能采取行動。法律優先原則要求,行政執法應當受到法律的拘束,不能和法律有抵觸,包括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都不能和法律存在抵觸。以法律為依據是行政過程中遵守的原則,唯有這樣,才能對公民的權利進行有效保護。 最后,堅持行政公開的原則。我國目前在保障公民知情權、行政公開方面已經有了較大的進步。但鑒于社會信息資源的80%都掌握在政府的手里,沒有對應當公開的信息作出規定,導致了該公開沒能公開,該保密也沒能保住。所以,我國在行政執法中的行政公開還有很長一段路程要走,還有很多障礙要克服。[ 王海波:《網絡言論自由的限制》,南京師范大學,2010年。] 3.司法的規制 公民的在網絡上的言論自由權利遭受到非法侵害及剝奪的時候,最終的救濟方式是通過司法機關審判,對此,可以借鑒美國聯邦法院的一系列裁決原則。 第一,禁止事先限制的原則。該原則是Near在1931年起訴明里蘇達州一案中確立的。休斯大法官認為,“隨著越來越復雜政府職能,政府出現腐敗無能的幾率會成倍的增加。由新聞界揭露和告誡政府的腐敗行為,顯得極為必要。但是擔心新聞界濫用出版自由而成為誹謗,絲毫不能減少新聞界在揭露政府官員腐敗行為時應當免于的事先限制”。該原則言論自由的行使的保障作用很重要。 第二,批評而非誹謗的原則,又稱為“實際惡意”的原則。在《紐約時報》1964年起訴sullivan一案中,在民主社會里,不存在誹謗政府罪,也就是說,在美國,只要主觀不是故意,對公職人員進行的誹謗性和虛假批評、評論、報道都不屬于違法犯罪。公民享有對社會事務發表意見的權利,即使該觀點是錯誤的,也不能夠追究發言者的責任。 第三,明顯與現存的危險原則。Schenck在1919年起訴合眾國一案中確立了這個原則。根據霍爾姆斯大法官的觀點,在許多時候,被告在傳單中所發表的意見屬于他的憲法權利。由于各種行為之性質與其發生的具體背景有著密切聯系。不管對言論自由進行多么嚴格的保護,也不會保護到某個人在劇場中謊稱失火而造成的恐慌。關鍵是,在此情況下,這句謊話是否能夠導致明顯和現存的危險。 第四,利益平衡的原則。根據該原則,當私利與公益不能兼顧之時,只能對二者的輕重進行權衡,選擇給予利益大者的保護,以取得相對平衡。在丹尼斯訴合眾國一案確立了這個原則。[ 張建紅:《表達自由及其保障研究》,西北師范大學,2007年。 ] 第五,適當減損公眾人物與公職人員的隱私權原則。在美國1931年的“MdvinVRaid”一案中,根據大法官丹尼爾的觀點,要求將公職候選人的私生活狀況向選民公開,屬于滿足公共利益的必要,此時,公職候選人的隱私權就不存在了。對公共事務獻身,如果私人生活與職業無法分開的,則他的隱私權也不存在。 五、結語 要對網絡言論自由進行最大限度的保障,就得對網絡言論自由的利弊進行平衡,所以應當對理論水平不斷地提高,但僅僅如此是遠遠不夠的,還應當在實踐過程中在制度層面上不斷地探索和創新,不斷地對技術、法律法規進行完善,對網絡言論自由從各個方面進行保障。當前,在社會生活中,網絡言論自由有著巨大的積極作用,盡管它也存在著許多負面影響,但我們應懷著寬容的態度,樹立崇尚自由的精神,來看待網絡言論自由,以使網絡言論自由積極正面的作用得到更好的發揮出來。對網絡言論自由如何進行合理的規制是整個社會需要研究解決的難題,法律只是限制手段之一,只靠法律并不能完全解決問題。 參考文獻 1、周緒陽:《網絡言論自由的法律規制》,《今日南國(理論創新版)》,2009年,第07期。 2、薛輝:《論網絡言論自由的保護和規制》,《法制與社會》,2007年,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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