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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論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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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論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

        據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從事沿海運輸的船舶所享受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同于從事遠洋運輸船舶所享有的責任限制.在法律條文上由于規定不明確,已經給司法實踐及航運實踐帶來一定的困難.通過對這些法律規定的分析,找出其不明確或沖突之處,并結合香港、澳門回歸的問題,提出立法建議或通過司法解釋,從而找出解決法律沖突的可行辦法.

        一、我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程序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海商法》系采移植之立法模式,“這種移植國際立法和行業慣例的立法模式,表面上使海商法具有較強的先進性及國際統一性,但由于法律制度在移植過程中發生的肢解、丟失與變形,所移植制度與本法律及本土法律文化之間不可避免的出現矛盾與沖突,以及所移植法律制度滯后于原型制度的后續發展等因素,使海商法的適用困難重重”。具體表現為:
         法律依據比較混亂
         責任限制制度是與責任認定制度相區別的具有一定獨立性的制度。對于引起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重大海損案件和責任限制本身是否適用同一準據法,國際上有實行統一和實行分立兩種原則。盡管我國《海商法》建立了相對獨立的責任限制制度,但與其密切相連的海損案件的法律依據卻甚為凌亂,分散在《海洋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中,而且《海商法》自身也有不必要的分散規定,體現于第208、第210條。將統一的責任限制制度分散在不同法律中,破壞了法律體系的嚴整,增加了法律選擇的困難。

        法律適用有待明確
           《海商法》規定其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但一方面,民事責任公約沒有否認其在一國國內的效力;另一方面,在依據國際公約調節國內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規范顯然又與我國的慣例不相吻合。由此形成了海商法與國際公約兩套責任限制制度的沖突。

        適用范圍比較狹窄
          我國的責任限制制度也只能應用在海上航行器。但隨著河海兩用船舶的出現,以及我國內河航運業的發展,非海上航運船舶引起的污染事故也日益引起人們的重視。從“海商法”和“責任限制制度”的名稱上來看,將海商法的有關內容延伸到內河包括與海洋相通的水域是有一定矛盾,但基于現實需要,責任限制制度有必要作一定變通,至少應肯定在一定情況下將本制度延及與海洋相通水域的做法,為解決現實中已經存在的內河污染賠償責任糾紛提供法律依據。《海商法》第204、第205條規定了責任限制主體,主要包括船舶所有人、救助人、以及他們對其行為、過失負有責任的人員。對比《76公約》和《92公約》,我國海商法規定的責任限制主體明顯狹窄。

        限制債權存在爭議
          《海商法》207條規定了四種可以限制責任的索賠,這與《1976年責任限制公約》第2條第1項a—d的規定一致,但后者還規定了兩種限制性債權,這是我國海商法所沒有吸收的。《海商法》和《76公約》對限制性債權和非限制性債權都采納了明確列舉的方式,但是前者在立法中對后者的限制性債權作了保留,致使后者明確規定可以享受責任限制的兩項非常重要的索賠在我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框架下是否可以援引責任限制條款成為盲點。對限制性債權的規定不同,直接關系到責任人的賠償范圍。

        (五)程序規定不甚完善
         實現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權利有兩種程序,一是以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方式援引責任限制,二是在未設立責任限制基金時援引責任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復函中將基金設立程序與責任限制程序完全獨立,遭到了學者的批評。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目的在于從實體上支持責任主體的責任限制權利,從程序上將所有限制性債權的索賠集中到一個法院,以便責任人真正享受到“一個事故、一個限額”,完全獨立的做法與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宗旨是不相吻合的。 《海商法》對基金設定程序及功能規定不甚完善,從中難以看出責任限制基金的設立對責任限制權利有什么影響,命名和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作用僅在于防止他人對責任人的財產行使權利,這顯然沒有領會基金之于責任限制制度的意義。
         
        (六)賠償基金制度缺失
          設立油污賠償基金旨在彌補責任限制制度帶來的救濟不充分的缺陷,從而更合理地發揮后者的作用。失去賠償基金制度作為分擔途徑,責任限制制度是難以健康和有效地運作的。我國并沒有加入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公約,也沒有像美國一樣建立獨立的基金制度,責任限制制度孤掌難鳴。我國所面臨的海洋環境污染日益嚴重,此時要繼續堅持責任限制制度,必須考慮建立能夠克服其帶來的賠償額度不足的機制。

        二、國際公約對我國立法的借鑒
        責任限制基金設立的條件相對寬松
         根據《1976年公約》,設立責任限制基金是可供責任人選擇的一項權利,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并不代表責任人對其責任的認可,是否設立基金也不影響其援引責任限制的權利,而且前述國家的法律對設立基金后的其他各項程序都有較為詳盡的規定,因此也不會實質性地影響債權人的利益,所以前述各國對設立責任限制基金都沒有什么約束條件,只需按照法院指令中給出的責任限額和擔保方式設立即可。而債權人對責任限額、責任人能否援引責任限制等的異議是在基金設立后法院公告或規定的一段時間內提出。而我國法律的規定正好相反,我國將法院公告和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法院審理異議的程序作為準許責任人設立基金的前置程序,這一方面大大延長了責任人設立基金的時間,另一方面也給法院的操作帶來很大的困難。而且從實踐的效果來看,真正影響責任人或債權人利益的是關于責任人能否援引責任限制,或是否能釋放被扣押的財產或退還擔保等問題,而不是申請設立基金本身。 (二)僅僅設立基金并不能夠釋放被扣鉀財產或退還擔保    許多國家在其國內法明確規定釋放被扣押的財產或退還擔保的前提條件是:必須按照公約規定設立基金;責任人能夠援引責任限制(如荷蘭和斯堪的那維亞國家的法律)。對于國內法沒有明確的國家,在海事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公約進行解釋,認為在沒有確定是否享受責任限制之前,此時的“基金”并非公約第11條中所指可由于分配(available)的基金,因此,法院不能在此時釋放被扣押的船舶或退還擔保,如英國、法國和澳大利亞。 (三)設置了由全體責任人和債權人共同參加的“基金會議”   各國立法基本都規定了在基金設立的一段時間后,在基金分配前,法院應召開“基金會議”,召集責任人、債權人或相關的利益方就責任人能否援引責任限制,或某一特定債權的金額和性質等提出異議,如果各方能達成一致意見,則法院將按照其達成的意見分配基金,如果就某項爭議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將由法院(可能是基金設立的法院,如荷蘭,也可能是其他法院,如斯堪的那維亞國家)審理決定。可見“基金會議”是相關責任限制其他訴訟的前置程序。類似的,我國法律也規定了“確權之訴”和“債權人會議”,但與國際上普遍做法相反的是,我國法律規定“確權之訴”是“債權人會議”的前置程序。 這個前置“基金會議”的優點是,首先,在存在多個海事請求權人且債權總額遠遠大于責任限額的情況下,每個債權人都只能獲得部分受償,這時如果先召開基金會議,如果各方當事人就各項債權數額和基金分配方案在會議上能夠達成一致,那么法院就可以立即分配基金,這可以大大地節省時間和法律費用;其次,我國的“確權之訴”的當事人僅限于責任人和某個具體海事請求的請求人,如果某個海事事故引起的債權總額遠遠大于責任人的責任限額,則責任人完全有可能根據其與各個海事請求人的關系,在某個確權之訴中,放棄抗辯,從而使該債權人獲得一個更高的債權數額,而在基金分配中擴大其分配比例,而其他債權人沒有機會對該債權數額提出異議;但如果按照前面介紹的其他國家的“基金會議”的程序,各個債權人都可以對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提出意見,從而避免了責任人與某個債權人共謀以損害其他債權人的現象。

        三、對完善我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程序制度的建議
        (一) 統一國內責任限制制度
         從我國的立法傳統來看,獨立于《海商法》之外單獨設立責任限制制度似無必要。責任限制制度不同于傳統侵權法賠償原,它產生于高利潤和高風險并存的海上航運領域,并隨著航運事業的發展不斷完善,依托《海商法》完善責任限制制度的基本立場應當堅持。我們首先要明確責任限制制度的法律適用,對于涉外案件,應遵循國際公約優先;對于非涉外案件究竟是否適用諸如《92公約》的規定盡管存在爭議,但是無論作何選擇我們都應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筆者也建議將《海商法》第210條和第211條規定的除外條款納入統一框架下。

        (二) 完善具體制度設計
          應當考慮將河海兩用船舶甚至一定噸位和類型的內河船舶統一到責任限制制度的框架下,即便為了維持《海商法》的規范性而將其單行立法,也應當對非海船的責任限制問題作出與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一致的規定。有必要參照《1976年責任限制公約》予以進一步拓展,將其拓展到“船舶管理人”和“擔保人”,防止出現實踐中的責任限制權利主體模糊的現象。應當在參照《76公約》第2條“可限制責任的索賠”規定之1(e)(f),明確限制性債權的種類。鑒于我國已經加入《92公約》并在海商法中規定其優先適用,其對限制性債權采取的概括方式也應當為我所用,在明確規定限制性和非限制性債權的基礎上為《海商法》未能規定的其他債權之可限制與否提供兜底性依據。至于責任限制基金的作用與設定程序,我們應當考慮國際社會的通行做法,明確其實體性和程序性意義,規定責任限制基金的設定法院、設定時間、數額確定和分配方式,以充分發揮其規范責任限制制度的作用。

        建立賠償金制度
          賠償基金制度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多數國家采納的國際公約模式,一種是以美國為典型的國內設定模式。這兩種模式的優劣不能僅僅以是否符合國際一般規定為準則,尤其是我國海運業尚未達到發達國家的水平,船只的噸位普遍較低的情況下,建立本國的油污基金目前來說是一種較為經濟的做法。一方面,這能夠緩解責任限制制度帶來的救濟不足的壓力,另一方面,也能避免國內石油進口企業對外支付巨額的攤款,而我國航運業卻難以從中收益的現狀。

        (四)責任人向法院提出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同時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列明已知的利害關系人。 (五)法院在收到申請后,應審查申請人的主體資格,核算基金數額,并決定設立基金的方式,做出裁定,申請人應按法院裁定的數額、方式和期限設立基金。這一點改變了我國現行法律對法院受理設立基金請求的規定,取消公告、提出異議以及審理債權性質是準予設立基金的前置程序。根據本文前面的分析,參照其他國家的相關立法,是否設立基金是責任人自身的選擇權,而并非以債權人是否同意為前提條件的,更與他人的債權性質毫無關系。 (六)基金設立后,法院應通知已知的利害關系人,并發布公告,告知就該特定海事事故引起的、欲向基金提出請求的債權人應在規定時間向法院申報債權,否則將喪失對基金的請求權;同時告知欲援引基金利益的相關責任人前來登記。參照公約締約國的做法,本文建議公告程序設在基金設立后,以便債權人申報債權和其他希望援引基金利益的責任人進行登記。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將債權登記和設立基金分別規定在不同章節中,同時債權登記的相關規定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和船舶拍賣同時適用,但本文建議將責任限制中的債權登記和拍賣船舶中的債權登記區別開來,并將責任限制中的債權登記合并到責任限制程序中去,一方面保持責任限制程序的完整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下一步基金會議、責任限制訴訟和分配基金的順利進行。至于債權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登記債權的法律后果是債權人喪失對基金的請求權。如果債權人(不論其債權是否是限制性的)未進行債權登記,其無法從基金分配中受償,如果在基金分配后,該債權人再向法院起訴或對責任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則法院經審理認為該債權屬于限制性債權,則應駁回該債權人的起訴或申請,如法院審理認為該債權屬于非限制性債權,可以受理該訴訟或準予財產保全,因此,這樣規定更有利于維護責任人和非限制性債權人的利益,在實踐中也易于操作。增加欲援引基金利益的相關責任人的登記的規定,這樣解決前文所述的三峰案件所遇到的尷尬問題。 (七)在法律規定的債權申報和責任人登一記的期限屆滿后,法院應確定一日期,召集基金設立人、相關責任人和已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召開會議,就基金數額、責任人能否援引責任限制以及各債權人申報的債權數額進行討論,并提供相關證據: (1)如果各方當事人對基金數額、責任人能夠援引責任限制以及各個債權人申報的債權數額都沒有異議,法院將據此做出分配基金的裁定。 (2)如果對基金數額有異議,法院應在審查異議的基礎上做出裁定,如果異議不成立,則駁回異議;如果異議成立,法院可以下裁定修正基金數額,要求基金設立人追加基金或提供補充擔保。 (3)如果對責任人能否援引責任限制存在爭議,被指異議人(一個或多個)應在會議結束后一定時間內(如15天)向設立基金的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并提供證據。法院經過審理對責任人能否援引責任限制做出判決,責任人或異議人可以上訴,但生效的判決(不論是一審還是二審)對本次海事事故引起的針對該責任人的所有索賠都有約束力。 (4)如果對某一債權人申報的債權數額或債權是否屬于限制性債權存在爭議,相關債權人應在會議結束后一定時間內(如15天)向設立基金的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就債權性質和債權數額做出判決,但債權人或責任人對判決不服的,可以上訴。 (八)如果申請人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后,有關海事訴訟已在其他海事法院受理的,其他法院應中止案件的審理;如果在“基金會議”上,債權人對責任人援引責任限制的權利沒有異議或法院經審理判決責任人有權援引責任限制,則已經受理案件的法院應將案件移送至設立基金的法院,已進人二審的案件由二審法院就債權性質和債權數額做出終審判決后,參與基金的分配;如果設立基金的法院經審理判決責任人無權援引責任限制,受理案件的法院繼續恢復對案件的審理。 (九)如果申請人設立基金后,各個債權人對申請人或相關責任人援引責任限制的權利沒有異議,或經審理最終判決申請人或相關責任人有權援引責任限制,法院應根據申請人或相關責任人的請求,禁止可向基金提出索賠的債權人對責任人的財產行使任何權利,并釋放被該債權人扣押的船舶或其他財
        產,或退還已提供的擔保;如果經審理最終判決申請人無權援引責任限制,法院應宣告基金無效,并將基金(現金或擔保)退還給申請人。 對于“禁止性行為”針對的對象,由于我國《海商法》第214條將其限定為“向責任人提出請求的任何人”,導致了非限制性債權的債權人也不能再對責任人的財產行使權利或必須釋放已扣押的財產或退還已獲得的擔保的不合理后果;而最高院司法《解釋》第86條將其限定在“向基金提出請求的任何人”,該條款只參照了《1976年公約》第13條第1款的規定,忽略了第2款還有“可向基金提出索賠的債權”的另一重限定,有可能走向限制性債權的債權人不進行債權登記(即未向基金提出索賠)從而不受該條款約束的另一個極端。鑒于此,本文建議參照《1976年公約》的規定,將“禁止性行為”的對象限定在“可向基金提出索賠的債權人”,而不論其是否已登記債權。 (十)如果部分債權人認可申請人或相關責任人可以援引責任限制,且這些債權人的債權性質和債權金額沒有爭議,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預先分配部分基金。

        四、結 束 語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度是一種跨國性的任意性的行為規范。國際私法中的海事賠償責任慣例指的是實體法規范性質的國際慣例。尊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度是全球經濟一體化和法律趨同化發展的必然要求。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度的適用應先解決準據法問題,遵循一定的規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共秩序。適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度合理性標準。其查明途徑多種,沖突形式多樣,沖突解決方式應區別對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度有鮮明的特點和相對獨立性,是當今海事國際私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建立專章的海事國際慣例適用法律規范是具有積極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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