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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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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取保候審
[摘要]: 取保候審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未被逮捕或者未被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其提出保證人并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以保證其隨傳隨到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這種強制措施既可以不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照顧家庭或者從事原來的工作和勞動,為社會做一些有益的事情,又可以使他們感到國家和社會對他們的關懷,還可以減少國家用于在押人犯的生活、管理費用等項開支,從而減輕羈押場所的工作壓力。
[關鍵詞] : 取保候審 證據運用 保證義務

 在我國,取保候審屬于強制措施的一種,從其本質而言,是公檢法機關按照法律的規定、運用、行使法律賦予自己的職權的行為,而不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項權利。
 一、取保候審的概念
 取保候審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并出具保證書,保證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司法實踐證明,取保候審的立法設置和正確實施對于司法機關依法查清案情,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以及順利實現刑事訴訟法的任務都具有無以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取保候審在我國的施行運作時間不是太長, 司法實踐經驗還有待總結,司法機關在實施這一強制措施時還存在一些問題,這些問題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約著這一措施的正確執行,從而影響、制約著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現就取保候審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存在和出現的一些突出問題,作些論述。    二、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和申請主體    1.關于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這是司法機關辦理取保候審的最主要法律依據。上述第一種情形中所謂的“可能判處”某種刑罰,就是指根據司法機關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實,承辦案件的司法人員所認定的對其可能判處的刑罰,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所觸犯的刑法條文某一條款的法定最高刑,更不是指該條文規定的某種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也就是說,所謂的“可能判處”就是指根據其涉嫌犯罪事實應當適用的刑法條文某一具體款項對其可能判處的刑罰,而不能以其涉嫌的犯罪事實所對應的刑法條款中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而不對其適用取保候審。第二種情形中所謂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是指根據司法機關已經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實,盡管可以認定其所犯罪行比較嚴重,且根據其對應的刑法條款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是,如果對其適用取保候審也不會發生社會危險性。所謂的“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就是指通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涉嫌的罪名,以及平時表現、個性特征,罪中表現和事后態度進行綜合考慮以后,如果認為其犯罪性質較輕,涉嫌罪名不重,犯罪情節不很惡劣,犯罪手段一般,平時表現尚好,犯罪以后又有悔改之意并積極幫助被害人挽回損失等等,那么,就可以認定其人身危險性較小,對其適用取保候審,行為人不至于再去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甚至不對其實施任何強制措施,他也不會再違法犯罪,從而即可認定為“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就可以對其適用取保候審。否則,如果犯罪性質和涉嫌罪名較重,犯罪情節較為惡劣,平時表現不好,犯罪以后毫無悔意,對被害方遭受的損失充耳不聞、視而不見,那么,就可以認定其人身危險性較大,行為人的行為就足以表明對其適用取保候審還不可能阻止其繼續實施違法犯罪,對其取保候審就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從而不能對之適用取保候審。     除了上述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適用取保候審的兩種情況以外,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還規定:“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何謂需要逮捕呢?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只有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于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才應當立即逮捕。所謂的“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院部委于1998年1月19日發布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并且,上述犯罪事實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中的一個。據此,上述所謂的“需要逮捕”,指的就是已經有一定數量的經查證屬實的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且根據現有的證據可以認定該犯罪事實系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所謂的“證據不足”,則是指盡管有一定的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系其所為,但根據現有的證據還不能肯定地確認該犯罪事實,或者案件在某些環節上還存在著疑點,案件的認定在證據方面還有點欠缺,還不太充足。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適用取保候審。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對于應當逮捕但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人民法院也可以決定對之取保候審。所謂的“患有嚴重疾病”,就是指法律、法規規定的被告人患有不宜被羈押的某種疾病。     2.取保候審的申請主體。對于取保候審的申請主體即申請取保候審的主體資格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明文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這是一項授權性規定,也是一項排他性規定,這一規定即將申請取保候審的主體資格授予給了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法定代理人”就是指依法代理被代理人從事某種行為的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近親屬”則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師或者其他辯護人是否有權申請取保候審呢?這在司法實踐中的做法并不一致。有的地方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師和其他辯護人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有的地方卻不允許。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第六十八條明文規定:“被羈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律師有權申請取保候審。”這一規定即賦予被羈押的被告人的律師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力。但也有極個別地方的極個別司法人員仍然以這是法院的解釋為由拒絕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我們認為,這一做法是極其錯誤的。因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權是法律所賦予的,它所做出的司法解釋具有全國性的法律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的義務。如果對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規定不執行,案件進行到審判階段以后,法院就可以據此認定有關機關和人員非法剝奪了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從而可能構成程序違法,而程序違法則可能成為對控訴方不利的重要因素之一。     當然,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只將申請取保候審的主體資格擴大到律師,而沒有將其他辯護人也列到這一主體資格范圍之內,我們認為,這一規定值得研究。因為,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托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和進行辯護,也有權委托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條件的其他人進行辯護,既然都是為其進行辯護,律師可以申請取保候審,其他辯護人則無權申請,這對沒有請律師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也背離了刑事訴訟法設置的可以由律師以外的其他人進行辯護的立法初衷。況且,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也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他們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這里即將“其他辯護人”也列為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的主體范圍。既然其他辯護人對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該強制措施,那么也應當賦予律師以外的其他人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議。
 三、取保候審中的證據運用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十二條規定,取保候審既可以由公檢法機關依職權自行決定,也可由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律師依法向公檢法機關提出申請,由公檢法機關決定的是否適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取保候審,其決定權完全歸上述有權機關享有。公檢法機關各自獨立主導取保候審適用的現實,也導至證據處理方式和證據所應達到的程度等證據運用方面呈現諸多特殊之處。
 1、取保候審適用中的證據提出者、審查者與決定者角色重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取保候審的權利難以有效實現。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取保候審既可由公檢法機關依職權自行啟動,也可依相關人員的申請而啟動,亦即取保候審的主張者既可以公檢法機關,也可以希望獲得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但是,在我國,并不象國外保釋制度那樣,將其定位為公檢法機關的權力。因此在多數情況下,取保候審的主張都、證據提出者與審查者的角色都是公檢法機關自身承擔,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除了享有依法申請適用取保候審的權利外,并不脂在取保候審決定的形成過程中提出適用有利于已的相關證據,也沒有機公對公檢法機關不予取保候審決定所采信的證據提出異議。公檢法機關在取保候審適用上的角色重疊且缺乏制約的現狀,是導致取保候審適用中證據運用混亂的重要因素,這也直接影響了取保候審制度的適用效果。
 2、證據處理方式不科學,帶有濃厚的獨斷論與一點論色彩。
 是否適用取保候審作為一項關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這一基本權利的重要裁判,必須依據一定的證據才能作出最后的結果,以此來防止決定機關的恣意處斷,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公安機關而言,通常駐能夠直接接觸與犯罪嫌疑人是否適宜采用取保候審有關的證據信息,但鑒于本身具有的追訴傾向,其分析相應證據時通常持從嚴把握取保候審的否定性態度,往往將證據和案件事實中的不確定因素視為不宜采用取保候審的理由。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就傾向于交犯罪嫌疑人羈押,經此來規避取保候審可能帶來的風險。也就是說,公安機關對有關是否取保候審的證據的處理并不是全面權衡型的,而是一種偏重論和一點論的思維方式。
 四、取保候審的變更和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這一規定即意味著,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對已經采取的強制措施的決定進行變更或者撤銷的權力。我們認為,這是適應案件的不同進展情況而作出的變通規定。應當說,這一規定是比較合適的,但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一些突出的問題應當予以著重解決。    1.取保候審變更或者撤銷的理由。    基于什么樣的原因或者理由才能將已經作出的取保候審決定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第七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釋”第八十條規定:“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一)患有嚴重疾病的;(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三)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第八十一條則規定:“對已經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一)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二)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三)因進行司法鑒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的。”由此可以看出,取保候審撤銷或者變更的表述方式及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除取保候審”,或者釋放,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1)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所謂“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就是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2)取保候審期限屆滿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那么,這個期限是指公檢法三個機關適用取保候審的總和期限,還是指每一家司法機關對其適用的各自的最長期限呢?這在司法實踐中是存有爭議的。有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認為這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的最長總和期限,即不論哪一個司法機關采取,哪怕這三家都采取,但對人犯所采取的取保候審的總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另一種觀點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第七十五條“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重新計算”的規定以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自機關適用取保候審期限的有關規定①認為,這十二個月的期限是對單獨的各個機關而言的,即每一家司法機關都有十二個月的取保候審期限。這樣,刑事訴訟中取保候審的最長期限就是三十六個月。我們認為,法律對取保候審期限予以限制的初衷就是為了限制司法機關無期限地對他人采取強制措施,以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期限為十二個月,而連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之間的連詞用的是“和”字而不是“或”字,“和”即為三者之間的總數。鑒此,我們認為,這一“十二個月”的期限指的就是司法機關采取取保候審的最長總和期限。任何司法機關都不得以各自的期限為十二個月進行計算。對在案件的前一階段司法機關采取取保候審已經達到十二個月期限的,下一階段的司法機關不得再行使用取保候審。(3)發現采取取保候審決定不當的。即案件的現承辦機關對于先前已經做出的取保候審決定,經審查認為原取保候審的決定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可以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即應依法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符合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的,即應對其撤銷取保候審,予以釋放。    第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強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審:(1)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的。所謂“嚴重疾病”,如上所述,就是指法律、法規規定的被告人患有不宜被羈押的嚴重疾病的情況。對此種情形,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如果采取取保候審不足以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即可采取取保候審。(2)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對于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能審結的,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之可以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如果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即可取保候審。(3)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盡管被告人所犯罪行較為嚴重且已經對之進行了逮捕,但如果正在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的,本著罪責自負的原則和人道主義精神,如果被告人能夠找到保證人的,即可對之取保候審。    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變更強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審,或者釋放包括將取保候審予以解除:  (1)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2)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3)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因進行司法鑒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的。對具有上述三種情況之一的被告人,如果他能找到保證人,即可對其取保候審。    另外,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對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當撤銷或者變更取保候審:(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取保候審的被保證人或者說是保證對象,既然保證對象都不存在了,取保候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意義,當然也應當予以撤銷。(2)保證人死亡、重傷或者出現其他喪失保證能力情形的。保證人是取保候審的義務主體,保證人資格的存在以其具有保證能力為前提條件,如果沒有或者喪失了保證能力,保證義務的履行就成為事實上的不可能,取保候審也就隨之應當予以變更。對于這種情況,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夠另行找到保證人的,可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如果不能找到保證人的,可依法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3)公安機關提請逮捕以后,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案件需要復議、復核的,或者移送起訴后,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復議、復核的。      2.取保候審撤銷、變更的主體即哪家機關有權對已經采取的取保候審進行變更或者撤銷?     對于這一問題,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情況是,案件在偵查、起訴階段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而到了審理階段,則發現應當對其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或者對已被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變更為取保候審。那么,這一變更由哪一家機關來決定?是由原來的案件承辦機關辦理變更還是由案件的現承辦機關辦理變更?也就是說,對于原來在偵查階段已經公安或者檢察機關辦理過強制措施的,案件到審查起訴階段或者到法院的審理階段,檢察機關能否對公安機關的強制措施直接變更?審判機關是否有權對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強制措施進行變更?如某一受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檢察院的偵查階段已經被逮捕,案件起訴到法院以后,法院可否不與檢察機關協商而直接對被告人辦理取保候審?對此,各地的做法是頗不一樣的。有的法院對已被羈押的但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被告人直接辦理取保候審手續;有的則是與檢察院協商決定是否辦理取保候審;個別的則更是認為,原來的逮捕等強制措施是由檢察院決定的,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也應當由原檢察院來決定。我們認為,從法律的規定上看,法院有權自行決定采取何種強制措施以及如何變更強制措施。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釋”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被告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決定逮捕。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認為應當對被告人撤銷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報請院長批準。”第七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對于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對被告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手續。”以上規定說明,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有權對其他機關已經決定的強制措施進行變更或者撤銷。而且,從理論上說,強制措施適用于公檢法三機關的各個訴訟階段,并不專門隸屬于某個特定的訴訟階段。雖然作為強制措施本身的方式、方法的內容是不變的,但是,當它被應用于刑事訴訟活動的不同階段時,它也就具有了不同的意義,從而成為不同訴訟活動的組成部分。用于偵查階段與專門調查相結合時,它就成為偵查的內容;用于審判階段與審判活動相結合,它就成為審判活動的一個組成部分。①因此,我們認為,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何種強制措施以及如何變更強制措施,決定于該訴訟階段的承辦機關,訴訟行為已經進行完畢的其他機關無權進行變更,也無權進行非法干涉。何況,案件進行到下一個訴訟階段時,一般都由案件的現承辦機關與上一個承辦機關辦理交接手續,對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還要辦理換押手續。因此,我們認為,對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強制措施的變更或者撤銷,應當由案件的現承辦機關根據其所涉嫌的犯罪事實和法律規定進行決定,其他機關不得進行干涉。    當然,具有法律監督權力的檢察機關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對強制措施的撤銷或者變更決定進行監督,發現撤銷或者變更決定不當的,有權向有關機關提出意見,有關機關應當認真進行復查,并將復查結果告知檢察機關。    三、保證人的責任及其追究    保證人作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負保證責任的行為人,法律規定其必須履行法定義務,如果不履行、不適當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對之就應當追究責任。對此,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明確規定:“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向執行機關報告。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保證義務的認定。從邏輯上講,只有搞清了保證人是否履行了保證義務,才能最終決定保證人的責任。對于這一問題,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只是規定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院部委的“規定”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對取保候審保證人是否履行了保證義務,由公安機關認定,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也由公安機關作出。”這一規定即明確將認定保證人是否違反保證義務的權力賦予給執行機關即公安機關。但是,各地的實際執行情況頗令人擔憂。極個別公安機關對保證人是否履行保證義務不管不問,不予監督;有的公安機關對作出取保候審決定機關的建議不予理睬;甚至有的公安機關在發生了保證人違反保證義務的情況下不去認定,以致造成個別案件難以處理。而且,從實際情況來看,如果這一決定是由公安機關作出的,公安機關還會對這一決定負責,并在發生了違反保證義務的情況下,對保證人作出處理;如果這一決定不是由公安機關而是由法院或者檢察院作出的,個別地方的公安機關就不太負責任,這樣就有可能造成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無法找到,案件可能沒法往下辦下去。鑒此,我們認為,案件由哪一個機關辦理,取保候審的決定也就由哪一個機關作出,從而認定保證人是否履行保證義務的權力也就在哪一個機關。這樣,不但避免了案件進展過程中的互相扯皮,也可以保證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更便于對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保證義務的保證人進行處罰。      2.保證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保證義務的責任。關于保證人的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釋”第七十三條規定:“根據案件事實,認為已構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如果保證人與該被告人串通,協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點而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對保證人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同時也是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保證人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應當以其保證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的訴訟請求數額為限。”根據這些規定,違反保證義務的保證人所承擔的責任有以下幾種:    其一,司法處分即罰款。法律規定,被保證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關于遵守保證義務的行為,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那么,根據這一規定,是否不管在什么樣的情況下,只要發生了被保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都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我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如果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保證人對被保證人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確實屬于不知情,而且他也不可能應當知道,保證人在主觀上不是出于故意,甚至連過失也沒有,那么,對保證人就不應當追究其責任,從而不應當對之罰款。易言之,只有在保證人至少有過失的情況下,才可以對之進行處罰。      其二,民事責任即保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承擔這一責任必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且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2)保證人與該被告人串通,協助其逃匿或者明知被告人的藏匿地點而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3)該刑事被告人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對于具備上述情節的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必須以其保證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的訴訟請求數額為限,超過這一數額的,保證人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其三,刑事責任。對于被保證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可能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過失。對于出于過失的,行為人除了可能承擔民事責任外,能否追究其刑事責任,我國有學者認為,對保證人不能履行保證的責任和義務,致使被告人繼續犯罪,危害社會,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對保證人按玩忽職守罪定罪量刑。①對此,我們認為,玩忽職守罪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以特殊主體身份為必要的犯罪,它在客觀上只能由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構成,保證人的身份則不屬于這一范疇。如果將保證人的這種行為以玩忽職守罪定罪處刑,不但與刑法的規定不符,而且還會導致人們的恐懼心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找到保證人,從而不利于取保候審的正常開展。鑒此,我們認為,對于由于過失而產生上述后果的,不應當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而對于出于故意而為的,甚至與被保證人串通而為的,應當堅決依法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對于明知被保證人的藏匿地點而拒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或者協助其逃匿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條關于窩藏、包庇罪的規定定罪處刑;如果事前通謀,事后又從事上述行為的,則以該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共同犯罪論處。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發布施行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顯然,這兩家都規定取保候審的最長期限為十二個月,加上法院的十二個月,就是三十六個月。應當說,這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此,需要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協調或者作出立法解釋。
 
 參考文獻
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綜述與評價》
                                光明出版社
陳興良主編《刑種通論》人民法院出版社
胡運主編《刑事訴訟法新解》人民出版社
馬天恩主編《刑事訴訟法通論》人民法院出版社
張天林主編《刑事訴訟法新探》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
王建森主編《新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宋英輝主編《取保候審適用中的問題與對策研究》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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